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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僱請方旭輝、陳順安及唐金雄前往其原有地上權之屏東縣獅子鄉○○段1018地號國有林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1月5日至92年1月5日),砍伐林木整地開路,並約定將砍伐之林木變賣後,由丙○○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50元,其餘變賣金額由方旭輝3人取得。唐金雄則持其所有之機械鏈鋸砍伐林木,陳順安則操作挖土機開路及吊取木材,並由方旭輝負責在現場搬運木材之工作。惟丙○○於翌日(23日)到場查看施工進度時,發覺方旭輝等3人越界誤砍毗鄰之甲○○○及乙○○共有坐落同段1019 地號林地上之森林主產物即光臘樹、相思樹及雜木等林木(起訴書誤載另含臺灣青岡木及白榕),遂請方旭輝3 人暫時停工一日,表示待其下山與地主甲○○○協調後再行復工。詎丙○○明知其雖已告知甲○○○有誤砍林木一事,惟並未徵得地主甲○○○與乙○○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 月24日向不知情之方旭輝3 人(方旭輝3 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謊稱已與甲○○○達成協議,並要求方旭輝3 人將所砍伐之上開林木運走變賣,而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由方旭輝隨即於同日(24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M-0687 號自小貨車將上開光臘樹、相思樹及雜木等林木(約重10公噸,山價13,330元),載至屏東縣新埤鄉某木料工廠變賣得款17,0 00 元,竊盜變賣得手後由丙○○收取4,700 元,其餘款項由方旭輝3 人取得。嗣因甲○○○及乙○○發覺上情而找丙○○索賠,因丙○○未能依甲○○○及乙○○要求賠償,而由甲○○○及乙○○現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乙○○、方旭輝、唐金雄、陳順安、余金珍等人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卷附之屏東縣獅子鄉鄉公所受理違規使用山坡地95年4 月10日現場勘查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6年4月30日屏作字第0966230584 號函,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曾於95年2月22日僱請方旭輝3人整地開路並越界誤砍甲○○○及乙○○所有土地上之光臘樹、相思樹及雜木等林木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行,辯稱:砍下之木材是方旭輝3 人擅自載去變賣,伊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也將變賣所得1萬6千元,還給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僱請證人方旭輝、陳順安及唐金雄為其砍伐林木以整地開路,惟越界誤砍甲○○○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1019地號地目林之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光臘樹、相思樹及雜木等林木,道路及開墾面積570 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余金珍於警詢及證人甲○○○、方旭輝、唐金雄、陳順安等人於警詢、原審,及證人甲○○○於偵查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偵卷14、16頁) ,復有屏東縣獅子鄉鄉公所受理違規使用山坡地95年4月10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地籍圖謄本1紙、現場照片、上開地段1018、1019、1020、1020-1等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見警卷64- 67頁、69-76頁,本院卷33-37)。
㈡、證人方旭輝等3 人整地開路所砍伐之林木,除部分仍遺留現場外,其餘業經方旭輝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M-0687 號自小貨車載下山變賣,所變賣之林木總重約10公噸多,得款17,000元,其中被告以每公噸收取450 元之方式,取得4,7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及證人方旭輝、唐金雄、陳順安3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認屬實。
㈢、證人方旭輝於原審證稱:「伊等開始伐木整地後,砍到一半,被告表示砍錯了,但後來被告表示已取得地主同意,要伊等繼續工作,後來伊將砍下之木材載運變賣,得款17,000元,由被告收取4,700 元,其餘金額由伊與唐金雄、陳順安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46頁反面、48頁反面),又證人唐金雄於原審證稱:「被告找伊去伐木,砍到一半被告表示砍錯了,要伊先休息,後來又要伊等繼續工作,並沒有告訴伊原因,是被告後來又要伊及其他人繼續工作,後來變賣木材所得金錢,由被告每公噸收取450 元,其餘由伊3 人自行分配」等語(見原審卷49頁),另證人陳順安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找伊開怪手去開路,伊有請被告先確認地界,但動工後,被告有請伊等先停工不要開路,因為可能挖錯了,停了一天後,被告表示已與地主談妥,可以將木材載去賣,並要伊繼續開路,但因地形太陡,無法開路,就沒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50頁反面),則證人方旭輝3 人於原審經具結作證,所為證述被告僱使其等工作,中間曾停工又復工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又其等僅係單純受被告僱請整地開路,既經被告表示越界暫時停工,嗣後係再經被告告知要求繼續施工並變賣林木,亦核與常情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㈣、證人甲○○○於原審證稱:「1019地號土地為其與乙○○共有,被告之土地在伊土地之下方,二地間有界線,被告曾至家中告知有砍木材,可能有砍到伊的樹木,伊是經告知後第三天上山去看,當時已沒有繼續在伐木,都已經砍光了,伊去看,砍到的都是伊的木材」等語(見原審卷45、46頁),核與被告所供「其於方旭輝3 人施工後第二天曾去找甲○○○表示砍樹越界,要伊去看並談賠償之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46頁),佐以證人陳順安前開證述被告於停工後隔日曾表示已得地主同意要求其等復工,並將木材載運下山變賣,惟工程部分因地形坡度太陡而未再繼續進行,故證人甲○○○於經告知後第三天上山查看,已未見繼續伐木行為互核相符,則被告雖曾將越界砍樹一事告知甲○○○,惟在未得甲○○○同意前,即擅自要求證人方旭輝3 人將砍伐木材變賣,被告並收受變賣所得之4,700 元一節,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是方旭輝3 人將木材自行變賣,伊並不知情云云,洵不足採。
㈤、被告雖曾辯稱「伊所種植之土地與甲○○○及乙○○共有之上開土地界址並不明確」云云,惟被告於證人方旭輝3 人動工後翌日上山查看,隨即告知方旭輝3 人有越界砍伐之情形,並主動告知甲○○○,而嗣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證人方旭輝3 人伐木開路之範圍確屬甲○○○及乙○○共有之土地之內(已如前述),佐以證人甲○○○於原審所證「二土地間有地界」等語(見原審卷45頁),足認被告對於土地之界線及原先確實已越界誤砍甲○○○及乙○○之土地上林木知之甚詳。
㈥、本件被竊樹種包含光臘樹、相思樹及雜木,材積總重約10公噸多(已如前述),惟已遭證人方旭輝變賣而未扣案,另亦查無變賣之磅單收據可佐,有證人方旭輝及前村長洪有賢於原審證述可參(見原審卷47頁反面、63頁),致無從確認各類樹種數量及確實重量,另查光臘樹依品等有別,每公噸市價為2,333 元至4, 583元、相思樹依通用規格每公噸為2,083 元、白榕、雜木依品等有別,每公噸為1,333 元至2,083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6年4 月30日屏作字第0966230584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1頁),又參以山價為市價減去生產費用之謂,本件因無相關資料可資計算生產費用,故仍以市價作為山價,亦有前開函覆在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本件被竊材積之數量以10公噸計算,每公噸山價則以前開雜木每公噸之最低價額1,333 元計算,山價合計為13,330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光臘樹、相思樹及雜木等林木,雖係誤砍後留在林地內之林木,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森林主產物。核被告僱使不知情之證人方旭輝、唐金雄及陳順安在私有林地上竊取重約10公噸之上開林木,為搬運贓物,並使用車輛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證人搬運其所竊得之上開林木,應屬間接正犯。
四、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僱請證人方旭輝、陳順安及唐金雄前往坎伐之林地,係其原有地上權之屏東縣獅子鄉○○段「1018」地號國有林地,原判決事實欄誤為係被告所有之同上地段「1020」地號(按該地號係案外人柳瑞生所有),自有不合。
㈡、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如後所述),亦有未妥。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他人同意,任意將私有林地之林木搬運變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竊取之樹木數量及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森林資源所生危險之程度非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甲○○○1萬6千元,亦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見偵卷24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較重於原審而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被告竊取之林木之山價總計為13,330 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39,990元(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附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上開刑期及併科罰金之二分之一各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