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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及己○○部分,均撤銷。

己○○、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於民國87年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停止核發新設電動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遂使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在電動遊藝場業者間之買賣變成奇貨可居。適己○○見報載有出售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廣告,認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讓售可牟取暴利,明知某不詳名籍之成年人兜售之已印製預印編號及有高雄市政府關防及市長謝長廷簽名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預印編號223113、223117、223163、223466號,其他2 張預印編號不詳),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單獨起意,先於89年11月間某日,以每張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叉口之彩色巴黎餐飲店,向該不詳名籍之成年人故買6 張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委託書、轉讓證明書、承諾書等私文書;行使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偽造遊藝場店章、負責人私章等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偽造與原本內容,亦即負責人名稱、資本額、組織、營業所在地、營利事業名稱、營業項目或核准設立日期均相同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假亂真出售牟利,由己○○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網站搜尋挑選已停、歇業之電動遊藝場資料,再透過不詳名籍不知情之徵信社人員蒐集該電動遊藝場之負責人年籍相關資料後,於89年11月後之某不詳時間,隨機連續在高雄市○○路、自強路榮華市場附近委託已成年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渠等欲出售之電動遊藝場店店章、負責人私章,且將上開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交由甲○○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895 號3 樓之6 住處,以自有之電腦及列表機於上開空白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繕打填載負責人名稱、營利事業商號名稱、核准設立日期等,陸續偽造「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玉山遊藝場」、「亞虎電子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等5 家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又己○○於89年11月後之某不詳時間,於王國偉所有之某自用小客車上,發現其他離本人持有,因某不明原因而被放置於王國偉車上之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枚,其旁有李文瑞為遊藝場負責人之註記,竟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離李文瑞本人所持有之物後,交付甲○○方便以作為偽造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所用(甲○○並不知係己○○侵占所取得,且於該證件影本上並無加以任何之偽造或變造行為);「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玉山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遊藝場之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則係甲○○、己○○以向徵信社人員蒐集所得之資料並利用畢業紀念冊之照片剪貼偽造而來。而交易遊藝場登記證所必需用之遊藝場營業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則由己○○負責偽造(渠等2 人偽造之文書種類、蓋用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己○○、甲○○謀議既定後,即先後為下列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㈠己○○於台灣新聞報刊登讓售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廣告後,戊○○於90年1 月6 日見報後,乃告知其友人蔡德川上情,蔡德川即委託戊○○代為購買營利事業登記證,戊○○遂以報載電話與甲○○等人聯絡後,雙方談妥以70萬元之價格出售「翔富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約定於90年1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附近之「西雅圖咖啡店」交易。己○○旋即以3000元之代價,委託知情之友人王紀澂出面交付偽造之相關證件(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00號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王紀澂恐暴露自己之身分致遭追查,遂佯稱係「宏仔」,而將偽造之「翔富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負責人楊振鴻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營業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偽刻之「翔富遊藝場」店章、負責人楊振鴻私章等物交給戊○○,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振鴻、戊○○。戊○○不知證照等係虛偽,誤以為原遊藝場負責人已無意經營遊藝場,「宏仔」亦係有權代為處理轉交證照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王紀澂則於取得該70萬元後,轉交給己○○等人朋分花用。

㈡蔡德川於上述交易中得知己○○等人尚有其他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欲轉讓,又於90年1 月上旬某日,再透過戊○○以70萬元之代價向己○○等人購買「日盛娛樂廣場」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雙方再度約定於上開「西雅圖咖啡店」碰面,己○○亦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名籍成年男子,於約定之時地,將上開偽造之「日盛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負責人唐謙琦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營業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偽刻之「日盛娛樂廣場」店章、負責人唐謙琦私章等交給戊○○,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唐謙琦、戊○○。戊○○不知證照係偽造,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該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則於取得該70萬元後,轉交給己○○等人朋分花用。嗣戊○○將上開「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檢送建設局擬辦理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始知係偽造而發現被騙。

㈢90年1 月中旬某日,丁○○於台灣新聞報所登廣告得知讓售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訊息,乃與甲○○聯絡,並於90年1 月30日左右,於高雄市鼓山區○○○路「羅多倫咖啡店」碰面,甲○○依約抵達後,佯稱係乙○○,有權代理「玉山遊藝場」負責人邱富處理本件轉讓案,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而將偽造之「玉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負責人邱富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暨偽以乙○○名義代理邱富處理本移轉案之偽造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偽刻之「玉山遊藝場」店章、負責人邱富印章等交給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丁○○、邱富、乙○○。丁○○不疑有詐因而受騙,而於翌日交付70萬元予甲○○,嗣因丁○○向建設局申請辦理玉山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始知受騙。

㈣90年2 月初,陳清賢由報登廣告得知讓售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訊息,遂以電話聯絡己○○,約定以110 萬元之價格購買營利事業登記證,雙方約定於90年2 月8 日左右,在高雄市○○街13號鼎洲代書事務所交易。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庚○○將偽造之「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特種文書(含非偽造或變造之負責人李文瑞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委託書;偽刻之「亞虎電子遊藝場」店章與負責人李文瑞私章等交給陳清賢所委託之溫愛月,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清賢、溫愛月、李文瑞。庚○○與溫愛月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陳清賢不知該證照係偽造,陷於錯誤而先支付30萬元之定金,約定辦妥轉讓手續後繳清餘款。嗣於檢送資料至建設局擬辦理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始發現被騙。

㈤90年2 月間某日,王國偉之友人丙○○欲購買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丙○○依報紙刊登之廣告,詢問是否有人要讓售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甲○○旋即於90年2 月20日左右,與丙○○取得聯繫,佯稱有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出售,雙方同意以55萬元成交,並約於90年2 月27日,在高雄市鹽埕區○○○路「羅多倫咖啡店」交易,己○○復以3000元之代價,委託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之王紀澂出面,王紀澂受託前往時佯稱係「吳先生」,以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而丙○○則由王國偉陪同到場交易,王紀澂於抵達「羅多倫咖啡店」後,即將偽造之「龍王科技廣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呂王惠如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偽刻之「龍王科技廣場」店章與負責人呂王惠如之印章等物交給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呂王惠如。丙○○不知證照係偽造,陷於錯誤而支付55萬元之價金。嗣丙○○向建設局申請辦理龍王科技廣場相關變更登記時,始知受騙。

二、甲○○於89年間之某日,於高雄市○○○路附近,見離本人持有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棄置於地,己○○、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換貼甲○○自己之照片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件照片欄之方式,加以影印偽造持有準備伺機行使,以防自己之真實身分遭辨識,嗣庚○○於90年2 月8 日左右,向甲○○應徵工作,因庚○○對甲○○所交辦之工作有所疑慮,甲○○為取信於庚○○,乃將上開偽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表示自己係乙○○,並書寫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便條紙即聲明書1 張,向庚○○表示庚○○受託辦理上開「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所簽發之本票,悉由乙○○所屬之高美廣告社負責,並交付庚○○收執,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庚○○。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該己○○等登報之廣告1 份、偽造之「翔富遊藝場」、「玉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偽造之「日盛娛樂廣場」、「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戊○○所有之「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正本,已換貼照片之偽造之楊振鴻、唐謙琦國民身分證影本、丁○○所有之讓渡證明書、承諾書、委託書等影本均各1 份、「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龍王科技廣場」之店章及負責人楊振鴻、唐謙琦、呂王惠如之私章均各1 枚,己○○所有之筆記本2 本。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一)被告己○○、甲○○對上揭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以詐財之犯行,業據渠等於本次本院更㈢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㈡卷第71-72 、215 頁、上更㈠卷第168 頁),互核渠等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戊○○(90年度偵字第4934號第13、233 、280 、353 、400 頁)、丁○○(90年度偵字第4934號第33、201 頁、90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195 頁)、陳清賢(90年度偵字第4934號第217 頁)、丙○○(90年度偵字第4934號第382 、398 頁、原審㈠卷第185 、192 頁)等人分別於高雄市調處或原審審理中供述被害經過,及證人王紀澂(90年度偵字第4934號第402 、408 頁、90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212 頁、原審㈠卷第181 頁)、庚○○(90年度偵字第4934號第226 頁、90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193 頁)於高雄市調處或原審法審理中所供分別受被告己○○、甲○○委託出面交易之情節悉相吻合。此外,復有偽造之「翔富遊藝場」、「玉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正本;偽造之「日盛娛樂廣場」、「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偽造之「玉山遊藝場」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影本;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楊振鴻、唐謙琦、邱富、呂王惠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龍王科技廣場」之委託書、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影本;偽造之「亞虎電子遊藝場」之委託書影本等各1 份;偽造之「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店章及其負責人楊振鴻、唐謙琦印章各1 枚、登報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留存除「龍王科技廣場」外之其他4 家遊藝場真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經核真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之內容除預印編號與被告甲○○等人所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預印編號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同,足認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確為偽造無疑;又依卷附之唐謙琦、楊振鴻、邱富、呂王惠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留存之翔富、日盛玉山及龍王等4 家遊藝場卷宗其內之負責人證件比對,除其上之照片不同外,其餘年籍資料之登載均同,而被告己○○、甲○○供稱:國民身分證上之資料,係以徵信社人員蒐集而利用畢業紀念冊之照片剪貼而來,足認上開國民身分證亦均係經偽造無訛。

(三)被告己○○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翔富、日盛、亞虎、玉山、龍王科技等5 家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資料,則由我在網路咖啡店上網查詢,並經我以A4紙張抄寫7 、8 家電子遊藝場店名、統編、店址等資料交給甲○○,由甲○○根據我提供資料出面以每件3000元價格委託徵信社查詢取得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相關基本資料」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111 頁倒數第2 行起);惟被告甲○○則供稱:「己○○提供給我A4紙張之手抄資料已經詳細記載日盛等6 家遊藝場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父母姓名等基本資料」等語(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132 頁)。參以被告己○○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上網去查玉山遊藝場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基本資料,再請安泰徵信社去查詢負責人的基本資料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146 頁),是應以其於高雄市調處及本院更㈡審審理時所供證內容較為可信。

(四)被告甲○○對於拾獲乙○○之國民身分證後侵占入己,並換貼其本身照片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影印備用以防自己真實身分曝光,佯稱係乙○○本人,並行使該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取信庚○○,及同時以乙○○之名義,書寫具表意性之便條紙1 份並交付行使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高雄市調處供述之情形相符(90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193 頁、90年度偵字第4934號第226 頁),並有該偽造之便條紙1 紙、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1 枚在卷足考(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28 之1 頁)。

(五)被告己○○對於於89年11月後之某不詳時間,在王國偉之自用小客車上,因見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棄置於車內,其旁有遊藝場負責人之註記,自認對自己所欲從事之偽造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行為應有助益,竟予侵占入己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並有上開李文瑞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觀之卷附李文瑞國民身分證件,雖係影本,然其年籍資料、照片等均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存檔之亞虎電子遊藝場卷宗內真實之李文瑞國民身分證之年籍資料、照片等經核悉相符合,是被告劉己○○、甲○○供稱:亞虎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件係偽造云云,其等自白即與事實不符,應認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件係真實而未經偽造。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甲○○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二)本件被告己○○、甲○○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時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亦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另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等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考)。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⒉刑法第212 條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 條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900 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2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349 條第2 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 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第212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349 條第2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

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數行為間如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除有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分論併罰,因此自以舊法對被告己○○等人較為有利。

⒋被告己○○等2 人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刪除前,如合於連續犯之規定,僅能論以一罪,刪除後應論以數罪,是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己○○等人。

⒌被告己○○等2 人所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75條第1 項已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照、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應以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規定論處。

⒍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依新法被告己○○等2 人上開行為應論以數罪,自以適用舊法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舊法。

四、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7 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指拾得李文瑞國民身分證部分)、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 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部分)、第337 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指拾得乙○○之國民身分證部分)、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法條引用刑法第214 條,應屬贅引。

(二)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庚○○交付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上開遊藝場店章及負責人私章、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2 人偽造上開印章,及在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或便條紙上蓋用偽造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甲○○等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僅就「日盛娛樂廣場」部分,係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以一罪論。辦理遊藝場變更登記時須簽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以及同時偽簽署押及蓋用偽造之印章,是該私文書之偽造以及蓋章、簽署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為達同一出售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詐財之目的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此部份僅論以接續犯。被告己○○、甲○○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甲○○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乙○○之便條紙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770 號卷移請併辦之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己○○、甲○○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己○○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渠等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洽;被告己○○、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執原判決量刑太輕,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減刑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甲○○未得遊藝場原業主之同意,擅自偽造證照並出售,足生損害於遊藝場原業主,更向買主詐財,及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管理之正確性生有損害,甲○○又以出示變造之乙○○名義之私文書以資取信庚○○,對鞏女、邱女及社會一般交易安全亦足生損害,其等犯罪情節屬重大,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後,迄未見謀求補救以減低被害人之損害,被告己○○涉案程度較被告甲○○為深,惟念其2 人自始坦認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

六、偽造之「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玉山遊藝場」、「亞虎電子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楊振鴻、唐謙琦、邱富、呂王惠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承諾書、轉讓契約書、偽造乙○○名義之便條紙等,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向被害人丁○○、庚○○等人提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惟在上開證照、契約書、委託書等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翔富遊藝場」店章及其負責人楊振鴻印章、「日盛遊藝場」店章及其負責人唐謙琦印章、「龍王科技廣場」店章及其負責人呂王惠如之印章各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玉山遊藝場」、「亞虎電子遊藝場」之店章及其負責人邱富、李文瑞之印章、乙○○之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已經滅失,自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被告甲○○偽造後所持有,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被告己○○所有之筆記本2 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國偉、己○○間之通聯紀錄1份等,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夥同被告甲○○教唆不詳姓名之人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內竊取營利事業登記證計60餘張,因認渠等2 人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經查:

(二)被告甲○○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承:被告己○○向我表示,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他叫人從市政府偷出,起初己○○說偷到了10餘張,後來又提及其手中尚有40餘張,當時己○○說有被警衛發現而被追趕,但前後他只拿給我6 張,所以他究竟有多少張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我並不清楚,他又好像是開玩笑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4 頁背面、第21頁背面)。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確曾失竊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61張,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技正蔡德川所書立保管不週自請處分之簽呈附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第255 頁),固可證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確曾遺失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但何人所為,尚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始可。

(三)被告己○○自始否認有該竊行之犯行,辯稱:是看報紙而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1 張1 萬元,因沒多餘的錢,所以只買6 張,我向不詳姓名之人高價購買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遺失之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有無被告甲○○所指訴行竊時被警衛追趕之情事,該局則於93年12月30日以高市建設2 字第0930026931號回函稱:據本府人事室暨駐衛警隊表示,經查閱本府各項勤務後應記錄之89年11月、12月間值日及工作記錄簿,並未有上開期間發現追趕竊賊之情事(見原審㈢卷第15-19 頁),是被告甲○○所指被告己○○或其所唆使竊盜之人有於行竊當時被發現而被追趕等情,顯非屬實。此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甲○○有上開行竊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目的之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甲○○被訴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部分;被告陳炳旭、王國偉部分,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刑第28條、第56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數量│備   註│
├──┼──────────┼──────────┼──┼─────┤
│1 │翔富遊藝場轉讓契約書│楊振鴻印文          │1 枚│偵7423號卷│
│    │                    │翔富遊藝場店章印文  │1 枚│第92頁    │
├──┼──────────┼──────────┼──┼─────┤
│2 │翔富遊藝場承諾書    │楊振鴻印文          │2 枚│偵7423號卷│
│    │                    │翔富遊藝場店章印文  │1 枚│第93頁    │
├──┼──────────┼──────────┼──┼─────┤
│3 │翔富遊藝場委託書    │楊振鴻署押          │1 枚│偵7423號卷│
│    │                    │楊振鴻印文          │1 枚│第94頁    │
│    │                    │翔富遊藝場店章印文  │1 枚│          │
├──┼──────────┼──────────┼──┼─────┤
│4 │日盛遊藝場委託書    │唐謙琦印文          │1 枚│偵7423號卷│
│    │                    │日盛遊藝場店章印文  │1 枚│第97頁    │
├──┼──────────┼──────────┼──┼─────┤
│5 │日盛遊藝場轉讓契約書│唐謙琦印文          │1 枚│偵7423號卷│
│    │                    │日盛遊藝場店章印文  │1 枚│第95頁    │
├──┼──────────┼──────────┼──┼─────┤
│6 │日盛遊藝場承諾書    │唐謙琦印文          │1 枚│偵7423號卷│
│    │                    │日盛遊藝場店章印文  │1 枚│第96頁    │
├──┼──────────┼──────────┼──┼─────┤
│7 │玉山遊藝場讓渡證明書│邱富署押            │1 枚│偵4934號卷│
│    │                    │邱富印文            │3 枚│第201 頁  │
│    │                    │乙○○署名          │1 枚│          │
│    │                    │乙○○印文          │2 枚│          │
│    │                    │玉山遊藝場印文      │2 枚│          │
├──┼──────────┼──────────┼──┼─────┤
│8 │玉山遊藝場承諾書    │邱富印文            │1 枚│偵4934號卷│
│    │                    │                    │    │第203 頁  │
├──┼──────────┼──────────┼──┼─────┤
│9 │玉山遊藝場委託書    │邱富署押            │1 枚│偵4934號卷│
│    │                    │邱富印文            │1 枚│第202 頁  │
│    │                    │玉山遊藝場印文      │1 枚│          │
├──┼──────────┼──────────┼──┼─────┤
│10  │龍王科技廣場轉讓契約│呂王惠如印文        │2 枚│偵4934號卷│
│    │書                  │龍王科技廣場印文    │1 枚│第385 頁  │
├──┼──────────┼──────────┼──┼─────┤
│11  │龍王科技廣場承諾書  │呂王惠如印文        │1 枚│偵4934號卷│
│    │                    │龍王科技廣場印文    │1 枚│第386 頁  │
├──┼──────────┼──────────┼──┼─────┤
│12  │龍王科技廣場委託書  │呂王惠如印文        │1 枚│偵4934號卷│
│    │                    │龍王科技廣場印文    │1 枚│第387 頁  │
├──┼──────────┼──────────┼──┼─────┤
│  13│亞虎電子遊藝場委託書│李文瑞印文          │1 枚│偵4934號卷│
│    │                    │亞虎電子遊藝場印文  │1 枚│第219 頁  │
├──┼──────────┼──────────┼──┼─────┤
│  14│90.2.8乙○○便條紙  │乙○○署名          │1 枚│偵4934號卷│
│    │                    │乙○○指印          │1 枚│第229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種                類│數    量│沒收法條              │
├──┼──────────┼────┼───────────┤
│1 │翔富遊藝場店章      │各1 顆 │刑法第219條           │
│    │楊振鴻印章          │        │                      │
│    │日盛娛樂廣場店章    │        │                      │
│    │唐謙琦印章          │        │                      │
│    │龍王科技廣場店章    │        │                      │
│    │呂王惠如印章        │        │                      │
│    │亞虎電子遊藝場店章  │        │                      │
│    │李文瑞印章          │        │                      │
│    │玉山遊藝場店章      │        │                      │
│    │邱富印章            │        │                      │
│    │乙○○印章          │        │                      │
├──┼──────────┼────┼───────────┤
│2 │楊振鴻印文          │4 枚    │刑法第219條           │
│    │楊振鴻署押          │1 枚    │                      │
│    │唐謙琦印文          │3 枚    │                      │
│    │邱  富印文          │5 枚    │                      │
│    │邱  富署押          │2 枚    │                      │
│    │乙○○印文          │2 枚    │                      │
│    │乙○○署名          │2 枚    │                      │
│    │乙○○指印          │1 枚    │                      │
│    │呂王惠如印文        │4 枚    │                      │
│    │李文瑞印文          │1 枚    │                      │
│    │翔富遊藝場印文      │3 枚    │                      │
│    │日盛娛樂廣場印文    │3 枚    │                      │
│    │玉山遊藝場印文      │3 枚    │                      │
│    │龍王科技廣場印文    │3 枚    │                      │
│    │亞虎電子遊藝場印文  │1 枚    │                      │
├──┼──────────┼────┼───────────┤
│3  │偽造乙○○國民身分證│1 紙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影本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