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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莊飛宗孫啟強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3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97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51 、23610 、26895 、29248 號、96年度偵字第26895 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併案案號: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96、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91、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32號、91年度訴字第3250號、92年度簡字第28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竊盜及上開後2 案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並與上開第1 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獄,94年4 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甲○○、乙○○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均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便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乙○○則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甲○○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92號其租住處前,1 次將以其名義所申請開戶之如附表一所示共11家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因而獲利3,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00 元);丙○○則於95年4 月初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6 之3 號其住處,1 次將以其名義所申請開戶之如附表一所示共2 家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因而獲利12,000元;乙○○則於95年3 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中旬某日止,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分6 、7 次將以其名義所申請開戶之如附表二所示共26家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因而獲利5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200 元)。

三、嗣上開帳戶由陳艾琳、黃嘉福、江火炎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人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詐騙他人,其中於95年4 月12日,被害人婁潔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地方法院書記官,要求婁潔如金錢要集中管理,致婁潔如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1,534,568 元進入郵局丙○○上開出賣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95年4 月13日,被害人丁○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陳嘉鴻檢察官懷疑丁○賣帳戶給他人,要求丁○配合清查資金往來,後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黃姓書記官,請丁○利用銀行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查詢,因而使丁○陷於錯誤,而將504,364 元轉匯入丙○○上開帳戶內;又於95年4 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壬○○,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李靜文,向壬○○佯稱遭人冒名開設帳戶,並指示壬○○須將存款匯至監管保護人帳戶,以利調查,致壬○○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1,224 萬元,其中一筆335 萬元,於95年4 月25日,匯入板信銀行高雄分行陳諮騏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其中123 萬元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乙○○上開出賣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其中3筆100 萬元,於同日分別匯入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姚智仁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姚智仁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其中999, 517元、100 萬元、100 萬元,分別再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姚凱霖上開出賣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3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及乙○○2 人,則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以其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上開代價出售他人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及乙○○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均辯稱:出賣帳戶時,並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要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3 人出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嗣由陳艾琳、黃嘉福、江火炎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取得,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則確有詐騙被害人之事實,並將上開部分帳戶供作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記載之方式使用之事實,亦有被害人壬○○、戊○○、辛○○、己○○、陳惠煊、庚○○、婁潔如、丁○等人於警詢陳明在卷,復有新光銀行金融卡啟用申請單、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開戶約定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客戶中文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台新銀行台幣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印鑑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最近交易詳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暨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 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及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3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賣以其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確有被害人因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丙○○帳戶內,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款項後,再轉匯入被告甲○○、乙○○等人帳戶內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甲○○、乙○○2 人以前詞辯稱其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購入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被告甲○○及乙○○均為成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其應知悉現今社會上詐騙狀況盛行,則其等竟仍任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與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 人於上開時間,出賣帳戶而提供給陳艾琳等人之詐欺集團使用,其等提供帳戶之時間,均於陳艾琳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被害人犯罪行為之前或進行中,被告丙○○之帳戶被用以由被害人直接匯款進入,而被告甲○○及乙○○2 人之帳戶,則由被害人匯款進入其他帳戶後再轉匯入該2 人之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論是否作為被害人直接匯款進入之帳戶,其等均於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之前或進行中而提供帳戶而給予助力及實行上便利,而使詐欺犯罪易於實行,依上開說明,不論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是否全數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時所利用,亦即其等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論對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依上開說明,應仍屬幫助行為,而應成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2 人前開辯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刑法修正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㈡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新增或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等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3 人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或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或作為將被害人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逃避追查而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確保犯罪所得,則被告3 人提供帳戶存摺等,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3 人僅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給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婁潔如、丁○2 人部分)既與起訴之被告丙○○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丙○○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 人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及乙○○2 人,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於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被告丙○○提供之帳戶為2 個、被告甲○○提供之帳戶為11個、被告乙○○提供之帳戶為26個之犯罪情節有別,並參以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3人上開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3 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 條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甲○○、丙○○出售之帳戶
  ┌───┬───────┬────┬────┬────┬───┐
  │被  告│金融機構帳戶及│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對象│代價  │
  │      │帳號          │        │        │        │新台幣│
  ├───┼───────┼────┼────┼────┼───┤
  │甲○○│臺灣中小企銀帳│民國95年│高雄市三│真實姓名│郵局每│
  │      │號:0000000000│4月間某 │民區大裕│、年籍不│本5,00│
  │      │2 號帳戶      │日,一次│路92號前│詳,自稱│0元, │
  │      ├───────┤        │        │「阿賢」│其餘每│
  │      │建華商業銀行帳│        │        │之成年男│本3,00│
  │      │號:0000000000│        │        │子。    │0元, │
  │      │6086號帳戶    │        │        │        │共計35│
  │      ├───────┤        │        │        │,000元│
  │      │復華商業銀行帳│        │        │        │。(聲│
  │      │號:0000000000│        │        │        │請簡易│
  │      │480號帳戶     │        │        │        │判決處│
  │      ├───────┤        │        │        │刑書誤│
  │      │臺灣銀行帳號:│        │        │        │載為3,│
  │      │000000000000號│        │        │        │500元 │
  │      │帳戶          │        │        │        │)    │
  │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71號帳戶      │        │        │        │      │
  │      ├───────┤        │        │        │      │
  │      │新竹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241號帳戶     │        │        │        │      │
  │      ├───────┤        │        │        │      │
  │      │華僑國際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48002│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377號帳戶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        │        │        │      │
  │      │處刑書誤載為04│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34號帳戶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下稱郵│        │        │        │      │
  │      │局)郵政儲金帳│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5136號帳戶    │        │        │        │      │
  ├───┼───────┼────┼────┼────┼───┤
  │丙○○│郵局郵政儲金帳│95年4月 │高雄縣仁│真實姓名│7,000 │
  │      │號:0000000000│初      │武鄉竹後│、年籍不│元。  │
  │      │8835號帳戶    │        │村竹門巷│詳,自稱│      │
  │      ├───────┤        │106 之3 │「阿彬」├───┤
  │      │高雄銀行帳    │        │號(起訴│之成年男│5,000 │
  │      │號:          │        │書誤載為│子。    │元。  │
  │      │0000000000    │        │同鄉仁武│        │      │
  │      │63號帳戶      │        │村中華路│        │      │
  │      │              │        │197 巷34│        │      │
  │      │              │        │號)    │        │      │
  └───┴───────┴────┴────┴────┴───┘
附表二被告乙○○出售之帳戶
  ┌───┬─────────┬────────────┐
  │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
  ├───┼─────────┼────────────┤
  │均為「│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乙○○├─────────┼────────────┤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               │
  │      ├─────────┼────────────┤
  │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
  │      ├─────────┼────────────┤
  │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      ├─────────┼────────────┤
  │      │華僑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農民銀行      │00000000000             │
  │      ├─────────┼────────────┤
  │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
  │      ├─────────┼────────────┤
  │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      │寶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