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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水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朋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2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屏東縣南仁港籍「志成5 號(CT─RPT0930 )」船筏之船長,明知「志成5 號」已於10餘年前在菲律賓因故毀損,該船已不存在,不能獲得政府補貼之核配漁船用油,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7 日起至95年1 月25日止,由乙○○連續偽造該船筏進出港登記簿經海巡署屏東南仁安檢所安檢人員查核屬公文書之不實進出港紀錄,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進出港登記簿,據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屏東後壁湖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致後壁湖加油站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而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格,詐購漁船用柴油共計70,000公升,使甲○○、乙○○因而獲得中油公司販售甲種漁船用柴油牌價價差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404,910 元,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漁港船檢安全管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貼漁船用油之正確性。
二、陳永發(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確定)係屏東縣中山港籍「永信號(CT─RPT2895 )」船筏之船長,明知「永信號」於93年11月4 日因引擎故障、船體受損,無法進出港口,不能獲得政府補貼之核配漁船用油,仍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13日止,由乙○○連續偽造該船筏進出港登記簿經海巡署屏東中山安檢所安檢人員查核屬公文書之不實進出港紀錄,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進出港登記簿,據以向中油公司屏東後壁湖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致後壁湖加油站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而以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格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共34,200公升,使陳永發、乙○○因而獲得中油公司販售甲種漁船用柴油牌價價差之不法利益合計199,953 元,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漁港船檢安全管理及漁業署補貼漁船用油之正確性。
三、丙○○係屏東縣南仁港籍「慶祥號(CT─RPT3247 )」船筏之船主兼船長,明知該船筏於94年3 月10日即交由鄭元富使用(未一併交付該船筏之核配油手冊),鄭元富係在臺南市安平漁港進出港,並無在屏東縣南仁港口進出港,且鄭元富均在安平港附近加油,每次出海作業均僅數個小時,不能獲得政府補貼之核配漁船用油,詎丙○○仍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6 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同年月12日)起至95年1 月23日止,由乙○○連續偽造該船筏進出港登記簿經海巡署屏東南仁安檢所安檢人員查核屬公文書之不實進出港紀錄,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進出港登記簿,據以向中油公司屏東後壁湖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致後壁湖加油站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而以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柴油共42,000公升,使丙○○、乙○○因而獲得中油公司販售甲種漁船用柴油牌價價差之不法利益243,575 元,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漁港船檢安全管理及漁業署補貼漁船用油之正確性。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51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於「志成5 號」船筏毀損後,將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借予乙○○,因乙○○有船筏沒有船籍云云;被告丙○○辯稱:先前即委託乙○○代購船筏之漁船用油,將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相關資料交予乙○○保管,後來船筏交付他人使用後,有向乙○○催討上開資料,乙○○均說會寄還,但均沒有寄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上開船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其於92年間即均交給案外人潘春羽,其請潘春羽將配油手冊及進出港登記簿等資料返還甲○○、陳永發及丙○○,此後即未再接觸該相關資料,亦不曾以上開相關簿冊向後壁湖加油站詐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漁船用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所有之「志成5 號」船筏已於10餘年前在菲律賓因故毀損,該船已不存在;共同被告陳永發所有之「永信號」船筏於93年11月4 日即因引擎故障、船體受損,自該時起就未再進出港口;被告丙○○所有之「慶祥號」(原判決第7 頁誤載為「永信號」)船筏則於94年3 月10日即交由鄭元富使用,鄭元富均在臺南市安平漁港進出作業;另上開船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申購補貼優惠價格漁船用油所需之相關資料,甲○○、陳永發、丙○○均借予或交付予乙○○,且丙○○將上開「慶祥號」船筏交付鄭元富使用時,並未將配油手冊一併交付鄭元富,鄭元富亦未曾持「慶祥號」船筏配油手冊及進出港登記簿至屏東後壁湖漁船加油站加油等情,已據被告甲○○(偵卷一第75頁、原審卷二第68-1頁)、共同被告陳永發(偵卷一第100-10 1頁、原審卷二第69頁)、被告丙○○(偵卷一第134 頁、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第45-46 頁)等人分別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鄭元富於警詢證述屬實(偵卷一第14 0-14 1 頁)。又「志成5 號」船筏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均未於南仁安檢所有進出港之紀錄;「永信號」船筏自93年11月4 日解體後亦無進出中山安檢所之紀錄等情,亦據證人即南仁安檢所人員顏峻廷、林哲瑋及中山安檢所人員林勇志、王聯慶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偵卷一第84、86、124 、125頁),足見「志成5 號」船筏自94年10月7 日起至95年1 月25日止、「永信號」船筏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13日止、「慶祥號」船筏自94年10月6 日起至95年1 月23日止〔註:因卷附漁船加油歷駛紀錄未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致檢察官及原判決誤認第1 行94年10月12日即為第1 次加油日期,並記載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見偵卷二第98頁〕,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因申請漁船用油所填報之進出港紀錄,係前往購油之人持上開船筏配油手冊及偽造不實進出港登記簿,向恆春區漁會派駐在後壁湖加油站之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並計算上開船筏出海時數後交付中油公司人員據以核可申購之漁船用油,上開船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申購漁船用油所檢附之進出港登記簿,其內容均屬偽造不實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乙○○自93年1 月起至95年2 月止(即以上開船筏名義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前往後壁湖加油之期間),確有駕駛車號WJ-3171 號油罐車至屏東後壁湖加油站代辦申購漁船用油事宜,但未見潘春羽前往辦理「代購轉交」漁船用油等情,已據證人即屏東縣恒春區漁會輪值後壁湖加油站人員江美蘭(更名江家蓁)、江美卿、鍾玉芳、張鏵云、江詩婷、陳靜君、鍾美惠及柯永財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10 頁背面、第212 頁、第213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第28頁、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弟陳文裕於警詢證稱:車號WJ-3171 號油罐車是我所有,車上之儲油槽是乙○○所加裝,改裝約有2 年多了(約93年間改裝),用來前往後壁湖漁船加油站載油使用,乙○○有駕駛該輛油罐車前往後壁湖漁船加油站辦理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語(偵卷三第54-55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照片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表可憑(偵卷三第50-51 頁)。雖證人陳文裕於原審改稱:93至95年都是其自己去後壁湖加油站加油,被告乙○○並未一同前往云云(原審卷一第214 至214-1 頁),然證人陳文裕與乙○○係兄弟關係,其證述內容又攸關被告乙○○有無詐購漁船用油等涉及刑事犯罪之事實,被告乙○○於原審既否認有前往後壁湖加油站購油,則證人陳文裕基於兄弟之情,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被告乙○○,且該輛貨車既係陳文裕所有,被告乙○○倘無載油之需求,又何須於93年間另支付金錢改裝為油罐車(證人陳文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足見證人陳文裕上開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乙○○所為不實證述,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WJ-3171 號油罐車前往後壁湖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中油公司屏東零售中心業務管理師陳政峰於警詢證稱:漁船用油加油手續為:①如果是後壁湖本籍船筏,就依海巡安檢單位在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上登記的進出港時間,計算出海總時數,再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的公式換算出要加給船筏的油量;②「代購轉交」部分,其船筏進出港時數計算就是由恆春區漁會派駐在後壁湖漁船加油站內的人員計算審核,再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的公式換算要加的油量,本件「志成5 號」、「永信號」、「慶祥號」等船筏之補充用油申請書內所紀錄之進出港時間,是恆春區漁會派駐於後壁湖漁船加油站之人員依照船筏進出港登記簿所記載的時間而登載記錄的,只要恆春區漁會有經過認證用章確認,我們就依照申請書加油,上開船筏係以「代購轉交」方式加油,船筏沒有進站等語(偵卷二第57-60 頁),可知本件「志成5 號」等3 艘船筏均是以「代購轉交」方式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又「代購轉交」之作業流程,係由代購轉交漁船用油之人,持船筏之進出港檢查簿(即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供恆春區漁會派駐人員審查,漁會人員再依進出港登記簿上所載進出港時間登記在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計算該船筏實際出海時數後,把申請書交給中油人員,由中油人員計算可以加多少油量,亦即漁會派駐人員會先核對欲申購漁船用油船筏之進出港登記簿及核配油手冊是否相符,並檢查進出港登記簿內是否有安檢人員登記的進出港時間及印章,核對無訛後,再將進出港時間抄錄在補充用油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蓋上恆春區漁會理事長的印章、漁會的圓戳章及申請用油的專用章等情,亦據證人江詩婷、柯永財、鍾美惠、江美蘭(更名江家蓁)、江美卿、鍾玉芳、張鏵云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三第67-68 、77-7 9、90 -92、96-97 、102-103、108-111 、123-126 頁),核與卷附「志成5 號」、「永信號」、「慶祥號」等船筏於上開期間申購漁船用油所填載之「補充漁船油申請書」記載內容相符(偵卷二第66-108頁)。而觀諸上開卷附「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可知「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所應填載之事項,除船筏之「漁船統一編號」、「客戶編號」、「進出港時間」等事項外,並均統一印製「上開出海時間須檢附聯檢單位之進出港登記簿(或檢查簿單張)交由配油單位核對或由當地漁會核對符證」等語,顯見辦理代購漁船用油,必須備有船筏之「進出港登記簿」及「配油手冊」以供審查,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向中油後壁湖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自無例外,此由上開證人江詩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志成5 號」、「永信號」、「慶祥號」等船筏,於上開期間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時,均有提出各該船筏之進出港時間等資料填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等情,即可明瞭。再參諸卷附「慶祥號」船筏進出港登記簿影本(偵四卷第15頁以下,後述內容並非本件「慶祥號」漁船詐購漁船用油所偽造之進出港時間,僅供舉例說明登記簿應載事項說明之用),可知登記簿應載事項包括:船筏之進出港時間、作業海域、船員人數、安檢所檢查人員簽章(安檢人員簽名或蓋其職章),此乃漁民於進出漁港時,均應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向安檢所申報,經各該安檢所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及依據船筏出港捕捉漁類時所使用之時數,向各加油站申購獲政府補助之甲種漁船用柴油,安檢所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時,會在漁民所持登記簿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簽章,以達確實管核船筏進出港口之目的,被告乙○○等人詐購本件漁船用油所行使之偽造進出港登記簿,其內容自含各船筏所屬漁港安檢所之安檢人員之簽章無訛。
㈣、再依屏東縣恆春區漁會辦理漁船舶代購轉交實施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船筏主須具備本會會員資格、有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船籍設籍在本會…。第3 條規定:船筏主須領有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自備灌桶向本會提出申請,本會依據船筏主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登載之馬力數進出港時間核算應補充油量及應繳油款金額,代填補充漁船申請書並經船筏主簽章及本會審核無誤後在該申請書蓋代購轉交漁船油專用章,持向中油後壁湖漁港加油站申請代購轉交漁船用油,復經中油公司後壁湖漁港加油站核實無誤,始得灌桶加油。另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9 條規定,由漁會代購者,由漁會負責抄錄查證出海時間,並附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送配油單位核配,每次實際配油量,應由配油單位登記於配油手冊,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1月21 日 漁北一字第097125435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8頁)。可知欲申購漁船用油之船筏主,必須檢具船筏核配油手冊及進出港登記簿,由漁會承辦人員負責抄錄查證進出港紀錄後,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再送請配油單位核配。本件恒春區漁會所轄之船筏,於後壁湖加油站辦理漁船用油申購手續,亦同上情,且恒春區漁會人員僅依據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所載之進出港紀錄抄錄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並未實際查核進出港紀錄之真實性等情,亦據證人江美蘭、張鏵云、陳靜君、柯永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10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8頁、第48頁),被告乙○○既長期受漁民委託前往辦理代購漁船用油,對於申購漁船用油之申辦流程(含漁會派駐人員是否據實審查等),當知悉甚詳,故被告乙○○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前往後壁湖加油站申購「志成5 號」等3 艘船筏之漁船用油前,其等勢必先偽造該船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之不實進出港記錄,方能搭配其持有之核配油手冊,持向恆春區漁會派駐在後壁湖加油站之人員行使申購漁船用油,兩者缺一不可,苟被告乙○○等人未偽造上開3 艘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上之進出港紀錄及安檢所安檢人員之簽章,使漁會人員抄錄登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其等又如何能順利領取漁船用油?再佐以被告乙○○等人並未供稱其等係持其他船筏之進出港登記簿,藉以混充「志成5 號」等3 艘船筏之進出港記錄而行使,自可排除被告乙○○等人持其他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冒充「志成5 號」等3 艘船筏進出港記錄申購漁船用油之可能,足見被告乙○○等人詐購本件漁船用油,並非單純僅以詐欺方式取得油品,而是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行為,以遂行其詐購漁船用油之目的,兩者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接關係,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可認定。綜據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認被告乙○○等人確有偽造「志成5 號」等3 艘船筏之不實進出港安檢紀錄,被告乙○○等人空言否認上情,實不足取。
㈤、至本件雖未查扣被告乙○○等人偽造「志成5 號」等3 艘船筏之進出港登記簿(報關簿)。然查:被告乙○○於94年底因被檢舉涉犯本件詐購漁船用油,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縣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於95年初提列為「平安專案」偵辦對象,並由該隊查緝員蔡居津負責調查,被告乙○○透過舊識即同隊查緝員李國憲得知此一訊息,為求脫罪或減輕涉案程度,於屏東查緝隊人員尚未對其約談及搜索前,即於95年4 月18日晚上,由李國憲邀請蔡居津前往屏東市大將日本料理店與被告乙○○餐敘(餐敘費用由被告乙○○支付),席間,被告乙○○向蔡居津表示其欲尋覓1 位癌末病患推作「平安專案」之主嫌,來切割其與該案之涉嫌關係,倘蔡居津允為配合,事成之後其「絕對不會漏氣(臺語)」,表示願給付後謝之賄賂款項,藉以行賄蔡居津,李國憲亦幫忙替被告乙○○求情,被告乙○○並於同年5 、6 月間分別交付20萬元及15萬元款項予李國憲,而涉犯行求賄賂公務員(蔡居津)部分,經檢察官以行賄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被告乙○○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 172頁),顯見被告乙○○於屏東查緝隊人員尚未對其約談或至住處進行搜索前,經由李國憲之轉述,得知其被列為「平安專案」之偵辦對象後,李國憲並安排被告乙○○與蔡居津餐敘,且被告乙○○於席間又向蔡居津表達行賄之意,並設計脫罪方案,冀能減免其罪責,以被告乙○○積極脫罪之態度觀之,必將其相關之犯罪證據湮滅,豈會留存在其住處待檢調人員查扣,是屏東查緝隊人員於蔡居津與被告乙○○餐敘後,遲至95年6 月14日才前往被告甲○○、陳永發、丙○○及乙○○等人住處搜索,前後已相隔1 個多月之久,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可憑(偵卷一第2-29頁),足見被告乙○○等人已有充分時間湮滅其等所偽造與詐購漁船用油相關之不實進出港登記簿等犯罪事證。反由上開被告乙○○與李國憲、蔡居津等人私下餐敘談論案情,且被告乙○○於席間又積極向蔡居津表示行求賄賂之意,並與李國憲等人一同構思尋找一位癌症病患充當詐購漁船用油主嫌之脫罪方案等情,亦可佐證被告乙○○於員警尚未對其約談及前往其住處搜索前,已積極為其被列為「平安專案」所涉犯行佈局脫免刑責,並尋求解套,果真其未參與本件詐購漁船用油犯行,又何必大費周章邀集屏東查緝隊人員餐敘及預設脫罪方案?況其於餐敘中向蔡居津表示:「其欲尋覓1 位癌末病患推作『平安專案』之主嫌」等情,亦與其上開所辯:「上開船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資料,其於92年間交給潘春羽,…未再接觸該相關資料」等語及「潘春羽」在當時確已罹患癌症等情(關於潘春羽部分,詳後㈥所述),前後相互呼應,完全吻合,益證被告乙○○確有主導本件詐購漁船用油犯行,不得僅因屏東查緝隊公務員未謹守偵查不公開之分際,致未能及時查扣相關偽造文件等證據,即認被告乙○○並無行使偽造進出港登記簿(公文書)及配油手冊詐購漁船用油之犯行。
㈥、被告乙○○雖辯稱:上開船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其於92年間即均交給案外人潘春羽,請其返還甲○○等3 人,此後即未曾至後壁湖加油站代辦申購漁船用油云云。然查:被告乙○○自93年1 月至95年2 月間,有駕駛車號WJ-3171 號油罐車至後壁湖加油站代辦申購漁船用油事宜,惟潘春羽則未於該段期間前往申辦優惠漁船用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潘春羽(即潘建笙)於9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因左下腿蜂窩組織炎、糖尿病慢性肝炎等病症,至屏東南門醫院住院診療;復於9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因腰部挫傷、心跳緩慢至上開南門醫院住院治療;另於93年11月24上午5 時14分許因跌倒至屏東安泰醫院急診,於同年月30日出院,診斷為背部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依當時受傷情形研判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嗣於95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11日、95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5日因病住院治療,於95年5 月22日因膽癌死亡,其生前於93至95年間均沒有在工作,且因身體不好,出院在家也不會自行出門,沒有與朋友聯絡之事實,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8 月23日健保高醫字第0950024859號函、屏東機動查緝隊95年8 月16日與潘春羽家屬訪談紀錄、潘春羽除戶謄本影本、屏東南門醫院96年4 月27日96南字第0046號函、安泰醫院96年4 月25日95東安醫字第0230號函暨病歷、行政院國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4 月19日高總管字第09 60004190 號函暨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四第26、161-162 、174-176 、202-210 頁),顯示潘春羽於本件「志成5 號」、「永信號」、「慶祥號」等船筏於附表所示時期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時,已因身體狀況不佳,又沒有在工作,亦不會自行出門或與朋友聯絡,且於被告乙○○於95年4 月18日與屏東查緝隊人員蔡居津等人在大將日本料理店餐敘時,潘春羽確已癌症未期,均與被告乙○○於席間向蔡居津表示其欲尋覓1 位癌末病患推作「平安專案」之主嫌來切割其與該案關係等節,相互印證,可知依前述當時潘春羽之身體、工作、生活狀況,並無可能於附表所示時間,仍向被告乙○○拿取或保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所須之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相關資料,故被告乙○○辯稱其於92年間將被告甲○○等人之上開船筏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資料交給潘春羽,其請潘春羽返還甲○○等3人,此後即未至後壁湖加油站代辦申購漁船用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㈦、又被告甲○○於原審坦承將其船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等相關資料借予乙○○,因乙○○僅有船筏並無船籍等情(原審卷二第69頁),並於本院供稱:「志成5 號」漁船在菲律賓毀損之前,我以該漁船捕魚約一、二十年,在該一、二十年期間也有以政府補助之優惠價格申購漁船用油,在後壁湖加油站加油時,須具備進出港登記簿、配油手冊、船長的印章,「志成5 號」之船籍、配油手冊等資料,是在10幾年前漁船在菲律賓毀損後就交給乙○○,否則他無法加油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而被告甲○○長期從事捕漁事業,對於申購優惠漁船用油須有船筏之進出港檢查簿、配油手冊等文件,知悉甚詳,於「志成5 號」船筏毀損後未將船籍等相關文件註銷,反而將進出港登記簿及配油手冊等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所須資料,交付乙○○供其加油使用,對於被告乙○○將持該文件資料向後壁湖加油站詐購漁船用一事,應有所知悉,且明知「志成5 號」船筏已沒有船體,為能通過每年之船籍定期檢查,還刻意借用他人之筏體照相,再搭配舊有之船筏執照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以取得每年之定期檢查許可執照等情,亦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三第11-12 頁),復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查明屬實,此有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16日屏府農漁字第0980293881號函附之「志成5 號」船筏95年2 月8 日接受定期檢查申請書、漁筏定期檢查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132-132 之2 頁),倘無利可圖,又何必多此一舉,其目的無非係配合被告乙○○能續以「志成5 號」船筏名義詐購漁船用油,又「志成5號」筏體既已滅失,實際上已無出港補漁之可能,即無該船筏進出南仁港所轄屬之安檢所之安檢紀錄,且被告甲○○亦供稱:若未將進出港登記簿及配油手冊交付乙○○,乙○○將無法加油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乙○○為達到申購漁船用油之目的,必須偽造不實之「志成5 號」船筏進出港時間及安檢紀錄於進出港登記簿,否則即失去借用進出港登記簿及配油手冊之意義,被告甲○○知悉上情,竟仍將該文件資料交付被告乙○○,並配合申請船筏定期檢查,足見其與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㈧、另共同被告陳永發所有之中山港籍「永信號」船筏,既於93年11月4 日因引擎故障、船體受損,無法進出港口,不能獲得政府補貼之核配漁船用油,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註銷船籍,又能通過屏東縣政府船筏執照之審核,並於94年10月26日以船主陳永信名義申請定期檢查之事實,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查明屬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98年12月16日屏府農漁字第0980293881號函附之「永信號」船筏94年10月26日接受定期檢查申請書、漁筏定期檢查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129-131 頁),且於船筏受損後,又未向被告乙○○索回先前委託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所交付之進出港登記簿及配油手冊(見陳永發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偵卷二第11-13 頁及原審卷二第59頁),足見其為使被告乙○○能續以「永信號」船筏名義詐購漁船用油,而配合為上開行為,其與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無訛。
㈨、至於被告丙○○自承前因委託乙○○代辦漁船用油申請事宜,將「慶祥號」船筏之配油手冊、進出港登記簿等相關資料交付乙○○使用(原審卷二第69頁),且其於83年至92年使用「慶祥號」船筏期間亦有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並將進出港登記簿、配油手冊及個人印章等相關資料,一併交付被告乙○○辦理「代購轉交」,嗣於94年3 月10日將「慶祥號」船筏交付鄭元富使用時(僅將該船筏之進出港登記簿交由鄭元富使用,而未將配油手冊一併交付鄭元富,參卷附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98年12月16日屏東機字第0980020745號函,本院卷第137 頁),其有向被告乙○○索回核配油手冊,但乙○○表示已將相關資料交付別人,但一直未歸還給他等語,顯示被告丙○○並未積極向乙○○索回先前交付之配油手冊(本院卷第45-46 頁);佐以被告乙○○否認有詐購漁船用油之犯行,其所辯向丙○○等人所拿取之上開船筏配油手冊等資料,已於92年間交給潘春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已詳如前述,倘被告丙○○未與被告乙○○共謀本件詐購漁船用油犯行,則其於94年3 月10日將船筏交付鄭元富時,理應將配油手冊一併交付,又豈會只交付進出港登記簿予鄭元富(因鄭元富須持進出港登記簿才能出港作業,故被告丙○○須將登記簿連同船筏一併交付使用,只保留配油手冊,以便搭配另行偽造之進出港登記簿,持以詐購漁船用油),顯與常情不符;且其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船筏之配油手冊等文件遭被告乙○○冒用,於向被告乙○○索取未果後,衡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或向警政單位尋求協助,豈會長期放任不管,故被告丙○○辯稱其有向被告乙○○索回船筏配油手冊云云,即無可採。再者,「慶祥號」船筏既於94年3 月10日交由鄭元富使用,鄭元富係在臺南市安平漁港進出港,並無在屏東縣南仁港口進出港,即無該船筏進出南仁港所轄屬之安檢所之安檢紀錄,被告乙○○為達到申購漁船用油之目的,亦須偽造不實之「慶祥號」船筏進出港時間及安檢紀錄於進出港登記簿,否則單憑持有配油手冊,並無法遂行詐購漁船用油之目的,被告乙○○既持用「慶祥號」船筏之配油手冊及偽造之進出港登記簿等文件,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慶祥號」船筏名義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以被告丙○○具有多年申購漁船用油經驗判斷,當無不知之理,然其仍將該文件資料交由被告乙○○使用,足見其與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可認定。
㈩、又被告甲○○之南仁港籍船筏「志成5 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中油後壁湖漁船加油站,以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共計70,000公升,因而獲得中油公司販售甲種漁船用柴油牌價價差之不法利益共計404,910 元;另共同被告陳永發之中山港籍船筏「永信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中油後壁湖漁船加油站,以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共計34,200公升,因而獲得中油公司販售甲種漁船用柴油牌價價差之不法利益共計199,953 元;另被告丙○○之南仁港籍船筏「慶祥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中油後壁湖漁船加油站,以漁業署補貼之優惠價,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共計42,000公升,共計得利243,575 元等情(各次加油日期、實際加油數量、甲種漁船用柴油之牌價及優惠補助差價、所詐得之利益等,均詳附表一至三所載),業經本院向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函查屬實,並有上開船筏之漁船加油歷史記錄、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97年4 月18日漁二字第0971208114號函暨93年至95年漁業動力用油牌價與補貼金額表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98年12月28日高處屏零字第09810543540 號函附之「中油公司94-95 年漁船油價格變動」表在卷可憑(偵卷二第64 -108 、190-191 頁,本院卷第156-157 頁),是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陳永發及丙○○等人,分別詐得上開不法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因林華昌要出海,向我借用被告甲○○之管筏及漁業執照才可以申請出入港登記簿,林華昌如何申請其不清楚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據此聲請傳喚證人林華昌,欲證明被告乙○○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本院卷第187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乙○○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第1 次審判期日,均未曾提及「林華昌」之人,被告甲○○、丙○○均供稱其等上開船筏之配油手冊等相關文件已交付被告乙○○,被告乙○○亦辯稱其向被告甲○○等人所拿取之相關資料均已交付潘春羽云云,故被告乙○○嗣後另辯稱林華昌向其借用被告甲○○之管筏及漁業執照申請出入港登記簿云云,與其歷次所辯已有不符,而無可採,況本件被告乙○○等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林華昌到庭作證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乙○○、甲○○、丙○○等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將公務員定義區分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受託公務員(第2 款)等類別;又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是修正後之公務員、公文書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與修正前未盡相同,自屬法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然因被告等人所偽造上開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之不實進出港紀錄,係海巡署派駐各安檢所之安檢人員基於職務上所製作,該安檢人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項定義之公務員、公文書,依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件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罰金下限,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被告等人所為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係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上開多次犯行,必須論以數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等人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㈥、至於累犯部分,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偽造之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之進出港檢查紀錄,均為在南仁安檢所或中山安檢站內依法令執行進出港船舶安全檢查公務之人員本於職權所製作,是該等檢查紀錄乃屬刑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被告等人偽造前揭船筏進出港登記簿安檢人員之簽章,進而偽造船筏曾進出南仁安檢所、中山安檢所之檢查紀錄後,持向後壁湖加油站之承辦人員申購漁船用油,使加油站等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政府補貼之優惠價格出售漁業動力用油,從中詐取價差之不法利益出售圖利,足生損害於安檢人員及安檢機關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政府對於漁船用油以優惠價格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就被告等人所犯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等人確有付款購買上述漁船用柴油,不過係以不實之手段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經政府補助後之優惠價格出售,故被告等人詐欺所得應係政府補助之利益,是其等所為應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等人偽造各安檢所之進出港檢查印文及偽造檢查人員署押,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就附表一、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永發就附表二、被告乙○○與丙○○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於9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26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等人確有付款以購買上述漁船用柴油,不過係以不實之手段使漁會派駐加油站等人員陷於錯誤而以經政府補助後之優惠價格出售,故其等詐欺所得應係政府補助之利益,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認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原判決未予變更起訴法條,其所適用之法條已有違誤。
㈡、又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被告陳永發、被告丙○○等人,分別詐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中油公司販賣之甲種漁船用柴油牌價價差之不法利益,原判決均未予詳為認定並記載於事實欄,亦有未恰。
四、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丙○○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多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達詐購漁船用油之目的,使政府以低價補貼漁民海上作業用油之政策,淪為其等詐財之工具,行為誠屬不當,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主導者,涉案情節較被告甲○○、丙○○為重,甚且意圖卸責而行賄查緝人員,並將犯行推卸給已亡故之癌症病患潘春羽,心態更屬可議,並參酌其等所詐購之漁船用油數量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5-26 、28頁);雖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成立累犯,然因本院宣示判決之時,已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緩刑。本院酌被告甲○○及丙○○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均非本件詐購漁船用之主導者,所犯情節較被告乙○○為輕,惡性尚非重大,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上開所犯情節,諭知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五、至被告乙○○等人所偽造之進出港登記簿等資料,因未扣案,且被告乙○○被提列為「平安專案」偵辦對象後,在未對其約談及搜索前,承辦本案之屏東查緝隊人員蔡居津、李國憲等人,即於95年4 月18日晚上,在屏東市大將日本料理店與被告乙○○餐敘,使被告乙○○有充分之時間湮滅相關犯罪證據,且被告等人又否認偽造之進出港登記簿目前為其等所持有,佐以屏東查緝隊人員於95年6 月14日前往被告乙○○、甲○○、丙○○及陳永發等人住處搜索時,均未扣得其等所偽造之進出港登記簿等文件(詳前所述),足見應已滅失而不存在,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等,爰均不再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肆、同案被告陳永發、張萬枝、洪慶和、蔡文全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附表一:㈠船主甲○○之南仁港籍船筏「志成 5 號( CT-RPT-0930)」 │ │ ㈡均偽造海巡署屏東南仁安檢所之安檢人員署押於進出港登記簿。 │ ├─┬────┬──────┬────┬────┬────┬───────┤ │編│加油日期│ 實加油量 │無核配量│具核配量│油價差額│當次得利金額 │ │號│(年月日)│(單位:公升) │購買價格│購買價格│(單位:元│(單位:新台幣)│ │ │ │ │(單位:元│(單位:元│/公升) │ │ │ │ │ │ /公升) │ /公升) │ │ │ ├─┼────┼──────┼────┼────┼────┼───────┤ │1 │94.10.07│5000 │17.449 │11.964 │5.485 │27425元 │ ├─┼────┼──────┼────┼────┼────┼───────┤ │2 │94.10.10│5000 │17.449 │11.964 │5.485 │27425元 │ ├─┼────┼──────┼────┼────┼────┼───────┤ │3 │94.10.19│5000 │17.449 │11.964 │5.485 │27425元 │ ├─┼────┼──────┼────┼────┼────┼───────┤ │4 │94.10.25│5000 │17.449 │11.964 │5.485 │27425元 │ ├─┼────┼──────┼────┼────┼────┼───────┤ │5 │94.11.01│5000 │17.449 │11.964 │5.485 │27425元 │ ├─┼────┼──────┼────┼────┼────┼───────┤ │6 │94.11.18│5000 │17.449 │11.964 │5.485 │27425元 │ ├─┼────┼──────┼────┼────┼────┼───────┤ │7 │94.11.26│5000 │17.449 │11.964 │5.485 │27425元 │ ├─┼────┼──────┼────┼────┼────┼───────┤ │8 │94.12.01│5000 │17.449 │11.964 │5.485 │27425元 │ ├─┼────┼──────┼────┼────┼────┼───────┤ │9 │94.12.07│5000 │17.449 │11.964 │5.485 │27425元 │ ├─┼────┼──────┼────┼────┼────┼───────┤ │10│94.12.25│5000 │17.449 │11.964 │5.485 │27425元 │ ├─┼────┼──────┼────┼────┼────┼───────┤ │11│95.01.02│5000 │18.497 │11.964 │6.533 │32665元 │ ├─┼────┼──────┼────┼────┼────┼───────┤ │12│95.01.11│5000 │18.497 │11.964 │6.533 │32665元 │ ├─┼────┼──────┼────┼────┼────┼───────┤ │13│95.01.18│5000 │18.497 │11.964 │6.533 │32665元 │ ├─┼────┼──────┼────┼────┼────┼───────┤ │14│95.01.25│5000 │18.497 │11.964 │6.533 │32665元 │ ├─┴────┴──────┴────┴────┴────┴───────┤ │1、「志成5 號」上列時間均在中油屏東後壁湖漁船加油站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 │ 業署補貼之優惠價申購漁船用柴油(甲種用油)共計7 萬公升,共計得利404,9│ │ 10元。 │ │2、無核配量購買價格,係指中油公司甲種漁船油(含貨物稅及營業稅)當日牌價 │ │ 。 │ │3、具核配量購買價格,係指中油公司甲種漁船油(不含貨物稅及營業稅)當日牌 │ │ 價扣除漁業署補助款價格。 │ └────────────────────────────────────┘ ┌────────────────────────────────────┐ │附表二:㈠船主陳永信之中山港籍船筏「永信號」 (CT-RPT-2895) │ │ ㈡均偽造海巡署屏東中山安檢所之安檢人員署押於進出港登記簿。 │ ├─┬────┬──────┬────┬────┬────┬───────┤ │編│加油日期│ 實加油量 │無核配量│具核配量│油價差額│當次得利金額 │ │號│(年月日)│(單位: 公升)│購買價格│購買價格│(單位:元│(單位:新台幣)│ │ │ │ │(單位:元│(單位:元│/公升) │ │ │ │ │ │ /公升) │ /公升) │ │ │ ├─┼────┼──────┼────┼────┼────┼───────┤ │1 │94.09.12│3000 │18.497 │11.964 │6.533 │19599元 │ ├─┼────┼──────┼────┼────┼────┼───────┤ │2 │94.09.29│3000 │18.497 │11.964 │6.533 │19599元 │ ├─┼────┼──────┼────┼────┼────┼───────┤ │3 │94.10.08│3000 │17.449 │11.964 │5.485 │16455元 │ ├─┼────┼──────┼────┼────┼────┼───────┤ │4 │94.10.15│3000 │17.449 │11.964 │5.485 │16455元 │ ├─┼────┼──────┼────┼────┼────┼───────┤ │5 │94.10.19│2000 │17.449 │11.964 │5.485 │10970元 │ ├─┼────┼──────┼────┼────┼────┼───────┤ │6 │94.10.23│2400 │17.449 │11.964 │5.485 │13164元 │ ├─┼────┼──────┼────┼────┼────┼───────┤ │7 │94.10.30│3000 │17.449 │11.964 │5.485 │16455元 │ ├─┼────┼──────┼────┼────┼────┼───────┤ │8 │94.11.12│3000 │17.449 │11.964 │5.485 │16455元 │ ├─┼────┼──────┼────┼────┼────┼───────┤ │9 │94.12.04│3000 │17.449 │11.964 │5.485 │16455元 │ ├─┼────┼──────┼────┼────┼────┼───────┤ │10│94.12.24│3000 │17.449 │11.964 │5.485 │16455元 │ ├─┼────┼──────┼────┼────┼────┼───────┤ │11│95.01.01│2800 │18.497 │11.964 │6.533 │18292.4元 │ ├─┼────┼──────┼────┼────┼────┼───────┤ │12│95.01.13│3000 │18.497 │11.964 │6.533 │19599元 │ ├─┴────┴──────┴────┴────┴────┴───────┤ │1、「永信號」上列時間均在中油屏東後壁湖漁船加油站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 │ 署補貼之優惠價申購漁船用柴油(甲種用油)共計34200 公升,共計得利199, │ │ 953元 (四捨五入)。 │ │2、無核配量購買價格,係指中油公司甲種漁船油(含貨物稅及營業稅)當日牌價 │ │ 。 │ │3、具核配量購買價格,係指中油公司甲種漁船油(不含貨物稅及營業稅)當日牌 │ │ 價扣除漁業署補助款價格。 │ └────────────────────────────────────┘ ┌────────────────────────────────────┐ │附表三:㈠船主丙○○之南仁港籍船筏「慶祥號」 (CT-RPT-3247) │ │ ㈡均偽造海巡署屏東南仁安檢所之安檢人員署押於進出港登記簿。 │ ├─┬────┬──────┬────┬────┬────┬───────┤ │編│加油日期│ 實加油量 │無核配量│具核配量│油價差額│當次得利金額 │ │號│(年月日)│(單位: 公升)│購買價格│購買價格│(單位:元│(單位:新台幣)│ │ │ │ │(單位:元│(單位:元│/公升) │ │ │ │ │ │ /公升) │ /公升) │ │ │ ├─┼────┼──────┼────┼────┼────┼───────┤ │1 │94.10.06│4200 │17.449 │11.964 │5.485 │23037元 │ ├─┼────┼──────┼────┼────┼────┼───────┤ │2 │94.10.12│4200 │17.449 │11.964 │5.485 │23037元 │ ├─┼────┼──────┼────┼────┼────┼───────┤ │3 │94.10.20│4200 │17.449 │11.964 │5.485 │23037元 │ ├─┼────┼──────┼────┼────┼────┼───────┤ │4 │94.10.26│4200 │17.449 │11.964 │5.485 │23037元 │ ├─┼────┼──────┼────┼────┼────┼───────┤ │5 │94.11.02│4200 │17.449 │11.964 │5.485 │23037元 │ ├─┼────┼──────┼────┼────┼────┼───────┤ │6 │94.11.20│4200 │17.449 │11.964 │5.485 │23037元 │ ├─┼────┼──────┼────┼────┼────┼───────┤ │7 │94.11.27│4200 │17.449 │11.964 │5.485 │23037元 │ ├─┼────┼──────┼────┼────┼────┼───────┤ │8 │95.01.11│4200 │18.497 │11.964 │6.533 │27438.6元 │ ├─┼────┼──────┼────┼────┼────┼───────┤ │9 │95.01.18│4200 │18.497 │11.964 │6.533 │27438.6元 │ ├─┼────┼──────┼────┼────┼────┼───────┤ │10│95.01.23│4200 │18.497 │11.964 │6.533 │27438.6元 │ ├─┴────┴──────┴────┴────┴────┴───────┤ │1、「慶祥號」上列時間均在中油屏東後壁湖漁船加油站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 │ 署補貼之優惠價申購漁船用柴油(甲種用油)共計42000 公升,共計得利243,5│ │ 75元(四捨五入)。 │ │2、無核配量購買價格,係指中油公司甲種漁船油(含貨物稅及營業稅)當日牌價 │ │ 。 │ │3、具核配量購買價格,係指中油公司甲種漁船油(不含貨物稅及營業稅)當日牌 │ │ 價扣除漁業署補助款價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