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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雅美張意聰莊崑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訴人
即被告
酉○○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午○○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移送併案案號:95年偵字第31277 號、96年偵字第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先與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仔」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阿狗仔」持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客觀上已足至使地○○、天○○、A○○不能抗拒,嗣因地○○等人俟機反擊而事跡敗露倉皇逃逸,致未強盜得逞(強盜未遂經過情節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又與具有強盜取財犯意聯絡之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李建和(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53號判決確定)、鄭進益結夥3 人以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由丙○○、玄○○、李建和、鄭進益分持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番刀、柴刀、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不明之長條鐵器各1 支、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 個,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至使蔡志鴻、丁○○、丑○○、子○○、戌○○不能抗拒,而強取渠等所有財物得手。

二、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與許全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道仔」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表列所示之行使變造警察通行證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強暴之方式,至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又酉○○前於91年6 月間在台南縣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及子彈5 顆後(酉○○持有上開手槍、子彈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亦基於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以持槍強盜之方式,單獨(附表二編號5 、7 部分),或與蔡淑萍(附表二編號1 部分),或與許全旺、鄧志強(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或與鄧志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附表二編號6 部分),或與鄧志強(附表二編號8 部分),或與李青晃、賴明雄、許全旺(附表二編號9 部分),或與玄○○、李建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附表二編號10部分),或與李建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附表二編號11部分),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持用上開手槍及子彈,連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恐嚇、強暴之方式,至使各該表列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至11為加重強盜,附表二編號4 為強盜,又附表二編號4 併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二編號8 併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二編號9 併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二編號11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酉○○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具體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事實所載。

三、查獲經過:

㈠於92年2 月17日,共犯李建和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因而供出與酉○○共犯強盜案件,並扣得李建和所有之土製爆裂物1 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番刀各1 支、頭套1 個等物。

㈡於94年8 月23日,在皇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瑋公司)扣得丙○○所有之口罩1 個、西瓜刀1 支,及「阿狗仔」所有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子彈2 顆,採證經比對DNA 結果,認丙○○嫌疑重大,為警詢問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武揚在警詢中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李建和、證人鄭文旗、鄭進益於偵查中有具結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證人即共犯李建和、證人鄭文旗、鄭進益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具結,且證人、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地○○、A○○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渠等於原審法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地○○、A○○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天○○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證人天○○於警詢中關於「阿狗仔」持槍表示「我們在跑路要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言不符,審酌其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或因事後同情被告等內外在因素而影響,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玄○○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證人、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強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案件是我聽「阿狗仔」說該皇瑋公司秘書與老闆有桃色糾紛,要我一同前往去處理,有錢可賺,但是事情尚未談,一進屋內就遭人以椅子砸過來,並互相扭打,且當天我們並未攜帶手槍;我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 之強盜案件,因李建和常常向我借錢,後來又向我借錢我沒有答應,他就不高興,才把我咬入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與「阿狗仔」分持西瓜刀、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1 支,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至皇瑋公司倉庫,由「阿狗仔」將皇瑋公司辦公室大門旁窗戶玻璃打破,伸入手槍要被害人地○○等人開門,天○○心生害怕,而將門打開,被告丙○○持西瓜刀在前、「阿狗仔」持槍在後,由「阿狗仔」恫稱「我現在正在跑路,急需要用錢」等語,至天○○、地○○、A○○無法抗拒,天○○便大聲喝令地○○、A○○不要抵抗,正準備交付財物時,丙○○仍持刀砍傷地○○等情,業經證人天○○於警詢中(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20052號卷第5 頁)及證人天○○、地○○、A○○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75 頁、第181 頁)證述上開強盜經過情節屬實,又被告丙○○即是該持西瓜刀之男子,亦經證人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認明確(上開警卷第7 頁、原審卷二第170 頁),並有扣案之西瓜刀、手槍各1 支、子彈2 發、口罩1 個等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7 月8 日高市警股分三字第0940013589號函及鑑定扣案綽號「阿狗仔」所持有之手槍1 支,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發適當之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0910236927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200 52 號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234 頁至第238 頁)。

⒉又查皇瑋公司並無職員擔任女秘書一情,此經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1 頁),是被告丙○○辯稱與「阿狗仔」至皇瑋公司是否要代為處理桃色糾紛,已屬子虛,況被告丙○○與「阿狗仔」進入被害人倉庫時,尚有戴口罩以遮掩容貌,亦據被害人天○○、地○○、楊妥真於警詢及原審時均證述歷歷,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依一般經驗,戴上口罩之目的乃在於遮掩容貌避免被指認出,被告丙○○與「阿狗仔」如非為行搶劫財等犯罪行為,何須戴上口罩以免他人認出容貌?再者由被告丙○○與「阿狗仔」分別攜帶西瓜刀及改造手槍各1 支,以擊破玻璃之強暴方式進入屋內在先,繼而持槍及西瓜刀脅迫被害人交錢出來在後,被害人天○○旋即大聲命令地○○、A○○不要抵抗,將錢交出等情觀之,被告丙○○與「阿狗仔」在全部過程中根本對所謂之「桃色糾紛」隻字未提,渠等行止意在強取錢財,甚為明顯,一般人均不致有所誤認。參以被害人均與被告丙○○並不相識,自無故意涉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害人所言,應屬可採。

⒊查被告丙○○與「阿狗仔」見皇瑋公司辦公室內僅有被害人天○○、地○○、楊妥真3 人,有機可趁,分別持西瓜刀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支行搶,足認其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況被告丙○○與「阿狗仔」先打破大門旁窗戶玻璃將槍伸入屋內,威脅被害人打開大門,進入屋內後復持西瓜刀、槍枝走近被害人、恫嚇被害人交出財物,一般人如面對此景,大抵咸認為若不符從被告之命令,勢將激怒被告而導致其以刀、槍傷人之可能,堪認已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雖被害人地○○有本能之抵抗反應,惟被害人地○○於反抗過程中已遭被告丙○○刀割致傷,益見被告丙○○、「阿狗仔」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壓抑被害人地○○、天○○、A○○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與「阿狗仔」確係為索錢而為附表一編號1 之強盜行為,堪以認定。

㈢次查:

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李建和、玄○○、鄭進益共同強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李建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93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原審卷二第214 頁至第220 頁)、鄭文旗於警詢及偵查中(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02046號卷第3 頁、第4 頁、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541 頁、第542 頁)、鄭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警卷第8 頁、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406 頁至第409 頁)證述明確,且與被害人蔡志鴻、何豐盛、子○○、丑○○、戌○○於警詢中指訴之遭歹徒持刀械等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該協利汽車商行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經證人尤樹茂於警詢中陳述屬實(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02046號卷第45頁),並有共犯李建和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番刀1 把、頭套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 個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20040884號鑑驗通知書(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9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年3 月11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20080556號槍彈鑑定書(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35 8頁至第360 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在卷可查(92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第21頁)。

⒉鄭文旗、鄭進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改稱被告丙○○並未參與強盜,是警察、檢察官說「砂石」即是丙○○我才照他們這麼說云云,惟被害人蔡志鴻、何豐盛、丑○○、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4 人共同強盜等語甚明(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02046號卷第27頁、第34頁、第38頁、第42頁),況證人鄭文旗、鄭進益於92年2 月28日之警詢中已迭將「砂石」即為丙○○,且丙○○亦參與強盜一情陳述明確,且嗣後分別於同年5 月14日、5 月5 日偵訊時結證復為相同之證述,證人鄭文旗、鄭進益如認先前警詢中關於丙○○亦參與強盜案之陳述係出於誤認,自可於相隔2 月餘之偵查中釐清事實,惟渠等竟捨此而不為,反而再度證稱被告丙○○有共同參與強盜之事實,是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丙○○未參與強盜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與玄○○、李建和、鄭進益所為附表一編號2 之強盜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酉○○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列強盜犯行,業據被告酉○○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業經被告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001號卷第1 至3 頁),核與證人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上開警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6979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業經被告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92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人B○○於警詢中指訴綦詳(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指(掌)紋鑑驗書(上開偵查卷第24頁)及上開槍彈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⒊附表二編號3 部分:業據被告酉○○於偵查中(92年度偵字第2530號卷第25頁、第26頁)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申○○於警詢中(里警刑字第09200005586 號卷第6頁至第12頁)、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⒋附表二編號4 部分:業經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92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盧朝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21頁、第22頁、92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

⒌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業經被告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001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⒍附表二編號7 部分:業經被告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1年度他字第573號卷第23頁、第63頁、第64頁)、及上開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⒎附表二編號8 部分:業經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92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C○○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屏警分刑字第09200002464 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⒏附表二編號9 部分:業經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92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40頁、第55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4 頁、第7 頁、第41卷第44頁、原審卷二第116 頁至第132 頁)、D○○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上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屏警分刑字第09200002464 號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124 頁)、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53頁、原審卷二第39頁)、亥○○於警詢中(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18頁)、宇○○於警詢時(屏警分刑字第09200002464 號卷第65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李青晃於警詢中(上開警卷第14頁、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162 頁)、賴明雄於警詢中(屏警分刑字第09200002464 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供述在卷,及出租小客車契約書影本(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43頁)、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屏警分刑字第09200002464 號卷第83頁)、刑事局指紋鑑驗書(上開警卷第90頁至第96頁)、上開槍彈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⒐附表二編號10部分:業經被告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10頁、93年度偵緝字第2401 號 卷第49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建和於警詢(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查中(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315 頁、第316 頁、93年度偵緝字第0729號卷第83頁)及原審審理時(院2 卷第216 頁至第221 頁)證述內容一致,且經被害人辰○○、戊○○、辛○○、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詳(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47號卷、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並有共犯李建和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番刀1 把、頭套1 個、上開土製爆裂物1 個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年3 月11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20080556號槍彈鑑定書(92年度偵字第5230號第358 頁至第36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2004 0884 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5230號卷第9 頁)附卷可憑。

⒑附表二編號11部分:業經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建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互核相符(上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93年度偵緝字第0729號卷第83頁、原審卷二第217 頁至第221 頁),且經證人乙○○、未○○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及未○○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186 頁)證述明確,並有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㈡綜上,本件被告許信全有為前揭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列強盜犯行,事證已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丙○○及共犯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強盜犯行所持之手槍、土製爆裂物均具殺傷力,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西瓜刀、番刀、柴刀各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被告酉○○與其餘共犯用以犯附表二編號9 ⑵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1之強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9 ⑶之強盜犯行所用手槍,具有殺傷力,其餘共犯所持西瓜刀及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仍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按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另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均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4407號、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參照)。被告酉○○於犯附表二編號1 、2 、3 、4 至7 、9 ⑶、10之強盜犯行時,以手銬銬住之強暴方式或以持槍脅迫之方式,限制各該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均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次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需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裁判意旨可稽)。附表二編號1 、8 、11之強盜犯行時,僅將被害人帶至他處強取財物後旋即釋放,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已為強盜行為所包括,不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㈢又被告酉○○持以犯本案強盜案件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起訴及併案檢察官僅載明不明槍枝或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惟被告酉○○持以犯本案強盜案件之槍枝,均為同一把仿BERETTA 廠製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係早於91年6 月間在台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以25,000元購得用以防身一節,業經被告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92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47頁),被告酉○○持有上開槍彈之初,既無犯本件強盜罪之意圖,嗣另行起意持以犯強盜罪,其為犯強盜罪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本件槍枝、子彈與嗣後所犯連續強盜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參照),且本件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上重更二字第445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該支手槍原即有持有關係,非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亦足認定。

㈣承上說明,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強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強盜取財未遂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項 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1 款之情形)。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9 ⑷所示之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28 條強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5 、7 、8 所示之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6 、9 ⑶、10之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情形),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之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1款之情形)。

㈤被告酉○○於附表二編號4 ⑴所示時、地,侵占不詳警員遺失之通行證,嗣將警員之通行證換貼照片變造後行使之並冒稱警員查緝毒品,另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附表二編號8 、9 ⑶、⑷所示時、地,另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於附表二編號9 ⑴、⑵所示時、地,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仔」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 之強盜犯行,與玄○○、李建和、鄭進益就附表一編號2 之強盜犯行;被告酉○○與蔡淑萍就附表二編號1 之強盜犯行,與許全旺、鄧志強就附表二編號2 、3之加重強盜犯行,與許全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道仔」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4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與鄧志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6 之強盜犯行,與鄧志強就附表二編號8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加重強盜犯行,與許全旺、鄧志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9 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李青晃、賴明雄就附表二編號9 ⑵之加重竊盜犯行,與李青晃、賴明雄、許全旺、鄧志強就附表二編號9⑶之加重強盜犯行,與玄○○、李建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就附表二編號10之加重強盜犯行,與李建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就附表二編號11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同一時地對被害人地○○、天○○、A○○強盜,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同一時地對被害人蔡志鴻、丁○○、丑○○、子○○、戌○○強盜,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9 ⑶部分,同一時地對被害人甲○○、D○○、壬○○強盜,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同一時地對被害人辛○○、戊○○、癸○○、辰○○強盜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皆各應從一重處斷。

㈧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強盜犯行,及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9 ⑶、⑷、10、11所示之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丙○○、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數次強盜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㈨被告酉○○於附表二編號4 ⑴所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所犯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處斷;於附表二編號7、8 、9 ⑶、⑷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附表二編號9 ⑴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9 ⑵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9 ⑶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附表二編號9 ⑷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所犯強盜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按被告酉○○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強盜罪或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㈩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被告強盜犯行,乃係起訴部分之相關卷證資料,非被告另有其它強盜事實之卷證,本院已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審詳查後,因依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酉○○為圖私利,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夥同其他共犯,經多次強盜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及情節甚為嚴重,目無法紀,惡性重大,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對被害人心裡造成恐懼及傷害,所生損害嚴重,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程度鉅大,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及各被告所犯行為次數及分擔犯行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被告酉○○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敘明①扣案被告丙○○所有持以犯強盜案件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091023692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34 頁至第236 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2 顆,均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參,惟係「阿狗仔」攜往現場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為「阿狗仔」所有,另被告丙○○所戴之口罩1 副、攜帶之西瓜刀1 支,均為被告丙○○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屬被告丙○○所有,在共犯責任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予宣告沒收。②酉○○持以犯強盜案件之仿BERETTA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上重更二字第445 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 之子彈經射擊後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李建和所有之爆裂物1 個,若點燃爆引,可延伸引燃罐內火藥發生爆炸,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20040884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9 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李建和所有之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仿美國BERETTA 廠M9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打火機」,無法裝填彈丸及射出彈丸,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 年3月11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2008055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358 頁至第360 頁),及番刀1 支、頭套1 個,其中爆裂物1 個、玩具手槍及番刀各1 支,為李建和所有供其與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2 所用之物,其中玩具手槍、番刀1 支及頭套1 個,為李建和所有供其與被告酉○○犯附表二編號10所用之物,又上開玩具手槍1 支復為李建和與被告酉○○犯附表二編號11所用之物,在共犯責任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宣告沒收。④附表二編號9 ⑴未扣案之客車租賃合約書上偽簽之宇○○署名及指印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⑤附表一編號2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不明槍枝、不明長條鐵器各1 支,及被告丙○○、共犯玄○○、鄭進益所戴之頭套3 個,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物,惟未據扣案,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⑥ 附表二編號2 供被告酉○○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 支、頭套2 個及附表二編號3 供被告酉○○犯罪所用之口罩、頭套各1 個、手套2 雙、西瓜刀1支未據扣案,附表二編號4 供被告酉○○犯罪所用之警員通行證因已丟棄,此經被告酉○○供明在卷(92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20頁),附表二編號4 、8 、9 、11供被告酉○○犯罪所用之手銬1 副、附表二編號7 供被告酉○○所用之頭套1 個、附表編號9 ⑴、⑵供酉○○犯罪所用之變造宇○○駕照1 張、手銬1 個,附表二編號10供被告酉○○犯罪所用之不明槍枝1 支、不明男子所戴之頭套1 個,均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⑦其餘自查獲共犯李建和時查扣之汽車1 臺、車牌6 面、鑰匙3 支、手銬1 副、頭套1 個(共犯李建和參與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0、11之強盜犯行時,均未使用頭套),血跡衣物4 件、疑似海洛因1 包、疑似安非他命1 包、吸管4 支,及自皇瑋公司案發現場扣得丙○○所有之拖鞋1 雙、1 隻、太陽眼鏡1 副、無框眼鏡1 副、衣服1 件,因與被告丙○○、酉○○所為之強盜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有關本件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酉○○不另為無罪部分不當,丙○○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酉○○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均無足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丙○○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強盜行為:

㈠夥同玄○○、李建和於91年12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20 地號之工寮(柱緯鰡池),均戴頭套,分持被告丙○○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不明槍枝(未扣案)、李建和所有之柴刀(未扣案)、番刀各1 支於夜間侵入犯罪地點後,喝令在場之人不准動,否則將予殺害,至使在場之高天龍、黃石柱、吳素慧、宜慧玲等人不能抗拒後,搜刮高天龍EMI 牌之銀色手機1 支、金項鍊2 條、現金700 元,黃石柱摩托羅拉牌小海豚型黑色手機1 支、金戒指1 枚、現金約8,000 元,吳素慧吳銀色手機1 支、黑色背包1 個(內有郵局存簿、鑰匙、印章各1 個)、現金約15,000元。

㈡又夥同李建和、酉○○、玄○○等人,於92年2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酉○○駕駛車牌號碼RO-5778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玄○○、李建和,至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3巷32號「義守椰子園休閒廣場」,酉○○駕車在外把風,由李建和、被告丙○○、玄○○頭戴頭套,分持番刀、手槍等兇器,侵入「義守椰子園休閒廣場」,喝令辛○○、戊○○、癸○○、辰○○等人蹲下不可亂動,否則開槍射殺等語,至使辛○○、戊○○、癸○○、辰○○不能抗拒強取辛○○摩托羅拉廠牌V3688 型式手機1 支、27,000元;戊○○摩托羅拉廠牌T1 91 型式手機1 支及27,000元;癸○○三星牌手機1 支及19, 000 元;辰○○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 支及60,000 元。得手後,再由酉○○接應駕車逃逸。

㈢再與李建和、酉○○於92年2 月7 日21時許,由酉○○駕車搭載李建和、被告丙○○,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13 之9 號未○○住處,被告丙○○在外把風,由酉○○手持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手槍(含彈匣1 個), 李建和則持玩具槍,進入未○○上開住處後,酉○○旋即持前揭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抵住綽號「蘇董」之人之頭部,並以手銬銬住綽號「蘇董」之人之雙手;李建和則持槍抵住乙○○頭部,酉○○、李建和並喝令未○○不可亂動,致使綽號「蘇董」之人、未○○及乙○○不能抗拒後,被告丙○○、酉○○、李建和隨即將綽號」蘇董」之人押至高雄縣大樹鄉某處,強取20,000 元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包等物後駕車逃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因心理因素或利害關係,欲嫁禍他人、拖人入罪,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立法政策上方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共犯自白發生誤判之情形。故如欲採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另案共犯論罪之依據,除須該證據就形式上符合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要求外(具有證據能力及法定調查程序),就實質上亦須無有瑕疵可言,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對被告犯罪事實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23號裁判、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盜犯行,係以:⑴被害人高天龍、黃石柱、吳素慧、宜慧玲、辛○○、戊○○、癸○○、林莒華、乙○○、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即共犯李建和之證述;⑶扣案之汽車、車牌、玩具手槍、土製爆裂物、鑰匙、番刀、手銬、頭套、血跡衣物、行動電話、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吸管等物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這些強盜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高天龍、吳素慧、黃石柱於91年12月26日19時許,遭4 名歹徒持刀、槍強盜之事實,固據證人高天龍、吳素慧、黃石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惟除共犯李建和外,其餘3 名歹徒均頭戴頭套,無法看到面貌,因而無法指認一情,亦經證人高天龍、吳素慧、黃石柱證述明確(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47 號卷第34頁、第37頁、第40頁)。又證人即被害人辛○○、戊○○、癸○○、辰○○於92年2 月3 日凌晨1 時30 分 許,遭3 名歹徒持刀、槍強盜之事實,業經證人辛○○、吳在春、癸○○、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惟該3名歹徒均戴頭套遮住面貌,無法正確指認等情,亦經證人辛○○、吳在春、癸○○、辰○○證述明確(上開警卷第42頁至第52頁、92偵字第5230號卷第104 至第108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E○○於92年2 月7 日21時許,遭酉○○、李建和強押上車,另1 名歹徒於車旁把風接應之事實,固據E○○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乙○○、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惟當時天色已黑,該名把風接應之歹徒位處燈光昏暗之地,無法看清面貌,亦經證人乙○○、未○○、E○○證述明確(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47 號卷、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卷第97至第100 頁、原審卷一第186 頁至第190 頁、原審卷二第272 頁至第275 頁),證諸同案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丙○○,當天在車上的人也不太像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與別人一同去犯本案,不是在庭上之丙○○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80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第210 頁)。是證人李建和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參與上開3 件強盜犯行,惟證人李建和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以核所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有可疑,自難僅憑證人李建和之證詞,即認被告丙○○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

㈡本件起訴書雖載明證據除證人李建和之證述外,並引用被害人之供述為證據,惟依上說明,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指認被告丙○○為行搶之人,足徵檢察官起訴時僅是以證人李建和之證述,為唯一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已難僅憑證人李建和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丙○○此部分被訴加重強盜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回併案部分:

一、併案第1 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277號):

㈠併案意旨另以:被告酉○○夥同寅○○(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男子等人,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 年4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國巨電子公司後方之工寮,強行押走被害人卯○○,帶至大社鄉觀音山區附近後,被告酉○○則以大型起子及球棒控制剝奪卯○○之行動自由,並恐嚇稱:你們鄉裡的阿賢,就是我叫他們拿這支球棒打斷他的手等語,而向卯○○勒索現金250,000 元,經卯○○同意,被告酉○○遂要求其撥打行動電話予其母準備金錢,經卯○○之母與被告酉○○等人討價還價降為100,000 元,並約定中午12時在先前之工寮取款。酉○○即叫其中一名男子騎機車載卯○○至工寮,向卯○○之母取得100,000 萬元,才釋放卯○○。因認被告酉○○涉犯刑法330 條加重強盜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強押被害人卯○○上車後,要求被害人及卯○○之母林周玉梅準備10萬元贖人,並將被害人帶至山區等候,至約定之時間將被害人載回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國巨電子公司後面田裡工寮,取走林周玉梅準備之999,000 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指訴綦詳(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001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林周玉梅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上開警卷第21頁)。惟被告酉○○辯稱係要向卯○○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而證人卯○○在警詢亦證稱伊確曾向被告酉○○借款6 萬元未還等語,證人寅○○在本院亦證稱伊介紹卯○○給被告認識,卯○○曾向被告借錢未還等語,是被告與卯○○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則被告是否意在催討債務,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已有可疑。況衡情被告酉○○等4 人若僅係單純計畫強盜被害人身上財物,豈需大費周章將被害人強押至山上?另依被告酉○○所犯強盜其他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經過以觀,可知被告酉○○等人將被害人帶往他處之舉動,無非係為在車上便於搜刮財物,然在本件犯罪過程中,被告酉○○等人強押被害人等至高雄縣山區內,並無將被害人搜刮身上財物後隨即放行之情事,益徵被害人指稱遭被告酉○○等人押走後並非立即強盜其財物而係要求被害人撥打電話聯絡家屬籌錢贖人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認為只是恐嚇取財云云,惟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被告酉○○先向被害人恐嚇稱:你們鄉內的阿賢,就是我叫他們拿這隻球棒打斷他的手,今天無論如何要籌250,000 元等語,復打電話向林周玉梅恫稱:卯○○在我手上,妳不付錢的話就要將卯○○槍殺,我已經挖好洞就將他埋了等語,經被害人卯○○及證人林周玉梅證述在卷(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00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所為應係構成擄人勒贖罪。

⒊綜上,被告所為並非強盜罪,故此部分因與前揭論科之強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亦應退回之。

二、併案第2 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69號):

㈠併案意旨另以:被告酉○○復與蔡昆展、孫易佐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1年9 月23日7 時許,由蔡昆展先以電話向郭登道謊稱朋友急需調用現金,致郭登道不疑有他,應允借款,嗣孫易佐騎車搭載蔡昆展至郭登道屏東市○○路482 巷2 號住處,見郭登道已經準備20,000元後,即電告被告酉○○前來,洽談後,郭登道要求看被告酉○○證件,被告酉○○即趁機從右邊腰際拔出1 把銀色手槍,槍口抵住郭登道右太陽穴,喝令郭登道把身上的錢交出來,否則對其不利,郭登道不從,被告酉○○便用左手強行從郭登道褲子口袋內搶走現金20,000元,得手後往外逃跑。此時,郭登道之兄郭登豐聞聲而出,目睹此景,便叫郭登道一起追捕搶嫌。詎被告酉○○回頭看見郭登道2 兄弟在後追逐,竟向郭登道2 兄弟開射一槍,惟未擊中。郭登道2 兄弟乃繼續追逐被告酉○○,至屏東市○○路550 號即家庭藥局前,終合力將被告酉○○壓倒在地。期間被告酉○○所持銀色手槍於扭打中被郭登道搶下,彈匣及1 顆子彈掉落,被郭登豐順手拿起放進口袋中,其始無反抗而束手就擒。惟適時孫易佐騎機車載蔡昆展亦隨後而到,蔡昆展乃下車從郭登道手中搶回銀色手槍(無彈夾),並趁當時附近有很多民眾,場面紊亂際再由孫易佐騎機車載走。郭登道2 兄弟乃將被告酉○○押回犯罪地點,取回被搶財物,嗣經蔡昆展以電話交涉,郭登道才讓被告酉○○自行離去。案經屏東分局肅槍組員警接獲線報後展開調查,經郭登豐告知當時被告酉○○作案後遺留的彈夾及子彈所在,並由該組員偵查員至屏東看守所借訊郭登道製作筆錄,再依郭登道指述情節,到屏東看守所借提蔡昆展,而循線查獲孫易佐等人。另蔡昆展從郭登道手中搶回該銀色手槍(無彈夾)後,復至屏東市○○路某模型店購買彈夾1 個,於91年10月3 日10時許,將該手槍(未附子彈)借予黃重和。其後黃重和於91年10月28日因持有上開手槍被警查獲,始供出該槍來源。因認被告酉○○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等語。

㈡此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酉○○涉犯上開強盜犯行,係以證人郭登道、郭登豐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槍彈鑑定書為據。然訊據被告酉○○堅決否認本件強盜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做的,我不認識郭登道、郭登豐、蔡昆展、孫易佐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證人郭登道、郭登豐分別於警詢中證稱:酉○○就是持槍強盜郭登道的人等語在卷(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第36頁、第42頁),並有指認照片1 張在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54頁)。惟經原審當庭令證人郭登道、郭登豐指認持槍強盜之人,證人郭登道改稱:歹徒不是在庭被告酉○○,那個人比我高半個頭,約175 公分左右。歹徒比酉○○高。案發當天我從我家追他到大馬路,我把他押在地上,看到歹徒的臉比較寬,而在庭被告的臉比較小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證人郭登豐亦改稱:案發當天我把歹徒押在地上,我有看到歹徒的臉,不是在庭被告酉○○,我168 公分,歹徒比我高約幾公分,身材粗壯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明確,非但前後證述已有差異,且證人郭登道、郭登豐於原審中之證述,核與共犯即證人蔡昆展於警詢中陳稱:我們共3 人參與強盜,同夥是孫易佐及綽號「阿發」之人,「阿發」不是酉○○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0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郭登道、郭登豐於與歹徒扭打時,曾與歹徒近距離照面,且能說出歹徒之身高、臉型之特性,是渠等對於該搶匪之體型及輪廓之認知記憶應屬無誤,然因警詢中僅係就照片指認作案歹徒,仍有與他人誤認混淆之可能,是以應以證人郭登道、郭登豐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酉○○對質、指認後所言,較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揭時地強盜證人郭登道財物之歹徒確係被告酉○○,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證人郭登道、郭登豐於警詢中之陳述,遽認上開時、地強盜證人郭登道財物之歹徒確係被告酉○○。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被告酉○○強盜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被告酉○○被移送併辦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併案第3 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69號):

㈠併案意旨另以:被告酉○○夥同李青晃、賴明雄、許全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持有槍械擄人勒贖,決議由被告酉○○尋覓作案對象後共同作案。被告酉○○於91年11月1 日21時許,將車駛至屏東市○○路高屏大橋下,見計畫中之對象甲○○在該處,即由酉○○持槍下車,以假冒刑警查案同樣手法,強押甲○○上車,將之扣上手銬,致其不能抗拒,強取甲○○身上所有財物。被告酉○○等人於取得上揭財物後仍嫌不足,再毆打甲○○,期間甲○○友人D○○撥打甲○○行動電話,酉○○即強迫甲○○約同D○○、壬○○等友人至屏東縣潮州鎮小騎士炸雞店停車場見面。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D○○、壬○○等人赴約後,酉○○又以同一手法下車盤查D○○、壬○○再由酉○○與李青晃2人強押D○○、壬○○上車,將之扣上手銬,致二人不能抗拒,強取壬○○、D○○身上財物(被告酉○○強盜甲○○、D○○、壬○○財物部分已經原審有罪判決,檢察官未詳審,仍函移本院併案審理)。其後酉○○並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許全旺,以刑警口吻告稱:「報告組長人犯已查獲3 名」,隨即至壬○○住處屏東市○○街164 巷15號搜括,因無所獲,酉○○等人又繼續強押3 人至高雄市○○街文藻學院旁提款機,強迫甲○○下車提款29,000元,得手後仍嫌金額太少,再逼迫甲○○提供其女友亥○○住處及住處鑰匙,後強押3 人至高雄縣觀音山區毆打、電擊,向之恐嚇稱要購買汽油將其燒死,喝令需儘速籌錢,否則性命不保,並對空鳴槍乙發,再至屏東市○○路頭前溪購買礦泉水裝汽油一瓶以示威嚇。期間酉○○並聯絡許全旺至其女友蘇碧華住處拿取手銬鑰匙。嗣至1 日23時許,許全旺駕駛車號Y4-500號計程車,將手銬鑰匙帶至高屏大橋下交付給酉○○,酉○○再押3 人至觀音山區強迫三人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翌(2) 日早上7 時許,李青晃、賴明雄自酉○○處各取得2,000 元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下車,即由酉○○電話通知鄧志強前往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上,接替看守上開3 人,後又帶同3 人往觀音山區一處破廟,由鄧志強將3 人押下車看管。嗣告知被害人三人需另籌款90,000元,待通知後匯款,始將甲○○等三人載至高雄縣大社鄉釋放。

㈡經查:

⒈被告酉○○對被害人甲○○、D○○、壬○○強盜財物部分,已於事實欄附表編號10⑶載明,並予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酉○○、李青晃、賴明雄於11月1 日9 時30分許共同將甲○○、D○○、壬○○押上車後,曾要求D○○、壬○○之家屬準備錢贖人,嗣因家屬均無錢,至11月2 日14時許在大樹鄉觀音山始將甲○○等人放行等情,業據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在甲○○、D○○、壬○○身上搜刮後,再叫他們3 人打電話叫其親友說:其因犯罪被查獲,需籌錢100,000 元來法院辦交保等語在卷(92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40頁)。且被害人D○○於警詢中指訴:歹徒用左手肘打我胸部並搜我全身,因我身上沒錢,歹徒叫我打電話跟父母親調50,000元,經我跟歹徒商量後才說只要30,000元交保費,因我母親鍾林貴妹稱其身上沒錢,我打電話向我姊夫廖圭敏調錢,歹徒提議直接去我姊夫住處,我就帶歹徒前往,我姊姊姊夫稱身上沒錢,我姊夫告知歹徒2 日早上10時再匯進歹徒帳戶,我們就被歹徒帶走了,前座歹徒在高雄縣大社鄉山上持槍對空鳴槍1 發,要我們害怕,還持電擊棒電我們要我們趕快籌錢。另於2 日凌晨3 、4 時到屏東市○○路頭前溪加油站購買1 瓶小瓶礦泉水汽油,恐嚇要放火燒我們,我們非常害怕。酉○○曾下車購物,酉○○將手槍交給李青晃,並要他看守我們,如果我們想逃跑,就開槍打死我們(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16頁、屏警分刑字第09200002464 號卷第50頁),及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訴:歹徒押我上車後,搜我的身體拿走我放在身上的錢及手機,又駕車至我家,其中1 人進去我家住處搜刮財物,出來後上車跟我說無財物,我要籌錢他才要放我走,我沿路打電話給我的朋友籌錢,但我的朋友都說沒錢,歹徒看我籌不到錢,就把目標轉為D○○等語(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53頁)綦詳。衡情被告酉○○等人若僅係單純強盜被害人甲○○、D○○、壬○○身上財物,豈需大費周章又將被害人自屏東縣潮州鎮以非法方法強押至高雄縣偏遠山區?另依被告酉○○本件強盜其他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經過以觀,可知被告酉○○等人會將被害人帶往他處,無非係要在車上便於搜刮財物,然在本件中,被告酉○○等人強押被害人等至高雄縣山區內,並無將被害人搜刮身上財物後隨即放行之情事,益徵被害人D○○、甲○○指稱被告酉○○等人押走被害人後要求被害人撥打電話聯絡家屬籌錢贖人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且被告酉○○等人與被害人均不認識,被告酉○○竟以先強押被害人甲○○,進而尋得被害人D○○、壬○○復行強押之,再以對空鳴槍、買汽油方式恫嚇之,衡諸常理,被告酉○○等人若非起意對被害人要索錢財在先,而欲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屈從在後,又何需攜帶具有殺傷力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槍枝特意前往找尋被害人?且被告等係臨時將被害人約出來,明知被害人臨時出門,將之挾持,被害人身上不可能攜帶鉅額財物,是其顯不可能純係為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而為上開強擄行為。再參以被害人D○○遭強押期間,確實先後要求其母親準備30,000元、姊夫將30,000元匯入帳戶內,足證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擄被害人3 人,目的確係為索取贖款無訛。況且被告酉○○於警詢中亦供稱:在甲○○、D○○、壬○○身上搜刮後,再叫他們3 人打電話叫其親友說:其犯罪被查獲,籌錢100,000 元來辦交保等語。參以被害人與被告等3 人均不認識,渠等被強盜財物部分,又係被告酉○○所坦承,則被害人顯然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酉○○等人之理。綜上,被告酉○○上揭所為確係為要索取贖,而為本件強擄行為,堪以認定。

⒊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酉○○夥同李青晃、賴明雄、許全旺、鄧志強等人,共同持槍押住被害人甲○○、D○○、壬○○,並以手銬銬住,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其身上財物,繼又押往壬○○住處搜刮財物,及向D○○母親及姊夫索討金錢,猶不知足,復以:趕快籌錢,否則要放火燒死等語要脅,被告酉○○見被害人均無法籌錢,才將被害人放行,以達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程度,至為明確。

㈢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連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 年 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意旨參考)。惟結合犯之基本罪(強盜罪)不論既遂或未遂,只要相結合罪(擄人勒贖罪)既遂,即應論以結合犯既遂,如相結合罪未遂時,因刑法第332 條並無處罰明文,是以應論以強盜罪及擄人勒贖未遂罪數罪併罰或牽連犯。本件被告酉○○要求被害人D○○之家屬準備30,000元贖人,惟嗣後因被告酉○○已釋放甲○○、D○○、壬○○,D○○遂撥打電話給家屬阻止家屬付款,此據被害人D○○證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16頁),被告酉○○因而未取得贖款,其擄人勒贖未遂,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既無處罰未遂犯,本件擄人勒贖與上開論罪科行之強盜犯行間又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論以數罪。是被告酉○○所為擄人勒贖未遂犯行,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行為人│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
│    │犯罪地點│      │      │                              │(新臺幣│
│    │        │      │      │                              │)      │
├──┼────┼───┼───┼───────────────┼────┤
│1   │91年8 月│地○○│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16日19時│天○○│姓名年│阿狗仔」之成年男子均以口罩遮臉│        │
│    │1分許   │A○○│籍不詳│後,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
│    │        │      │綽號「│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
│    │高雄市鼓│      │阿狗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阿│        │
│    │山區河西│      │」之成│狗仔」持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        │
│    │一路1275│      │年男子│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        │
│    │號皇瑋股│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份有限公│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        │
│    │司      │      │      │(含彈匣1 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
│    │        │      │      │2 顆),欲進入位在高雄市鼓山區│        │
│    │        │      │      │河西一路1275號「皇瑋股份有限公│        │
│    │        │      │      │司」之辦公室(即倉庫)時,為陳│        │
│    │        │      │      │逢源、天○○、A○○等人發現,│        │
│    │        │      │      │天○○先將入口大門抵住,「阿狗│        │
│    │        │      │      │仔」隨即擊破大門旁窗戶之玻璃進│        │
│    │        │      │      │入辦公室內,並表示:我們正在跑│        │
│    │        │      │      │路要錢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陳逢│        │
│    │        │      │      │源、天○○、A○○無法抗拒,正│        │
│    │        │      │      │準備交付財物時,因丙○○持刀作│        │
│    │        │      │      │勢要砍地○○,地○○雖力不能抗│        │
│    │        │      │      │拒,惟仍持椅子丟向丙○○,江春│        │
│    │        │      │      │榮及「阿狗仔」即與地○○及陳俊│        │
│    │        │      │      │彥發生扭打,丙○○於遭地○○扯│        │
│    │        │      │      │下口罩後,因見事跡敗露,乃與「│        │
│    │        │      │      │阿狗仔」倉皇逃離現場。嗣警於現│        │
│    │        │      │      │場扣得上開手槍1 支、不具殺傷力│        │
│    │        │      │      │之子彈2 發、西瓜刀1 支、口罩1 │        │
│    │        │      │      │個等物。                      │        │
├──┼────┼───┼───┼───────────────┼────┤
│2   │92年2 月│蔡志鴻│丙○○│由丙○○持其所有不能證明具有殺│240,000 │
│    │2 日凌晨│丁○○│玄○○│傷力之不明槍枝1 支、玄○○持李│元      │
│    │零時8 分│丑○○│李建和│建和所有番刀1 把、李建和持其所│摩托羅拉│
│    │許      │子○○│鄭進益│有柴刀1 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牌V3688 │
│    │        │戌○○│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    │型行動電│
│    │高雄市左│      │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話1 支(│
│    │營區大順│      │      │製爆裂物1 個、鄭進益持不明長條│序號4483│
│    │一路201 │      │      │鐵器1 支(上開不明槍枝、番刀、│00000000│
│    │號之協利│      │      │柴刀、玩具手槍均為客觀上足以對│號)    │
│    │汽車商行│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        │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江春│        │
│    │        │      │      │榮、玄○○、鄭進益均戴其所有之│        │
│    │        │      │      │頭套,結夥3 人以上,先由鄭進益│        │
│    │        │      │      │持不明長條鐵器抓住正欲自協利汽│        │
│    │        │      │      │車商行外出之被害人子○○,將林│        │
│    │        │      │      │志成押回店內,丙○○、李建和、│        │
│    │        │      │      │玄○○隨即侵入尤樹茂居住之建築│        │
│    │        │      │      │物內,喝令在場之被害人蔡志鴻等│        │
│    │        │      │      │人不准動,否則將予殺害,以此強│        │
│    │        │      │      │暴方式,至使在場之被害人蔡志鴻│        │
│    │        │      │      │等人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蔡志鴻│        │
│    │        │      │      │等人之財物。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行為人│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
│    │犯罪地點│      │      │                              │(新臺幣│
│    │        │      │      │                              │)      │
├──┼────┼───┼───┼───────────────┼────┤
│1   │91年4 月│宙○○│酉○○│先由蔡淑萍聯絡宙○○駕車至高雄│1,000 元│
│    │21日21時│      │蔡淑萍│縣大樹鄉○○村○○○○○道路見│提款卡3 │
│    │25分許  │      │      │面,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張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仿  │        │
│    │高雄縣大│      │      │BERETT A廠辦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
│    │樹鄉小坪│      │      │玩具手槍改在金屬槍機、槍管而成│        │
│    │村東照山│      │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產業道路│      │      │0000000000),抵住宙○○之頸部│        │
│    │        │      │      │,喝令其坐到駕駛座右側,再以繩│        │
│    │        │      │      │子綑綁其雙手,並以槍柄敲打其頭│        │
│    │        │      │      │部,以此強暴方式使宙○○心生畏│        │
│    │        │      │      │怖無法抗拒。酉○○將車開往一處│        │
│    │        │      │      │不詳產業道路後,將宙○○拉下車│        │
│    │        │      │      │,而從其口袋內強取財物後離去。│        │
├──┼────┼───┼───┼───────────────┼────┤
│2   │91年7 月│B○○│丙○○│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全旺、│8,000多 │
│    │5 日凌晨│      │許全旺│鄧志強,行經萬里城檳榔店,見劉│元      │
│    │3 時45分│      │鄧志強│秋月獨自1 人看店,認有機可趁,│香菸10餘│
│    │許      │      │      │由酉○○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許全│條      │
│    │        │      │      │旺、鄧志強戴頭套遮臉,其中1 人│        │
│    │屏東縣東│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寧村九如│      │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
│    │路二段  │      │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架住B○○│        │
│    │190 號萬│      │      │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B○○不│        │
│    │        │      │      │能抗拒,任由持上開手槍之人開抽│        │
│    │        │      │      │屜強取店內財物。得手後由酉○○│        │
│    │        │      │      │駕車接應逃逸。                │        │
├──┼────┼───┼───┼───────────────┼────┤
│3   │91年7月5│申○○│酉○○│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全旺、│16,280元│
│    │日凌晨3 │庚○○│許全旺│鄧志強,行經臺灣巨蛋超商時,見│        │
│    │時45分許│      │鄧志強│申○○獨自1 人看店,認有機可趁│        │
│    │        │      │      │由酉○○在車上把風接應,由鄧志│        │
│    │屏東縣里│      │      │強戴口罩、許全旺戴頭套遮臉,並│        │
│    │港鄉玉田│      │      │均戴手套進入超商,鄧志強持上開│        │
│    │村玉田路│      │      │手槍比著申○○頭部,許全旺則持│        │
│    │1之89 號│      │      │上開持西瓜刀壓住申○○頸部,以│        │
│    │「台灣巨│      │      │此強暴方式至使申○○不能抗拒,│        │
│    │蛋超商」│      │      │再強取店內收銀台內財物。得手後│        │
│    │        │      │      │由酉○○駕車接應逃逸。        │        │
├──┼────┼───┼───┼───────────────┼────┤
│4   │⑴91年8 │盧朝卿│酉○○│⑴酉○○於91年8 、9 月間,基於│420,000 │
│    │、9月間 │      │許全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該│元      │
│    │        │      │姓名年│  警員通行證、行使該變造警員通│身分證  │
│    │高雄縣大│      │籍不詳│  行證之犯意,侵占在高雄縣大社│駕照    │
│    │社鄉某處│      │綽號「│  鄉某處拾獲不詳警員所遺失之警│        │
│    │及不詳地│      │道仔」│  察通行證,並在不詳地點,將證│        │
│    │點      │      │之成年│  件上警員之相片撕下,換貼自身│        │
│    │        │      │男子  │  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        │
│    │⑵91年9 │      │      │  警政機關對警員身份管理之正確│        │
│    │月21日15│      │      │  性。                        │        │
│    │時20分許│      │      │⑵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      │  「道仔」之成年男子處獲知盧朝│        │
│    │屏東縣萬│      │      │  卿經營乳牛場並身懷鉅款,即於│        │
│    │丹鄉磚寮│      │      │  91年9 月21日15時20分,由「道│        │
│    │村仔嗂寮│      │      │  仔」指引酉○○、許全旺進入盧│        │
│    │乳牛場內│      │      │  朝卿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磚寮│        │
│    │        │      │      │  村磚仔嗂寮之乳牛場內,酉○○│        │
│    │        │      │      │  、許全旺即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        │
│    │        │      │      │  公務員職權之犯意,由酉○○持│        │
│    │        │      │      │  上開變造警察通行證,向盧朝卿│        │
│    │        │      │      │  偽稱渠等係警察,要查緝毒品,│        │
│    │        │      │      │  隨將盧朝卿雙手銬上手銬,而僭│        │
│    │        │      │      │  行警員調查犯罪,逮捕人犯之職│        │
│    │        │      │      │  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盧朝卿│        │
│    │        │      │      │  無法抗拒,任由酉○○、許全旺│        │
│    │        │      │      │  強取身上財物。              │        │
├──┼────┼───┼───┼───────────────┼────┤
│5   │91年9 月│己○○│酉○○│透過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0,000元│
│    │、10月間│      │      │空寶」之成年男子向己○○誆稱可│        │
│    │某日20時│      │      │替其購買毒品,經「空寶」開車載│        │
│    │許      │      │      │己○○至高雄縣仁武鄉南二高橋下│        │
│    │        │      │      │,「空寶」下車接聽電話時,許全│        │
│    │高雄縣仁│      │      │信隨即持上開仿BERETTA 廠改造手│        │
│    │武鄉南二│      │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高橋下  │      │      │衝進車內駕駛座,以槍托毆打李文│        │
│    │        │      │      │賢,恐嚇稱伊是警察,要求己○○│        │
│    │        │      │      │交付身上金錢,並往己○○身後發│        │
│    │        │      │      │射一槍,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        │
│    │        │      │      │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財物。      │        │
├──┼────┼───┼───┼───────────────┼────┤
│6   │91年10月│己○○│酉○○│酉○○與鄧志強、「輝仔」,結夥│120,000 │
│    │間某日19│      │鄧志強│3 人以上,持上開手槍,於夜間侵│元      │
│    │時許    │      │姓名年│入陳瑞隆住處,持手槍毆打己○○│        │
│    │        │      │籍不詳│頭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不│        │
│    │高雄縣大│      │綽號「│能抗拒而交付身上財物。        │        │
│    │社鄉翠屏│      │輝仔」│                              │        │
│    │村大吉路│      │之成年│                              │        │
│    │陳瑞隆住│      │男子  │                              │        │
│    │處      │      │      │                              │        │
├──┼────┼───┼───┼───────────────┼────┤
│7   │91年10月│黃○○│酉○○│酉○○於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屏東│7,000 元│
│    │7 日中午│      │      │市○○路上萬里城檳榔攤處,見黃│香菸10餘│
│    │12時許  │      │      │映瑜一人在該處看顧檳榔攤,認有│條      │
│    │屏東市和│      │      │機可趁,即戴頭套遮掩容貌,持上│        │
│    │平路「萬│      │      │開手槍,進入檳榔攤內,以槍抵住│        │
│    │里檳榔攤│      │      │黃○○手臂,喝令黃○○進入屋內│        │
│    │」      │      │      │廁所,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不│        │
│    │        │      │      │能抗拒,任由酉○○至該檳榔攤櫃│        │
│    │        │      │      │臺強取財物。                  │        │
├──┼────┼───┼───┼───────────────┼────┤
│8   │91年10月│C○○│酉○○│酉○○夥同鄧志強向不知情之蘇碧│137,000 │
│    │21日14時│      │鄧志強│華借得車牌號碼S6-3030 號黑色自│元      │
│    │10分許  │      │      │小客車,至屏東市○○路家樂福前│三星牌行│
│    │        │      │      │處,見C○○獨自1 人,即由許全│動電話1 │
│    │屏東市仁│      │      │信下車,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公務員│具      │
│    │愛路家樂│      │      │職權之犯意,藉詞警察查緝毒品,│身分證  │
│    │福前    │      │      │以手銬將其雙手銬住,復持上開手│信用卡5 │
│    │        │      │      │槍抵住C○○太陽穴,僭行警員要│張      │
│    │        │      │      │查犯罪、逮捕人犯之職權,強押盧│支票2張 │
│    │        │      │      │建華上車,以浴巾蓋住頭部,以此│        │
│    │        │      │      │強暴方式,至使C○○不能抗拒,│        │
│    │        │      │      │強取C○○身上財物。迄同日14時│        │
│    │        │      │      │許,該車行使至屏東市大武里建國│        │
│    │        │      │      │路與和生路口時始將C○○趕下車│        │
│    │        │      │      │後逃逸。                      │        │
├──┼────┼───┼───┼───────────────┼────┤
│9   │⑴91年11│宇○○│酉○○│⑴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3 萬餘元│
│    │月1 日15│巳○○│李青晃│  子、鄧志強、許全旺共同基於行│手機3 具│
│    │時30分許│甲○○│賴明雄│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
│    │        │鍾英和│許全旺│  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9 月間,│        │
│    │高雄縣鳳│壬○○│      │  由酉○○提供照片供該姓名年籍│        │
│    │山市興全│亥○○│      │  不詳之人作為變造駕照之用,嗣│        │
│    │租車行  │      │      │  將黏貼有酉○○相片經變造之彭│        │
│    │        │      │      │  尚文駕照交由酉○○。於同年11│        │
│    │        │      │      │  月1 日15時30分許,酉○○、鄧│        │
│    │⑵91年11│      │      │  志強、許全旺持該駕照佯以「彭│        │
│    │月1 日21│      │      │  尚文」之名義,至江志建所經營│        │
│    │時30分許│      │      │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興全租車行│        │
│    │        │      │      │  ,承租車牌號碼6M-1990 號自小│        │
│    │高雄縣大│      │      │  客車,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        │
│    │寮鄉義和│      │      │  宇○○」之署名及捺指印1 枚,│        │
│    │路      │      │      │  以偽造租車契約,進而持之行使│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宇○○、監理機│        │
│    │⑶於91年│      │      │  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
│    │11月1 日│      │      │⑵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        │
│    │21時許  │      │      │  青晃、賴明雄,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      │      │  聯絡,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縣│        │
│    │屏東市建│      │      │  大寮鄉○○路上,由酉○○持興│        │
│    │國路高屏│      │      │  全租車行所有置放在車內,客觀│        │
│    │大橋下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
│    │        │      │      │  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    │        │      │      │  之鐵製扳手1 支下車竊取巳○○│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E4-8290 號自小│        │
│    │        │      │      │  客車後車牌1 面,並將竊得車牌│        │
│    │        │      │      │  懸掛在上開租得之自小客車後。│        │
│    │        │      │      │⑶酉○○、李青晃、賴明雄基於強│        │
│    │        │      │      │  盜之犯意聯絡,將車駛至屏東市│        │
│    │        │      │      │  建國路高屏大橋下,見甲○○在│        │
│    │        │      │      │  該處,即由酉○○以冒充公務員│        │
│    │        │      │      │  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持上開│        │
│    │        │      │      │  手槍下車,以警察之名盤查,並│        │
│    │        │      │      │  強押甲○○上車,以手銬將其雙│        │
│    │        │      │      │  手銬住,而僭行警員調查犯罪、│        │
│    │        │      │      │  逮捕人犯之職權,以此強暴方式│        │
│    │        │      │      │  ,至使甲○○不能抗拒,任由許│        │
│    │        │      │      │  全信強取甲○○身上1 萬餘元、│        │
│    │        │      │      │  手機2 具。期間甲○○友人鍾英│        │
│    │        │      │      │  河撥打甲○○行動電話,酉○○│        │
│    │        │      │      │  即強迫甲○○約同D○○、周啟│        │
│    │        │      │      │  仁至屏東縣潮州鎮小騎士炸雞店│        │
│    │        │      │      │  停車場見面。嗣於同日21時30分│        │
│    │        │      │      │  許,D○○、壬○○等人赴約後│        │
│    │        │      │      │  ,酉○○又承前開冒充公務員行│        │
│    │        │      │      │  使職權之犯意,以同一手法盤查│        │
│    │        │      │      │  D○○、壬○○,並與李青晃強│        │
│    │        │      │      │  押D○○、壬○○上車,扣上手│        │
│    │        │      │      │  銬,以此強暴方式,至使D○○│        │
│    │        │      │      │  、壬○○不能抗拒,強取D○○│        │
│    │        │      │      │  、壬○○身上財物。酉○○並接│        │
│    │        │      │      │  續上開冒充公務員僭行警員搜索│        │
│    │        │      │      │  職務之犯意,撥打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許全│        │
│    │        │      │      │  旺,以刑警口吻告稱「報告組長│        │
│    │        │      │      │  人犯已查獲3 名」,許全旺旋即│        │
│    │        │      │      │  駕駛營業小客車前來探視。許全│        │
│    │        │      │      │  信等人又強押甲○○至高雄市鼎│        │
│    │        │      │      │  山街文藻學院旁提款機,脅迫王│        │
│    │        │      │      │  皇閔下車提款,至使甲○○不能│        │
│    │        │      │      │  抗拒,提款29,000元,並將女友│        │
│    │        │      │      │  亥○○鑰匙交予酉○○。至同日│        │
│    │        │      │      │  13 時 許,始在高雄縣大社鄉義│        │
│    │        │      │      │  守大學附近將甲○○、D○○、│        │
│    │        │      │      │  壬○○放行。                │        │
│    │        │      │      │⑷酉○○於91年11月2 日9 時許,│        │
│    │        │      │      │  至甲○○女友亥○○位於高雄市│        │
│    │        │      │      │  三民區○○路93號5 樓6 室,冒│        │
│    │        │      │      │  充公務員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
│    │        │      │      │  ,藉詞甲○○涉犯刑事案件需入│        │
│    │        │      │      │  內搜索,而僭行警員調查犯罪之│        │
│    │        │      │      │  職權,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亥○○│        │
│    │        │      │      │  不能抗拒,隨即翻箱倒櫃搜尋財│        │
│    │        │      │      │  物,見亥○○皮包內有20,000元│        │
│    │        │      │      │  遂強取之。                  │        │
├──┼────┼───┼───┼───────────────┼────┤
│10  │92年2月3│辛○○│酉○○│由李建和持其所有柴刀、玩具手槍│67,300元│
│    │日凌晨1 │戊○○│玄○○│(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
│    │時30分  │癸○○│李建和│)各1 支、玄○○持李建和所有番│牌V3688│
│    │        │辰○○│姓名年│刀1 把、另1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型之行動│
│    │高雄縣仁│      │籍不詳│人持其所有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電話1 支│
│    │武鄉仁福│      │成年男│不明槍枝1 支,(上開柴刀、番刀│(序號44│
│    │村公館3 │      │子1名 │、不明槍枝均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00000000│
│    │巷32號義│      │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589號) │
│    │守椰子園│      │      │,可供兇器使用之物),酉○○則│摩托羅拉│
│    │休閒廣場│      │      │在車上把風,玄○○、李建和及另│牌行動電│
│    │        │      │      │1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戴其│話T191型│
│    │        │      │      │所有之頭套,結夥3 人以上,進入│行動電話│
│    │        │      │      │休閒廣場後,喝令在場之辛○○等│1 支    │
│    │        │      │      │人不許動,否則將予殺害,並持槍│三星牌A2│
│    │        │      │      │柄毆打某不詳姓名被害人(未成傷│00GSMH型│
│    │        │      │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在場│行動電話│
│    │        │      │      │之辛○○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沈│1 支(序│
│    │        │      │      │華山等人之財物。              │號012789│
│    │        │      │      │                              │0000000 │
│    │        │      │      │                              │號)    │
├──┼────┼───┼───┼───────────────┼────┤
│11  │92年2 月│乙○○│酉○○│酉○○駕車搭載李建和及姓名年籍│20,000元│
│    │7 日21時│未○○│李建和│不詳成年男子1 名,至高雄縣大樹│第一級毒│
│    │許      │E○○│姓名年│鄉○○村○○路113 之9 號未○○│品海洛因│
│    │高雄縣大│      │籍不詳│住處,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數包    │
│    │樹鄉龍目│      │之成年│外把風,由酉○○手持仿BERETTA │        │
│    │村龍目路│      │男子1 │廠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113之9號│      │名    │0000000000號),李建和則持扣案│        │
│    │        │      │      │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        │
│    │        │      │      │0000000000號),侵入未○○住處│        │
│    │        │      │      │後,酉○○旋即持上開手槍抵住蘇│        │
│    │        │      │      │冬涼之頭部,並以其所有之手銬銬│        │
│    │        │      │      │住E○○雙手,至使E○○不能抗│        │
│    │        │      │      │拒,李建和則持槍抵住乙○○頭部│        │
│    │        │      │      │,酉○○、李建和並喝令乙○○、│        │
│    │        │      │      │未○○不可亂動。酉○○、李建和│        │
│    │        │      │      │隨即將E○○人押上駕車在外把風│        │
│    │        │      │      │接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        │
│    │        │      │      │駛之車輛,至高雄縣大樹鄉某處,│        │
│    │        │      │      │強取財物後駕車逃逸。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