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洪世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聰律師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48 號、98年度偵字第53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2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97年12月5日共同搶奪丙○○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己○○共同犯搶奪罪,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柒月、玖月、玖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己○○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陸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丁○○與己○○於97年12月5 日凌晨4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機車搭載丁○○至庚○○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街63號之「鐵馬工廠」腳踏車店,並由己○○負責在門外把風,丁○○則攜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T 型扳手1 支,將該店鐵門上之玻璃敲破,伸手開門而於夜間進入庚○○平時居住之「鐵馬工廠」腳踏車店,竊取MINI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紅色摺疊腳踏車1 輛,及庚○○自行組裝、價值約8 萬元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復將上開2 輛腳踏車分次搬運至丁○○住處藏放。
㈡丁○○與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之聯絡,由己○○騎車搭載丁○○,於97年12月5 日上午5 時48分許,至高雄市○○○街176 號前,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T 字型扳手,己○○在旁把風,竊取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50-EBG 重機車,再由丁○○騎乘竊得之機車、己○○騎乘原來之機車離去現場。
㈢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12月5 日上午6 時30分,在高雄市前金區○○○路59之1 號前,由己○○在附近掩護,丁○○則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背於左肩之金色皮包1 個(皮包價值1000元,內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合約書、Nokia 牌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及易利信牌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現金約1000元、當票1 張等物品)後離去。
㈣丁○○、己○○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5 日上午6 時55分,在高雄市○○○路與同盟三路路口,見有甲○○持遙控器欲開啟其自小客車車門,即由己○○在附近掩護,丁○○則騎乘竊得之機車沿中華橫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背在右肩上之黑色筆記型電腦用公事包1 個(內有汽車駕照、行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USB 隨身碟3 個、摩托羅拉手機電池1 個、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丁○○於搶奪之際,不慎與甲○○皆跌倒在地,丁○○先前搶得為戊○○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亦因此掉落現場,甲○○則受有上唇受傷、右手手臂瘀血、左手掌及左腳輕微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得手後,即與己○○各自騎乘機車離去。
㈤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12月5 日上午7 時25分在高雄市○○○路258 號前之人行道上,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4 萬元、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身分證、服務證、健保卡及LG牌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㈥丁○○復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路24巷巷口附近,由己○○在附近掩護,丁○○則趁丙○○剛進入該小客車尚未發動引擎而不及防備之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搶奪丙○○放在副駕駛座之皮包(內有身分證、信用卡、現金約3000元、Nokia 牌行動電話2 具【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所使用】等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丁○○對於上述未發覺之犯罪,向警方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辛○○、戊○○、甲○○、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要件,以行竊之時通常為人所居住,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己○○為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T 型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而被告丁○○、己○○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在97年12月5 日日出前之凌晨4 時許,其犯罪之地點平時為庚○○所居住,被告2 人係破壞該處大門上之玻璃後開門入內行竊,故其應係毀越門扇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之。
㈢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彼等就犯罪事實㈢、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則另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㈥部分,於警方未發覺之前,即向承辦警員即證人陳文賢自首犯罪,業據證人陳文賢於本院99年7 月1 日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被告丁○○98年1 月8 日警詢筆錄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48 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丁○○所犯上開6 罪,及被告己○○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丁○○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被告己○○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丁○○罹患憂鬱症,己○○已與被害人庚○○、辛○○、戊○○、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9 月、9 月及9 月;就被告己○○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等犯罪事實㈥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此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同意書1 份在卷可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此部分是自首犯罪,被告己○○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丁○○撤銷改判部分(7月)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9月、7月、9月、9月及9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本件被告己○○撤銷改判部分(6月)與其上訴駁回所處之刑(4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爰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