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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告
賴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告
施正雄
參加人
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
法定代理人
Gerald B..
訴訟代理人
Carl Hans.
訴訟代理人
Edward A..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同年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正雄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施正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正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正雄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施正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正雄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另原始捐助人就維持財團法人之管理、目的,保存其財產或其董事違反捐助章程行為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查,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稱路德會)係由捐助人即參加人路德會美國米蘇理總會於西元1965年間捐助成立,參加人於西元1894年成立,嗣於西元1967年依美國密蘇里州(STATE OF MISSOURI)法律登記法人團體,為外國法人,有參加人提出之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法人資格證書及被告路德會捐助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是參加人依其本國法,有權利能力,即具有我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參照),又參加人為保存捐贈財產,維持捐贈目的,就被告路德會所涉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陳明為輔助被告路德會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路德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正雄,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韋特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路德會臨時董事第1次會議紀錄、內政部民國99年7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4935號函、本院99年法登他第673號法人變更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關於土地買賣關係部分:⒈先位聲明:被告路德會應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7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39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關於消費借貸關係部分: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施正雄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路德會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9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施正雄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復於100年6月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5168萬元,及其中6984萬元部分,自96年3月17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施正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6年3月12日借用其子即訴外人賴崇哲之名義為買方與被告路德會代表人施正雄簽訂定金收據約明買賣預約,擬向被告路德會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9巷27弄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並約定總價為1億7460萬元,且同時將訂金200萬元如數匯入被告路德會代表人即被告施正雄所指定之冬日實業廠帳戶,被告施正雄向原告約明待被告路德會董事會同意即可正式簽約,嗣被告施正雄告知原告:「賣方董事會通過以1億7000萬元以上授權董事長施正雄處理,並同意該筆土地買賣」無誤,雙方即在96年3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施正雄向原告約明並保證屆時排除同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暨原證1標的物之文義,原告遂於同日簽發面額174萬元及6810萬元即期記名支票2紙合計6984萬元之第1期款予被告路德會,此前被告施正雄另以被告路德會尚有對外負擔債務,且買賣標的之地上物被牧師教友使用需要經費安遷排除,被告路德會需要借款進行安遷作業,但董事會還沒有通過為由,極力向原告支借約1200萬元擬主要用於排除地上物占有,並宣稱該部分款項及之前訂金屆時轉作借款或第2期款之一部分,將來亦可扣回等語,原告遂將訂金200萬元轉作借款,再補足6萬6000元現金,並開立即期支票953萬4000元,應被告施正雄之要求以服務費之名義開出,詎被告路德會於領受第1期款項後並未交付移轉系爭土地,屢經原告及仲介人催辦再三,自96年3月16日至97年9月俱無進展,被告施正雄其間及其後再三遊說保證系爭交易沒有問題,並邀集雙方再於97年9月15日在系爭契約第5頁同意附註「雙方同意賣方備註順延至98年8月31日止,逾期依照本約第10條違約罰則處罰」,約明土地買賣賣方違約將以市場交易習慣及本約條文所定,將所收價金加倍定額處罰,再給約1年定期之時間以敦促賣方即早交付登記必要文件,此期限已屬確定,被告依法即應於98年8月31日交付土地或交付必要文件以辦理登記無待原告催告。

(二)惟至98年8月底,被告路德會全無履約,原告亦多次向被告施正雄表示價金老早齊備,請趕快將必要文件交代書辦理過戶、代書以及仲介人亦催促再三,然未獲置理,嗣於98年11月間原告更意外發現系爭房地被第三人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即要求被告路德會加以排除,惟被告路德會似乎財力不佳,被告施正雄即於98年12月8日出具聲明書予原告,表明被告路德會將會承擔買方所付服務費,即含前開1160萬元墊借款及價金之損失,原告並積極詢問前借款排除房屋占有及外債解決之程度如何,之前1160萬元到底教會有無通過借款(被告施正雄是先遊說以伊屆時會請董事通過),雙方復於98年12月23日再於系爭契約第15頁簽訂特約事項「賣方為保證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意開具商業本票面額1億3968萬元給買方作為產權取得之保證」,被告路德會並另開立本票面額2400萬元,作為原告支付買賣土地服務費1160萬元(實則被告稱為借款),加計近3年之利息,當事人簡單整數約明為40萬元,計1200萬元之擔保,同日,被告施正雄稱董事會已經通過借款決議,原告與被告路德會遂簽訂原證7之借款契約書,將該款項明訂為1200萬元以確定該部分款項為借款。

(三)嗣系爭土地業由訴外人宏普建設公司拍定,被告路德會就系爭契約部分,已無法交付土地而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及97年9月15日補充之附註條款,請求給付違約金,又因違約金金額大於原告未交付之價金,原告無應同時交付價金之問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被告2人履約之催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億3968萬元,倘鈞院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至少其中6984萬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就消費借貸部分,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原告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鈞院認原告與被告路德會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備位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施正雄間,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168萬元,及其中6984萬元部分,自96年3月17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路德會抗辯:

⒈原告與被告路德會前代表人即被告施正雄於96年3月12日洽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雙方議訂總價款1億7460萬元,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施正雄200萬元,依被告施正雄指定將上開訂金20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冬日實業廠之帳戶,嗣被告施正雄於96年3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推動由其以1億7000萬元與原告進行簽約,兩造遂於96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因原告同意給付2900萬元予被告施正雄,被告施正雄以訴外人陳泳霖之名義與原告於96年3月16日訂立買賣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形式上約定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陳泳霖介紹費2900萬元,並應於同日給付1160萬元,除上開已給付之200萬元外,原告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號碼CL0000000,面額953萬4000元之支票,及交付現金6萬6000元,湊足1160萬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向鈞院具狀指稱被告路德會於96年3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並已收取6984萬元,嗣於98年12月11日代償被告路德會對訴外人豪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祥公司)1200萬元之債務,因被告路德會無法履約,依雙方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已收之款項即1億6368萬元等語,聲請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5771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票字第24938號本票裁定在案,被告路德會監事會得知後,依捐助章程之規定申請召開董事會會議,被告施正雄於99年2月8日董事會會議時,始坦承早於96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間差距4年之久,原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施正雄開立原證6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代償被告路德會對訴外人豪祥公司之債務,被告施正雄為保證還款所開立,於本件則主張被告施正雄為遷讓系爭土地向原告借款,被告施正雄為保證還款所開立,原告前後主張,明顯不一。

⒉原告簽發支票號碼CL0000000、面額為174萬元之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並非被告路德會兌現領取,而支票號碼CL0000000、面額為6810萬元之支票則禁止背書轉讓,雖在被告路德會之帳戶兌現,惟後續流向不明,該款項並非給予被告路德會,被告路德會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其流向如下:

⑴被告施正雄不知何故,分別於96年8月23日、96年10月8日開立面額1000萬元、66萬4278元之銀行支票予仁愛堂。

⑵被告施正雄不知何故,分別於96年8月30日、96年10月8日開立面額901萬元、32萬5722元之銀行支票予訴外人張仁良。

⑶被告施正雄於96年11月30日向新竹地院給付4877萬3514元。

⑷除⑶與被告路德會有關,其餘原因均不明。

⒊系爭契約涉及不動產處分,未經被告路德會4分之3以上董事出席決議、未經被告監事會,亦未經內政部核准,違反被告路德會捐助章程之規定,依法不生效力:

⑴系爭契約涉及不動產處分:被告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3條之宗旨(即以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為宗旨),非經董事4分之3 以上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14條之1規定:「本法人設監事會負責本法人年度決算之審查,及重要事務之監督」,其規範意旨即係基於公益之目的,除須董事會特別決議、監事會審查外,並自願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俾保全被告路德會之財產,故其「處分」除須符合宗旨外,亦應得董事會特別決議、監事會審查,所稱處分,除物權處分行為外,尚包括準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另如其處分有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又內政部95年3月3日台內民字第0950038869號函:「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範之財團法人,據法務部94年10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40039241號函:『按民法第32條所稱主管機關得檢查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財產狀況,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法人財產之保存、保管運用及財務狀況等;主管機關就法人之設立許可如規定法人之財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處分,當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34條參照)。又財產之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例如移轉、設定擔保),事實上之處分(例如毀損財產)如損及法人業務之運作或存續,亦為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爰財團法人之財產仍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處分」,亦認對於財團法人財產之處分,基於公益之目的,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

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路德會4分之3以上董事出席決議,違反被告捐助章程之規定,依法不生效力:依被告路德會捐助章程第6條之規定,被告路德會處分財產需經4分之3以上董事出席,而被告路德會原有董事訴外人宜仁揚、何人助、璩雅倫、蔡眙慕、陳平安、施正雄、吳全成、潘聰議、林保瑩等9名,其中訴外人何人助、璩雅倫、林保瑩等3名已於95年11月間辭職,經內政部確認在案,並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明知,被告路德會董事會在董事不足額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明顯違反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不生效力。

⑶系爭契約未經被告路德會監事會審查,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依法不生效力:依被告路德會捐助章程第14條之1規定,監事會負責被告路德會重要事務之監督,韋特明自94年8月25日起擔任第1屆常務監事,並自97年8月25日起擔任第2屆常務監事,另外,訴外人萬逸豪、韓思遠自97年8月25日起擔任第2屆監事,其3人於99年2月8日董事臨時會前,無論書面或口頭,均未獲告知出售系爭土地之事,被告路德會董事會在未經監事監督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明顯違反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不生效力。

⑷系爭契約未經內政部核准,違反被告路德會捐助章程之規定,依法不生效力:依被告路德會捐助章程第6條之規定,處分財產需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內政部99年10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371號函覆鈞院99年度北簡字第4905號略稱:「㈠96年3月16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僅餘6位董事,依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12條規定,不得處分財產。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依財團法人不動產處分程序提出申請,亦未經該部核准,該處分行為無效」,又被告與訴外人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合建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合建契約涉及不動產處分,亦未經內政部核准,不生效力,可作為鈞院審理本件之參酌。

⒋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且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不得基於系爭契約主張權利:

⑴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主張履約及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⑼項約定:「付第2次款前賣方應提供原已申請建照臺北市政府核發90建字第088號之建照廢除證明,及原與展業公司合建之解約證明」,次依系爭契約所附內政部96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0960030780號函說明載稱:「按貴法人第7屆董事改選乙節,請速就第6屆董事璩雅倫、林保瑩、何人助等3人究是否已辭職,先予以確認,因渠等是否已辭職,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法人併同其他爭議事項,自行妥處無紛爭後,再送部申辦第7屆董事變更」,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契約存在諸多疑義亟待處理,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不應受到特別保護。

⑶倘無效契約之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契約有無效事由,不符合信賴利益保護之意旨,即不得主張民法第113條之權利,監督寺廟管理條第8條明文規定:「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該管官署許可」,且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3條之宗旨,非經董事4分之3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之移轉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則縱使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主觀上不知被告路德會捐助章程規範,惟客觀上法律、章程已明文規定,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係可得而知,即便契約他方亦知悉有無效事由,原告仍無受保護之信賴存在,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另原告開立之支票2紙,因被告財團法人路德會未受領票款、所受利益不存在,亦毋庸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⒌就消費借貸部分:

⑴原告給付之1160萬元,無一進入被告路德會帳戶,未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款項,其中200萬元係匯入被告施正雄掌控之「冬日實業廠」帳戶,703萬4000元由施正雄前妻訴外人姚淑貞領取,其餘250萬元由冬日實業廠轉施正雄胞妹訴外人何施月雲領取,該1160萬元款項係原告為推動系爭契約,給予被告施正雄個人之不法利益,與被告路德會無涉,被告路德會董事會並未決議向原告借款,原證7借款契約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與原告所主張事實不符,難認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路德會間並無借款關係。

⑵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向鈞院具狀指稱原證6之2400萬元支票原因關係,係98年12月11日代償被告對訴外人豪祥公司1200萬元之債務而來,與本件之主張歧異,該12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令人疑竇,況被告施正雄於98年12月23日去職前夕,開立CH0000000、CH0000000商業本票2紙及原證6借款契約書,原告隔日即持該2紙商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顯係被告施正雄收受不法利益之掩飾並便利原告求償之舉,不可採信,被告施正雄以99年8月13日答辯㈠狀稱其個人曾向原告借貸1160萬元等詞,可見該款項顯與被告路德會無關,此外,被告路德會對原告另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0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且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故對被告路德會不生效力;原告就其交付之1160萬元原因究竟為何,其後主張完全不同,且無法證明係拆除補助款,上開事實為該件主要爭點,經雙方認真攻防,並由鈞院詳細審理,應具有爭點效效力,請鈞院參酌。

⑶原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施正雄開立原證6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代償被告路德會對訴外人豪祥公司之債務,被告施正雄為保證還款所開立,於本件則主張被告施正雄為遷讓系爭土地向原告借款,被告施正雄為保證還款所開立,原告前後主張,明顯不一,則原告之12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疑義。

⑷訴外人陳泳霖於另案之證詞,具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經鈞院100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依證人所述,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之文書係因原告出資須明細報帳,所以以不實內容記為土地服務費2900萬元,惟依該文書僅1160萬元由買方即賴茂松支付,其餘1160萬元、580萬元由賣方支付,買方仍無法依該文書內容作成支出帳,難認可採。證人陳泳霖稱簽名簽收之「現金206萬6仟元」係被告施正雄給予其之仲介費,惟與系爭契約所定仲介費(總價金1%)即174萬6000元相差32萬元,證人竟稱不知道而無法解釋差額,足認證人所述非實,證人陳永霖證詞多所隱瞞,已認定為虛偽,請鈞院參酌。

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地區教會真理堂所有,而非被路德會所有,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98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路德會第5屆董事長訴外人王茂雄拆除系爭房屋,除被告路德會、王茂雄遭地區教會真理堂連帶求償58萬3063元,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391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確定在案外,訴外人王茂雄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5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83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判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確定在案,上開事實為被告施正雄所明知,惟彼竟在地區教會真理堂不知情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⑵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方(應係賣方之誤)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願於交地後承擔一切責任」,顯係無權代理,更已涉及刑責,被告路德會之原始捐助人即參加人因故訴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經鈞院98年度審法字第168號裁定准許選任臨時董事,因被告施正雄不服,提出抗告,遭鈞院以99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被告施正雄仍不服,提出再抗告,頃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該案係以本件買賣違法作為准予選任臨時董事之主要認定理由,且被告施正雄目前因系爭買賣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79號(來股)偵查在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施正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被告施正雄為解決被告路德會前幾屆董事會留下之諸多債務,評估如不出售系爭土地取得資金,俟債權人拍賣被告路德會名下土地對被告路德會侵害更為嚴重,故被告施正雄以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清償被告路德會債務,詎被告路德會真理堂之執事會主席訴外人林保瑩及牧師璩雅倫,因本身所在會堂為臺北真理堂,即社團法人臺北市○○○路德真理協會,而臺北真理堂之會址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又因美國路德會密蘇理總會在台代表韋特明律師係長期在臺北真理堂任職服事聚會,渠等均為自己利益而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向鈞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變更章程等,企圖阻撓被告施正雄為董事長之董事會,系爭土地前受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進行查封拍賣,因社團法人臺北市○○○路德會真理協會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即不斷向內政部陳情,要求被告路德會董事會應儘快辦理銀行貸款以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被告施正雄才以復興南路1段127號房屋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以防止系爭土地遭拍賣低價出售,目前每月須繳納貸款20餘萬元,被告路德會於面臨龐大債務時,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購買意願,被告路德會即以總價1億7460萬元,於96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又被告施正雄當時向原告表明被告路德會內部有諸多問題未解決,如實將章程規定及處分財產程序詳實告知原告,是雙方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就履約期間為明確約定,原告即依約交付第1期款6984萬元予被告路德會,惟參加人始終未與被告路德會協商平息內部爭議,被告路德會於原告不斷催促下遂於97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附註條款,載明:「雙方同意賣方備證順延至98年8月31日止,逾期依照本約第10條違約罰則處理」,以被告施正雄為董事長之董事會仍願意依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被告路德會成立後一向接受參加人及路德會臺灣總會之指導及監督,惟自第4屆董事會起,為不法處分名下財產,逐漸脫離指導及監督而自行運作,並陸續發生弊端,而第5屆、原第6屆董事更是荒廢政務,忘卻傳福音,官司連連,參加人遂支出鉅額費用,選派眾多人員推動改選董事,最後於95年1月1日正式提出施正雄等9人名單,參加人本對第6屆董事寄予厚望,詎第6屆董事更是變本加厲,不僅使教會財產迅速流失,亦使教友迅速流失,被告路德會監事會得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後,申請召開董事會會議,被告路德會董事會於99年2月8日董事會會議時,始坦承早於96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兌現面額6981萬元支票,被告路德會監事會請求董事會說明系爭土地買賣情形,然董事會均拒絕辦理,教會財產即將面臨嚴重流失之危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經交付被告路德會面額6810萬元、支票號碼CL0000000之支票1紙。

(二)系爭契約係被告施正雄於96年3月16日以被告路德會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路德會與原告簽立,約定買賣總價1億7460萬元,分3期給付,原告於簽約時交付受款人均為被告路德會、面額174萬元、681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施正雄作為第1期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路德會是否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面額174萬元支票(票號CL0000000)?

(二)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路德會、施正雄連帶給付1 億3968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13條、179條、182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路德會、施正雄連帶返還第1期款6984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交付被告路德會1160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路德會、施正雄連帶返還12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路德會是否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面額174萬元支票(票號CL0000000)?

⒈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662號裁判參照)。本件依被告路德會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董事長之產生:董事長由董事互選1人充任之;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召開會議,擔任主席及處理一切會內事務,有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1人為主席」(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故被告路德會之董事長應為其對外代表機關。

⒉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同時交付票號CL0000000、面額174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路德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上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24頁),被告路德會雖抗辯:上開票號CL0000000、面額174萬元之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被告路德會未兌現該支票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末頁交款備忘錄載明被告施正雄於96年3月16日代表被告路德會收受票號CL0000000、面額174萬元及票號CL0000000、面額681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收款人簽章欄位之簽名及用印方式,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大印、其下緊接「施正雄」之小章及簽名,而被告施正雄於收受支票時為被告路德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又被告路德會之董事長為其對外代表機關,已如前述,則被告施正雄代表被告路德會收受上開支票之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路德會,佐以上開票號CL0000000、面額174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施正雄以被告路德會負責人之身分,於96年3月16日臨櫃提領現金,有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100年9月14日彰南新莊字第100187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0頁),且被告路德會對於其確有收受上開票號CL0000000、面額6810萬元之支票一情並不爭執,益徵被告施正雄代表被告路德會收受上開票號CL0000000、面額174萬元支票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路德會,縱被告施正雄於兌領票款後挪作他用,亦係被告2人間之內部問題,殊不因事後票款流向不同而有異,故被告路德會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二)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路德會、施正雄連帶給付1 億396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職是而論,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未經法人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即對該法人不發生效力。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施正雄於96年3月16日,以被告路德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路德會與原告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至24頁),依簽約當時被告路德會之捐助章程第5條:「財產管理:本法人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第6條:「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3條之宗旨,非經董事4分之3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7條:「董事名額及任期:本法人設董事9人,其中3人由信徒中選任,另6人由教牧人員中選任,均無給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但對本法人有債務者,不得連任」、第8條:「董事之產生:補正後第1屆董事增額及缺額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補足之。第2屆起,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但遇不可抗力或或特殊狀況,或董事因故解職,缺額得3分之1以上時,由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遴選補足之,其任期以補足原董事之任期為限」等規定,可知被告路德會有關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經董事4分之3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議決,且若涉及物權轉移或設定之行為,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該處分財產之決議始生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施正雄於簽約當時係有權代表被告路德會之人,本件既有登記之董事及法定人數以上董事之出席決議通過,系爭契約即為有效之買賣云云,並提出被告路德會96年3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觀諸其上出席董事記載:「施正雄、陳平安、蔡貽慕、何人助、宜約堂、陳憲文、吳全成、宜仁揚、潘聰議」等9人,惟依被告路德會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其於簽約時之登記董事為施正雄、陳平安、蔡貽慕、何人助、璩雅倫、林保瑩、吳全成、宜仁揚、潘聰議等9人(見本院卷㈠第13頁),兩者不相符合,其中宜約堂、陳憲文並非被告路德會法人登記證書記載之董事,而璩雅倫、林保瑩、何人助分別於95年11月2日、同年月7日向被告路德會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有辭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2頁),則上開臨時董事會通過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程序上是否合法,已有疑義,參以內政部99年10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 6371號函稱:「說明:...按本部90年8月29日台(90)內民字第9065634號令規定,經登記有案之寺廟及辦妥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寺廟、教會(堂),其處分不動產,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其處分行為無效。旨揭法人第6屆董事任期至96年1月9日止(名冊如後附)應辦理第7屆董事選任,惟璩雅倫、林保瑩等2人於95年11月間確定辭職,至何人助辭職與否涉及事實認定,經本部多次請其釐清,復經本部96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60081628號函復略以:按財團法人董事辭職之效力,據法務部96年4月30 日法律決字第09600156479號函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身分。是以該法人董事會置董事9人,於3位董事辭職案確認前,僅餘之6位董事,依章程第6條及第12條規定,尚不得針對法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或變更,亦不得改選董事及董事長。綜上,該法人於96年2月9日(96)德字第960203號函、96年3月15日(96)德字第960304號函,分別檢附96年2月7日第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96年3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報本部備查,其中會議紀錄曾就出售旨揭土地作成決議,惟因法人第7屆董事尚未合法選任,依章程第6條規定,不得針對法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或變更...故前述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未依財團法人不動產處分程序提出申請,亦未經本部核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足徵系爭契約所附被告路德會於96年3月14日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並未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依前開說明,該處分財產之決議為無效,是以,被告施正雄代表被告路德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表,且事後亦未經被告路德會承認,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契約對被告路德會自不發生效力,被告路德會主張其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路德會、施正雄連帶給付1億396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為信賴法人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系爭契約並未附捐助章程,被告路德會不得以被告施正雄違反章程事項對抗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所附被告路德會法人登記證書、96年3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及內政部96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0960030780號函文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3、17至19頁),被告路德會於簽約時之登記董事為施正雄、陳平安、蔡貽慕、何人助、璩雅倫、林保瑩、吳全成、宜仁揚、潘聰議等9人,與上開96年3月14 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董事不符,且上開內政部函稱:「說明:...按貴法人第7屆董事改選乙節,請速就第6屆董事璩雅倫、林保瑩及何人助等3人就是否已辭職,先予已確認,因渠等是否已辭職,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貴法人併同其他爭議事項,自行妥處無紛爭後,再送部申辦第7屆董事變更。次按貴法人監事會前開函所稱,董事長施正雄先生對法人存有債務乙節,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35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董事長施正雄於81年間將貴法人支票款侵吞入己,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故為不起訴處分,惟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不僅債權不消滅,請求權也不當然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給付的抗辯權,又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董事對法人有債務者,不得連任,請貴法人於選任第7屆董事時,確實依章程規定辦理。至96年2月9日(96)德字第960203號函所送第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一節,於第7屆董事改選合法性未確定前,仍應由第6屆董事行使職權」等語,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6年3月12日訂金收據內容附註第⒊點記載:「上開土地如無法經董事會同意出售,賣方同意即日該保證票,由買方自行兌現」等字樣,則原告於簽約時即可知悉系爭土地之處分須經被告路德會董事會之同意,但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被告路德會之第7屆董事改選合法性,及96年3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均存有疑義,上開事項涉及被告施正雄是否有權代表被告路德會簽訂系爭契約,是以,原告於簽約前既可得而知被告施正雄無權代表被告路德會出售系爭土地,即難認其為善意第三人,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113條、179條、182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路德會、施正雄連帶返還第1期款6984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正雄以被告路德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締約時,即知未獲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核准出售系爭土地,卻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同時收受原告所交付票號CL0000000、面額174萬元及票號CL0000000、面額681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作為第1期款,已如前述,且上開面額174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施正雄以被告路德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6年3月16日臨櫃提領現金,上開6810萬元之支票亦經被告路德會於96年3月23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提示兌現,有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100年9月14日彰南新莊字第100187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頁),足認被告路德會確有受領第1期款6984萬元,被告路德會雖辯稱:174萬元並非被告路德會兌現領取,6810萬元雖在被告路德會帳戶兌現,但後續流向不明,其未受有利益云云,惟被告路德會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資金如何運用,與原告無涉,縱係遭被告施正雄挪用,亦係被告2人間之內部問題,難認被告路德會未受有利益,又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被告路德會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第1期款6984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前開規定,被告路德會自應將所受領之6984萬元附加自受領翌日即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依被告路德會、施正雄於98年12月8日共同出具之聲明書約定:「聲明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聲明並確認與買受人賴茂松先生間簽約日96年3月16日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760地號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其履行。如受查封或其他人主張權益,由聲明人負責排除,否則經催告之後,買方得選擇不解約並即加徵已收價款(含代墊借款)1倍之違約金。恐口說無憑,特此切結,並承認所簽具之一切保證票據」(見本院卷㈠第29頁),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並有被告施正雄之簽名、用印,觀諸其內容,當係規範被告施正雄應就原告已付價金(含代墊借款)所生之損失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施正雄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6984萬元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是否交付被告路德會1160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路德會、施正雄連帶返還12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路德會向其借款120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路德會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路德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乙節,固據提出原證3買賣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及原證7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6、32、33頁),惟觀諸上開借款契約記載:「茲因債務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代施正雄(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賴茂松(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甲方借給乙方120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開給甲方面額2400萬元之本票1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順位(未填順位)設定抵押權」,原告自承:被告施正雄於簽約當天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系爭土地上建物有搬遷之問題,須建物搬遷補償費,以教會與教堂有私交為理由,向原告借款1160萬元,此有原證3買賣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為證,原告就上開金額多以票據為給付工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參以原證3買賣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末頁載明:「茲收到第1期款現金206萬6000元正、支票953萬4000元正。經收人陳泳霖96.3.16收」,可見上開借款契約上所載「甲方借給乙方120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字樣,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借款契約並未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期、利率,則原告主張交付被告路德會之款項為1160萬元,借款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差額40萬元係利息等語,即乏依據,是以,原告與被告路德會間是否確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

⒊又原告所主張支付被告路德會拆除地上物補助款1160萬元轉作借款之給付情形,其中200萬元係原告於96年3月12日匯至訴外人冬日實業廠之帳戶內,有匯款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頁),參以被告施正雄於96年3月12日簽立之訂金收據載明:「茲收到賴崇哲(即原告之子)訂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760地號土地1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房屋門牌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9巷27弄4號所有權全部之訂金200萬元整(以匯款支付),雙方議定總價為1億7460萬元整,雙方言明於民國96年3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契約解除」(見本院卷㈠第5頁),觀諸其上僅有被告施正雄之簽名、用印,並無蓋用被告路德會之大章,系爭契約復未提及該訂金之支付充作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而原告亦自承上開匯款200萬元係該訂金收據所稱之訂金,可徵原告上開匯款200萬元係交付被告施正雄個人,而非被告路德會。再者,原告所支付其餘6萬6000元、953萬4000元部分,係分別以現金、支票方式給付,此觀諸原證3買賣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末頁記載:「茲收到第1期款現金206萬6000元正、支票953萬4000元正。經收人陳泳霖96.3.16收」等語即明,且上開面額953萬4000元之支票,受款人係訴外人陳泳霖,有該支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8頁),加以上開支票經訴外人陳泳霖提兌後,將款項分別開立受款人冬日實業廠、面額250萬元、受款人姚淑貞、面額351萬7000元及受款人姚淑貞、面額351萬7000元之支票各乙紙,各該支票業經受款人提示兌現等情,有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99年12月13日彰南莊字第0992741號函暨所附支票、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7至83頁),足見上開款項之匯款收款人及支票提兌人,均非被告路德會,難認原告有交付被告路德會1160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路德會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路德會返還1200萬元及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主張其於96 年3月16日交付1160萬元予被告施正雄,原因關係為借貸,加計利息40萬元,共1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施正雄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5頁、第124頁背面),,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無庸再為舉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施正雄返還借款1200萬元,及其中本金11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施正雄以被告路德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未經被告路德會第6屆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系爭契約對被告路德會不發生效力,被告路德會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路德會有所主張,又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被告路德會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第1期款6984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前開規定,被告路德會自應將所受領之6984萬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被告施正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另原告係將1160萬元交付被告施正雄,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施正雄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路德會之間。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路德會、施正雄應連帶返還6984萬元,暨自受領翌日即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正雄應給付1200萬元,暨其中本金11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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