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邱揚勝律師
- 參加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乙○○○○○ ○○.
- 複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參照)。查:
㈠上訴人原依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88年7月16日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惟於本院另主張:縱認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柯夏蓮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非工程損失,該1,000萬元亦係因建造執照遭註銷而遭柯夏蓮依約沒收,而建造執照遭註銷又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1,000 萬元之損害。又縱系爭合建契約因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而無效,此項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自屬客觀不能之自始無效,且屬被上訴人明知應經主管機關准許,故意與上訴人訂定無效之契約,上訴人自仍得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係以奉獻為名,實收拆除費用100 萬元,係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隱藏有拆屋代價之法律行為,應適用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不履行拆屋義務時,返還上訴人拆屋費100萬元。退步言,該100萬元亦係負有搬遷義務之贈與,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搬遷地上物,而上訴人於98年3 月13日已以上訴理由狀代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該100 萬元等語,而為訴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48萬元(包括違約金3,400萬元、支付予訴外人柯夏蓮之保證金1,000萬元、建築設計費248萬元、拆屋費100萬元、房屋預售損失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後,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348萬元提起上訴,嗣於98年4月15日復具狀表明減縮請求為13,075,541元【即支付予訴外人柯夏蓮之保證金1,000萬元、建築設計等費用2,075,541元(包括地質調查費200,000元、建築設計費1,445,041元、土木結構設計費430,500元)、拆屋費1,000,000元】,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50-51頁),核屬減縮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98年12月1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將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起訴狀繕本」之記載,更正為「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二、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 )。查,參加人於原審既經准許參加,輔助被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參加於本院之效力仍然存續,本院自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8年7 月16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柯夏蓮簽訂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資金,被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7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柯夏蓮提供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759、759-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後,依比例分配。伊另於同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柯夏蓮訂立協議書,三方同意上揭3 筆土地合併興建。依上開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建築執照取得時,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舊建物,交付土地予伊興建房屋、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確保土地產權及地上物權利清楚。伊於90年3 月16日已取得建造執照,詎被上訴人未能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伊開工建築,致所申請之建造執照遭註銷。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違約,除應將所收之保證金加倍返還伊外,尚須賠償已工作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支出之一切費用及已銷售於第三人之一切損失;第11條復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應賠償伊3,400 萬元及一切損失。總計伊得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⑴違約金3,400萬元(被上訴人收取保證金1,700萬元,依約應加倍賠償);⑵伊支付予訴外人柯夏蓮之保證金1,000萬元;⑶建築設計費248萬元 (伊因本件合建案委請建築師及土木技師設計,所支出之設計費);⑷拆屋費100萬元;⑸房屋預售損失1,600萬元 (伊預售予訴外人吳范次琴、黃瑞蘭,分別收取1,800萬元、1,100萬元之預付款,因無法興建房屋,致賠償吳范次琴、黃瑞蘭各1,000萬元、600萬元),共計6,348萬元。伊先後於90年10月29日、91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48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林阿連及各董事並非董事長,無法代表伊。又依章程規定,處分財產需經董事一定比例出席及表決權,且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立並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該簽約行為係屬不法背信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相關法條及實務見解,系爭合建契約應不生效,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主張伊應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又本件契約標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且各該董事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係賤賣財產之不法犯罪行為,故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合建契約屬債權契約或涉及處分不動產之契約,應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及內政部之核准,依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間內,如因政府法令或都市計劃變更,致無法全部履行或履行之一部分契約時,甲方 (即被上訴人) 應將本約第十條乙方(即上訴人)之保證金依照可建之土地面積比率於上開情事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按比率將部分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若在該土地上,乙方業已施工之程損失,政府予以補償時,其土地部分歸屬甲方,建物部分歸屬乙方,如用甲方名義需甲方協助者,甲方應無條件親自辦理或備齊證件及加蓋印章交乙方,甲方不得藉故刁難或異議;如甲方需要乙方協助者,乙方亦應無條件協助辦理清楚」,本件因內政部不同意核准系爭合建契約,以致契約無法履行者,兩造應依上開約定內容加以處理;被上訴人自第4屆董事會起,陸續發生掏空財產之弊端,第4屆董事長林阿連及董事趙健、王茂雄、歐陽瞳、劉得衷、朱運平及林朝宗等人於「彰化甘露堂」合建案,先後分別向2 家建設公司重複收取回扣涉及背信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背信罪確定在案。又,本件合建契約簽署時期與前案相近,其契約內容、建築房屋之分配比例不利於被上訴人,亦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背信行為,明顯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且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75,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8年7 月16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柯夏蓮簽訂土地合建分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柯夏蓮提供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759、759-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後,依比例分配,嗣於88年11月15日就上開3 筆土地簽訂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90年3月16日就上開3筆土地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系爭土地上建物並未拆除完竣,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土地供上訴人建築。
㈢上訴人曾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支出地質調查費20萬元、建築師建築設計費1,445,041元及土木結構設計費430,500元。
六、兩造為法律行為時,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規定尚未失其效力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 號解釋意旨:「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13條與第15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就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立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第8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8條及第2條第1 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而該解釋於93年2 月27日公布,故至遲屆滿二年,即95年2月27日起,該條例第8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
㈡惟,大法官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參照)。 查本合建契約簽訂時間係88年7 月16日,自非該解釋效力所及,故,本件法律行為時,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仍屬有效之規定。
七、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系爭合建契約之甲方欄位,其簽名及用印方式,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大印、其下緊接「林阿連」之小章,隔行則為「董事:朱運平、董事:林阿連、董事:歐陽曈、董事:劉得衷、董事:趙健、董事:林朝宗、董事:王茂雄、董事:陳清波」並列。按,林阿連自85年起1 月11日起確實擔任被上訴人第3、4屆之董事長,而前揭簽名之董事等人,簽約時確實擔任董事職務,有法人登記簿附卷可稽。又契約之用印「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方形大章之下,緊接著「林阿連」之小章,形式上亦符合法人代表人之簽章模式,故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已可認定。
八、系爭合建契約涉及不動產處分,未經內政部核准,不生效力:
㈠按,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所稱之「所屬教會」,依司法院院字第817 號解釋第17項係指依法組織並經呈准立案者而言,內政部為宗教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於「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按該準則於96年05月30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㈠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保管運用方法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㈡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俾監督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自與該條例第8 條所稱「所屬教會」相合,而有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違反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監督寺廟條例第8 、11條參照)。又,「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足見寺廟不動產之處分,不屬於住持之專權,住持所為移轉寺廟不動產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主管官署許可,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寺廟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第1項之規定雖由住持管理之,但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寺廟之不動產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請主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之。是寺廟不動產之處分並不屬於住持之專權,住持所為移轉寺廟不動產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主管官署許可,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足見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屬效力規定。
㈡民法中所稱「處分」之意義,本有廣狹之別,「處分」意義為何,應依其規範目的為斷。被上訴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 (即以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為宗旨) ,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見原審卷㈠第61頁、卷㈡第177頁),其規範意旨即係基於公益之目的,自願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俾保全被上訴人財產,故其「處分」除須符合宗旨外,亦應得董事會特別決議,所稱處分除物權處分行為外,尚包括準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37號、94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參照) ;另如其處分有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㈢按,民法對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之監督與管理,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考量規劃。蓋社團法人乃人之集合體,有章程、總會、董事、監察人等三權分立之制度設計,得以自治分工之方式「自律」管理。而財團法人係「金錢」之聚集,其組織及管理方法,係以靜態之「章程」宣示,為達成其設立目的,除事前需要以行政權管制外(民法第59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事後又允許司法權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依聲請介入管制(民法第62條「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甚至財團董事,若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法院亦可宣告其行為無效(參照民法第64條)。內政部95年3月3日台內民字第0950038869號函:「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範之財團法人,據法務部94年10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40039241號函:『按民法第32條所稱主管機關得檢查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財產狀況,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法人財產之保存、保管運用及財務狀況等;主管機關就法人之設立許可如規定法人之財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處分,當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34條參照)。又財產之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例如移轉、設定擔保),事實上之處分(例如毀損財產)如損及法人業務之運作或存續,亦為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爰財團法人之財產仍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處分。」(見原審卷㈡第180-181頁), 亦認對於財團法人財產之處分,基於公益之目的,屬主管機關監督權行使之範圍。
㈣兩造間簽訂之合建契約,於88、89年間並未函報內政部,故本案迄未經內政部核准,有內政部98年7 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411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6頁)。 雖被上訴人曾於90年8月27日以(90)德五字第00330號函就該筆土地上之建物(真理堂)拆除報請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90年9 月11日台(99) 內中民字第9090467號函復略以:「…經查前開建物並未列入案內所附貴法人財產清冊,請再查明該建物產權所屬並依規定辦理。…另查真理堂舍建物之拆除,貴法人與所屬真理堂執事會間仍有爭議,請妥為處理」,被上訴人並未依該函指示辦理,故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60地號土地,於88年7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合建契約,迄未經內政部核准,亦有內政部98年10月5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525號函及其檢送之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19頁)。
㈤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參照),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既未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呈主管官署許可,自屬違反效力規定,依法不生效力。
九、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依民法第226第1項、第113條、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㈠兩造於88年7 月16日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第32條約定:「本約一式陸份,甲、乙(即兩造)雙方各執壹份為憑,肆份報主管機關」及嗣後增訂之協議第5 條亦約定:「本約一式參份,雙方各執一份,一份報主管機關」 (見原審91年度促字第33204號卷第8-15、26頁);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夏蓮簽訂土地合建分屋契約,及於88年11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則均無如此約定(見原審91年度促字第33204號卷第16-24、28-30頁), 顯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之寺廟組織,其為財產之處分時應得主管機關之同意,所以為不同之約定,上訴人自非善意第三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參照)。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惟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97年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董事係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屬債權債務契約,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無民法28條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之董事代表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行為,雖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契約既約定須報主管機關,已與被上訴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 條:「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相符,且如上述,上訴人亦知悉此情事,則於主管機關未同意前,該契約「尚未生效」,而非締約時當然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195100號函固記載「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上訴人應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取得基地內建築物原始起造人 (即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真理堂) 出具拆除同意書,並辦妥報請宗教主管機關之許可函。逾期未補送者,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原核發90建字第83號建造執照應予註銷」等語 (見原法院促字卷第33-35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業已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建造執照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況依該記載係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資料,獲得不應取得之授益行政處分,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係契約尚未生效,而非契約有效後債務不履行,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失所依據。
㈣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10號判決參照),本件契約既違反效力規定而不生效力,兩造均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 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並無贈與之約定,另合建契約係88年7 月16日簽訂,而上訴人奉獻之日期係90年9月4日、90年12月27日、90年12月27日,有奉獻收據3紙在卷可按(見原法院促字卷第42-43頁),顯見上訴人之「奉獻」係獨立之贈與契約。查依奉獻收據記載「為本法人拆除真理堂舊建物奉獻款」、「為所屬真理堂搬遷、租金等費用奉獻…」等語,可知該奉獻款係樂捐款,即被上訴人為拆除真理堂舊建物、搬遷、租金等需費用支出,上訴人因而奉獻該款項,上訴人並非贈與該款項附有約款,使被上訴人負擔搬遷義務等債務,自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故上訴人主張該100 萬元係負有搬遷義務之贈與云云,即無可取;又,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該奉獻款係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隱藏有拆屋代價之法律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其主張於被上訴人不履行拆屋義務時,應返還拆屋費100 萬元云云,同無足採。
㈥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如上述,兩造於88年7 月16日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第32條及嗣後增訂之協議第5 條於訂約時均已確定須送主管機關同意,且屬法律規定之要件,並非以送請主管機關同意為契約附款之生效條件,自非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況法律亦未限制僅被上訴人得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上訴人「亦得為之」;內政部於90年間就本件契約已表示未予追認等情,亦有內政部90年12月11日台90內中民字第90909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87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迄今未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核准申請)以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㈦綜上,系爭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既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給付予訴外人柯夏蓮之保證金1,000 萬元、已支付之建築設計費等207萬5541元(包括地質調查費200,000元、建築設計費1,445,041元、土木結構設計費430,500元)及贈與之1,000,000元。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第1項、第113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75,541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75,541元本息,為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26第1項、第113 條、第28條規定為請求,並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