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水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8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涉嫌詐購漁船用油案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縣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提列「平安專案」為掃除黑金對象,並由該隊少校查緝員丙○○調查中,而同隊少校查緝員甲○○(涉嫌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 號判決無罪確定)與乙○○係舊識,其於95年3 、4 月間,因職務上機會得知平安專案之查緝方向,即暗將此一訊息轉告乙○○,詎乙○○知情後為求脫罪,欲向丙○○進行疏通,乃於95年4 月18日18時30分許,由甲○○以其名義邀請丙○○前來屏東縣屏東市○○路143 號大將日本料理店餐宴,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明知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在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中向丙○○表示,欲尋覓某癌末病患推作「平安專案」之主嫌,來切割其與該案之涉嫌關係,倘丙○○允為配合,事成之後其「絕對不會漏氣(臺語)」,表示願給付後謝之賄賂款項,丙○○聽聞後僅以點頭表示知悉而未表示同意,乙○○並出資給付餐宴費用而結束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惟其後丙○○仍於95年5 至7 月間,陸續對乙○○進行約談、搜索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進行偵查(嗣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84、4785、4786、4787號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處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嗣於95年8 月14日17時10分許,乙○○因不滿丙○○將其移送法辦,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之質問,並告以將全盤托出前揭疏通、行求賄賂一節,丙○○驚覺事態嚴重,乃逕向屏東查緝隊呈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戊○○、邱茂男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錦華(被告乙○○女友)與證人丙○○之通話錄音及譯文中,證人丙○○為通訊之一方,其私自於與林錦華通話過程中以錄音設備錄音存證,旨在保全證據,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依前開規定,其因而取得之上開私人錄音及譯文等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錦華、張德興、邱茂男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36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有與丙○○、甲○○、丁○○暨其家屬等人同席在屏東市○○路143 號「大將日本料理店」餐宴,且該次餐宴之費用係由被告請其女友林錦華支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甲○○邀我到大將日本料理店吃飯,我也不知道承辦人也要去,當時說要我當污點證人就可以不辦我,吃完飯就走了,我根本沒有行賄,都沒有說到要幫忙的事情;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係甲○○邀約,我係被動前往,席間所談內容均係丙○○要我轉為「平安專案」之污點證人,以利其追查上游涉案之公務員,然因我與「平安專案」根本無關,所以無所謂轉為污點證人與否之問題,故該與談沒有結論,餐宴最後由我出資結帳,大家就各歸其途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屏東查緝隊少校查緝員丙○○於本件案發後至審理中,就其所經歷之過程,多次於警詢及審理中作證,而其又是95年「平安專案」之承辦人員,並與該專案查緝對象之被告於95年4 月18日於屏東市大將日本料理店共進晚宴,是就該晚餐宴之緣由及談論內容為何,當知悉甚詳,爰將其證述內容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屏東查緝隊少校查緝員丙○○於95年9 月4 日第2 次警詢證稱:我與甲○○、丁○○等人一起在屏東查緝隊共事多年,至於乙○○多年來都在恆春地區從事詐購、轉賣漁船用油,他是我在95年2 月間起所承辦掃除黑金之「平安專案」主要偵辦對象,我原本不認識乙○○,直到95年4 月間(18日)於偵辦前述專案期間,乙○○透過甲○○邀請我一起到屏東市大將日本料理店吃晚飯。我是在偵查乙○○詐購漁船用油案時,甲○○曾告訴我說乙○○是他在恆春地區的線民,彼此熟識,且乙○○和丁○○也很熟,以往甲○○他在偵辦毒品案件時,乙○○曾提供膠筏給甲○○供辦案之用,因此甲○○就向我表示他不方便介入偵查本案,但之後甲○○就好幾次向我說,乙○○要請我到大將日本料理店吃飯跟我認識一下,甲○○雖然事先沒向我表示乙○○請我吃飯之目的為何,但我心理知道乙○○是已經知道我要辦他詐購漁船油,他才想請我吃飯套交情,否則我與乙○○彼此又不認識,乙○○何必主動表達要請我吃飯,乙○○無非是想藉找我吃飯認識我,以便向我探口風,看我掌握到哪些他的犯罪證據,我同時也希望藉此機會看是否能夠吸收乙○○,以便追查詐購漁船用油案件之上手及幕後涉案之公務人員。我到屏東市大將日本料理店接受乙○○招待晚宴,當晚有乙○○、乙○○女友(林錦華)、丁○○夫婦、甲○○及我等人,丁○○夫婦先中途離席,席間乙○○提到他準備將所涉及的詐購漁船用油之犯行在日後到案時推給1 位癌症末期病患,表示希望我幫忙配合,而甲○○及丁○○在該晚宴除替乙○○向我求情外,並支持乙○○擬將詐購漁船用油之犯行推給癌症末期病患的構想,且用狀況推演的方式,指導乙○○到案後如何應訊回答。當時乙○○未說明該名未期癌症病患是誰,乙○○是以其受僱於該末期癌症病患,所有的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都是受到該病患的指使而規避罪責,直到95年5月10日,我約談乙○○到案,他把詐購漁船用油的犯行推給恆春鎮民潘春羽,後來查出潘春羽早已改名為潘建笙,並於95年5 月底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死於膽癌,那時我才明白原來潘春羽就是乙○○前述準備把他詐購漁船用油的犯行推給1位末期癌症病患的那位病患,我在搜索潘春羽住處時,均未發現任何疑似詐購漁船用油事證,且潘春羽名下無漁船或膠筏,亦無購油資料等語(偵他卷第126-130 頁)。復於95年9 月7 日第3 次警詢證稱:前揭於調查站之供述均實在。當時乙○○確實有在該晚宴席間當場提到後謝,之所以乙○○有行賄之意,係因為當天晚宴時,甲○○當場表示92年間丁○○有將乙○○依偽造文書及詐欺(詐購漁船用油)等罪移送偵辦,乙○○因該案被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緩刑2 年確定,目前還在緩刑期間,所以甲○○希望我能幫忙乙○○脫罪,否則前案緩刑一旦被撤銷,乙○○將會入監執刑,因此乙○○就接著表示,他預備將本身詐購漁船用油案件推給一位癌症末期病患,乙○○並進而表示,我如果能配合該構想,讓他能減免責任,日後他絕不會對我漏氣,暗示將會有後謝,也就是我會因而得到金錢或餽贈等賄賂,以此方式向我表達行賄意思,當時我未置可否,我之所以會點頭僅是單純表示我聽到並瞭解乙○○此話用意,而不是承諾、答應乙○○要配合他,或許係因為我未立即回絕乙○○,故導致乙○○看到我點頭後,誤以為我答應配合他(偵他卷第204-205頁)。
⒉又證人丙○○於原審除證述與上開警詢相同內容之證詞外,另於98年2 月10日證稱:「(乙○○在餐會中有談到不會讓你漏氣等話,這樣的話語,你身為辦案人員,你認為這樣的話,是否就是對你行賄?)我會聯想到這邊。我認為這是行賄的行為。」「(你說乙○○表示如果配合順著他的模式,將來會有後謝,只是沒有提到金額,這是否表示他有行求賄賂的意思?)這是行賄的意思,被告確實有行賄。」(原審卷第94-99 頁);另於本院98年6 月23日審理時證稱:「(餐會的目的是什麼?)被告在『平安專案』前,還有被隊上移送偽造文書的案件,該案已經法院判決罪刑並給予緩刑確定,如果這個案件受到刑事處分的話,被告就會被撤銷緩刑,為了減輕其刑才會由甲○○邀約,因為這個案件還有些涉案的公務人員,所以想吸收被告為污點證人。」「被告是有提到後謝的問題,被告說如果這個案件我有幫忙的話,以後被告不會漏氣,『後謝、不會漏氣』就是行賄的意思。」「(甲○○邀請餐會時,是不是對你明說為了要幫助被告的涉嫌詐購漁船用油案件?)對。」「(你在餐會前是否有對涉嫌詐購漁船用油作筆錄?)那時還沒有。」「(餐會時被告說要你如何幫他?)內容設計是丁○○先說出來,說設計被告是擔任別人的受僱人,將來傳訊時筆錄這樣製作,被告的刑責就會比較輕,是要我配合他們作這種筆錄,來為被告減輕刑責。」「(你的意思是說設計被告擔任別人的受僱人,是不實在的情節?)是。」「當初是否是要找癌症末期患者當主嫌?)是。是被告說的。」(本院卷第50-52 頁反面)。
⒊又查,潘春羽(即潘建笙)於9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95 年2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及95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5 日因病住院治療,嗣於95年5 月22日因膽癌死亡,生前於93至95年間都沒有在工作,且因身體不好,出院在家也不會自行出門,沒有與朋友聯絡等情,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8 月23日健保高醫字第0950024859號函、屏東機動查緝隊95年8 月16日與潘春羽家屬訪談紀錄及潘春羽除戶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他卷第50-54 頁),顯示被告於95年4 月48日在大將日本料理店餐敘時,潘春羽確已癌症未期,核與證人丙○○證稱:餐敘時乙○○表示擬將詐購漁船用油之犯行推給1 位癌症末期病患,嗣於95年5 月10日我約談乙○○到案時,他把詐購漁船用油的犯行推給潘春羽,後來查出潘春羽於95年5 月底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死於膽癌等情相符。顯見證人丙○○就其承辦「平安專線」及95年4 月18日在大將日本料店餐宴之來攏去脈,均逐一證述綦詳,並將其與案件嫌疑人共進餐會等情如實陳述,毫無隱避之情,且前後所述內容一致,語意、態度肯定,並無矛盾之處,又查無其所述內容有偏袒不實之情,是其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應屬可採。可知丙○○與甲○○、丁○○等人均係屏東查緝隊同事,而被告因在恆春地區涉嫌詐購漁船用油,於95年2 月間被列「平安專案」之查緝對象,因被告係甲○○之線民,曾協助甲○○查緝毒品案件,2 人係良好,甲○○亦知悉被告已被列為「平安專案」偵辦對象,該案件正由丙○○偵辦中,因被告於92年間曾因詐購漁船用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緩刑2 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頁,緩刑期間為:93年1 月5 日至97年1 月4 日),倘因本件詐購漁船用油遭判刑,前案緩刑宣告可能會被撤銷,被告為達減輕或免除罪責之目的,擬對丙○○進行疏通,惟被告與丙○○並不認識,乃透過甲○○從中牽線,又甲○○雖考量被告為其線民而不願參與「平安專案」之偵辦,但為被告尋求解套,介紹被告與證人丙○○認識,再藉機向丙○○套交情,以尋求為被告解套或減免刑責之方案,故甲○○於「平安專案」偵辦期間,在丙○○尚未對被告進行約談製作筆錄前,於95年4 月18日,由甲○○出面邀請丙○○到大將日本料理店參加晚宴,因「平安專案」所查緝之對象,除被告詐購漁船用油外,可能另有屏東縣政府及中油公司人員涉及該案,丙○○希望透過該餐會試圖拉攏被告作為污點證人,指證其他涉案之公務人員,以便追查詐購漁船用油案件之上手及涉案之公務人員,乃親自赴宴,被告則偕同其女友林錦華到場,甲○○另邀請丁○○夫婦一同參加,席間被告有提及日後其接受調查時,擬將其所涉犯之詐購漁船用油犯行推給1 位癌症末期病患,希望丙○○若能幫忙配合,事後其不會對丙○○「漏氣」(閩南語發音),表示會有後謝,而甲○○及丁○○則在旁替乙○○向丙○○求情,並支持乙○○上開所提方案,被告並進一步向丙○○表示調查該案時,倘能配合其上開所提虛構之脫罪方案,將該詐購漁船用油主嫌轉嫁給另1 位癌症末期病患,被告僅單純居於受僱者角色,以減輕或免除被告罪責,待「平安專案」偵辦告一段落後,其不會對丙○○「漏氣」(閩南語發音),表示將有後謝,亦即被告將會給予丙○○金錢、餽贈等賄賂。
⒋又證人丙○○於95年9 月4 日第2 次警詢另證稱:席間乙○○提到他準備將所涉及的詐購漁船用油之犯行在日後到案時推給1 位癌症末期病患,「表示我只要幫忙配合,以後我在工作上若有任何需要,他願意提供很多協助」等語,就被告向丙○○表達出以利益交換職務上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其利益之具體內容為何,似未明確陳述。然由丙○○於95年9月7 日警詢證稱:「乙○○並進而表示,我如果能配合該構想,讓他能減免責任,『日後他絕不會對我漏氣』,暗示將會有後謝,也就是我會因而得到金錢或餽贈等賄賂,以此方式向我表達行賄意思」,並於原審證稱:「我認為這是行賄的行為」「這是行賄的意思,被告確實有行賄。」,及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有提到後謝的問題,被告說如果這個案件我有幫忙的話,以後被告不會漏氣,『後謝、不會漏氣』就是行賄的意思」等語(見上開⒈⒉所引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筆錄),可見被告於席間對丙○○所稱:「日後其絕對不會漏氣」一語,意指丙○○若能配合其上開脫罪方案,事後將會給予丙○○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否則以被告已向丙○○表達不願轉為污點證人及供出其他共犯,殊難想像在丙○○之工作上,被告能給予何項「行政協助」,足見證人丙○○證稱:被告於席間係以上開方式向其表達行賄之意一事,並非子虛。
㈡、又證人即屏東查緝隊少校查緝員甲○○於95年9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丙○○及丁○○,我們3 人一起在屏東查緝隊共事多年,乙○○是查緝隊多年前在恆春地區佈建之諮詢(線民),因業務關係乙○○與我、丁○○很熟。我在今年4 、5 月間經承辦人丙○○之告知,得知乙○○因涉嫌詐購漁船用油案被本隊列為偵辦對象,丙○○原本請我幫忙偵查該案,但我告訴丙○○,乙○○是我的諮詢,我不方便參與偵辨或協辦,但我願意私下提供相關訊息供丙○○偵辨本案參考等語(偵他卷第144-146 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在恆春地區的線民,95年4 月18日我有邀約乙○○、丁○○在大將日本料理店聚餐,因為當時是同事丙○○偵辦恆春地區詐購漁船用油案件,丙○○想要吸收被告為污點證人,當時我和丙○○都有提到要吸收被告為污點證人,但被告拒絕,他說沒有從事不法行為所以不要作證,當初丙○○請被告當污點證人,是想偵辦有涉案之中油公司人員,當時我知道被告因另案被判刑且尚在緩刑期間,我有對被告提到緩刑被撤銷的事情,吸收為污點證人對被告有幫助等語(本院卷第70-76 頁)。顯示被告確是證人甲○○在恆春地區佈建之線民,被告與甲○○、丁○○關係良好,且證人甲○○於「平安專案」偵辦期間,在丙○○尚未對被告進行約談前,即已知悉被告係證人丙○○承辦購漁船用油案件之偵辦對象,甲○○因考量其與被告之關係,而迴避該案件之偵辨,且於丙○○約談被告到案前,證人甲○○即於95年4 月18日邀集被告、丁○○及丙○○一同參加該晚宴,且丙○○於席間確有向被告提及充當污點證人,但被告並未同意,而證人甲○○於邀約該次晚宴時,確已知悉被告曾因另案被判刑且尚在緩刑期間,倘又被查獲詐購漁船用油並成立犯罪,被告之緩刑可能會被撤銷等情,甲○○該次邀宴之目的,並非僅單純讓被告充當丙○○所承辦「平安專案」之污點證人,其真正用意係欲幫被告所涉詐購漁船用油案件尋求解套,並趁機向丙○○說情,期使被告之刑責獲得減輕或免除,避免被告之緩刑遭撤銷,此由證人甲○○於丙○○邀其一同偵辦「平安專案」時,以其與被告之間具有線民特殊關係予以回絕,但又在該專案偵辦期間,於證人丙○○尚未約談被告到案前,即率先邀集上開人士參加晚宴,於席間除與丁○○替乙○○向丙○○求情外,並支持被告上開所提將詐購漁船油犯行推給癌症末期病患之構想,且用狀況推演的方式指導被告日後到案後如何應訊回答,凡此種種,均可看出被告與甲○○該次邀集丙○○赴宴之目的主要係向丙○○求情,尋找為被告解套之道,亦可佐證上開證人丙○○所證內容確屬真實,被告應有向蔡居行賄之意圖,是被告於席間向丙○○表示能配合其所提脫罪方案(將該詐購漁船用油主嫌轉嫁給另1 位癌症末期病患,被告僅係單純居於受僱者角色),使被告獲得減輕或免除罪責之機會,後續將不會給丙○○「漏氣」(閩南語發音)等語,應係對丙○○表達其行求賄賂之意甚明。
㈢、另證人即屏東查緝隊查緝員丁○○於95年9 月26日警詢證稱:95年4 月間甲○○邀請乙○○、丙○○及我至屏東市大將日本料理店餐敘時,席間對談中我才得知丙○○準備要偵辦乙○○偽造文書及詐購漁船用油案件,我不清楚餐敘是乙○○或甲○○主動邀宴,當時我剛好從台中回屏東週休2 日,甲○○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他當晚在屏東市大將日本料理店宴請丙○○及乙○○等人,席間我除聽到丙○○表示欲偵辦乙○○詐購漁船用油外,丙○○提到希望乙○○能轉為汙點證人,供出幕後有哪些中油及相關公務人員包庇乙○○或其他人詐購漁船用油,乙○○說他並不清楚,餐敘當時乙○○確實有提及他準備將所涉及的詐購漁船用油之犯行在日後到案時推給1 位癌症末期病患,甲○○、丙○○及我僅簡單回應乙○○等語(偵卷第62至63-1頁)。證人丁○○雖非該次晚宴之邀約者,只是受證人甲○○之邀才攜家眷前往赴會,然其身為查緝犯罪之公務人員,竟私下與「平安專案」之偵辦對象聚餐,其動機、目的已有可議,況證人蔡居間又證述其與甲○○,於席間有替被告向丙○○求情,並支持被告擬將詐購漁船用油之犯行推給1 位癌症末期病患之構想及指導被告到案後如何應訊等情,證人丁○○為避免自己遭受牽連或刑事訴追,就與其有關部分,所述內容難免有所保留,縱使如此,由丁○○證稱當晚所談之事乃被告涉嫌之偽造文書及詐購漁船用油案件,被告確實有提及他準備將所涉及詐購漁船用油犯行在日後到案時推給一位癌症末期病患等語,亦可看出被告與證人甲○○邀集該次晚宴之目的,主要是為被告涉犯詐購漁船油案件尋求解套之途,關鍵之人即是「平安專案」承辦人丙○○,而丙○○身為「平安專案」之承辦人,如何能順利完成該查緝共犯之任務,當為其首要關心之事,今被告既已拒絕充當污點證人,又不願供出其他共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其當時向證人丙○○表示不願充當污點證人,核與證人丙○○等人證述被告於席間表示其不願充當污點證人等情相符),在無被告居中協助之情況下,欲查緝被告之上手或幕後之公務人員,其偵查作為將更難突破,丙○○又豈會無條件接受被告及甲○○、丁○○等人之求情,甚至配合被告所提之脫罪計劃,而獨自承受刑事訴訟之風險?此一道理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為期達脫罪之目的,在證人丙○○尚未對其進行約談製作筆錄前,勢必另提出其他利誘條件,足見證人丙○○證稱:被告席間有提到「後謝」的問題,被告說如果這個案件我有幫忙的話,以後被告不會漏氣,「後謝、不會漏氣」就是行賄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符合晚宴當時之實況,被告應有向證人丙○○行求賄賂之犯意及行為。
㈣、又證人即中油公司高雄營榮處政風組專員戊○○於95年9 月5 日偵查中證稱:大約4 年前,因為我的業務是要查加油設備及人員情形,經友人介紹在恆春後壁湖加油站認識乙○○,95年7 月間乙○○他跟我抱怨,說他先前幫忙屏東查緝隊提供車輛、船隻幫忙查案,他現在因為油品案件被屏東查緝隊調查,查緝隊的人員沒有幫他講話,且之前在大將日本料理店餐敘的人有屏東查緝隊丙○○及甲○○,還有乙○○的女朋友「阿華」,在餐敘當中看案情的發展如何,事後會提供後謝,乙○○本身不會漏氣,他說當時丙○○有點頭,但丙○○還是繼續偵辦他等語(偵他卷第173- 174頁);復於95年9 月8 日偵查中證稱:95年6 、7 月間,乙○○在恆春告訴我,丁○○及甲○○在95年4 月間,知道屏東查緝隊要查他漁船用油偽造文書案件,所以當晚就主動下來恆春找乙○○吃飯以及唱KTV ,共花了3 萬多元,由乙○○付錢,經由此事之後,才衍生於95年4 月間由甲○○邀丙○○到大將日本料理店吃飯的事情發生,在大將日本料理店有提及到案情協商以及後謝的事,丙○○有點頭並且說可行,乙○○認為在飯局當中氣氛不錯而且有講好,所以才會在95年5 月間在他恆春住處交付20萬元給甲○○,要甲○○找承辦人員吃吃喝喝,事後的15萬元係95年6 月間甲○○向乙○○表明說自己有急用,而向乙○○借款,95年8 月間乙○○就去找邱茂男報怨屏東查緝隊又吃又喝又拿的事情,95年8 月22日乙○○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我當天就在電話中跟蘇秋宗(海巡署屏東查緝隊人員)報怨說他們隊上的人很過分,並且邱茂男要舉發你們隊上要收紅包的事情,95年8 月22日晚上甲○○跟丁○○當天就在乙○○他家還20萬元,95年8 月23日下午我人在臺北,當時我剛好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乙○○,我問乙○○還錢的情事如何,乙○○跟我說甲○○跟丁○○來還15萬元,還錢時錢放著就走了,95年8 月底我下去恆春的時候,乙○○當面跟我陳述在還完錢後沒有幾天,甲○○有帶他的妻小下去恆春找他,甲○○的太太懇求乙○○不要將事實舉發,不然甲○○被捉去關,小孩子要送給他養,乙○○也有口頭答應等語(偵他卷第246-248 頁);核與證人丙○○於最高軍事法院證稱:當時我們隊長透過蘇秋宗及戊○○得知乙○○準備透過邱茂男向屏東調查站舉發,隊長讓與甲○○對質時,甲○○有坦承向乙○○分2 次拿35萬元,其中20萬元是乙○○想拿來做疏通用的,另外15萬元是甲○○事後再向乙○○拿的等語(最高軍事法院影卷二第32頁),及證人邱茂男於偵查中證稱:95年8 月底某日,乙○○向我抱怨海巡署(屏東查緝隊)辦他的案件很惡劣,他有請海巡人員,不結案還繼續辦他,我說如果有貪瀆證據,我會聯絡調查站等情相符。由證人甲○○於95年4 月18日邀集證人丙○○等人與被告聚餐後,被告隨即於同年5 月間交付現金20萬元予甲○○,就被告本人之認知,該20萬元係藉由甲○○轉交「平安專案」之承辦人員丙○○等人疏通之用,經核與被告95年4 月18在大將日本料理店餐敘時,向丙○○表示倘願配合其脫罪方案,日後其「絕對不會漏氣」等情以觀,益證被告於大將日本料理店餐敘時,確有向證人丙○○行求賄賂,至為明確。然因丙○○於席間主要是爭取被告轉為污點證人以利查案,但遭被告拒絕,於此情形,丙○○應無允諾被告所提脫罪方案之可能,其點頭亦僅表示知悉被告之脫罪方案,否則果真丙○○於席間有與被告達成期約共識,則在丙○○約談或移送被告之前,應會透過甲○○或其他管道,再次向被告確認有無依先前之約定交付賄賂之意,然依卷證資料所示,丙○○於餐敘後,迄至約談被告及移送地檢署偵辦期間,均未曾再向被告或甲○○等人探尋關於期約賄賂之事,且就被告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均依法續行偵辦,被告才會向證人戊○○抱怨屏東查緝隊人員沒有幫他講話,且其在餐宴中已向證人丙○○表示事後會提供「後謝」、「不會漏氣」,丙○○竟然還是繼續偵辦他等情,由此亦可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行求賄賂之行為,惟證人丙○○於席間應未與被告達成期約賄賂之共識。
㈤、再者,被告於95年7 月間因前開所涉詐購漁船用油案件遭屏東查緝隊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後,於95年8 月14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向丙○○質問遭到移送法辦,並憤而告以將全盤托出其等在大將日本料理店餐宴疏通、賄賂等情,丙○○於該次通話結束後,旋即予以回電並暗自將雙方通話內容錄音,後該電話由被告女友林錦華接聽,2 人之對談內容略以(錄音內容均為臺語通話):『丙○○:姐仔!我是蔡仔,文弘仔在不在?妳叫他聽一下。林錦華:酒醉,在睡覺,心情有點煩躁啦!丙○○:他是在氣什麼?他剛才有打電話給我,妳叫他起來聽。林錦華:剛才我跟他在一起喝酒,他喝酒說了一些氣話,現在醉了,你跟我講就好了。丙○○:文弘仔剛才講的妳都有聽到吧?林錦華:我有點不清楚。丙○○:妳叫他起來,把話說清楚,講清楚看我們單位有誰跟他拿了多少錢?林錦華:他醉了啦!這個我不清楚,有什麼事明天再說吧!丙○○:妳要跟他講清楚,做人的道理不是這樣,這個問題已經沒救了,頭都理了,不能回頭了,這不是他現在在講酒話的問題,到底是誰有沒有拿錢,妳叫他要講出來,不要把海巡署的當傻子耍。林錦華:是他被你們當傻子耍呢!不是你們被當傻子!丙○○:喔,對啦,我講反了,但是妳要跟他講,這種錢不用花,他如果覺得錢花得冤枉,想討回來,妳叫他要跟我講。林錦華:他就是覺得這也不是很嚴重的事情,你也不高抬貴手,放手讓他過,我聽他說你還在筆錄裡設陷阱要讓他跳,他就氣不過,他都想說用這樣來排解了,怎麼還不能排解。丙○○:這個沒解了,那天吃飯的時候,我也有跟他講了,就是要他把幕後所有掛勾的公務人員提供出來才有的說,但是他就是不要啊!他把責任推給那個死人潘春羽(按:即前揭所提之癌末病患)啊!當然該怎麼追查,就是怎麼追查了,我一定是公事公辦的,他要花這種冤枉錢那是他的事,但是不要扯到我這邊來,妳知道我的意思嗎?林錦華:我知道啦!丙○○:他如果硬要扯到我這邊來,妳跟他講,我是更喜歡,該是錢誰有拿,我就辦到誰。我從來都沒有在跟任何人吃飯的,這是算破第一次例。林錦華:我知道,他就是以為你有答應他,誤導他了。丙○○:我沒有誤導他什麼,我有答應他什麼嗎?這一招是誰發明的?那次吃飯誰邀的?林錦華:好啦!等他明天醒來,我再叫他打給你啦!丙○○:還是妳把他叫起來啦!林錦華:沒辦法啦,他醉倒了就很難叫醒了,他也是剛才借酒壯膽才講那些事情,不然他怎麼可能講這些事情。他也是性情中人啊!丙○○:我看他也不是什麼好角色,敢做不敢當,還把責任推給其他人,當然他要推卸責任給誰那是他的事,但是他要是被我追查出有什麼違法事證,我還是會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他要去花冤枉錢,那是他的事,我不管,但是,要是有我們裡面的同事誰拿了錢,那就不好意思,不留情面了。林錦華:(無回答)丙○○:好啦,妳跟他講看看叫他明天要不要來一趟,當面把話講清楚。林錦華:好啦!』前揭對話內容,有證人丙○○提供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偵他卷第239-240 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偵卷第102 頁)。由被告於被移送地檢署偵辦後,即打電話向證人丙○○表達不滿之意,亦可佐證被告先前於大將日本料理店餐會時,確有向證人丙○○表示擬將罪責推給1 位癌症病患之脫罪計畫,並向丙○○行求賄賂之意,嗣後並交付20萬元及15萬元予甲○○,惟被告於席間並未同意充當污點證人,顯見證人丙○○應無同意被告所擬之脫罪計畫,「點頭」僅意味著有聽聞被告之陳述,且由對話中出現「誤導」等語,顯示被告於餐宴時將丙○○「點頭」之舉動,理解為已同意期約賄絡,被告於餐敘中向丙○○表達出以賄賂交換職務上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丙○○既未同意,則雙方就此一交換條件尚未形成合意,被告以賄賂作為條件,請求丙○○職務上給予一定之利益作為交換之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能使丙○○認識之程度,即已構成行求賄賂甚明。
㈥、至被告辯稱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是甲○○邀約,餐會中只有丙○○要求其轉為污點證人,沒有談到有關脫罪、後謝等問題云云。然查,被告於席間確有向丙○○行求賄賂,且丙○○於席間亦確有尋求被告充當污點證人,但為被告所拒絕等情,已如前述,況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之費用,係由被告女友林錦華於飯後至櫃臺結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6-1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93頁、第93頁反面),倘該次餐敘被告係基於被動受邀地位,且該次餐敘又是屏東查緝隊人員為吸收被告充當污點證人而有求於被告,衡情被告並無於餐後支付飯錢之必要,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證人丙○○於甲○○貪污軍法案件審理中雖證述「乙○○沒有在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談到酬謝」等語,惟稽之丙○○於該案件證述內容係:「(餐敘目的為何?談論何事?各人意見如何?)當時我在辦乙○○的案子(但尚未約談陳民),甲○○跟乙○○認識,李是幫陳的忙,希望能減輕陳的刑責,所以主動邀約我吃飯。我想這案子不是只有乙○○而已,我想辦涉案的公務員,所以希望乙○○轉作污點證人,甲○○與丁○○跟乙○○在模擬訊問時如何應答,讓乙○○供出癌症末期的上手(未提及此人姓名),我意思是要乙○○供出所有涉案公務員名字,或許這部分我可以幫他向檢察官請求緩刑或減輕其刑,但陳民沒有答應,甲○○當時的意思是要幫乙○○脫罪。當時沒有達成共識,因為陳民不願意當我的污點證人,我也沒有同意要讓乙○○供出上手,我當時只點頭,是表示我有聽到他說的話」「(有無談到酬謝?共識如何?)沒有談到酬謝,也沒有達成共識」等語(最高軍事法院影卷㈡第30-31 頁),可見證人丙○○之真意,係指被告沒有講出具體之行賄金額,且其亦未當場與被告直接洽談後謝之相關問題,並非被告席間沒有表達行賄之詞語(即以臺語表示「絕對不會漏氣」),此觀證人丙○○於同庭補充證述:(餐宴上何人最先開始提乙○○涉案如何處理?有無提到後謝的具體金額?)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上,係丁○○先說乙○○可在接受詢問時供稱受僱於人,這樣也許能閃避刑責,甲○○並在一旁幫腔,乙○○則說他會找1 個癌症病患作為上手即雇用他的人,不過乙○○沒有提到配合計畫者,及事成後謝之具體金額等語(最高軍事法院影卷㈡第31-34 頁及該庭訊問時引據之高等軍事法院原卷第73頁反面),及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是有提到後謝的問題,被告說如果這個案件我有幫忙的話,以後被告不會漏氣,『後謝、不會漏氣』就是行賄的意思等語,即可明瞭,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㈦、又證人戊○○並無參與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其證稱「被告在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中有暗示後謝」失所依據云云。惟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曾聽乙○○抱怨其已在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中疏通、承諾將於平安專案如願脫罪後給予後謝,丙○○亦點頭示意,不滿為何仍遭到法辦等語(偵他卷第171 、174 頁),是戊○○證述內容之待證事實應係「被告審判外自白行求、交付賄賂」,並非證明「被告於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中遂行賄賂」,故與證人戊○○有無參與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尚屬無涉,而戊○○所證之被告審判外自白,既有前舉相關事證足認與事實相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當可供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㈧、另證人戊○○於原審雖證述:95年8 月間,乙○○2 次對其抱怨屏東查緝隊拿錢卻不辦事時,疑似處於酒醉狀態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惟戊○○前開證稱「被告自白於大將宴中暗示後謝」一節,乃於95年7 月間所聽聞,迨於95年8月間被告始另對其抱怨「屏東查緝隊拿錢不辦事」等情,該時係針對「被告與甲○○之不明資金關係」而言(即前揭甲○○被訴受賄貪污案件之審理內容),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82頁反面),復有證人戊○○歷次調查、偵訊筆錄互核可稽(他字卷第171 、174 、244 頁、偵卷第49、56頁),亦即證人戊○○並未表明「被告自白於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中暗示後謝」時有何酒醉狀態,當無從以戊○○於原審證稱:被告抱怨稱屏東查緝隊拿錢不辦事時似為酒語,即推斷前開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有何瑕疵,是被告辯稱其常常酒醉亂說話云云(原審卷第102 頁),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丁○○雖證稱:不記得在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中有聽到被告陳稱給予後謝云云。惟證人丁○○為屏東查緝隊查緝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是丁○○乃偵查刑事案件之公務員,竟參與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接受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招待,且同席與被告、甲○○等人共議勾串、頂罪等情,業據證人丙○○前開證稱明確,是丁○○顯然有風紀上之行政責任,其為脫免自己違紀之行政責任,自難期待丁○○於本案中如實證述,益徵其證詞不足遽採。
㈨、至證人甲○○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為其發起,目的是要幫丙○○吸收乙○○為污點證人,而席間只有討論此事,沒印象乙○○是否提過欲將「平安專案」之涉案推由癌末病患承擔云云(偵他卷第147 頁反面以下)。然證人甲○○於本件案發期間,乃因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後與被告有不明資金關係,疑似介入疏通平安專案而收受賄賂,並遭到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等節,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 號甲○○被訴貪污案件影印卷宗可參,已難期待其為對己不利之證述。且其於所涉收受賄賂案件中已供承: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之與談內容,確曾提到乙○○欲找癌末病患供作「平安專案」之主嫌,以求為己脫罪等語(高等軍事法院影卷第56頁),顯見甲○○就大將宴之與談內容究竟為何,明顯前後不符,衡諸甲○○於前開被訴案件中所為供述,係供承自己在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中參與為被告佈局脫罪,顯然不利於己、加深其受賄嫌疑,衡情若非此事為真,甲○○顯無故作不實供承之理,足見其於軍事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較可採信。況甲○○於偵查中另稱:當初丙○○向其詢問有關乙○○所涉平安專案案情時,其曾對之表示礙於與乙○○私交,不願介入協助查辦乙○○涉嫌之平安專案等語(偵他卷第146 頁反面),惟甲○○事後竟一反所言,主動出面邀集丙○○等人參與餐敘,並就「平安專案」之案情進行討論,益見證人甲○○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又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係被告委由甲○○出面邀請丙○○,且表明要討論為幫助被告脫罪之事,餐宴完畢並由被告出資付帳等節,業經證人丙○○詳證在卷(偵他卷第137 頁、原審卷第96頁以下),且證人甲○○、林錦華及被告亦均承認當天餐宴確係由被告出資(偵他卷第162 頁,調查站卷第14頁,偵查卷第76-1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93頁、第93頁反面),堪認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之與會人員確實由被告所邀約,亦可認定。而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之時,屏東查緝隊尚未因「平安專案」約詢被告、對之進行調查,為被告與證人丙○○供認在卷(原審卷第93頁、偵他卷第137-138 頁),是當時與會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之甲○○等人,竟在承辦被告所涉該案之查緝員即丙○○面前,討論如何為被告設計日後之詢問筆錄、使被告得將涉案罪嫌推給1 位癌末病患等語,可見被告自始即係為行賄丙○○,並希望丙○○能配合將「平安專案」所涉罪責推卸給癌末病患,始委由甲○○出面召集相關人士聚在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惟丙○○既未允諾被告之行求賄賂,則被告自無成立「期約賄賂罪」之可能。又被告明確表示要求丙○○將來遂行「使癌末病患頂罪」、「配合製作不實詢問筆錄」之違背職務行為,與其表示將來給與丙○○賄賂之行求賄賂,二者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職業為砂石業者,以駕駛挖土機、大卡車謀生,並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為被告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又丙○○係屏東查緝隊少校查緝員,主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業務執掌範圍內之相關刑事案件查緝與偵辦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偵他卷第104 頁)。是被告既自承知悉丙○○承辦「平安專案」(原審卷第93頁),顯然明知丙○○為公務員暨其法定職務權限,而設局為犯罪嫌疑人脫罪,自屬違背丙○○本於查緝員職務之行為,被告猶意圖使丙○○與之配合,以求在「平安專案」中全身而退或減輕罪責,事後將予以後謝回報,被告之行為已成立之行求賄賂,當與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存有對價關係無疑,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大將日本料理店晚宴中行求丙○○,以求在「平安專案」中脫罪,有前開諸多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7 月1 日配合刑法而為修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將公務員定義區分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受託公務員(第2 款)等類別;是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與修正前未盡相同,自屬法律之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因配合上開刑法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期與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一致。是以,本件被告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然因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為屏東查緝隊查緝員,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新法將宣告刑下限由6 月酌改為1 年,已提高從刑褫奪公權之門檻,新法雖較屬有利。惟本件主刑部分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故從刑部分亦應適用舊法。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期約賄賂」,係指雙方約定期間授受賄賂者而言,亦即雙方對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未實際交付賄賂;若僅行賄者單方面表示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對方尚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接受賄賂者,則應屬「行求賄賂」。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並於95 年7月1 日起施行),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 ,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非公務員,其以事成之後「絕對不會漏氣」(臺語),表達願給付後謝之賄賂,請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屏東縣查緝隊員丙○○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並指明具體事實,請託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行求之賄賂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又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再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行求之際並未特定具體賄賂金額,已如前述,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減輕刑度之問題,一併指明。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期約賄賂」,係指雙方約定期間授受賄賂者而言,亦即雙方對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未實際交付賄賂;若僅行賄者單方面表示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對方尚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接受賄賂者,則應屬「行求賄賂」。被告以臺語事成之後「絕對不會漏氣」,暗示願給付後謝之賄賂,請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屏東縣查緝隊查緝員丙○○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僅該當行求賄賂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向丙○○行求進而期約,應依期約賄賂罪處斷,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75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5年度交訴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頁),被告已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並一再獲得緩刑惕勵自新之機會,惟其法治觀念卻猶仍薄弱,未能守法慎行,而犯本件行賄犯行,所為確有不該,且其犯罪之動機,係考量其於緩刑期間內,因涉嫌詐購漁船用油遭查辦,擔心其緩刑被撤銷,而以行求賄賂之方式,試圖疏通查緝隊人員來減輕或免除其刑責,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反思歹念行賄,實應責難,並參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 條 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本件所犯行求賄賂罪,係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1 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