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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光明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坤滿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智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文佐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豫花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天戶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陰玉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光明、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鄭坤滿部分撤銷。

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蔡光明、鄭坤滿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各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各與蔡光明、鄭坤滿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馬公巿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各以其財產與蔡光明、鄭坤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蔡光明為澎湖縣馬公市第六屆市民代表會(下稱馬公市代會)代表兼主席,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黃武龍(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為該屆市民代表,鄭坤滿為馬公巿代會秘書,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立法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因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於民國(以下同)88年度總預算內有編列馬公市代會12名代表之代表進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即每位代表編列20000 元),該項預算若於年度屆滿(87年7 月1日至88年6 月30日)未執行,除辦理留用外,必須依法繳回國庫,詎蔡光明、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鄭坤滿,於88年2 月底某日在馬公市代會四樓小型會議室商討市代會工作項目而知悉有該筆預算經費時,均明知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並無意實際進行電腦訓練課程,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以詐領每人之進修費用為目的而各自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蔡光明、鄭坤滿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另蔡光明、鄭坤滿分別擔任馬公市代會之主席、秘書,雖自己未領取代表進修費用而僅有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等5 位代表欲詐領,2 人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連絡,並與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各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進行相關行為之配合;其配合情形乃藉由巿民代表形式上同意參加,假意開辦電腦進修課程,再持承辦廠商出具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之方式,訛詐領取馬公巿公所編列巿民代表進修費用預算。蔡光明指示鄭坤滿著手辦理相關程序,鄭坤滿基於使不知情之職員洪寶笑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8年3 月初某日告知洪寶笑稱: 馬公市代會代表已經決議決定辦理馬公市民代表電腦進修計劃,訓練單位為設於馬公市○○路6 號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洪寶笑乃以簽呈循公文流程辦理,而於88年3 月間先委請知情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陳信發擬妥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進修計劃書,其主要內容為「一、主旨:馬公市民代表進修計劃書。二、計劃對象:馬公市各市民代表。三、上課日期:自88年3 月5 日至88年6 月10日。四、上課時間:每週1 、3 、5 晚上6 點到8 點。五、上課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路6 號(衛星資訊電腦教室)。六、上課內容:(略)七、計劃收費:本進修計劃每人20000 元整。八、附註:(略)」,洪寶笑取得進修計劃書後,因不知巿民代表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以及已歿之黃武龍均無親自參加電腦進修課程之真意;以及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陳信發亦無開設電腦進修班之事實,即依鄭坤滿之指示簽擬載有:「本會為增進代表電腦知能常識,擬於議事業務業務費項下支付經費,委請本市之衛星資訊電腦辦理研習(相關事宜詳如進修計劃書)」之內容不實簽呈連同進修計劃書呈由秘書鄭坤滿轉呈主席蔡光明批示核可,足以生損害於馬公市代會。鄭坤滿於88年5 月15日利用馬公市代表定期大會預備會期間,在代表會小型會議室內向全體代表即蔡光明、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黃武龍、柯日新、黃素自、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出示簽呈及進修計劃書,蔡光明、鄭坤滿並強調係為消化年度預算辦理電腦進修研習活動,請求各代表簽名同意參加,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以及已歿之黃武龍均知上情而簽名同意,不知情之柯日新、黃素自、陳自帛、陳永澎亦簽名同意,惟不知情之黃旭輝於詳閱簽呈及進修計劃書後,當場表示訓練計劃之電腦課程不符個人需求,且依進修計劃書之上課日期,現在參加課程進度已嚴重落後,因而拒絕簽名參加。鄭坤滿為求原計劃能順利進行,即當場宣稱「並非實際上課進修,只是形式上參加而已,每位參加代表扣除支付業者1000元手續費外,尚實領19000 元,但要每位代表全部簽名才能通過,不可將此虛報進修費之計劃洩露出去」云云,不知情而已簽名同意之柯日新、黃素自、陳自帛、陳永澎見狀,認此係屬違法,且黃旭輝已表示不參加,紛紛表示不願參加。鄭坤滿為順應當時情勢即表面宣布進修活動取消,惟仍與知情之主席蔡光明及巿民代表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及已歿之黃武龍依原計劃進行,為避免日後遭其餘未參加之巿民代表或他人檢舉,乃由名義上參加進修計劃之巿民代表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及已歿之黃武龍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佯裝上課,而由鄭坤滿負責拍攝學員上課照片以供存證,知情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陳信發(另案經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至於幫助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罪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指派不知情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會計林秀蘭在旁協助拍照。嗣鄭坤滿於進修計劃書所載上課屆滿日即88年6 月10日後,除先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要求知情之陳信發應配合簽發證明巿民代表電腦進修之統一發票作為報銷費用憑證,及與陳信發談妥同意支付120000元之5%之營業稅共6000元外;並以支付120000元巿民代表進修費用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洪寶笑辦理相關付款程序,經洪寶笑於88年6 月28日通知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請款,陳信發明知巿民代表之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並無依進修計劃書所列電腦課程到場上課之事實,惟仍囑不知情之會計林秀蘭以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名義開立「編號VK00000000、日期88年6 月、買受人馬公巿民代表會、品名市民代表電腦研習教學、數量6 人、單價20000 元、金額120000元」之內容不實二聯式統一發票持向洪寶笑請款,由洪寶笑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報帳,並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支出傳票上填載製票日期「88年6月30日」及在明細分類帳欄內記載支出「付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120000元」等字樣,再呈交鄭坤滿、蔡光明蓋章核示,足以生損害於馬公市代會。經批准後,洪寶笑據此簽發票號012829、日期88年6 月30日、用途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受款人衛星資訊電腦廣場、面額120000元、付款人澎湖縣農會代理之澎湖縣馬公市公庫支票(連同應支付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之另張票號012830公庫支票)後,再通知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人員領取,陳信發乃囑林秀蘭於88年7月6 日持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之發票章及陳信發之私章前往領取該張120000元之國庫支票(含另張與本案無關之012830號國庫支票),並由林秀蘭於同日向馬公市農會兌領120000元後交回陳信發處理,陳信發即於不詳時間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將120000元交給鄭坤滿點收,因而為上開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等代表每人各詐領20000 元之進修費用得逞。嗣於89年12月間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90年5 月2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5 月2 日澎檢培公字第1561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審理時已就可得為證據部分,依法定程序調查,就各該部分之調查,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相關證人、證物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之供述證據,業經原審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調查及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等規定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稱:

(一)證人陳信發90年3 月2 日在澎湖縣調查站製作之詢問筆錄經鈞院前審勘驗訊問過程光碟片結果,顯然有被脅迫不當誘導等不法取供情事,筆錄內容亦顯未依陳信發陳述內容記錄失真。該份筆錄及該次訊問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二)陳信發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作證之時間雖距上開調查站詢時間相隔數月或年餘,然陳信發在上開調查站詢問時經不當脅迫及利誘,並經其所選任辯護人不當勸誘而決定配合調查員之意思陳述後,因心惶恐不安,於當日12時31分許回頭向魯姓辯護人要求剛剛講的這些你要幫我保密喔,魯姓辯護人稱: 那當然,他的任何事情我絕對不會講;在詢問結束等待筆錄簽名時,魯姓辯護人先取得調查員同意向陳信發說: 我跟你講一下哦,你現在你很擔心說他們(指被告全部)知道講甚麼,你跟他們講,在偵查中有約束力,不能隨便講,這個絕對不會跟他們講,連我太太我也不會講,筆錄不要讓人家知道,調查員接著告訴陳信發:法院應該會傳一下,遇到了但總比貪污共犯要好多了。你的部分就不用講,但我們照移送其他人等語;此有光碟譯文可證,以當時陳信發之驚慌、魯姓辯護人及調查員之說法,確會讓陳信發深信依照調詢筆錄內容陳述,可以因此沒事,陳信發因此在之後的偵查中及原審乃至鈞院上訴審大致上均仍依調詢筆錄陳述,迨至陳信發自己於91年2月25日被提起公訴後才於同年8 月14日自書陳述書告訴法官,足證陳信發在偵查及原審乃至鈞院之上訴審所為陳述都仍受上開調查站詢問時不當脅迫、利誘之影響;陳信發在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事由,無證據能力。

(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洪寶笑原係同案被告,依法在訊問過程均應全程錄音,然經鈞院多次向澎湖縣調查站函查結果,洪寶笑於90年2 月26日在該調查站詢問過程並無錄音帶或錄影帶,洪寶笑該次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添

(四)黃素自、陳自帛、柯日新、陳永澎、黃旭輝等5 人雖非被告,但被告之訊問既規定應全程錄音或錄影,證人之訊問過程更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始足以保障人權及均衡程序之正義而經鈞院多次函調結果,上開5 人於89年10日下旬先後在調查站之詢問過程亦同樣無錄音帶或錄影帶,故黃素自、陳自帛、柯日新、陳永澎、黃旭輝等人之調查站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說明如下: 添

(一)經本院前審勘驗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偵訊陳信發之錄影帶結果如下:調查員稱:「今天我看過你母親,之前也跟你聯絡過,你知道我第一次跟你母親通電話半小時,你知道嗎?你母親也向我們說你是被利用了,只為開發票假報銷,那你是共犯,會害死你自己,若你不知情,就不是貪污之共犯了」、「你要變成貪污治罪條例的共犯,還是要?你自己想想看」、「你這樣會害死你自己的,真的,我沒有騙你,因為這些都要移送的,你會害死你自己,我們證據多厚,代表他們都胡亂講一通,今天我們誠懇找你來,我們已經找過你母親懇談過好幾次」、「(調查站主任進來)我們主任也來關心,確實我們有很大的誠意,絕對給你機會(此時調查員小聲說『你又沒有拿到好處』),你還有大好前途,你千萬不要跟著判刑,你一起判是共犯,你要不要賭賭看,律師啊!魯律師,相信很擔心你的狀況,你母親跟我們說,你沒有兄弟,絕對不能出事情,律師大概也都清楚」、「(調查站主任開導)你其實可以不來,我們重點都在那6 位代表,我們是以談天方式請你來,我們重點都在那6 位代表,絕對不是你,只要你配合」、「今天你如果要堅持(意指不配合),我們只能跟你母親說:對不起,我們盡力了,我們主任他急呀,希望馬上移送了,但我們不能急,你看他很急,他也跟你說了,隨便你怎麼說,反正他就是這樣移送了,公務員搞到最後最難過是貪污,但你一點好處也沒有,你的罪不重,但是搞到最後共犯」、「(調查員引導稱)代表會洪寶笑都已說了,那個簽呈日期是倒填偽簽的,而且都是鄭坤滿要求作偽證的(並翻閱卷宗給陳信發看)」、「(調查站主任輕拍律師肩,要求給陳信發開導、開導,兩人即出門,一調查員也同時出門,另一調查員則手寫給陳信發看,指20000 元扣除1000元)那是報稅用的,課沒開,錢是不是要退?到那裏,那一定是一個一個下來,錢一定是你去請款的啦」、「魯律師進來叫陳信發(魯律師同時順手拿了桌上資料外出)到外面談調查員亦跟隨在後,指稱:把他交給魯律師談談(據陳信發事後稱:魯律師是開導其要與調查員配合)」「陳信發、魯律師、調查員一起進來(此時陳信發的說話態度與先前比較大為改變)」等情(勘驗內容,見本院上更三卷2 第41頁)。

(二)本院觀以上調訊之經過,應是調查站各相關人員開導及提醒陳信發應該據實供述,否則將負相當之法律責任而累及家人,此種分析,尚不能遽指已屬於威脅、利誘之行為,另貪污犯罪為智慧型且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困難,彼此利益攸關,本件調查員之問案方式,難認已達不正訊問之程度。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信發於91年4 月17日經本院上訴審傳訊行證人之交互詰問,陳信發對於以公庫支票領得12萬元全部交付鄭坤滿,及蔡明智等6 人並未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按計畫實施授課等,與本案有關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如一(本院上訴卷第199-200 頁),陳信發於調查站應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審判中大致相符,其先前之陳述即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符合上揭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調訊筆錄自無符合例外性而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被告、辯護人雖稱:陳信發於調訊遭利誘、威逼而受到之不正訊問之影響已「延伸」至下一次偵訊、法院審理時猶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云云。按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被告(或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承認或指證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陳述,端視該陳述是否係出於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或證人)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必然關聯。縱調查員有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或證人),對檢察官、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退萬步言,被告(或證人)縱然受到強制,然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或證人)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或證人)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被告(或證人)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故調查人員縱有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或證人)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或證人)在該次訊問所為陳述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證人)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或證人)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參照)。且調查局與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就場地、就訊問人別而言,均有不同,陳信發端無混同、誤認之虞。且若調查員90年3 月2 日訊問陳信發時有任何違背刑事訴訟相關規定之處,則陳信發於90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查及其後於原審90年11月1 日到庭作證,及於91年4 月17日在本院上訴審行證人之交互詰問時,非不可告知實情並接受公平之詢問,豈有一味附和、呼應調訊筆錄內容之理,況且陳信發於在調查站接受詢問,至嗣後由檢察官、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前後相距1 個多月、8 個月甚至1 年以上,陳信發在調查站製作筆錄當時之狀態,難認仍延續影響至嗣後歷次之供述,歷次供述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互受影響,應可認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陳信發、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會計林秀蘭、同屆之馬巿公巿民代表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與本案電腦進修計劃有關之簽呈、進修計劃書,及與領取進修費用有關之預算書、各種會計憑證等書面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等書面陳述,係與馬公巿民代表進修費用預算執行過程之書面紀錄,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光明、鄭坤滿、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均否認有何公務員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陰玉玲、李豫花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據前之陳述亦否認有何公務員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均辯稱:確有按計劃書實施電腦進修,上課時有拍照存證,並非虛偽報銷預算云云;被告蔡光明另辯稱:電腦進修是有代表於討論健康檢查時提出,除黃旭輝外,有11位代表簽名同意參加,我批示同意並交由洪寶笑規劃,是依規定程序辦理,並不認識陳信發,上課是由代表自己報名,有次我順道過去,看到參加的6 位代表都有上課,當時有兩位老師在場幫忙指導,不是為了報銷預算,否則我也會參加,沒有指示鄭坤滿宣布進修是要消化及報銷預算,屆時扣除5%即1000元發票稅捐後,餘款19000 元將會退給參加的代表。被告鄭坤滿另辯稱:電腦進修是由洪寶笑承辦,我負責審核,是在討論健康檢查時,有代表提出編列進修預算,後來大家同意學電腦,主席蔡光明叫洪寶笑提出計劃,我不清楚洪寶笑如何辦理,洪寶笑有寫簽呈附上計劃書交給我,我在計劃書簽示意見並會各代表,同意的人即在上面簽名並自己去報名及上課,結訓後再由廠商檢具單據向代表會報帳,後來有6 人參加,各代表有無實際上課,我也不清楚,但我曾去過3 次,1次是提出簽呈時,另兩次是去拍照,當時有兩位老師在場,我沒有交付國庫支票給陳信發,也沒有宣布參加電腦進修實際是要報銷預算的事,更沒有將進修費用領出退給參加的代表。被告李豫花另辯稱:在討論體檢等事時,有代表提問進修的事,我提議學電腦,大家都無異議,當時或事後主席或秘書都沒有說該進修是要消化及報銷預算,後來組員有拿計劃書給我簽,在3 月5 日至6 月10日有去上課,剛開始是晚上,因我無法配合,就要求時間改在下午,大部分都上電腦課,上課時,陳信發、林秀蘭均有在場指導,我沒有經手費用,也沒有拿到19000 元。被告蘇文佐除大致與李豫花為相同辯解外,另辯稱:在3 月5 日至6 月10日間有陸續去上課,沒有統一教材,是隨個人程度學習,因我程度較差,不會英文及注音,所以請求教上網,是陳信發指導,林秀蘭也會在下午時至教室指導,上課時秘書鄭坤滿有去拍照。被告陰玉玲、蔡明智、王天戶均另辯稱:代表陳自帛提問有何預算科目未使用,有人提議學電腦,大家都無異議,便交由秘書室處理,當時主席蔡光明或秘書鄭坤滿並沒有宣布進修計劃是要消化及報銷預算,並於扣除稅捐後,將餘款退給代表,確實有去上課進修,剛開始是晚上6 至8 時,因時間無法配合,有要求改在下午或晚上彈性上課,各人依其程度分別有學到電腦開關機、注音輸入法、上網、製作表格或電動玩具,課程沒有統一,是隨個人程度學習,教師晚上是陳信發,白天是林秀蘭,沒有拿到19000 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蔡光明、鄭坤滿、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雖辯稱電腦研習進修係經全體代表決議而正常舉辦,不是要消化及報銷預算,且會議中亦未對此有所強調云云。然綜合馬公市代會同屆其餘代表即證人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及黃旭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88年5 月定期大會時,秘書鄭坤滿拿進修計劃書問大家是否要去學電腦課,除黃旭輝外,其等4 人均簽名同意,後來在會議室舉行定期大會籌備會時,主席蔡光明及秘書鄭坤滿說黃旭輝不參加,如有一人不參加就不舉辦這個進修,黃素自即提出質疑,問為何每位代表20000 元預算須要全體代表都參加,蔡光明及鄭坤滿纔說是為報銷預算,沒有參加沒關係,此時其等4 人就要求撤回簽名,後來蔡光明及鄭坤滿就說既不舉辦也不用撤回,當時有說『該進修計劃僅係消化及報銷預算,屆時於扣除5%即1000元之發票稅捐後,餘款19000 元將會退給代表』;其等4 人簽名時有發現計劃書日期為88年3 月5 日至6 月10日,有向鄭坤滿質問為何都快結束才問其等是否參與,當時鄭坤滿也說是為報銷預算。」等語(偵查卷第63-66 頁),均明確一致指證主席即被告蔡光明及秘書即被告鄭坤滿於電腦研習進修案提出時均有強調是要消化及報銷預算。而馬公市第5 屆市代會於87年5 月間審查通過馬公巿88年度總預算時,確編列有市代會12位代表進修費240000元即每位代表20000 元(見澎湖縣馬公市88年度總預算書第32頁,另放卷外),而黃素自等人所稱其等並未共同決議及參加電腦進修計劃,核與澎湖縣政府函覆:「民意機關應依實施計劃執行進修經費之預算,民意代表因故不參與進修,應視其實施計畫及所訂契約內容,並於完成後依約付款,部分民意代表不參與進修並不影響該項民意代表進修經費之報支」(90年9 月14日90澎主歲字第4293號,原審卷第170-172 頁),並不衝突,故不影響簽名參加電腦進修之各巿民代表即被告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領取預算編列之每人20000 元進修費。而被告蔡光明、鄭坤滿係至88年5 月間始提出電腦進修計畫,其實施期間復為88年3 月5 日至88年6 月10日,此與「年度內之預算得辦理經費保留,並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進修期間如自88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結束,依規定得辦理經費保留,並轉入下半年度繼續執行,俟進修結束後檢據請款」(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2日台90處實一字第05173 號函,原審卷第167-169 頁)之意旨,有所未合,故除黃旭輝未簽名同意外,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對此均加以質疑,應屬有據。且至本院前審審訊時,證人黃旭輝仍稱:「88年5 月15日馬公市代表會定期大會預備會期間,秘書鄭坤滿在小型會議室裡有提到電腦進修課程,我表示不願領取這筆費用,他說的很清楚,扣掉發票費1000元,剩19000元,每個人可以領取,當時秘書說計畫案12個人都要同意參加否則就取消,若有1 個不參加,就取消,我當時表示我不要,因黃素自是我姑姑,所以當時他要黃素自代表來勸我參加,但黃素自當場把她名字刪除,並和秘書吵架」等語;另證人黃素自仍稱:「5 月15日當時主秘鄭坤滿是拿計劃書要我們簽名同意學習電腦,我當時有簽名,簽完後我發現日期是3 月5 日開始,我當時有反應開課時間很久了,6 月10日就要結訓才要報名,我跟不上進度,鄭坤滿說這只是要消化預算,扣除業者的稅金1000元後,19000 元要退還給我們,當時我反對,我說如果這樣我不參加;鄭坤滿在小型會議室有說如果少1 個人參加,就不能辦,我當時堅持不參加,我說每個人20000 元,如果不參加就退回國庫」;證人柯日新仍稱:「進修計劃書我是在5月15日在小型會議室簽的,秘書鄭坤滿有說計劃書應該是在3 月份就要告訴我們,現在都已經5 月就要結算,預算不領白不領,秘書說若有1 人反對這個案子就不成立;當時鄭坤滿有說每個人可以領19000 元」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02 、205-208 頁)。惟各巿民代表每人進修費20000元之預算既可依法辦理保留,被告蔡光明、鄭坤滿經其餘不同意參加之巿民代表質疑後,竟無意修正進修期間並循保留預算方式辦理,已屬可議。倘被告非具有消化及報銷預算之企圖,何須向未同意參加之其餘巿民代表再三加以強調此點?而證人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與被告蔡光明、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為同屆巿民代表,當知民意代表涉及貪瀆案件之嚴重性,既稱自己並未共同決議及參加電腦進修計劃,何須再虛構消化報銷預算之情節,是其等故作不實陳述誣指被告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均甚低。況其後確有未按計畫實施上課卻核銷進修費用情事(詳如後述),堪認證人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之證言為可採。至於證人王慶茂雖稱:「我聽到陳自帛說『他沒有聽到主席和秘書說不用上課就可以領錢』這件事,他當時還有對電燈發誓,他說他沒有聽過,也沒有說過。」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惟與陳自帛於偵查中之證言不合,亦不足推翻黃素自、柯日新、陳永澎、黃旭輝之前開證言之真實性與合致性。

(二)關於各巿民代表即被告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於88年3 月至6 月間並未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按計畫實施上課並學習所排定與電腦有關之課程,但卻由馬公巿代會秘書即被告鄭坤滿出面索取發票藉以核銷費用等情,迭據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陳信發指證明確,經核陳信發在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因我在市代會有作電腦維修,有位女組員曾向我提及巿代表電腦進修的事,要我幫忙規劃,我回去後就擬計劃書,再交給代表會的人;隔段時間後,代表們有去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拍照,我沒有拒絕,後來鄭坤滿有拿張支票到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給我,說要報帳,我要求要給5%的稅金才能開發票,我當天就在支票上蓋章拿去縣農會提領120000元,我請林秀蘭先開發票,領錢回來時,鄭坤滿還在,我將錢交給他,他將6000元的稅金給我,我才交給他發票;代表們沒有去上課;他們純粹去照相(指上課照片),林秀蘭是我們員工,只是在場;我幫他們報帳,是因鄭坤滿說先要報帳,我以為是行政機關的程序,而且當時我有作他們電腦維修;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在88年上半年沒有作電腦教學,但在這件事之後,我有租給人家作教學」(偵查卷第123-125 頁);復在原審證稱:「請款當天是鄭坤滿到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找我,鄭坤滿親自交給我國庫支票,我自己領款;我去提領時,一方面叫會計開立收據,領款後,我將金額交給鄭坤滿,扣除稅金;照片上會有我,是因拍照當時有聲音,我出來看,當時我並沒有上課,之後也沒有授課。我只有提進修計劃,之後如何執行,我不清楚;我所領取的120000元,是直接交還給鄭坤滿,我不知道他的用途。」(原審卷第210-212 頁),前後指證內容大致相同。

(三)被告鄭坤滿雖辯稱上課期間去過兩次,有看到陳信發、林秀蘭在場指導,並有拍照存證;被告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雖辯稱有到場上課,並有一男、一女兩位老師;被告蔡光明雖辯稱曾到場看過各代表由老師在場上課云云。然該電腦進修上課內容係包括:「第一階段:認識win98 、第二階段:桌面基本功能、第三階段:檔案總管的介紹、第四階段:系統工具好幫手、第五階段:系統管理集中營、第六階段:讓電腦不只是電腦、第七階段:網際網路大進擊、第八階段:常見問題處理與總結」,排有特定單元及順序(即由簡單而逐一進階至綜合運用,不可能跳躍學習),有澎湖縣馬公巿民代會各代表進修計劃書可稽(調查卷第12頁)。衡情被告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如確有進修電腦課程,並係委由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執行進修計畫,理當有人在場並負責按預定進度及各項內容對各參加之代表進行個別指導為是。但依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會計即證人林秀蘭所稱:「我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任職期間,沒有擔任電腦課程之授課教師;上課照片是鄭坤滿先後兩次偕同6 、7 人到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拍照時所攝,當時鄭坤滿並未告知我該相片之用途;在我上班期間,並無馬公市民代表前來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課,亦無自行前來研習電腦情事;發票是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陳信發要我開立的,至於作何用途我並不清楚」(調查卷第5-6 頁);「86年10月至88年10月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上班期間,我是擔任會計,沒有兼其他工作;我早上10時到晚上6 時上班,並沒有看過代表會的人來上課,但印象中他們有天下午去拍照;照片中有我本人,我有指導他們開機,是老板臨時叫我去幫他們開機;拍完照就走了;在我任職期間,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沒有聘請老師,老板也沒有幫忙上課」(偵查卷第35-37 頁),核與陳信發指證各巿民代表並未上課之情相符,陳信發、林秀蘭顯然均非在場負責指導之人。且所謂上課照片,陳信發及林秀蘭既均明確證述係為存證而刻意配合拍攝,自欠缺真實性,無可憑為認定各巿民代表即被告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確有進修電腦課程之依據。況依證人林秀蘭所稱:「任職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時,職員有兩位,原來只有我,後來老闆陳信發有位朋友王志豪,他有去,但算不算職員,我不曉得;王志豪授課時,陳信發有幫王志豪過,陳信發自己沒有上過課。」;及陳信發所稱:「王志豪只是高中生,偶爾去串場,他也是喜歡電腦的人,有時下課會到那邊打電腦,有時會好心幫我看店面,他並不是員工,沒有薪水,只是串場,根本不是我們的員工。」(本院更三卷4 第20、69頁),核與證人王志豪所稱:「是幫忙做雜事,我自己曾借過場地幫鄰居及親友上課,除此之外,沒有參與過其他上課;而我自己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幫人上課,對象並沒有包括在庭之各被告。」(本院更五卷第194 頁),前後證詞均相符合,足認王志豪亦從未擔任過該電腦進修課程之老師。至於證人陳信發雖改稱:「各代表曾經到過衛星資訊電腦廣場進修電腦,最多有6 、7 位去,只要他們詢問我們,我們會告訴他們如何操作電腦的方法。」,但經檢察官詰問後則稱:「我所說的有指導他們,是指他們去那裡照1 、2 次相,我有在旁指導他們,照完相後他們好像有待一會兒,何時離開我不知道。」(本院上訴卷第197 、200 頁);證人林秀蘭雖改稱:「看過馬公巿民代表有去進修電腦,好像都是晚上學習,有看過1 、2 次。」,但經檢察官詰問後則稱:「我有看過他們去打電腦,我不知道是否為上課;是因當時我比較晚下班,所以才看到他們。」(本院更二卷2 第55-57 頁),顯均無法認定各巿民代表之被告有至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並由專人進行常態性進修之上課教學。證人陳信發雖補稱:「當時是辦進修計劃,只是輔助教學,不是一般招生教電腦。我們只提供電腦設備及場地給想要學習的人使用,並回答他們想要知道的問題;當時上課情形不一定,他們沒有集中一起來,我沒有特別紀錄,不知有幾位代表來上課;剛開始設定88年3 月5 日至6 月10日,後來變動為機動上課」(本院更一卷1 第112-113頁),非但與其在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證內容相互矛盾,更與計劃書預定之各項課程內容及進度有所不合,證人陳信發嗣後翻異,係屬事後迴護飾卸,並非可採。另證人蘇陳琇色雖稱:「我曾送蘇文佐去學電腦2 、3 次。」、證人吳文從雖稱:「我載李豫花上電腦課約有5 次上下。」(原審卷第84-85 頁);但蘇陳琇色為被告蘇文佐之妻、吳文從為被告李豫花之夫,兩人立場難免偏頗,且所稱載送上課,與實際在場之陳信發、林秀蘭、王志豪所稱並無上課教學之證言內容,更有不合,應屬迴護,而不能採信。

(四)陳信發業已指證以國庫支票提領120000元,再將所領現金轉交被告鄭坤滿,其僅收取稅金6000元,已如上述。關於陳信發所稱由其本人領款,與林秀蘭所稱由其依陳信發指示前往領款(偵查卷第35頁;本院更一審卷1 第117 頁),雖有不符,但林秀蘭仍稱:「錢領回後是交給陳信發處理」(本院更一審1 卷第117-118 頁;更二審卷2 第56頁;更三審4 卷第22頁)。且林秀蘭雖稱:「120000元應該是記為電腦教學收入;有記入內帳」(偵查卷第38頁;更三審卷4 第24頁),但又稱:「我忘記如何記帳,可能沒有記,因為帳很亂」、「因陳信發與其母的錢混在一起,後來帳很亂,所以我就沒有記帳了,120000元領回後有無記帳,我記不得」(偵查卷第38頁;本院更一卷第117 頁),針對有無記帳?如何記帳?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按陳信發與馬公市代會僅有一般商業往來,與各巿民代表及秘書之被告又無宿隙,且陳信發以上證言將使自己涉犯偽造文書刑責,甚至成為貪污詐領財物之共犯,應無可能為自己脫罪而誣陷他人。且案發迄今多年,如確有所謂內帳並有記載因本案電腦進修而收入120000元,陳信發對此有利之書證,竟始終無法提出以供查證比對,堪認林秀蘭以國庫支票提領120000元後,係交由陳信發本人自行處理,從而陳信發所稱係將120000元交給被告鄭坤滿,此供證應屬可採。

(五)綜合巿民代表黃素自、柯日新、陳自帛、陳永澎、黃旭輝指證主席即被告蔡光明及秘書即被告鄭坤滿於電腦研習進修案提出時有強調電腦進修計劃是要消化及報銷預算,且巿民代表之被告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於88年3 月至6 月間確未在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按計畫實施上課並學習所排定與電腦有關之課程,而陳信發亦指稱被告鄭坤滿向其索取發票及委託其領取現金(實際上由其會計林秀蘭領取),顯然擔任主席之被告蔡光明、擔任秘書之被告鄭坤滿自始即知情馬公巿民代表會並無意舉辦電腦研習進修活動,且在被告蔡光明指示下,由被告鄭坤滿再指示不知情之洪寶笑配合辦理相關行政手續,擔任市民代表之被告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均知情,除在進修計劃書上簽名同意參加外,並配合前往衛星資訊電腦廣場拍照,被告鄭坤滿復自陳信發處取得120000元(實際上由其會計林秀蘭領取),足認被告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及已歿之黃武龍均有各自犯罪意思而參與詐領進修費之行為,其等詐領進修費之行為業經完成並發生結果,應可認定。至於「馬公市代表進修費用是每人20000 元,各自進修或團體進修,各自報支或團體報支均可。進修費用屬個別審核,即使團體報支時,仍然是個別審核,只是行政程序上以一次程序來審核,如其中有不符標準者,該不符者自應剔除,餘符合者依規定仍然准許」,有澎湖縣馬公市公所93年3 月25日馬主字第0930003480號函及93年6 月1 日馬主字第0930006268號函可憑(本院更二卷第185-186 、195 頁),本件預算編列在「代表進修費用240000元」項下,被告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是分別參加進修而個別詐領,故其犯罪所得應個人分別計算,亦即被告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每人各詐騙20000 元。另外,證人洪寶笑如何通知衛星資訊電腦廣場領款及取得統一發票、林秀蘭如何領取120000元國庫支票並兌領、該張國庫支票如何控管及簽發等節,核均與在電腦進修計劃執行預算過程中,各巿民代表之被告有無實際上課及陳信發有無配合開立發票並退還120000元給被告鄭坤滿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或對其認定結果造成影響,應併敘明。此外,復有澎湖縣馬公市88年度總預算書(另放卷外)、澎湖縣馬公市代表會各代表進修計劃書、澎湖縣馬公市代表會88年3 月2 日簽呈、粘貼憑證用紙、支出傳票、公庫支票、上課照片,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統一發票可稽(原本均放調查局卷尾),本件各被告均否認犯罪,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共犯等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雖亦於95年5 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此部分之配合修正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即81年7 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即被告等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六)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91 號令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條文,並刪除第12-1條條文,有關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條文修正僅係文字之修正而已,構成要件範圍並無不同,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論之。

(七)據上,本院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仍認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蔡光明、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鄭坤滿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行使陳信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不知情之洪寶笑擬具內容不實舉辦電腦研習進修活動之簽呈,及製作記載支付衛星資訊電腦廣場代表電腦研習教學費120000元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據以簽發公庫支票,暨提供內容不實之衛星資訊電腦廣場發票給洪寶笑使之製作粘貼憑證之會計文書,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各被告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尚有誤會,惟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光明、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鄭坤滿間就所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與衛星資訊電腦廣場負責人陳信發就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係馬公市公所於88年度總預算內有編列馬公市代會12名代表之代表進修費用共24萬元,若於年度屆滿未執行,除辦理留用外,必須依法繳回國庫,被告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等人形式上同意參加,假意開辦電腦進修課程,再持承辦廠商出具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之方式,以詐領上揭進修費用預算,因進修費用屬個別審核,該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5 人彼此間,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部分,並非共同正犯而屬個別犯罪;至於被告蔡光明、鄭坤滿分別擔任馬公市代會之主席、秘書,自己並未領取代表進修費用,僅其中有代表蔡明智等前開人等欲詐領各該費用,始進行相關行為之配合;蔡明智等5 人係各自犯罪,蔡光明、鄭坤滿對於蔡明智等5 人之犯罪,分別與其5 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蔡光明、鄭坤滿所為屬一行為而觸犯各該數罪名,亦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各被告先後所犯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修法前之連續犯。其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部分,及使公務員填製不實之簽呈及粘貼不實發票憑證之會計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修法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各被告所犯以上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修法前之牽連犯。所犯各罪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蔡光明、鄭坤滿、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各僅有1 次犯行,雖其行為戕害公務員信譽及公權力之行使,然其情節尚非重大,且所得財物各僅2 萬元,在5 萬元以下,本院乃就上開被告蔡光明、鄭坤滿、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等人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行為時是規定於第11條)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亦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如有同條例第12條之減刑事由者(即情節輕微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縱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被告蔡光明、鄭坤滿、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之犯行,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各減渠等所受之褫奪公權期間2 分之1 。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90年5 月2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同前署90年5 月2 日澎檢培公字第1561號函在卷(原審卷第1 頁)可考,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0年,而被告或於言詞辯論時、或以書狀依上開規定具狀聲請酌減其刑,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7人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蔡光明、鄭坤滿、蔡明智、蘇文佐、王天戶、陰玉玲、李豫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亦於99年9 月1 日施行,原審均未及比較及審酌適用,尚有未洽。(二)洪寶笑並非本案犯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所認定之共犯型態及人數,即有錯誤。(三)實際領取及兌領120000元國庫支票之人為林秀蘭,並非陳信發本人,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合,自有未合。(四)利用洪寶笑製作不實之簽呈,及粘貼不實發票憑證之會計文書之事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原審併予審理,未說明其理由,有未受請求事項加以審理之違背法令情事。(五)又共同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在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因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須共同負責。此與同時犯之數人係因偶然關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實行犯罪行為,雖外觀上亦數人一起犯罪,但彼此間並無共犯某罪之意思聯絡,亦非相互利用或加功於他正犯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者,要屬有異。本件係馬公市公所於88年度總預算內有編列馬公市代會12名代表之代表進修費用共24萬元,若於年度屆滿未執行,除辦理留用外,必須依法繳回國庫,被告等人知悉後,乃藉由巿民代表形式上同意參加,假意開辦電腦進修課程,再持承辦廠商出具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之方式,以詐領上揭進修費用預算,進修費用屬個別審核,即使團體報支時,仍然屬個別審核,只是行政程序上以一次程序來審核,本件馬公市代會之12位代表中,復僅有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以及已歿之黃武龍等人有參與辦理具領代表進修費用之情形,其餘代表則無,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等5 人於本件犯行,應係以各自詐領每人之進修費用為目的,5 人彼此間並無具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原審認應依共同正犯關係對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即有錯誤,被告之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各項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光明、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鄭坤滿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審酌各被告身為馬公市代會之主席、代表及秘書,竟為覬覦公款,圖謀私人利益,刻意對進修學習課程造假矇混,並以不實單據報銷進修費之方式詐領公款,茲念其詐領雖造成國庫損失,然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蔡明智、蘇文佐、李豫花、王天戶、陰玉玲犯罪所得財物各20000 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各與蔡光明、鄭坤滿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各以其財產與蔡光明、鄭坤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被告陰玉玲、李豫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同案被告洪寶笑部分,業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 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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