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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陳玉昇」號膠筏(漁船統一編號:CTR─PT三二八一號)之進出港登記簿上,偽造之「南仁安檢站進海溪口出」印文肆拾玖枚、「南仁安檢站進海溪口進」印文肆拾玖枚、偽造之「謝茂昌」署押貳枚、「輝」署押拾陸枚、「百利」署押貳拾伍枚、「黃福隆」署押拾捌枚、「王武」署押拾肆枚、「鍾鎮岳」署押參枚、「國雄」署押玖枚、「謝茂榮」署押肆枚、「邱鎮山」署押伍枚、「基」署押壹枚、「鴻」署押壹枚,偽造之「南仁安檢站進海溪口出」、「南仁安檢站進海溪口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更正「陳玉昇」號膠筏之漁船統一編號為「CTR─PT三二八一號」;及補充「乙○○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夥同張文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南仁安檢站進海溪口出」、「南仁安檢站進海溪口進」印章各一枚,未經出入港報關手續,即由張文彩連續多次蓋用於該進出港登記簿上,偽造出、進港時間及「南仁安檢站進海溪口出」、「南仁安檢站進海溪口進」字樣之印文,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安檢人員簽名署押,而偽造「陳玉昇號進出港登記簿」公文書(即內關簿),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安撿人員之權益。張文彩並連續多次持上開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登記簿,向甲○○加油站行使以詐購甲種漁民用柴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符合低價購油之要件,而以政府補助價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七點六一一至九點0四四元之售價(當時市價每公升約十四點三六八至十五點八七三元,價差約六點七五七至六點八二九元,詳卷)出售漁船用柴油,使其等共計獲得價差約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之不法利益(6.757×3100×2=41893.4,6.805×3100=21095.5,6.804×3100=21092.4,6.829×3100×2=42339.8,6.813×3100×3=63360.9,41893.4+21095.5+21092.4+42339.8+63360.9=189782)」等語,並於理由欄補充「按刑法上所謂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之用,自非屬公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判例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南仁安檢站進海溪口出』、『南仁安檢站進海溪口進』印章各一枚,係用以證明漁船出入漁港業經依法檢查,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印章。被告夥同張文彩偽造上開公文書,並在上述公文書中偽造安檢人員之署押及偽造上開印章加蓋其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後再偽造公文書,或偽造私印後再偽造私文書,二者固然有吸收關係,但本件係偽造私印後偽造公文書,與前述情形有異,應論以牽連關係,釋字第八二號、院解字第三0二0號意旨參考)。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陳玉昇號」進出港登記簿上,偽造之「南仁安檢站進海溪口出」印文四十九枚、「南仁安檢站進海溪口進」印文四十九枚、偽造之「謝茂昌」署押二枚、「輝」署押十六枚、「百利」署押二十五枚、「黃福隆」署押十八枚、「王武」署押十四枚、「鍾鎮岳」署押三枚、「國雄」署押九枚、「謝茂榮」署押四枚、「邱鎮山」署押五枚、「基」署押一枚、「鴻」署押一枚,及偽造之「南仁安檢站進海溪口出」、「南仁安檢站進海溪口進」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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