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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伯祥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周春米 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水柱 律師
葉武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戊○○部分撤銷。
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曾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於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人均仍不知悔改,癸○為屏東縣選區連任第4 、5 、6 屆立法委員,又競選連任第7 屆(下稱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1 選區候選人,戊○○為屏東縣萬巒鄉鄉公所人事主任,宋漢雄(已判決確定)為萬巒鄉五溝村村長、癸○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負責人,劉文雄(已判決確定)為萬巒鄉五溝村前任村長、萬巒鄉鄉公所清潔隊司機,李建東(已判決確定)為宋漢雄檳榔行雇員、癸○萬巒鄉服務處志工,庚○○(已判決確定)為癸○萬巒鄉服務處掌管財務之副組長,吳耀文(已判決確定)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癸○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會員,劉漢明(已判決確定)為庚○○之夫、五溝社區發展協會幹部,李廖金英(已判決確定)為癸○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會員,李仲謙(已判決確定)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二、癸○參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由戊○○負責動員萬巒鄉客家8 村(萬巒、萬和、萬全、鹿寮、硫黃、泗溝、五溝、成德)為癸○助選。於97年1 月8 日前之不詳時地,戊○○先找宋漢雄等人洽談仿以往三屆立委選舉支持癸○類同模式,形成為癸○參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8 日上午某時,距離投票日僅剩4 天,劉文雄基於為癸○賄選之犯意聯絡,詢問宋漢雄究何時可發放賄款並確認買票之方式,宋漢雄旋夥同李建東前往萬巒鄉鄉公所催問在該所上班之戊○○,宋漢雄即與戊○○在萬巒鄉鄉長乙○○之辦公室內商議,確定將對五溝村每位有投票權人以現金方式進行買票賄選,否則癸○在五溝村會輸,至賄款何時發放,責由戊○○再詢問上層,宋漢雄則等候通知。嗣於97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癸○在內埔鄉遊街拜票中,當面交代其內埔鄉服務處副組長甲○○打電話請戊○○至內埔鄉服務處向其報告萬巒鄉選情,戊○○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約到場,俟癸○返其內埔鄉服務處,戊○○與癸○會談該區選情時即提及宋漢雄有在問賄款何時發放一節,有犯意聯絡之癸○旋取出現金新台幣30萬元(含外包裝)一包交付與戊○○,作為賄選之用。
三、戊○○取得該賄款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借萬巒鄉鄉公所工友且任癸○萬巒鄉服務處志工之林裕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庚○○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庚○○見面後,再由庚○○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宋漢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宋漢雄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萬德路路口附近土地公廟旁,見面後由戊○○、庚○○當場將賄款如數轉交與宋漢雄。庚○○於同日下午參加遊街拜票時並當面向癸○報告戊○○已交付賄款與宋漢雄之事。宋漢雄取得賄款後,逕赴劉文雄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61號住處,將賄款包裝拆除丟棄,經清點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依該村目標得票數及往例,估算後得知每票應賄賂500 元,該30萬元即由劉文雄暫行收藏,並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吳耀文,共同決定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吳耀文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 號住處之車庫後方房間開會,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分頭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劉漢明、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前來參加當晚之會議。同日晚上8 時許,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陸續依約到場,會議中由劉文雄說明計畫並分派各人負責區域及責任票數,逐一確認後,告知其等另於翌(11)日至劉文雄住處取款。宋漢雄、劉漢明、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等人乃於11日上午某時,分別依計畫至劉文雄住處取款,李建東則於97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向宋漢雄取款。嗣由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各以每票500 元代價,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五溝村52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該5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交付如附表一至五所載示之金額,合計收買156 票78,000元,賄賂渠等選民以投票支持癸○。劉漢明收款後則未將其取得之賄款31,000元用以買票。
四、戊○○單獨另於97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承上揭為癸○賄選之一貫犯意,至萬巒鄉鄉民代表劉裕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4 號住處,將自行提供之3 萬元現金交付與原傾向支持民主進步黨所提名候選人蘇震清(即癸○主要競選對手,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劉裕福。劉裕福初不解其意,於翌(11)日上午某時詢問李建東,李建東旋於該日上午10時許詢問戊○○,戊○○當面向李建東說明該3 萬元係賄賂劉裕福請其勿動員投票支持蘇震清之對價,李建東隨即向劉裕福傳達戊○○之用意,劉裕福當場向李建東允諾。
五、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搜索,陸續在李廖金英住處扣得現金30,000元,在劉文雄處扣得現金105,000 元、在吳耀文處扣得現金100,500 元(含其妻陳財娣3,000 元、其母吳鄧貞妹1,500 元)、在李仲謙處扣得現金90,000元、在劉漢明處扣得現金31,000元,合計356,500 元(其中有222,000 元為預備供行賄尚未交付出之賄款),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民受賄之賄款合計78,000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另有規定。本案公訴人所引用諸多證人於偵訊或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查無該等證人於偵訊中受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除審理中已對證人乙○○、戊○○、宋漢雄、李建東、庚○○、甲○○、劉漢明行使詰問權,捨棄對其餘證人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第238 頁、第336 頁背面、本)並同意其餘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審酌該等警詢筆錄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另有規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人丁○○於原審中傳喚到庭,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胞弟即同案被告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經審判長諭知得拒絕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然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司法警察詢問中陳述綦詳,審理中卻拒絕作證或無為與調訊中相符之陳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視為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且在縣調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未受何不當詢問,審判階段則於到庭前一週之98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起至9 時40分止,與被告癸○討論本案案情及錄音,有被告癸○主動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據以製作之錄音譯文及彼等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資料在卷可憑,顯然受到外力干擾污染,故先前之陳述符合「特別可信性」要件,又已無從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符合「必要性」要件,因此證人丁○○在縣調站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另有規定。本案公訴人所引用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但通聯紀錄為電信公司帳務資訊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執行通訊監察之司法警察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201 ~204 頁),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亦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癸○、戊○○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揭賄選買票之事實,業据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之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提供金錢賄選買票,辯稱:我未提供賄選資金,應是戊○○要選鄉長,希望我以後回餽為其助選,才主動出資為我買票,我不知情,於97 年1月10日近中午時,在內埔鄉服務處,是戊○○、丁○○、甲○○在聊天,我只有禮貌性坐下來喝一杯茶、握手、問候一下就離開,未曾交付任何一包東西給戊○○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並不爭執同案被告戊○○、宋漢雄、庚○○、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為其在本屆立委選舉時對選民買票賄選事實,而該事實並經證人戊○○證述:我與宋漢雄謀議為癸○賄選,會同庚○○交付賄款供宋漢雄實行買票等情歷歷,證人庚○○證述:戊○○向我出示賄款,我打電話聯繫宋漢雄來取賄款等語明確,證人宋漢雄證述:我與戊○○謀議為癸○賄選,戊○○會同庚○○將賄款交付與我等語綦詳,復有證人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就如何分派賄款及部分賄款已交付與下列選民為癸○買票(部分分賄款未及交付即被扣獲)等節證述綦詳,且有證人即附表一至五所列選民鍾福興、熊福龍、鍾玉寶、吳玉妹、吳月玲、劉遠富、吳德華、劉國群、李得明、李釗隆、吳國雄、劉寶來、劉陽輝、鐘國興、李弘謙、劉世良、鍾聯財、鍾瑞文、李旺明、劉志忠、鍾榮飛、劉禮榮、吳忠季、李滿金、李劉榮蘭、劉文賢、陸岑美、劉徐貴枝、曾玉妹、吳忠育、葉衍銀、王豐美、吳聖英、宋邱滿妹、鍾玉枝、李光耀、李宋有全、李旗謙、李吉村、李林進妹、李劉德妹、李恭喜、李陳菊妹、劉治忠、劉治雄、李林玉香、李林玉金、李盡妹、李得玉、李連華、李元豐、黃明山等52人證述:受賄支持癸○當選一事屬實,另有戊○○與庚○○之通聯紀錄、庚○○與宋漢雄之通聯紀錄、庚○○與宋漢雄各自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佐,及上開52位選民已收受之賄款、預備交付之賄款等現金扣案為憑,故同案被告戊○○等多人為其買票賄選之情節,此部分為癸○賄選買票事實堪認屬實。
㈡、同案被告戊○○於97年2 月25日偵查中初次自白,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7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甲○○來電說癸○有事找我研究,請我前往癸○內埔鄉服務處,我即赴約,我與甲○○、癸○、丁○○談論萬巒鄉客家村選情,離席前我問癸○「錢什麼時候下來,宋村長說很急」,癸○取出先以報紙包裝,再以黃色信封袋包裝之現金30萬元一包,叫我帶回五溝村給宋漢雄,丁○○應該有看到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38卷】第95~96 、99 ~101 頁)。戊○○於97年3 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向癸○說「宋村長在問錢什麼時候下來」,癸○就進去辦公室拿一個以牛皮紙包著,內有現金30萬元等語明確(見選偵38卷第142 ~143 頁)。戊○○於97年4 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97年1 月10日在癸○內埔鄉服務處,聽癸○分析選情,因為萬巒(萬巒鄉萬巒村)、萬和、萬全、鹿寮、硫黃、泗溝6 村村長均屬民進黨籍,不支持癸○,五溝村村長過去三屆立委選舉都支持癸○,成德村村長亦支持癸○,客家前述6 村小輸,可用五溝、成德2 村小贏打平,然後閩南村會小贏,整個萬巒鄉就會贏,希望我在客家村多努力,尤其是在五溝、成德2 村,我就向癸○說「宋漢雄說五溝要贏一定要用買票的方式,而且宋漢雄也有問我買票錢何時下來」,癸○答「是喔」就起身到辦公室去拿一個黃色紙袋,內裝30萬元現金,叫我拿給宋漢雄等語明確(見選偵38卷第279 頁)。戊○○於審理中又結證:我到服務處時,聽癸○提到萬巒鄉選情,認為閩南村應該會贏,希望客家村能夠打平,我順便問癸○「宋漢雄買票的錢何時下來」,癸○起身進入辦公室,再出來坐下時,就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交給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第174頁)。綜上,其有關自癸○手中受交付賄款之細節陳述表達方式雖略有出入,但內容大致僅是完整或一部陳述之區別,尚無明顯互為矛盾之情,尤其交付現款30萬元一節則始終一貫。參以證人戊○○於甫遭查獲及被聲請羈押時,原均否認自己有何賄選犯行,亦拒未供出任何有關被告癸○之犯罪行為,嗣於羈押期間始一併供證自己之賄選犯行,及賄選款項來自癸○之情事,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本即得減輕刑責,雖其另供出候選人即被告癸○,該法另有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檢察官於偵查中,不論在證人戊○○供述自己或被告癸○涉案情節前後,均未曾承諾要向法院請求對證人戊○○為免刑之寬宥(此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及被告與辯護人歷次辯護狀與陳述內容即明),可見檢察官並未以此項規定引誘證人戊○○為此不利於被告癸○之陳述,而證人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為證人戊○○所明知,業經其當庭陳明,可見其無希冀獲得緩刑宣告而誣陷被告癸○之可能。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其詰問時,仍明確證稱前述癸○交付買票款之相同之證述,可見其並非因可適用上開免刑之規定,而故意對被告癸○為不實之指述,故可見證人戊○○此項不利於己之證詞內容並無明顯瑕疵。
㈢、97年1 月12日凌晨1 時26分許,戊○○(A )撥打被告癸○(B1)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A :委員!預祝高票當選!預祝高票當選啦!B1:好!好!A :我8 村走透透了!B1:我知道!我昨天有去成德。A :我從成德然後五溝、泗溝全部掃一遍!B1:你昨天去成德,你感覺怎麼樣!可以吧!A :可以!可以!因為我的東西大概都…B1:你只要告訴一件事你客家村會不會打平?A :高票當選啦!B1:你客家會不會打平?A :應該是贏啦!因為…B1:那我哥哥在旁邊,你告訴他說萬巒客家會贏。A :OK!」同一通電話改由癸○之兄壬○(B2)接聽:「B2:喂!A :傑哥!我8 村走透透!B2:你那位?喔!主任喔!A :我還在萬巒!B2:我知道你們萬巒贏了!因為林子昌打電話給說絕對贏我叫我放120 個心,你認識他嗎?(轉客家話)A :我知道,他太太是我所長。B2:你所長?A :托兒所所長…當然,…他太太是我們托兒所所長,……泗溝…你戶籍在他家……,她現在是托兒所所長。B2:多久以前的事!A :我來之後…。B2:他是吳德美的親戚嘛!A :對!對!我這樣走了一下,至少我的東西都出來了,阿別人的東西沒有出來,所以感覺都還不錯!我覺得我8 村走,應該都還可以。我們…B2:我們內埔我守的緊,每一票箱都盯,盯暴!只要你民進黨動,我就風聲一大堆。所以我內埔客村應該不會輸!A :我明天還要再盯!傑哥!你要加油!B2:我明天還會再盯!要看…A :我明天派鄉長去盯!哈哈!因為鄉長辭去選務作業中心主任,所以應該鄉長會去盯。哇!傑哥!預祝高票當選啦!B2:謝謝!當選之後那一桌還是要還你啦!A :高票當選!高票當選啦!B2:是!謝謝主任!晚安!A :傑哥晚安!」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 ~208頁),且被告癸○亦供承其及壬○與戊○○之間有上開通話內容,而依證人戊○○於97年4 月10日偵訊中已針對該通話內容為解讀結證稱:我在上述通話中所稱「我的東西」係技巧性轉達,指癸○所交付30萬元已轉交宋漢雄,癸○就打斷話頭,可能是太敏感等語明確(見選偵38卷第280 頁),戊○○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打電話給癸○,係癸○交付我的東西已轉交宋漢雄,因賄款都已發放,請癸○對選情放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又依證人宋漢雄於97年1 月25日偵訊結證稱:因為戊○○是負責萬巒客家村的,先主動來找我的也是戊○○,所以我知道錢下來要找戊○○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12卷】第273 、276 頁),核與前揭證人戊○○所述:被告癸○要我在萬巒鄉客家8 村,尤其是在五溝、成德2 村努力打平選情等語相符,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戊○○報告萬巒客家8 村選情樂觀,癸○反覆強調追問萬巒客家8 村選情能否打平,及在癸○授意下,戊○○與壬○就各自負責之萬巒鄉客家村、內埔鄉客家村選情互相激勵之狀況大致吻合,其對話內容明確,顯非虛應敷衍,可見戊○○確為負責癸○萬巒鄉客家8 村選情,且勢必以五溝村扭轉選舉勝負關鍵之人,甚至提及可派遣萬巒鄉鄉長兼中國國民黨萬巒鄉區黨部主任委員乙○○為其盯票,可見其具實質之輔選地位。再依被告癸○與壬○對於證人戊○○電話中表示「我的東西」等語時,未有任何質疑,可見渠等就此「東西」為何,早有默契,且依被告癸○所提出之98年2 月19日被告癸○等談話錄音之譯文顯示,彼等亦以「東西下去」代表最近內埔農會選舉之發放賄款(見原審卷第370頁),故證人戊○○所稱,其於電話中所指「東西」,即為被告癸○所交付之賄款,應可採信;再者,上開通話時間為凌晨1 時許之深夜,若非至親好友,一般人顯不會以電話擾人,更遑論被告癸○當時為立法委員身分,更難想像常人會無故於此時段來電,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癸○對於證人戊○○深夜來電,不只無任何不悅,更直接向證人戊○○詢問選情,若如被告癸○所辯,證人戊○○根本不在其競選團隊中,其不可能與之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則被告癸○大可直接向其競選團隊中負責萬巒鄉選務之幹部詢問選情,不必於深夜向證人戊○○詢問,可見證人戊○○於被告癸○之選舉事務中顯有相當之地位,益見其所證稱被告癸○因而交付賄款等情非虛。
㈣、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與戊○○共同交付賄款給宋漢雄,我與戊○○共乘一輛車,我也有與戊○○共同交付賄款買票之意,我於97年1 月10日下午遊行時,有當面向癸○報告上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7 頁背面、第268 頁),被告癸○聽聞上開證人庚○○所述後陳稱:證人庚○○在遊行時向我說有人拿錢給村長,問我是否知道,我說沒有,並要萬巒鄉服務處組長己○○立即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證人庚○○聽聞上開被告癸○所述後改稱:「我是說有人拿錢給村長」、「我說的是有人拿錢給村長買票,但沒有講哪一個村長或是哪一個村」(見原審卷第269 頁)。則被告癸○此部分辯解,已與其於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所稱:我參選立委選舉,有人自作主張先行為我買票賄選,待當選後,再向我邀功並要求回饋等語相違,蓋依被告癸○所辯,其歷經數次選舉,早已知道選前會有多人為其賄選,選後要其回饋,其於97年1 月l0日當天聽聞證人庚○○告知有人將賄款交付村長要賄選時,自不可能有何訝異,更遑論要求己○○調查此事。且證人庚○○係被告癸○萬巒服務處之副組長兼管財務,業經證人庚○○陳述無訛,顯屬被告癸○之核心幕僚,若被告癸○果如其所辯,於選前即一再向幕僚強調絕不賄選,並為包含庚○○等人在內所週知,戊○○竟違反被告癸○之宣示,自作主張兼為自己未來競選鄉○○路而要行賄選民,戊○○大可自己將賄款交給宋漢雄,實無明確告知身為被告癸○核心幕僚之庚○○,又進而會同庚○○轉交賄款給宋漢雄而為多此一舉行為之必要。況本屆立委選舉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賄選罪之刑責已大幅修正,若非確獲候選人之允許或指示,身為核心幕僚之庚○○應無理由為戊○○聯絡並交付賄款給宋漢雄在先,又直接告訴被告癸○已將錢拿給村長等事於後,可見證人戊○○前開所證非虛,亦徵證人庚○○亦確知被告癸○與戊○○有此合意,才敢出面為戊○○聯絡宋漢雄,並與戊○○一同交付賄款予宋漢雄。
㈤、證人甲○○於原審中結證:97年1 月10日早上在內埔遊行時,癸○當面交代我打電話叫戊○○過來一下,癸○要瞭解萬巒的選情,就是要問戊○○萬巒最新選情狀況,見面是中午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5 頁背面),甲○○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戊○○手上本來沒有東西,但戊○○離開時,手上多了一包牛皮紙袋等語屬實(見選偵38卷第242 頁)。又依證人丁○○於縣調站詢問中證述:當天我與戊○○、甲○○、癸○談到選情狀況,癸○就選區逐鄉評估,認萬巒鄉客家村較危險,但總結果還算樂觀,應會贏對手蘇震清,戊○○離開前手上多了一包似牛皮紙包之物品等語甚詳(見選偵38卷第221 頁)。上開證人甲○○、丁○○所證述,核與前揭證人戊○○所述97年1 月10日與被告癸○談論選情及取得賄款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癸○於98年2 月25日審理中當庭提出98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許起在其屏東市○○路服務處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該自行提出之譯文,經原審確認後製作修正之譯文,經當事人均同意取代原譯文,可供彈劾證據之用),並聲稱:錄音當時,甲○○(香姐、阿香)是要談內埔農會選舉的事情,丁○○(曾總)是我約過來談生意上的事情,從錄音開始第8 分3 秒起至第9 分25秒止,我所稱「這次內埔的事」就是指農會選舉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6 頁背面、第400 頁),該段錄音談話內容為:「癸○:對於這次內埔的事,有什麼想法?曾總:我發覺我們那邊,真的沒有東西下去,而且他們的,他們的習慣反應…,而且他已經先拿你的,他絕對不會投,再拿…,你多拿給他,他不會反…。今天你先拿給他,你拿這樣…,不然不會這樣,我發覺我們那個,我們那個,這是我們…,你信不信……。(第9 分26秒)香姐:他說他搶錢,鄉長現在都不敢搶!……」有該段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0 ~371 頁),可見本案查獲逾一年後,被告癸○仍與甲○○、丁○○親近地談論農會選舉、談生意,未因甲○○、丁○○先於警偵訊中為對其不利之證詞而反目,更難認甲○○、丁○○有何誣陷被告癸○之理由。準此,前揭証人甲○○、丁○○所述97年1 月10日會談情節及戊○○臨走手上多一包東西等語,應屬可信。雖證人甲○○、丁○○上開證述內容僅提及「牛皮紙袋」而未言及目睹30萬元現款,但戊○○所述本就陳述賄款係置於牛皮紙袋內未有露白情況,其間亦無矛盾情事,自足供丁○○證述交付賄款情節之佐證,益徵前揭證人戊○○所述:事前與被告癸○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提供賄款等情非虛。証人甲○○於本院改證稱:「(問:在癸○坐在沙發區到癸○離開坐位期間,你有看到癸○拿任何東西給任何人?)答:沒有」等語(見98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顯係嗣後翻異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㈥、又依據下列情況,亦可檢驗證人戊○○上開對癸○不利證詞應無故為誣陷可能:①戊○○迭為陳稱其向癸○詢問買票錢一事係因宋漢雄之催詢,若賄款來源出於戊○○本人自掏腰包,則戊○○逕可對宋漢雄為答覆並直接交付賄款,實無必要擇日答覆並會同庚○○以為交款予宋漢雄之理。②本件戊○○所另涉交付3 萬元予劉裕福一節(詳後述),其賄款資金來源由戊○○所出,戊○○均坦認無誤,同可能構成行賄犯行,衡情應無就3 萬元一節擔攬刑責而擇30萬元買票一節為無故誣陷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癸○之理。③本件戊○○是癸○競選本屆立委之真正支持者且為其大力輔選,並無爭議,是選舉場合為陷對手陣營人馬於不利而採「苦肉計」之抹黑手法於本件亦未有其可能,亦難據此認戊○○不利癸○之證述有可疑之處。④依戊○○之自癸○處受交付賄款自白陳述之場景,戊○○係稱有第3 人甲○○、丁○○在場,顯見其有接受檢驗之心理準備,其亦不知甲○○、丁○○嗣後有「見牛皮紙袋」附和證陳,逕為賄款置放牛皮紙袋內之陳述,而甲○○、丁○○之角色均無為癸○不利證陳之可能,自無可能故為附和戊○○而為不利癸○之證述,是甲○○、丁○○調查局訊問中所陳述確均有其特別可信性。⑤綜上情況,謂戊○○故為誣陷癸○而為不利癸○之證述之辯詞並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㈦、至同案被告戊○○於自白前否認犯行之供述,固不足採,其雖於97年2 月25日偵訊自白後,於97年2 月25日、97年3 月11 日 偵訊僅證述被告癸○提供賄款,自97年4 月10日偵訊中始證述被告癸○有買票賄款之動機及犯意聯絡,然因戊○○原係負責癸○萬巒鄉客家村選情並將賄款自被告癸○轉交給宋漢雄實行賄選之重要人物,且戊○○之兄丁○○亦參與選前會談,戊○○若指證被告癸○參與賄選犯行之詳細情節,對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即被告癸○傷害甚大,亦可能影響到丁○○,基於道義、情感等人性考量,雖於偵查中自白爭取減刑,就能否繼續迴護被告癸○,實不能不猶豫,例如何交付賄款一節,「現款30萬」、「用報紙包起來」、「牛皮紙袋裝」、「用信封袋裝」、「茶葉袋裡裝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裝錢」,又例如何人向癸○詢問一節,「問癸○『錢』何時下來?」、「問癸○『工作費』何時下來?」、「是問癸○『買票錢』何時下來?」等差異說詞,循序漸進吐實,應係自然表現,不能謂之前後矛盾。參以戊○○檢方移審當天由被告癸○助理辛○○為其具保後,被告癸○約2 天後偕同甲○○前往戊○○住處拜訪,質問戊○○為何要供出上手是被告癸○,且又約戊○○一起去拜訪戊○○之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談論戊○○為何要供出上手是被告癸○,上開情節除有被告癸○供承不諱外(見原審卷第184 頁、第322頁背面),並經戊○○、甲○○、周春米律師對質,確有上開場合屬實(見原審卷第179 ~180 頁、第183 頁、第328頁背面、第322 頁、第473 頁),可見本案偵審期間證人戊○○對其不利於被告癸○之指證承受極大壓力,此般壓力是證人戊○○決定指證被告癸○之前所不能不憂慮者。因此證人戊○○於97年2 月25日、97年3 月11日尚未翔實供出被告癸○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尚不足以認係對被告癸○有利之依據。
㈧、至證人庚○○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去問過癸○,癸○說這次絕對不買票,宋漢雄、李建東曾問我癸○本屆要不要買票,宋漢雄問過兩三次,我回答這次絕對不買票云云(見原審卷第264 頁正背面)。然而,證人庚○○隨後又結證稱:我與戊○○共同交付賄款給宋漢雄,我與戊○○共乘一輛車,我也有與戊○○共同交付賄款買票之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7 頁背面),其言行之間顯有矛盾,有釐清其間曲折之必要,故原審再訊問:妳為何違背癸○不買票之意思而與戊○○共同交付賄款給宋漢雄?對其有何好處?證人庚○○先答:「我不知道」、「我沒有什麼好處」,隨即沉默不答(見原審卷第267 頁背面),顯係無法自圓其說。且證人庚○○之夫劉漢明亦於此次選舉中,基於與宋漢雄等人共同賄選之犯意,自共犯宋漢雄處,取得預備行賄之賄款31000 元,並經原審判刑確定,有劉漢明之判決書可憑,並經證人劉漢明證述明確,是以庚○○於癸○競選團隊之地位,及庚○○與劉漢明間夫妻關係之親近,若被告癸○果有明確「絕不賄選」之宣示,並為庚○○所明知,庚○○並進而於與戊○○共同交付賄款予宋漢雄後,即覺可疑而詢問被告癸○,衡情劉漢明自無不知之理,亦無違反庚○○及被告癸○之意思而共同賄選之可能,故可見證人庚○○前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癸○之詞,自無可採。
㈨、至證人宋漢雄、李建東雖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賄款來源聽戊○○所言,是戊○○先代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48 、252 頁、第254 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惟證人宋漢雄在後續審理中又結證稱:戊○○應該沒有講過會先墊等語(見原審卷第401 頁背面),證人李建東在後續審理中又結證稱:我於97年3 月5 日自己移審當天有對法官講實話(即沒聽清楚有無講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04 頁正背面),是其二人關於「賄款來源是否曾聽戊○○說是自己代墊」一節之證述,均自我矛盾,難以遽採。此外,證人宋漢雄、李建東於審理中始證稱賄款是戊○○先代墊,且均稱:因為偵訊中檢察官沒有問,所以沒說云云(見原審卷第252 、259頁),然於偵查過程中,檢察官確有對賄款源頭一再追問,法官於移審時亦曾問及,宋漢雄、李建東均明確答不知,有當事人對譯文內容之真實正確性均無異議之宋漢雄97年1 月12日、97年3 月27日偵訊錄音譯文,及李建東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14日偵訊、97年3 月5 日移審訊問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5 ~315 頁)。況證人李建東陳稱:我認為戊○○向我自承代墊賄款一節,對被告癸○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若果早已認知戊○○代墊賄款,顯無隱瞞此節而冷眼旁觀使被告癸○蒙冤之理。證人宋漢雄於97年1 月24日偵訊即陳稱:「我講的都是實話,我怕出去被人殺死,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選偵12卷第246 頁),早有預見獲釋後必將承受來自共犯之巨大壓力。綜上,可見前揭證人宋漢雄、李建東所述戊○○代墊賄款一節,臨訟勾串以迴護被告癸○甚明,此部分証言殊不足採。
㈩、證人甲○○雖於98年2 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經被告癸○之辯護人提示錄音譯文)我於98年2 月19日下午8 時許起,確有在癸○屏東市○○路服務處,與癸○、丁○○談話,有說到97年1 月10日根本沒有那30萬元的事,癸○也沒有拿東西給戊○○等語(見原審卷第320 頁背面~第322 頁背面),並有前揭被告癸○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全部譯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43 ~360 、370 ~388 頁)。然而證人甲○○隨後又結證稱: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戊○○離開時手上確實多一個紙袋,我於98年2 月19日對癸○說沒有此事的那句話不實在等語,經原審訊問其為何要騙癸○?證人甲○○即答:「我為什麼要騙癸○!」(見原審卷第323 頁、第327頁背面~第328 頁),故可見證人甲○○就於97年1 月10日曾在被告癸○服務處見到被告癸○、戊○○等人一同談話,嗣戊○○離開時手上有多一紙袋等情節,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均屬一致,自可採信。再關於為何會有98年2 月19日之對話錄音,被告癸○稱係因要與證人甲○○等人商談農會選舉之事等語,然究該錄音之內容,全程約100分鐘,但其中僅不到2 分鐘討論與農會選舉有關之事(被告癸○自稱係從錄音開始第8 分3 秒起至第9 分25秒止),其餘時間大多卻係討論有關97年1 月10日之事,是被告癸○於原審98年2 月25日行詰問證人甲○○之程序前,即先行約談證人,並就待證事項有長時間之討論,故此項錄音之動機,顯有可疑;且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第10分37秒)癸○:我叫你晚上一起來是要找你講那個萬巒相關事,你到底知不知道,萬巒的那個案子,選罷法,要是我那個案子被判有罪的話……(第22分7 秒)癸○:好那我問你,現在如果我們的律師問你,你要怎麼講?阿香:30萬哦,啊就沒有的事,要講,要怎講,你是要我們怎麼講,要我們怎麼講。曾總:我們就說我不知道啊!癸○:什麼叫不知道?根本沒有這回事(口氣非常兇),本來就沒有的事,你說不知道?曾總:對啊,本來就不知道啊!根本就沒有什麼30萬的東西啊!……(1 時9 分4 秒後)癸○:我啊被你們兩個害的去坐牢」(見原審卷第371 、374 、384 頁),顯然是被告癸○教導勾串甲○○、丁○○改口供,而甲○○、丁○○既知對話時非負有刑責之法庭作證,均當面先行曲意奉承附和甚明,且符人情,該錄音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證人林儷赬、鄧秋英於審理中均雖結證稱:97年1 月10日,在癸○內埔鄉服務處,在旁看見戊○○、丁○○、甲○○、癸○4 人坐在沙發區談話,全程癸○並未離席再回座,也沒看到癸○拿東西給戊○○云云(見原審卷第330 、334 頁),但證人林儷赬、鄧秋英非參與當時談話之人,癸○等4 人之談話與其不相干,純粹偶然在場,且距其到庭作證已事隔一年多,能否始終注意癸○之一舉一動,能否記憶清晰,均非無疑;再核前揭98年2 月19日商議勾串之談話錄音譯文:「(第33分56秒)癸○:證明我們4 個坐在那裡的證人,對不對,事實上,我們4 個坐那邊…總要找兩個證人。你懂吧?證明4 個人坐在那裡」(見原審卷第377 頁),可見證人林儷赬、鄧秋英乃被告癸○特意找來準備輔助證人甲○○、丁○○所預備之翻供內容,故證人林儷赬、鄧秋英之證詞亦不足採。
、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97年大概立委選舉完1、2 個星期後某日中午,在癸○內埔鄉服務處外面抽菸時,我與戊○○聊到賄選案件時,戊○○向我自稱代墊賄款,並希望我來擔任提供賄款者的角色,我就答應了,但我覺得要癸○親口請我頂替賄款來源的角色,比較有保障,以後我做生意可以請癸○幫忙,就與戊○○約好當晚8 時許到癸○服務處找癸○商議,結果癸○一聽就很不高興,怒斥丙○稱「其無意買票,戊○○自己買票被抓到的事,癸○管不著」,後來我與林裕菁聊到頂替的事,林裕菁就說最好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1 頁背面~第412 頁)。依當庭證人林裕菁之證述、同案被告戊○○之對質,確實於案發1 星期後至戊○○羈押前之某日晚上,在癸○屏東市○○路服務處,有至少癸○、丙○、戊○○、林裕菁等6 、7 人在場之會談,會談中有人提及由丙○頂罪之事(見原審卷第407 頁正背面、第410 ~411 頁)。而當時同案被告宋漢雄、庚○○等人均已羈押禁見,彼等是否會供出其賄款再上一手為戊○○,尚未可知,雖無線索指向戊○○,惟若宋漢雄或庚○○決定供出戊○○為賄款上手,亦非任何人所能阻擋,故戊○○處境已經危險;且戊○○與丙○素無交情,僅偶於村內喜宴場合見面而喝酒,業經其2 人陳明(見原審卷第413 頁、第416 頁背面),衡情對本案應避之唯恐不及,絕無向丙○輕易吐露自己涉案之理,故證人丙○所述戊○○自承代墊賄款一節,顯有可疑,不能遽信。此外,證人丙○即為被告癸○偵查中具保50萬元之具保人(見選偵38卷第265 頁之次頁),且證人丙○自承其係開車搭載被告癸○前往屏東地檢署接受偵訊之司機,隨行者除丙○外,只有被告癸○曾任董事長之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張永琳(見原審卷第416 頁),可見丙○與被告癸○之關係密切程度非比尋常,且證人丙○是被告癸○於交互詰問程序即將結束前,臨時再聲請傳喚,若證人丙○所言屬實,對被告癸○相當有利,顯無一開始未提及有該證人之理,因此證人丙○之憑信性亦偏低。且戊○○受傳訊前所面對之問題是宋漢雄或庚○○等人是否會供出其為上手,已無法操縱羈押禁見中之宋漢雄或庚○○等人假裝供出丙○為上手,縱令證人丙○頂替賄款來源之角色,亦無法頂替戊○○之角色,只能頂替被告癸○之角色,因此丙○才會認為被告癸○親口請伊頂罪,比較有保障。依證人丙○所述,其所要頂替者,若係「戊○○資金來源」之角色,其既稱已聽戊○○承認賄款係由戊○○自墊,故除戊○○外,自無「資金來源」可言,更無從由丙○承擔、頂替必要,故證人丙○所稱,其聽聞戊○○說資金係由自己代墊,又自告奮勇要擔任戊○○之資金提供者角色等語,已顯有矛盾;再證人丙○既明知且認為戊○○之賄款非來自被告癸○,其承擔此資金來源之角色即對被告癸○無何好處可言,其顯不可能期待其頂替行為能獲得被告癸○之感激,故其證詞亦無可採。但依證人丙○、林裕菁、戊○○所述,於案發後約1 星期後確曾在被告癸○服務處有該次會談,並談及是否要有人擔任「戊○○賄款提供者」之角色,可見該賄款確非來自戊○○,並可徵證人戊○○前開所述,該筆賄款係由被告癸○所交付等語為實。另一方面,若係戊○○擅自代買票因而連累癸○,除非向癸○負荊請罪,否則根本無顏面對癸○,衡情亦避之唯恐不及,因此果有上述案發後之癸○服務處會談,理應群起討伐戊○○擅作主張,並要求戊○○自行負責,絕無提及由丙○出面頂罪之理;既然確實於案發1 星期後至戊○○羈押前之某日晚上,在癸○屏東市○○路服務處,有至少癸○、丙○、戊○○、林裕菁等人在場,會談中有人提及丙○頂罪之事,且丙○無從頂替戊○○之角色,則所謂頂罪,顯係為被告癸○頂罪而非為戊○○頂罪。是證人丙○所述,非但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益徵前揭證人戊○○所述:事前與被告癸○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提供賄款等情非虛。
、本院審理時証人丁○○陳稱:「(問:從癸○坐下來到癸○離開服務處的這段時間,你有看到癸○拿什麼東西給你弟弟嗎?)答:沒有看到」「(問:在上面這段時間,你有聽到你弟弟告訴癸○有任何關於要拿錢買票的話嗎?)答:沒有」「(問:你有無在上面這段時間聽到你弟弟告訴癸○宋村長在問錢什麼時候下來這樣的話?)答:沒有」「(問:你說你沒有看到癸○有交三十萬元給戊○○,你有沒有看到癸○拿牛皮紙袋交給他?或是拿何種袋子給他?)答:都沒有」等語(見98年12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又本院審理時証人丙○陳稱:「戊○○說錢是他向人借的,借來幫癸○買票,他認為如果以癸○的個性如果當選了,這筆錢委員一定會還給他,因為他也想要選鄉長,相信癸○會幫忙他」等語(見98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此均與証人丁○○、丙○先前陳述不符,應係嗣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況戊○○僅是一介公務員,其與癸○並無特殊淵源,大力為其輔選已屬難得,至多向有限出資向少數個人親友催票尚符常情,謂其出資達30萬元分供多名下手椿腳分頭買票、固票,實乏具體事證以合理之,且經原審函調戊○○全部開戶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見原審卷第278 、281 ~285 、289 、291 、296、364 、367 、369 頁),果均未發現戊○○於本屆選舉前有調度資金之異常情狀,更無法佐證被告癸○所辯戊○○代墊買票資金之詞。
、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戊○○、庚○○、甲○○、宋漢雄、李建東等人先後所述,雖非完全吻合,但不得逕行否認其全部證詞之可信,仍應參酌全部情形,定其取捨,附此敘明。
、被告戊○○除上揭賄選買票之事實外,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出資3 萬元賄賂劉裕福,請劉裕福勿支持蘇震清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裕福、李建東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交付賄款予劉裕福,經李建東傳話,請劉裕福勿支持蘇震清而獲得允諾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因証人即共同被告戊○○已坦承被告癸○交付30萬元由伊轉交村長宋漢雄等人買票,並經証人即買票者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於原審坦承買票屬實,事証明確,被告癸○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賄選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癸○、戊○○2 人間,及2 人與共同被告庚○○,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間,就交付30萬元賄款分頭向選民買票部分,或直接或間接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不包括戊○○向劉裕福行賄部分)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癸○以一次交賄款予戊○○,再由戊○○轉交宋漢雄等多人以向選民多人賄選買票之模式,及被告戊○○轉交賄款供宋漢雄等向多人實行買票、賄賂劉裕福勿為支持癸○競選對手蘇震清之動員及投票,無非基於足以讓癸○獲當選票數之單一賄選目的,被告2 人依上所述,就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仍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被告癸○於91年間曾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於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癸○為正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該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癸○、戊○○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癸○、戊○○2 人應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附表一至五有投票權之人52人及其家人總共156 人買票(500 元156=78,000元),原判決敘述謂被告2 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附表一至五有投票權之人52人買票(500 52=26,500 元),其敘述買票之人數與票數尚有違誤。㈡被告癸○向多位選民買票,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之論罪欄,未論述被告癸○是構成集合犯,亦有未合。㈢本件起訴事實就戊○○行賄劉裕福部分已載明「戊○○另於97年1 月10日14時許,接續上開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3 萬元現金予劉裕福,欲使劉裕福不要動員支持...」,是起訴意旨已表明此部分行賄事實,癸○及戊○○以外之同案起訴被告均未共同為之,原判決就被告癸○所為判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為認定,但原判決就戊○○所為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此部分未加與另以30萬元買票行賄部分加以區分,一併認戊○○就其所犯全部犯罪事實與癸○及其他共同行賄者係共同正犯,就此部分事實行為共犯範圍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癸○上訴否認提供資金賄選買票,被告戊○○上訴謂伊係污點証人,並供出候選人,請求判處免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癸○已擔任第4 、5 、6 屆立法委員,為全國知名政治人物,應深知賄選對政治腐化之影響,為尋求連任,竟利用同案被告戊○○等人為其買票賄款,被告戊○○是萬巒鄉鄉公所人事主任,為期使癸○當選立法委員,竟擔任在候選人與村長之間經手轉送預備交付選民買票賄款之關鍵角色,又出資3 萬元賄賂原傾向支持癸○競選對手之鄉民代表,2 人所為足以破壞公平選舉之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並有違社會善良風氣,量刑原不宜從輕,惟本案查獲買票金額僅30萬元,買票對象僅一鄉之一村,最後僅向52選民買得156 票,相對於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廣大當選基本票數甚高,顯見本件賄選事實所呈規模非大,且被告癸○終究並未因買票而當選,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基於刑責相符之比例原則精神,原審所處6 年有期徒刑較偏高為本院所不採(故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應再比原審量刑再加重自亦無理由),另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供證對於查獲本案詳情有重大助益,因而查獲癸○為買票賄款來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4 年,被告戊○○有期徒刑1 年1月,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同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癸○褫奪公權4 年,被告戊○○褫奪公權1 年4 月。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扣案現金達434,500 元,且扣自數人,然因現金屬可與自己私人款項混同之物,難以區分那一部分是賄款那一部分不是賄款,爰僅就扣案款項中在300,000 元之範圍內,認係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當中78,000元為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之賄賂,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餘222,000 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屏東縣萬巒鄉鄉長、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1 選區候選人癸○萬巒鄉後援會主任,戊○○(另判刑)為萬巒鄉鄉公所人事主任,宋漢雄(已判刑確定)為萬巒鄉五溝村村長,李建東(已判刑確定)為癸○萬巒鄉服務處志工,庚○○(已判刑確定)為癸○萬巒鄉服務處副組長,為期使癸○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為癸○賄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戊○○向宋漢雄表示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將為癸○在萬巒鄉五溝村賄選。於97年1 月8 日上午11時許,乙○○、戊○○、宋漢雄、李建東4 人在萬巒鄉鄉長辦公室開會討論五溝村賄選事宜,會議中宋漢雄、乙○○、戊○○3 人討論是否對五溝村癸○所聘用之每位顧問以發放顧問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方式進行綁樁賄選,或對五溝村每位有投票權之選民發放賄款進行買票。最後,因宋漢雄表示五溝村沒有買票,癸○一定輸,以後者傳統買票方式始有效果等語,決定以現金買票方式賄選。戊○○並將寫有五溝村買票總數500 票之紙條放置於鄉長辦公室茶几上,向在場之乙○○、宋漢雄確認五溝村買票總數為500 票。嗣經戊○○向癸○取得賄款300,000 元後,旋會同庚○○將賄款轉交宋漢雄,由宋漢雄、李建東等人將賄款交付與選民買票得逞(公訴意旨後段並未指訴被告有直接參與後段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1 項之共同買票賄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買票賄選罪嫌,無非以證人己○○(即癸○萬巒鄉服務處組長)、庚○○、戊○○、宋漢雄證詞及被告供述,以證明先前有聘用顧問以發放顧問費綁樁之說法,再以證人戊○○、宋漢雄、李建東證述,及被告乙○○供承97年1 月8 日上午在被告鄉長辦公室會談時之情狀,證明戊○○、宋漢雄討論賄選方式及確認買票票數時,被告在場聽聞,兼以被告乙○○參與輔選之程度,認被告乙○○不可能不過問買票事宜,衡情應係主導者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曾與己○○討論癸○擬聘顧問名單,並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戊○○、宋漢雄、李建東泡茶討論癸○選情之事實,亦不爭執同案被告戊○○、宋漢雄、李建東、庚○○等人後來確有為癸○賄選既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我對於癸○競選總部有意發放顧問證書一事,固曾對於顧問名單人選表示意見,但我僅知癸○有意藉發放顧問證書之方式拉票,未曾聽聞另有給予顧問費或以顧問費賄選之事,至於宋漢雄等人在我辦公室討論癸○選情不久後,我就回辦公桌旁在自己座位上批閱處理公文,未再參與討論,我不知宋漢雄與戊○○等人繼續商談之內容如何,更未曾與之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97年3 月11日偵訊結證稱:「(檢察官問:乙○○聽到你們在討論顧問發工作費或是傳統買票,他做什麼表示?)他好像都沒有在討論,他在辦公桌,當天在講這件事,我沒有聽到乙○○表示什麼意見,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宋漢雄在講話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38卷】第147 頁)」;戊○○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宋漢雄到鄉長辦公室來,他有談到選舉的事情,有跟我談到關於買票的事,在這個過程,我的記憶是鄉長是坐在辦公桌,我們在討論買票的事情時,是我與宋漢雄在討論買票的事情,鄉長並沒有參與,全程都是我與宋漢雄在討論這個事情……鄉長是坐在辦公桌在批公文或者接聽電話,我不記得鄉長有無參與討論或表示意見……是我與宋漢雄在私底下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175頁);戊○○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鄉長在他的座位上批公文,沒有參與討論等語。依證人戊○○之前述證詞,無法認定被告乙○○有參與前揭賄選之謀議。
㈡、證人宋漢雄於97年1 月24日偵訊結證稱:「鄉長室就我、鄉長、戊○○,我跟戊○○是坐在前面的客廳,鄉長坐在他的辦公椅上……當天鄉長也在辦公室,他也知道我們在講買票的事情,不過他沒有介入我們的談話,都是我跟戊○○在他的辦公室談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12卷】第245 頁);宋漢雄於97年1 月25日偵訊結證稱:「我是先去找人事主任,人事主任不在,我再去找鄉長,我找鄉長時,我是沒有問到錢的事情,因為之前都是戊○○在跟我談錢的事,及聯繫買票的事,所以我沒有直接問鄉長,等沒有很久,戊○○就進來,戊○○進來一定會關門,我進去也一定會關門……(檢察官問:這麼重要買票的事情,為何人事主任敢在鄉長辦公室講?)他也是很小聲的跟我講……是怕外面聽得到。(檢察官問:你為何不避諱在鄉長面前問他,你也不怕鄉○○道?)對,鄉長也在,我就是不怕他知道。(檢察官問:所以其實在辦公室講話,把門關起來,也是要小心,會有外面的人聽到?)是。……(檢察官問:你昨天說當天鄉○○○道你跟戊○○在談買票的事,也知道你在問他錢的事,他當天沒有介入你們的談話?)對,因為鄉長就坐在辦公桌,離木頭的沙發約有5 公尺,戊○○也敢把估票數給我看,所以我也不會避諱在鄉長面前問戊○○錢的事,主任都不避諱了,我還避諱什麼。(檢察官問:你們談買票的事,他都知道?)我不知道,因為講這事情,主任在那邊不避諱,我也不會避諱,我的音量是沒有很大聲,鄉長有無認真聽,我不知道,不過,如果他要聽一定聽得到,所以我才認為他知道,我本身嗓門就大,我講這個音量,他一定聽得到,只是他有無認真聽進去。(見選偵12卷第274 ~277 頁)」;宋漢雄於97年1月31日偵訊結證稱:「(檢察官問:鄉長坐主位坐多久?)有十幾分鐘。(檢察官問:你們剛進去時,鄉長是否在辦公桌跟別人講話,人事主任是否在跟技士講話,你跟李建東先坐下來等他們二個話講完?)是。(檢察官問:你剛所述1月8 日早上約11點,到鄉長辦公室,李建東也有進鄉長辦公室,你們在鄉長辦公室談十多分鐘,位置就是你在10點50分最後畫的這張,才是跟你的記憶最接近的等事實是否實在?)在我記憶中是這樣沒有錯,差不多應該是這樣。(檢察官問:你確認鄉長是坐主位,李建東是坐他對面,戊○○是坐你右邊?)應該是這樣。(見選偵12卷第425 ~426 頁,宋漢雄繪製鄉長辦公室座位圖在第431 頁)」,宋漢雄於97年2 月19日偵訊結證稱:「(檢察官問:1 月8 日早上在鄉長辦公室,你在問戊○○,錢下來沒有時,鄉長是否就在旁邊的主位?)對。(檢察官問:鄉長聽到有無什麼表示?)沒有。(檢察官問:他沒有說為什麼還沒下來?)沒有,他沒有做什麼表情,那麼窄的空間,我的音量雖然不會很大,但是那麼短的距離,他坐在主位上,他應該有聽到,只是他聽到沒有講什麼話。(檢察官問:在講買票的錢的事,跟鄉長無關的話,為何他要在場,且坐在主位?)我也不知道,鄉長確實沒有跟我提起過錢的事。(見選偵12卷第1017頁,結文在第1019頁)」;宋漢雄並於審理中結證稱:「鄉長當天沒有表示什麼,也沒有講話……(辯護人問:被告乙○○知道你們在談什麼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也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們在談論些什麼,也沒有表示什麼。……(辯護人問:被告乙○○有無跟你們共謀說要去買票?)沒有,從來沒有。……(檢察官問:你們在鄉長辦公室討論時,鄉長被告乙○○有無加入你們的討論,或者插幾句話?當時辦公室的門有無開著?)沒有,他沒有講話、參與討論,當時他在接聽電話、看公文等,就是起起坐坐,當時辦公室的門是關著,因為當時我們有抽菸。(見原審卷第248 頁背面、第250 頁正背面、第253 頁)」。綜合證人宋漢雄所述,就被告乙○○於當時所在位置,及被告乙○○於宋漢雄與戊○○討論賄選事宜時未曾參與討論或表示任何意見等情,要與被告乙○○所辯及證人戊○○所述一致,是縱認以宋漢雄等人當時談話之音量判斷,被告乙○○縱可聽見宋漢雄等人談話之內容,惟因係他人所為,亦難逕認被告乙○○有參與賄選之犯意聯絡。
㈢、依證人李建東於97年1 月31日偵訊結證稱:「(檢察官問:1 月8 日或9 日,你有無載宋漢雄去鄉公所找鄉長?)有,差不多10點多我載他過去,我有帶他去,忘記是哪一天,我那天有進去鄉長辦公室,辦公室裡面還有人事主任、還有鄉長、宋漢雄及我,進進出出的我不曉得。(檢察官問:鄉長坐在哪裡?)很像是坐在主位,長椅是坐人事主任,再來是宋漢雄,我坐在鄉長對面二人座的椅子上……起先我們進去時,人事主任有跟技士在講話,等到人事主任跟技士講完話,鄉長也跟別人講完話,這些同鄉長、人事主任講話的人都走了,鄉長跟人事主任才坐下來,坐在我剛畫的位置上,扣除鄉長、人事主任跟其他人講話的時間,我們真正談話的時間約十幾分鐘……(檢察官問:整個十幾分鐘,鄉長有無離開辦公室?)很像沒有。(檢察官問:他是從頭到尾都坐在主位上?)後來又有人進來跟鄉長談幾句話又出去,時間很短,是站在茶几跟辦公桌中間跟他聊,講完馬上又回主位,就是我剛剛所畫的位置,談完後,我跟村長就離開了,我們走的時候人事主任還沒離開,我不知道他有無跟鄉長繼續聊……(檢察官問:鄉長是否知情,不然戊○○為何敢在你跟宋漢雄面前提到買票的錢下來了沒有的事情?)我不曉得。……(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宋漢雄、戊○○、乙○○他們談論何事?)我知道宋漢雄、戊○○、乙○○當天是談選舉的事,以及宋漢雄問戊○○買票的錢何時下來的事。(見選偵12卷第421 ~424 頁,李建東繪製鄉長辦公室座位圖在第429 頁)」;李建東於97年2 月14日偵訊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鄉長是從頭到尾都坐主位,還是有換其他位置?)當天鄉長除了坐我上次說的主位外,他也是有坐到茶几前面的椅子,那個椅子是鄉長平常放在辦公桌前面的,有客人來坐在沙發時,他會把椅子拉到茶几前面和沙發的客人聊天,1 月8 日那天早上,鄉長也是有坐到茶几前面的位置。(選偵12卷第991 頁)」;李建東並於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在場的人有何人?)有我、鄉長、宋漢雄、戊○○在場,鄉長坐在主位。(檢察官問:當時鄉長有無表示意見?)當時鄉長沒有表示什麼,他在處理事情,接聽電話、批公文。……(檢察官問:他們在討論時,鄉長有無表示意見?有無插話?)沒有,也沒有插話。……(辯護人問:你說鄉長坐在主位,是指哪裡?)就是坐在辦公的辦公桌。(辯護人問:你跟宋漢雄坐在那裡?)坐在三人座的沙發。(辯護人問:那裡隔辦公桌有多遠?)大概2 、3 公尺。(辯護人問:戊○○、宋漢雄在討論時,你有無一起參加討論?)沒有,我就坐在旁邊聽,他們是講很小聲,我有的有聽到有的沒有聽到。(辯護人問:你距離戊○○、宋漢雄比較近,還是被告乙○○距離他們比較近?)我離他們比較近。……(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們在鄉長辦公室討論事情時,鄉長都坐在辦公桌批示公文,整個談話過程,鄉長是否都坐在你在去年1 月31日所畫的位置?)沒有全部坐在那裡,因為鄉長有時候會起來接聽電話、批公文,會移動到辦公桌的位置。(見原審卷第254 頁背面~第255 頁、第256 頁正背面、第259 頁背面)」。核與證人戊○○、宋漢雄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亦難遽認被告乙○○有參與上開賄選犯行之合意。
㈣、證人己○○於97年3 月11日偵訊結證稱:「我有去過鄉長辦公室,請他參加說明會,還有動員時請他幫忙有去找他,還有志工提報的顧問名單會請他看一看……(檢察官問:當初找這些顧問的目的?)選舉請他們支持……顧問我們是給他一個頭銜,如果真的在選舉中有出力的話,或許我們會給他補貼,但這次選舉我們最後沒有給這些顧問費用,他們實質上沒有發生什麼作用……(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持顧問名單請乙○○幫你確認這些顧問名單適不適合?)對。……我們去找顧問時,志工會問顧問願不願意,我們只是給他一個頭銜、尊稱,沒有要他們做什麼事……(檢察官問:你拿顧問名單給乙○○看時,他的反應如何?)看完後,乙○○有說瞎眼睛的你們怎麼找他當顧問,阿貓阿狗的也都找來當顧問,他有跟我們講些人不適當要我們檢討,是禮貌上講,我記憶裡有點到泗溝有一位是蠻離譜的,當乙○○看到泗溝的名單時,有點不高興,因為他們找的人有些不是德高望重……意思就是說我們不認真找。(選偵38卷第158 ~160 頁)」。依證人戊○○於97年3 月11日偵訊結證稱:「(檢察官問:顧問費是怎麼一回事?)顧問費是由萬巒各村的志工,找出在各村比較有活動力的人士,視大、小村決定顧問的人數,萬金、赤山就很大,約有4 、50人,小一點的約有30個,顧問費我是聽己○○講的,在外面吃飯的時候,確定日期我不知道,選舉前很久之前就開始有提到這件事,顧問費的內容己○○比較清楚,就是發給這些顧問顧問費,要他們幫忙動員、拉票,預計如何發己○○比較清楚……後來己○○有拿顧問的名單到鄉長室給鄉長過目,拿去的時候我有在,這是約選舉前2 、3 個月前的事……那天鄉長看完後,就把各村的名單稍微修改一下就還給己○○了,鄉長是泗溝村的人,他覺得泗溝村都是亂報,因為有些人在地方根本沒有活動力,好像還有提到一個是腦袋不太清楚的……他們怎麼去運作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己○○他們有在找顧問,並準備發給顧問工作費……(檢察官問:己○○找乙○○確認顧問名單時你有在場,詳細經過如何?)他只是把各村志工提上來顧問名單,一村一村的核對,其中也包括五溝村,14個村都有,核對完了就叫己○○更改。(選偵38卷第144 ~146 頁)」。依證人庚○○於97年3 月21日偵訊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提報名單給己○○,叫己○○交給乙○○?)我有提報顧問名單,每一村都交給己○○,我是提報五溝村,加起來40幾個人……(檢察官問:為何要找顧問,一個村要找數十個名額?)有可能是要發顧問費,己○○告訴我的,他說把顧問名單列出來,他們之後會分等級,要發工作費,等級分A、B、C,A是一萬,B是五千,C是三千……(檢察官問:為何A是一萬,B是五千,C是三千?)他們給我的訊息就是這樣,他只有要我把名單寫出來,等級他們去分,A是有選舉過的,我不太清楚,就之前三屆立法委員的選舉有幫忙過的,這些人可能是列A,B的話就是在地方上人面比較廣的,可能就列B,C就是曾經支持過的,ABC不是我講就算了,村長他們都會過濾……吳耀文、劉文雄、宋漢雄、宋政雄、劉漢明、李廖金英、劉裕福、李仲謙應該是屬於A等級的,因為他們在我跟宋漢雄篩選過後的名單都有頭銜。李建東沒有列入,他是志工。(檢察官問:是否因為你跟宋漢雄有一起篩選顧問名單,所以宋漢雄也一直找你問錢什麼時候下來?)對。(檢察官問:宋漢雄有無跟你說用顧問費的方式買票沒有用,要用傳統的方式買才有用?)有,大概是選舉前一個禮拜講的,就跟我說用顧問的方式沒有效,因為顧問名單40幾個,傳統應該很多點去發,是村長跟我說要用傳統的……(檢察官問:顧問ABC等級及要發的錢,這個計畫是誰告訴你的?)己○○。(檢察官問:你為何沒有叫宋漢雄去問己○○?)我說錢的問題我不清楚,我說應該是有人會打電話給你……(檢察官問:顧問ABC等級及每一等級預計要發的錢,這個計畫是己○○告訴你;宋漢雄有跟你討論過顧問名單及過濾顧問名單,是否屬實?)對,己○○跟我講的,我有跟宋漢雄講。(檢察官問:宋漢雄有跟你說顧問的買票方式沒有效,要用傳統的方式買票才有用?)是。(選偵38卷第262 ~264 頁)」。依證人宋漢雄於97年3 月27日偵訊結證稱:「(檢察官問:之前庚○○是否有找你確認顧問名單?)她有來問我,我有跟她說幾個可以……我有跟她講,她有寫起來。(檢察官問:你自己是否也在名單內?)有,她有把我寫……(檢察官問:顧問是否有分ABC三個等級?)有,她簿子上有寫ABC。(選偵38卷第272 頁)」。可見己○○等人於選前確有以聘用顧問發放顧問費之方式賄選之謀議,並進而曾提供顧問名單予被告表示意見,但尚難遽認己○○等人曾將預備發放顧問費以賄選之意告知被告乙○○,或被告乙○○已經知悉己○○等人有此意圖,並進而基於此意圖而審核顧問名單;亦難認此項顧問費發放之預謀,與宋漢雄等人嗣後行賄一般選民行為間有何關聯,是證人己○○、庚○○、戊○○、宋漢雄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被告乙○○擔任萬巒鄉鄉長、本屆立法委員選舉癸○萬巒鄉後援會主任,並是國民黨萬巒鄉區黨部主任委員,奉該黨中央指示全力輔選癸○,其黨部輔選癸○部分,開過小組長會議、拉票、動員,被告擔任小組長會議主席,該小組長成員有30幾個,開過2 次會,就癸○競選總部活動部分,參加萬巒鄉說明會、萬巒鄉後援會成立大會、長治總部成立大會、潮州造勢大會、赤山村及萬金村說明會,97年1 月10日上午規劃遊行路線圖,下午請假參加該遊行等情,為被告乙○○於偵訊、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所供承不諱,可見其實際介入輔選癸○,只是一般選舉活動事務之介入,尚難以被告乙○○有參與輔選工作,即認其對於賄選之行為亦當然有犯意聯絡。綜上所述,因戊○○、宋漢雄在討論賄選買票時,被告乙○○是坐在其鄉長座位上批閱公文及接聽電話,並未參與賄選買票之討論,且一般人在專注自己工作時,對旁邊人之談話內容,未必聽入,此為一般之常情,尚難遽認被告乙○○有參與賄選買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証据証明被告乙○○有參與賄選買票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6條後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附表一(宋漢雄為被告買票部分): ┌────┬──────┬────────┬──┬─────┐ │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票數│扣案金額 │ ├────┼──────┼────────┼──┼─────┤ │鍾福興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 │ │某時 │村西盛路56之3號 │ │ │ ├────┼──────┼────────┼──┼─────┤ │熊福龍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晚上9 時許 │村西盛路81號 │ │ │ ├────┼──────┼────────┼──┼─────┤ │鍾玉寶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晚上9 時許 │村西盛路81號 │ │ │ ├────┼──────┼────────┼──┼─────┤ │吳玉妹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晚上某時 │村西盛路58號 │ │ │ ├────┼──────┼────────┼──┼─────┤ │吳月玲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中午12時許 │村西盛路58號 │ │ │ ├────┼──────┼────────┼──┼─────┤ │劉遠富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下午3 時許 │西盛路87之4號前 │ │ │ │ │ │檳榔攤 │ │ │ ├────┼──────┼────────┼──┼─────┤ │吳德華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下午1 時許 │村德勝路48之5號 │ │ │ ├────┼──────┼────────┼──┼─────┤ │劉國群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下午6 時許 │村西盛路58之6號 │ │ │ ├────┼──────┼────────┼──┼─────┤ │李得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中午12時許 │村德勝路28號 │ │ │ ├────┼──────┼────────┼──┼─────┤ │李釗隆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下午3 時許 │村德勝路某處 │ │ │ ├────┼──────┼────────┼──┼─────┤ │吳國雄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晚上7 時30分│村西盛路58號 │ │ │ │ │許 │ │ │ │ ├────┼──────┼────────┼──┼─────┤ │劉寶來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晚上7 時許 │村西盛路58號 │ │ │ ├────┼──────┼────────┼──┼─────┤ │劉陽輝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 │ │下午6 時許 │村西盛路71號 │ │ │ ├────┼──────┼────────┼──┼─────┤ │鍾國興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上午10時許 │村西盛路2之6號 │ │ │ ├────┼──────┼────────┼──┼─────┤ │李弘謙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中午12時許 │村大林路53號 │ │ │ ├────┼──────┼────────┼──┼─────┤ │劉世良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8票 │4,000元 │ │ │某時 │村大林路49號 │ │ │ ├────┼──────┼────────┼──┼─────┤ │鍾聯財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下午6 時許 │村西盛路69號 │ │ │ ├────┼──────┼────────┼──┼─────┤ │鍾瑞文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54號 │ │ │ ├────┼──────┼────────┼──┼─────┤ │李旺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下午某時 │村德勝路36之4 │ │ │ ├────┼──────┼────────┼──┼─────┤ │劉志忠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下午4 時許 │村西盛路58號 │ │ │ ├────┼──────┼────────┼──┼─────┤ │劉禮榮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 │ │晚上某時 │村西盛路75號 │ │ │ └────┴──────┴────────┴──┴─────┘ 附表二(吳耀文為被告買票部分): ┌────┬──────┬────────┬──┬─────┐ │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票數│扣案金額 │ ├────┼──────┼────────┼──┼─────┤ │鍾榮飛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 │ │晚上某時 │村大林路43號 │ │ │ ├────┼──────┼────────┼──┼─────┤ │吳忠季 │97年1 月12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 元(由│ │ │上午11時許 │村西盛路13號 │ │吳聖英轉交│ │ │ │ │ │) │ ├────┼──────┼────────┼──┼─────┤ │李滿金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 │ │上午8 時許 │村西盛路12號 │ │ │ ├────┼──────┼────────┼──┼─────┤ │李劉榮蘭│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晚上7 時許 │村大林路2號 │ │ │ ├────┼──────┼────────┼──┼─────┤ │劉文賢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 │ │中午12時許 │村東興路35號 │ │ │ ├────┼──────┼────────┼──┼─────┤ │陸岑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包含在劉文│ │ │中午12時許 │村東興路35號 │ │賢所交出之│ │ │ │ │ │賄款2,500 │ │ │ │ │ │元內 │ ├────┼──────┼────────┼──┼─────┤ │劉徐貴枝│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中午12時許 │村東興路35號 │ │ │ ├────┼──────┼────────┼──┼─────┤ │曾玉妹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 │ │某時 │村大林路2號 │ │ │ ├────┼──────┼────────┼──┼─────┤ │吳忠育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 元 │ │ │晚上8 時許 │村大林路2號 │ │ │ ├────┼──────┼────────┼──┼─────┤ │葉衍銀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包含在吳忠│ │ │晚上8 時許 │村大林路2號 │ │育所交出之│ │ │ │ │ │賄款1,000 │ │ │ │ │ │元內 │ ├────┼──────┼────────┼──┼─────┤ │王豐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5之6號 │ │ │ ├────┼──────┼────────┼──┼─────┤ │吳聖英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晚上10時許 │村大林路2號 │ │ │ └────┴──────┴────────┴──┴─────┘ 附表三(李仲謙為被告買票部分): ┌────┬──────┬────────┬──┬─────┐ │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票數│扣案金額 │ ├────┼──────┼────────┼──┼─────┤ │宋邱滿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晚上某時 │村大林路35號 │ │ │ ├────┼──────┼────────┼──┼─────┤ │鍾玉枝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晚上7 時許 │村大林路21號 │ │ │ ├────┼──────┼────────┼──┼─────┤ │李光燿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 │ │中午12時許 │村大林路27之6號 │ │ │ ├────┼──────┼────────┼──┼─────┤ │李宋有全│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4之1號 │ │ │ ├────┼──────┼────────┼──┼─────┤ │李旗謙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 │ │上午10時許 │村大林路17號 │ │ │ ├────┼──────┼────────┼──┼─────┤ │李吉村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 │ ├────┼──────┼────────┼──┼─────┤ │李林進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 │ ├────┼──────┼────────┼──┼─────┤ │李劉德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 │ ├────┼──────┼────────┼──┼─────┤ │李恭喜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包含在李劉│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德妹交出之│ │ │ │ │ │賄款2,500 │ │ │ │ │ │元內 │ ├────┼──────┼────────┼──┼─────┤ │李陳菊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 │ │下午3 時許 │村大林路17號 │ │ │ ├────┼──────┼────────┼──┼─────┤ │劉治忠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53號 │ │ │ ├────┼──────┼────────┼──┼─────┤ │劉治雄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53號 │ │ │ └────┴──────┴────────┴──┴─────┘ 附表四(李廖金英為被告買票部分): ┌────┬──────┬────────┬──┬─────┐ │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票數│扣案金額 │ ├────┼──────┼────────┼──┼─────┤ │李林玉金│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某時 │村德勝路36之3號 │ │ │ ├────┼──────┼────────┼──┼─────┤ │李林玉香│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某時 │村德勝路11號 │ │ │ ├────┼──────┼────────┼──┼─────┤ │李盡妹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上午11時許 │村德勝路13號 │ │ │ ├────┼──────┼────────┼──┼─────┤ │李得玉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8票 │4,000元 │ │ │上午某時 │村德勝路28號 │ │ │ ├────┼──────┼────────┼──┼─────┤ │李連華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 │ │某時 │村德勝路31之1號 │ │ │ └────┴──────┴────────┴──┴─────┘ 附表五(李建東為被告買票部分): ┌────┬──────┬────────┬──┬─────┐ │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 行賄地點 │票數│扣案金額 │ ├────┼──────┼────────┼──┼─────┤ │李元豐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6票 │3,000元 │ │ │下午6 時許 │村大林路11號 │ │ │ ├────┼──────┼────────┼──┼─────┤ │黃明山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之4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