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 號、98年度訴字第822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70 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549 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應與溫發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溫發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及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之。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另於民國84年間又因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及85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6 月,並經定執行刑4 年7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88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撤銷假釋後,於89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假釋殘刑4 年2 月10日,甫於94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於96年11月1 日至同月15日間受僱於溫發貴,而與溫發貴(另經原審法院審理、判決)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方式幫溫發貴對外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為溫發貴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款項。
二、嗣經警於96年12月26日下午4 時7 分在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200 之1 號查獲溫發貴,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扣得與本件販毒無關之海洛因3 包(毛重分別為20. 44公克、9.58公克、8.09公克)、封口機1 具、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4 包、1 萬8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並在高雄縣美濃鎮台電公司「高美高幹28右4 」號電線桿後方鐵皮屋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7公克)(上開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31.40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57公克、純度21.23%、純質淨重6.67公克)。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大岸巷29號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溫發貴、邱秀宏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溫發貴自96年11月上旬至同月中旬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甲○○,並由溫發貴每日交付20至30包(每包毛重0.2 公克)之海洛因予甲○○,再由甲○○以每小包海洛因50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嗣後,再由甲○○將販毒所得交予溫發貴,而溫發貴則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付邱秀宏等事實,因有記載未明之疑義,業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後,公訴檢察官陳明:「檢方認為(溫發貴)每日交付毒品之行為即係單一之販賣行為,檢方將上開交付海洛因之期間限縮於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17日間」等語明確(見原審院⑫第325 頁、院⑬卷第7 頁),則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內,每日自溫發貴收受海洛因後進而販賣予他人之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先予敘明。
㈢原審審審理中依職權命移送機關重行聽取電話監聽光碟及錄音帶並製作完整之監聽譯文附卷後,公訴人復以附表二編號3 、10、12、13之完整監聽譯文為據,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溫發貴、邱秀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另於96年11月13日21時56分許前某時,以2 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人、復於96年11月14日9 時30分許前某時,以8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人、又於96年11月14日22時05分許前某時,以6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人,而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蒞追字第14號追加起訴。惟查,被告甲○○於96年11月1 日至17日之特定期間內,每日自溫發貴收受海洛因後進而販賣予他人之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所載被告犯罪時間與原起訴書所載重疊,且均係本於被告甲○○及溫發貴之通訊譯文而來,自仍係指溫發貴於上開時間內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被告對外販賣之事實,應係原起訴事實之具體特定,而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復行追加起訴,自為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即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既仍在原起訴範圍,法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同案被告溫發貴於警詢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同案被告溫發貴於警詢時陳稱:「邱秀宏把毒品交給我,我再交給邱華泰、黃國川、甲○○等人販賣。邱秀宏1 天以新臺幣5000元僱用我販賣,我再以1 天3000元僱用甲○○幫我販賣,黃國川、邱華泰因他們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我每天以新臺幣1000元僱用他們幫我販毒,另外每天免費供應2至3小 包毒品讓其施用。」、「我是以每1 小包0.2 公克賣新臺幣500 元,毒蟲與我聯絡後,我再叫邱華泰、甲○○、黃國川等人前去交付毒品,並將錢收回來給我。」、「邱秀宏何時開始販賣我不知道,我是於96年10月底開始販賣的,甲○○是於11月初到11月中,黃國川是於11月中到12月初,邱華泰是我新僱用的人。」等語(見偵①卷第89頁),惟其於原審審判中竟結證稱:伊跟甲○○多次的通話中所說請他幫忙收的錢都是日仔會的會錢,但實際上是賣海洛因毒品的錢,而當伊告知甲○○係海洛因毒品時即遭拒絕等語(見原審院⑬卷第22、24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溫發貴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相符,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又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況接受警詢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甲○○,心理壓力較小,所為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又始終一致。再者,同案被告溫發貴於警詢時已坦承販毒犯行,而屬不利自己之陳述,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社會大眾應均知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而同案被告溫發貴與被告甲○○間亦無仇恨,自無設詞誣陷之虞,且其所供係涉及本身犯罪之自白,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共同被告溫發貴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同案被告溫發貴偵查中,所為不利於甲○○之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
⒉同案被告溫發貴於97年1 月24日、2 月14日、4 月3 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之供詞均未經具結(見偵①卷第129至133 、169 至175 、324 、325 頁),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惟溫發貴於96年12月27日、97年1 月8 日、15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偵①卷第43、74、84、99頁),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同案被告溫發貴於原審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審院⑩卷第421 頁),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上開偵查經具結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之監聽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偵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就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溫發貴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6年9 月至11月間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復於96年12月21日又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院⑩卷第167 至180 頁)。前開通訊監察書既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均符合前開法定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已於98年6 月25日審理時就被告認有疑義部分當庭播放勘驗,認與卷內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原審院⑫卷第282-284 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對卷內依上開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表明同意其證據能力之意(本院卷第251 頁),自有證據能力。
㈣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係警方通常執行搜索扣押任務時所需製作,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院其餘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本院卷第171 頁),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96年11月上旬以每日3000元之酬勞受僱於溫發貴對外收取款項,而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譯文,確係溫發貴要向伊取款,伊於96年11月2 日交付2 萬元、同月7 日交付3 萬6 千元、同月11日交付3 萬2 千元、同月13日交付2 萬元、同月14日分別交付8000元及6000元、同月15日交付3 萬元予溫發貴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惟矢口否認有與溫發貴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係受溫發貴委託收取日仔會會款,不知係販毒所得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與溫發貴間之對話內容,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承在卷(見原審院⑬卷第8 至21、89至100 頁),並有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院⑬卷第102 至109 頁),復經原審就被告有疑義之譯文部分當庭播放錄音光碟由被告確認無訛(見原審院⑬卷第89至100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又自承其係於96年11月上旬起受僱於溫發貴對外收取款項,溫發貴則在其對外收款之日按日給付其3000元作為報酬,其與溫發貴間以行動電話聯繫之目的,是要將溫發貴委託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溫發貴等語(見原審院⑫卷第324 頁),亦核與上揭監聽譯文內容及同案被告溫發貴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每日給付甲○○3000元等語相符(見偵①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譯文之通話期間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溫發貴,從事對外代收款項工作,並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溫發貴,而溫發貴則依被告對外收款之日,按日給付3000元酬勞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並坦承伊於96年11月2 日交付2 萬元、同月7 日交付3 萬6 千元、同月11日交付3 萬2 千元、同月13日交付2 萬元、同月14日分別交付8000元及6000元、同月15日交付3 萬元予溫發貴,且該等款項實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款項(被告僅辯稱不知情)等語(見原審院⑮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172 頁),此核與附表二編號1 、3 、8 、9 、12-14 所示之電話譯文內容相符,亦核與證人溫發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有於上開期日交付上開數額之販毒款項予其等語相合,是認被告甲○○確曾分別於上開期日交付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項予溫發貴之事實至明。
㈢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溫發貴交付予其對外收款之「東西」,實係「日仔會名單」;其係於96年11月上旬起受僱於溫發貴對外收取日仔會會款,上開譯文內容中所言及之款項,均是其幫溫發貴在外收款後應轉交予溫發貴之款項,其在96年11月中旬左右發覺其幫溫發貴收的不像是日仔會的會錢,且覺得被溫發貴利用,所以就跟溫發貴說其不要再幫他收錢了,並因此與溫發貴發生衝突云云(見原審院⑫卷第168 頁)。惟查:
⒈同案被告溫發貴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均稱:甲○○係於96年11月初到11月中旬幫其販賣毒品,因為甲○○之前不幫其賣,所以其提高價格,其每1 天付3 千元僱用甲○○幫伊販賣毒品海洛因,每1 小包0.2 公克賣500 元,買家是與伊聯絡後,伊再叫甲○○前去交付毒品,並將錢收回來給伊等語在卷(見警⑤卷第44頁、偵①卷第89、90頁),已足證上開溫發貴係委由被告甲○○販賣毒品交付海洛因予買家並收取款項無訛。
⒉又證人溫發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指示甲○○對外收取之款項其實是販售毒品海洛因之所得等語(見原審院⑬卷第22頁),業如前述,再據附表二編號1 、2 之譯文所示,溫發貴以電話通知被告繳回販毒款項時係稱:「你那邊還有嗎?」,被告則回稱「我這喔,快沒了」;溫發貴又稱:「怎樣」,被告回稱:「沒啦,不是我在嫌少,是真的咖在嫌少,跟你反應一下,跟那天差那麼多」,而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已供稱當有人向其反應「東西太少」後,其就懷疑溫發貴是在賣毒品,因為若單純是會錢,不可能會有什麼「東西太少」;其所謂在幫溫發貴收日仔會會錢時,曾經有繳錢的人說東西太少,其立即向溫發貴反應之通話,就是指上揭監聽譯文等語(見原審院⑫卷第321 頁,院⑬卷第18頁)。是以,就上揭監聽譯文之通話時點可知,被告甲○○早於96年11月2日便應已知悉溫發貴所指示其收款之對象,實係溫發貴販賣毒品之對象。換言之,被告甲○○辯稱其係於96年11月中旬方懷疑溫發貴指示其所收之款項並非日仔會會錢,始拒絕繼續替溫發貴收款云云,顯與上揭監聽譯文之時間及內容均未相合,根本無足信採。
⒊再者,一般日仔會之經營方式,通常均是由放款人按日向借款人收取所借款項之本息,以為清償。從而,應收款之借款對象應屬確定,絕無事後發現已無收款對象而須另行增加之理。然據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監聽譯文,得見被告於96年11月7 日曾主動向溫發貴表示「我沒了,要『補』怎麼辦?」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就該段譯文辯稱伊所稱要「補」者,係因伊有在幫別人刺青,乃向溫發貴說刺青用的色素沒有了,溫發貴則說要補給伊之意(見偵①卷第122 頁),嗣於原審審判時又改稱其所說「沒了要補怎麼辦」,是要溫發貴補給其日仔會要收會錢之名單(見原審院⑬卷第16頁),足見被告所為之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昭信。更遑論倘如被告所辯溫發貴交予其對外收款之日仔會名單僅有1 張約A4大小一半之紙張,其上註記人名外,尚有應收之會數等語屬實,則豈非被告是在向溫發貴表示日仔會名單上所載之收款對象已經快沒了,要溫發貴再補充一些收款對象予伊,俾其得以向該等對象收款?然而,借款人每日收取日仔會本息之對象本可確定,業如前述,豈有說增加便可增加,要補充隨即可以補充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上揭譯文之對話內容,其是要向溫發貴要求補給日仔會要收會錢之名單云云,顯屬悖於常理,殊難信採。
⒋復據附表二編號2 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甲○○在該通電話中係在向溫發貴反應有人嫌「東西太少」,溫發貴旋即回應表示那是因為那天那個剛好沒「東西」可出,故意要搶那個人之生意,所以才弄得比較大包,而且並未賺到錢,甲○○則回應「是喔」之情。據此析之,溫發貴交付予被告甲○○對外收款所持之該等「東西」,其外觀應是以「包」計算,才會有所謂「弄得比較大包」之情形可言。但倘如被告所辯該等「東西」係指「日仔會會單」之情屬實,則上開對話豈非是指為搶某人之生意故意將日仔會會單弄得比較大包,衡諸常情,自非合理,是被告所辯溫發貴交付予其對外收款之「東西」係指「日仔會會單」云云,已非可採。況另據附表二編號5 、6 、7 之監聽譯文所載,得見溫發貴曾分別向甲○○表示:「等一下『東西』拿過去給你,順便跟你拿錢。」、「他(即『阿宏』)說他那邊剩300 ,叫我跟你說,看你要不要給他,我說我不知道,都沒我的事情,他以前都跟你這樣處理,有嗎?」、「拿『東西』給你,等一下沒空。」等語,益足徵同案被告溫發貴交付予被告甲○○對外收款之物,絕非如被告甲○○所辯係指「日仔會名單」,否則又焉會有收款對象嫌東西太少,或付款對象只剩300 ,而由甲○○自行決定要不要給他之情形發生?
⒌況且,同案被告溫發貴委請被告收取者皆係販毒所得,已如上述,而衡以毒品交易因屬違法向為銀貨兩訖之常情,被告收款時,若未同時交付毒品,買家豈願付款?參以被告早於84年間即有煙毒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更無不知其所交付之物品係屬海洛因之可能。復以溫發貴係以每日3000元之高薪聘請被告收款,已如前述,若被告僅單純代之收取日仔會會款,而能取得此一顯逾工作行情之酬勞,要能無疑?職是,被告甲○○於上揭譯文所示之期間,自同案被告溫發貴處收受一定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並依溫發貴之指示將該等毒品交付予買家及收款後,再將該等販毒所得交付溫發貴,溫發貴則會再行交付一定數量之海洛因供其對外交付及收款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渠辯稱溫發貴並未交付毒品,而係交付其日仔會名單向他人收款云云,顯與事證不合,自非屬實,無足信採。
㈣本案犯罪行為次數及各次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本案固可認定係同案被告溫發貴交付一定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後,指示被告交予買家及收款,已如上述,至其犯罪行為次數及所得金額若干,因事證尚有不足,僅得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先予敘明,經查:
⒈同案溫發貴曾於96年11月1 日交付「東西」予被告,其即對外收取款項,並於同月2 日交付2 萬元、同月7 日交付3 萬6 千元予溫發貴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溫發貴結證在卷,亦為被告不爭執(見原審院⑮卷第9 、10頁),並核與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電話譯文內容相符,而溫發貴於上開譯文內所稱之「東西」實應為毒品海洛因,而非日仔會單,亦如上述,是以實情應為:同案被告溫發貴於96年11月1 日交付之海洛因予被告,而被告再於96年11月2 日、7 日分別交予溫發貴2 萬元、3 萬6 千元無誤。
⒉又同案被告溫發貴曾於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8分10秒撥打電話表示會拿「東西」給被告,而被告取得該等「東西」後,旋即於同日(11日)晚間9 時37分44秒許與溫發貴通電話時表示要將所收得之3 萬2 千元交付予溫發貴,嗣於同月13日晚間9 時56分1 秒與溫發貴通電話時又表示要將另收得之2 萬元交付,再於同月14日上午9 時30分41秒向溫發貴時表示會將所收得之8 千元交付,復於同月14日晚間10時5 分19秒與溫發貴通電話時另表示要將所收得之6 千元交付,而溫發貴則在該通電話中向其表示會再拿「東西」給被告,之後溫發貴於同月15日晚間41分37秒與被告通話時,又表示該等「東西」交付後,其至少已收到3 萬元,而要求其將該等款項交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院⑮卷第10至12頁),亦核與附表二編號8 、9 、10、12-14 所示之譯文內容相合,且證人溫發貴結證稱上開3 萬2 千元確係甲○○於96年11月11日收取後所交付,甲○○並於11月13日交付2 萬元、11月14日交付8 千元予其;至於甲○○於11月14日另又交付之1筆6千元,則與上開同日交付之8 千元是不同之兩筆錢;之後,甲○○又於11月15日再交付其3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院⑮卷第10至12頁),亦與上情相符。又溫發貴所稱之「東西」實為毒品海洛因,亦如上述,是以實情應為:同案被告溫發貴再於96年11月11日、11月15日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被告隨即依溫發貴之指示持之對外販賣取款,並分別再於11月7 日交付3 萬6 千元、11月11日交付3 萬2 千元、11月13日交付2 萬元、11月14日交付8 千元、6 千元兩筆及11月15日交付3 萬元予溫發貴之事實,已屬至明。且因被告於96年11月1 日自同案被告溫發貴處收受海洛因後,並無證據足徵溫發貴至該月8 日前有另1 次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認被告甲○○於11月2 日及7 日交予溫發貴之2 萬元及3 萬6 千元,均係源於溫發貴於11月1 日交付之海洛因;被告於96年11月11日自同案被告溫發貴處收受海洛因後,亦無證據足徵溫發貴在該月15日前有另1 次交付海洛因之行為,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亦應認被告甲○○於11月11日交付之3 萬2 千元、11月13日交付之2 萬元、11月14日交付之8 千元及6 千元,均係源於溫發貴於11月11日交付之海洛因;而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又自溫發貴處收受海洛因,是其於該日交付溫發貴之3 萬元,當係源於溫發貴於11月15日所交付之海洛因無訛。
⒊再同案被告溫發貴於警、偵詢已證稱伊委託被告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係每1 小包0.2 公克賣500 元,如前所述,則依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推算:
⑴溫發貴於96年11月1 日交予被告海洛因後,被告既收取2 萬元及3 萬6 千元,則該次交予被告之毒品海洛因應為112 包(20000+36000/500 ),復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收受該等海洛因後於不同時、地販售予不同之買家,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被告甲○○於96年11月1日 自溫發貴處收受112 包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月2 日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並將所得款項分別於96年11月2 日、7 日各交付溫發貴2 萬元、3 萬6 千元,及於該2 日分別自溫發貴處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堪以認定(即如附表一編號1)。
⑵溫發貴於96年11月11日交予被告海洛因後,被告既於96年11月11日、13日、14日收取3 萬2 千元、2 萬元、8 千元及6千元,則該次交予被告之毒品海洛因應為132 包(32000+20000+8000+6000 )。惟因上開4 次款項收取及交付之時間均非同一,且被告甲○○亦坦稱該等款項係分次向不同人所收取(原審院⑮卷第15頁背面),又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各筆交付予溫發貴之款項均係各向不同之多數人販賣後所收取而集合之款項,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認被告甲○○於96 年11 月11日自溫發貴處收受132 包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將其中之64包海洛因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款3 萬2 千元則於該日交付溫發貴;嗣於同月13日再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將其中之40包海洛因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款2 萬元則於該日交付溫發貴;復於14日上午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將其中之16包海洛因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款8 千元則於該日上午9 時30分許交付溫發貴;再於14日上午9 時30分後,又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將其餘之12包海洛因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款6千元則於該日晚間10時許交付溫發貴,總計4 次(均如附表一編號2-5 )。又被告既分別於96年11月11日、13日、14日收款交予溫發貴,則伊自溫發貴處獲得3 千元報酬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因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共收取2 次販毒款項交予溫發貴,並於該日獲取溫發貴所給付之3 千元販毒酬勞,則依當日收款次數而言,應論以被告就上開2 次收付販毒款項各取得1500元酬勞,附此敘明。
⑶被告甲○○於96年11月15日晚間交予溫發貴之3 萬元,亦係源於溫發貴在該日所交付之海洛因,則該等海洛因以價格500 元為1 包加以分裝,即共計60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收受該等海洛因後係在不同時、地販售予不同之買家,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甲○○於96年11月15日自溫發貴處收受60包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並將所得3 萬元販毒款項於96年11月15日當晚交付溫發貴,及於該日自溫發貴處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另被告係因溫發貴按日給付其3 千元作為報酬,始依溫發貴之指示為之對外收款;而溫發貴亦陳稱其係以每日給付3 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幫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溫發貴販賣毒品係有利可圖,否則溫發貴不致出資聘雇被告。且溫發貴已證稱其僱用被告甲○○幫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每1 小包0.2 公克賣500 元,亦如前所述,而被告甲○○亦稱溫發貴指示其前去收款均是以500 元、1000元計算,益足見溫發貴交付予被告甲○○對外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確屬業經分裝為小包裝,且每1 小包海洛因以500 元計算其售價,渠2 人共同意圖營利,對外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至為明確。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與同案被告邱秀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惟訊據被告甲○○及邱秀宏均堅詞否認其等之間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且觀諸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內容,亦無從斷認同案被告邱秀宏確有參與上開6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亦無證據得以逕論被告甲○○與邱秀宏間有任何共同販售海洛因之情事,是上揭公訴意旨所認同案被告邱秀宏亦為被告甲○○上開犯行之共犯,容有誤認,核無足採。
㈦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實務上從無人一次購買如此多包之毒品,原判決認定有悖經驗、論理法則;且溫發貴係經原審疲勞訊問後,附和所為詐騙之供述,顯然採證違法云云。惟查,本案係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將被告歷次收取後交付溫發貴之款項,各從寬認定為一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已如上述,自不能認係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再原審係於公開法庭依法訊問證人溫發貴,何能認係「疲勞訊問」,況溫發貴於原審多翻異前詞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如上述,更無故意陷害被告之情節,此部分上訴之意旨,亦不足憑,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上開6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本件就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同案被告溫發貴就上開6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為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6 次之時間並非相同,犯意亦屬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是只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而其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亦非甚鉅,就本案所涉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尚非極為重大,如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應先加後𨔛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前項警員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雖係公務員即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但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警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並非公務員於通常職務所應製作,而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得及時發現並糾正錯誤之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所列證據之適格,原判決據為證據能力之說明,容有未合;⑵、再檢察官以98年度蒞追字第14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仍為原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法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犯行屬原起訴範圍內,復就檢察官以同一時段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追加起訴之被告同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犯行,認非原起訴範圍內,而許檢察官追加起訴,未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尚嫌矛盾,即有未洽;⑶、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如能確認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法院對之亦無斟酌裁量之權。且該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故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溫發貴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基於共同正犯應於合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內,對其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之理論,其因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內部就此所得如何分配,要與此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既已宣告沒收,而共犯內部間縱有所得之分配,亦無需另外適用上開規定再予以宣告沒收,否則即有重複沒收之嫌,原判決就被告每日自同案被告溫發貴處取得之報酬3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甲○○所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自應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且係聽命於其他共犯,居於被動之地位,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之工作,惡性與其他共犯相較顯有高低之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 次販賣毒品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既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已如前述,亦就此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未扣案被告甲○○各次販毒所得之5 萬6 千元、3 萬2 千元、2 萬元、8 千元、6 千元、3 萬元,均係其與同案被告溫發貴分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與溫發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及溫發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甲○○被查獲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同案被告溫發貴被查獲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均含SIM 卡),分經甲○○、溫發貴自承係其2人各自所有(SIM 卡依慣例電信公司向不收回,為使用人所有之物),且為供本案6 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溫發貴被查獲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此外,本案共同被告溫發貴被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後淨重合計31.40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57公克、純度21.23%、純質淨重6.6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6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①卷第33頁),惟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連性,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獲本案共同被告溫發貴時扣案之空夾鏈袋4 包、封口機1 具、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4 支及現金10800 元等,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爰均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確定在案,而原審判決認定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之部分,更不在本件上訴應審理之範圍,自不予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 條 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相關監聽譯文│ 所犯法條 │ 論罪科刑 │ ├──┼──────────────────┼──────┼──────┼─────────┤ │ 1 │溫發貴於96年11月1日某時交付112包(起│附表二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甲○○共同犯販賣第│ │ │訴書誤載為20至30包)毛重0.2公克之海 │、3 之監聽譯│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 │ │洛因予被告甲○○,由甲○○於96年11月│文 │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2日晚間7時35分54秒前將該等海洛因1次 │ │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 │ │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甲○○將該等所得之販毒款項先於當日晚│ │ │萬陸仟元應與溫發貴│ │ │間7 時35分54秒後之某時交付溫發貴2 萬│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元,並因此自溫發貴處獲得酬勞3 千元,│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再於96年11月7 日下午1 時17分51秒後某│ │ │其與溫發貴之財產連│ │ │時交付3 萬6 千元予溫發貴,亦因此又自│ │ │帶抵償之。扣案門號│ │ │溫發貴處獲得酬勞3 千元。 │ │ │0000 000000 號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SIM 卡│ │ │ │ │ │)及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 │ ├──┼──────────────────┼──────┼──────┼─────────┤ │ 2 │溫發貴於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8分10秒│附表二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甲○○共同犯販賣第│ │ │後之某時交付132包(起訴書誤載為20至 │、8 、9 之監│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 │ │30包)毛重0.2公克之海洛因予被告戴登 │聽譯文 │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科,由甲○○於該(11)日晚間9時37分 │ │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 │ │44秒前將該等海洛因中之64包1次販售予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甲○○│ │ │萬貳仟元應與溫發貴│ │ │再將該等所得之販毒款項3萬2千元於當晚│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交付予溫發貴所指定之某不詳姓名之人,│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並因此自溫發貴處獲得酬勞3 千元。 │ │ │其與溫發貴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1 支(含SIM 卡)│ │ │ │ │ │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 │ ├──┼──────────────────┼──────┼──────┼─────────┤ │ 3 │溫發貴於96年11月11日晚間9 時37分44秒│附表二編號10│毒品危害防制│甲○○共同犯販賣第│ │ │後至同月13日晚間9時56分1秒前之某時將│、11之監聽譯│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 │ │上開溫發貴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58分10秒│文 │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後之某時所交付132包海洛因中之40包1次│ │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 │ │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甲○○再將該等所得之販毒款項2 萬元於│ │ │幣貳萬元應與溫發貴│ │ │該(13)日當晚交付予溫發貴,並因此自│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溫發貴處獲得酬勞3 千元。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溫發貴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扣案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1 支(含SI M卡)│ │ │ │ │ │及門號000000 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 │ ├──┼──────────────────┼──────┼──────┼─────────┤ │ 4 │溫發貴於96年11月13日晚間9時56分1秒後│附表二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甲○○共同犯販賣第│ │ │至同月14日上午9時30分41秒前之某時將 │之監聽譯文 │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 │ │上開溫發貴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58分10秒│ │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後之某時所交付132包海洛因中之16包1次│ │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 │ │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甲○○再將該等所得之販毒款項8千元於 │ │ │仟元應與溫發貴連帶│ │ │該(14)日上午交付予溫發貴,並因此自│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溫發貴處獲得酬勞1 千5 百元。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溫發貴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1 支(含SIM 卡)│ │ │ │ │ │及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 │ ├──┼──────────────────┼──────┼──────┼─────────┤ │ 5 │溫發貴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41秒 │附表二編號13│毒品危害防制│甲○○共同犯販賣第│ │ │後至同日晚間10時5分19秒前之某時將上 │之監聽譯文 │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 │ │開溫發貴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58分10秒後│ │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之某時所交付132包海洛因中其餘之12包1│ │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 │ │次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後甲○○再將該等所得之販毒款項6千元 │ │ │仟元應與溫發貴連帶│ │ │交付予溫發貴,並因此自溫發貴處獲得酬│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勞1 千5 百元。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溫發貴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1 支(含SIM 卡)│ │ │ │ │ │及門號00000 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 │。 │ ├──┼──────────────────┼──────┼──────┼─────────┤ │ 6 │溫發貴於9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分19秒 │附表二編號14│毒品危害防制│甲○○共同犯販賣第│ │ │後至同月15日晚間9時41分37秒前之某時 │之監聽譯文 │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 │ │交付60包(起訴書誤載為20至30包)毛重│ │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0.2公克之海洛因予被告甲○○,由戴登 │ │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 │ │科於該(15)日晚間9時41分37秒前將該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等海洛因1次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萬元應與溫發貴連帶│ │ │年男子,嗣後甲○○再將該等所得之販毒│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款項3萬元於該(15)日當晚交付予溫發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貴,並因此自溫發貴處獲得酬勞3 千元。│ │ │溫發貴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扣案門號0915│ │ │ │ │ │958713號行動電話1 │ │ │ │ │ │支(含SIM卡)及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SIM 卡│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附表二:對溫發貴、甲○○所為之監聽譯文 │ ├─┬──────────────┬───────────┬────────────────┤ │編│ 時 間 │ 對 象 │ 譯文內容 │ │號│ │ │ │ ├─┼──────────────┼───────────┼────────────────┤ │1 │96年11月2日19:34:59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你那邊還有嗎? │ │ │ │(A-溫發貴) │B :我這喔,快沒了。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快沒了喔,那錢可以先給我嗎?│ │ │ │(B-甲○○) │B :錢喔,多少? │ │ │ │ │A :你還要4 萬給我嘛,我怎麼知道│ │ │ │ │ 你那邊多少,錢給我,我用一用│ │ │ │ │ 要快點去補了。 │ │ │ │ │B :我這邊2、3 萬。 │ │ │ │ │A :好啦,你等一下算一算拿過來給│ │ │ │ │ 我,我在鴿會。 │ │ │ │ │B :哪邊? │ │ │ │ │A :鴿會,全家後面,我交鴿子。 │ │ │ │ │B :好。 │ ├─┼──────────────┼───────────┼────────────────┤ │2 │96年11月2日20:18:19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怎樣? │ │ │ │(A-溫發貴) │B :沒啦,不是我在嫌少,是真的咖│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 在嫌少,跟你反應一下,跟那天│ │ │ │(B-甲○○) │ 差那麼多。 │ │ │ │ │A :拜託一下,那天是故意用比較大│ │ │ │ │ 包,剛好那天那個沒「東西」可│ │ │ │ │ 以出,故意要搶他生意,說真的│ │ │ │ │ 那天沒賺錢。 │ │ │ │ │B :是喔。 │ │ │ │ │A :你看,賺了還要賭,你娘卡好,│ │ │ │ │ 每次都沒有交到夠,每次都說明│ │ │ │ │ 天補、明天補,我想要讓他休息│ │ │ │ │ 幾天。 │ │ │ │ │B :可以阿,如果是那種要一直貼的│ │ │ │ │ 那還有必要做嗎? │ │ │ │ │A :我就故意要讓他休息,然後叫美│ │ │ │ │ 濃的過去你那邊。 │ │ │ │ │B :隨便叫也可以做。 │ │ │ │ │A :好啦。 │ │ │ │ │B :盡量啦。 │ ├─┼──────────────┼───────────┼────────────────┤ │3 │96年11月7日13:17:00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鳳梨仔說要2000,說要過去檳榔│ │ │ │(A-溫發貴) │ 攤。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過去檳榔攤,這樣喔! │ │ │ │(B-甲○○) │A :對,2000。 │ │ │ │ │B :不知道有沒有,我還要多少給你│ │ │ │ │ ? │ │ │ │ │A :3萬6。 │ │ │ │ │B :36喔,那他要2000喔,檳榔攤,│ │ │ │ │ 好啦我問一下。 │ │ │ │ │A :好。 │ │ │ │ │B :有啦!有啦! │ ├─┼──────────────┼───────────┼────────────────┤ │4 │96年11月7日15:21:42 │監察號碼:0000000000 │B :我沒了要「補」怎麼辦? │ │ │ │(A-溫發貴) │A :你沒了不說,我這邊有啊!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喔,那是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 │ │(B-甲○○) │A : 你過來好嗎? │ │ │ │ │B :哪邊? │ │ │ │ │A :美德。 │ │ │ │ │B :好啦! │ ├─┼──────────────┼───────────┼────────────────┤ │5 │96年11月7日20:55:49 │監察號碼:0000000000 │B :休息了。 │ │ │ │(A-溫發貴) │A :好,等一下「東西」拿過去給你│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 ,順便跟你拿錢。 │ │ │ │(B-甲○○) │B :你要過來嗎? │ │ │ │ │A :對啊! │ │ │ │ │B :要來之前先打電話給我。 │ │ │ │ │A :好啦我會先打給你,我還沒用好│ │ │ │ │ 。 │ ├─┼──────────────┼───────────┼────────────────┤ │ 6│96年11月8日07:07:32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在哪邊? │ │ │ │(A-溫發貴) │B :岸邊進去的廟啊!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一樣那邊嘛? │ │ │ │(B-甲○○) │B :對。 │ │ │ │ │A :那個阿宏以前是都會欠你喔! │ │ │ │ │B :對。 │ │ │ │ │A :他說他那邊現在剩300,叫我跟 │ │ │ │ │ 你說看你要不要給他,我說我不│ │ │ │ │ 知道,都沒我的事情,他以前都│ │ │ │ │ 跟你這樣處理,有嗎? │ │ │ │ │B :他說下班就要還了,好啦,那沒│ │ │ │ │ 關係啦! │ │ │ │ │A :好啦! │ ├─┼──────────────┼───────────┼────────────────┤ │7 │96年11月11日10:58:10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你在哪? │ │ │ │(A-溫發貴) │B :在家。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你來溪洲橋,之前斷掉的那座橋│ │ │ │(B-甲○○) │ 那邊,在那邊等。 │ │ │ │ │B :要拿錢嗎? │ │ │ │ │A :沒啦,拿東西給你,等一下沒空│ │ │ │ │ 。 │ │ │ │ │B:好。 │ ├─┼──────────────┼───────────┼────────────────┤ │8 │96年11月11日21:37:44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在哪? │ │ │ │(A-溫發貴) │B1:在家。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你那邊多少了? │ │ │ │(B-甲○○) │B1:最少都還有3 萬多,3 萬2 。 │ │ │ │(B1-甲○○之妻) │A :3萬2,這樣差不多還有一半的東│ │ │ │ │ 西嘛! │ │ │ │ │B1:3 萬2 要給你,我老公說的。 │ │ │ │ │A :好啦! │ │ │ │ │B1:你要過來拿嗎? │ │ │ │ │A :還是你要拿過來? │ │ │ │ │B1:過去那邊? │ │ │ │ │A :隨便,一人一半好了,你那邊來│ │ │ │ │ 到旗山好了。 │ │ │ │ │B :3萬2,一人一半,一人一萬六喔│ │ │ │ │ ! │ │ │ │ │A :我要跑路了,不是那個一人一半│ │ │ │ │ 啦,不然這樣也可以,我再欠你│ │ │ │ │ 12,你給他6 萬,你要從哪邊?│ │ │ │ │B :旗尾啊! │ │ │ │ │A :你要從旗尾來喔! │ │ │ │ │B :對啊,那是要走民俗村,還是旗│ │ │ │ │ 美商工這一條? │ │ │ │ │A :旗美工商這條路。 │ │ │ │ │B :好 │ ├─┼──────────────┼───────────┼────────────────┤ │9 │96年11月11日21:42:02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你老闆在洗車場,不然你先到拿│ │ │ │(A-溫發貴) │ 去洗車場給他,我去找阿連收。│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我還沒出門啊! │ │ │ │(B-甲○○) │A :你要快一點,他要去高雄。 │ │ │ │ │B :那是要拿給他,還是拿給你? │ │ │ │ │A :拿給他不是一樣。 │ │ │ │ │B :拿給他喔! │ │ │ │ │A :對啊!3 萬2 。 │ │ │ │ │B :那我跟你還多少? │ │ │ │ │A :2萬8啊!,你就先拿給他就好了│ │ │ │ │ ,不然等下又在那邊屎尿,我去│ │ │ │ │ 找阿連收,要快一點。 │ │ │ │ │B :好啦。 │ ├─┼──────────────┼───────────┼────────────────┤ │10│96年11月13日21:56:01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在哪? │ │ │ │(A-溫發貴) │B :在家。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你那邊多少? │ │ │ │(B-甲○○) │B :差不多2 萬。 │ │ │ │ │A :看可不可以用多一點給我,阿連│ │ │ │ │ 不知道跑那去死了。 │ │ │ │ │B :怎麼會這樣? │ │ │ │ │A :電話都關機。 │ │ │ │ │B :我算算看,等一下打給你。 │ ├─┼──────────────┼───────────┼────────────────┤ │11│96年11月13日22:18:48 │監察號碼:0000000000 │B :要拿到那邊給你? │ │ │ │(A-溫發貴) │A :旗尾7-11。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我出發了! │ │ │ │(B-甲○○) │A :好啊!我到打給你。 │ ├─┼──────────────┼───────────┼────────────────┤ │12│96年11月14日09:30:41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你那邊多少錢? │ │ │ │(A-溫發貴) │B :我這邊8000。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我過去拿。 │ │ │ │(B-甲○○) │B :我在博愛醫院。 │ │ │ │ │A :我在里港,好啦,我過去。 │ ├─┼──────────────┼───────────┼────────────────┤ │13│96年11月14日22:05:19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在哪? │ │ │ │(A-溫發貴) │B :在家,6000。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好啊!,也是要給我,不然做不│ │ │ │(B-甲○○) │ 到那邊,你老闆叫我下去做,做│ │ │ │ │ 不到那邊,我也是要用夠錢給他│ │ │ │ │B :到哪? │ │ │ │ │A :美德,順便我再拿50給你。 │ ├─┼──────────────┼───────────┼────────────────┤ │14│96年11月15日21:41:37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在哪? │ │ │ │(A-溫發貴) │B :在家,我想說算一算要打給你,│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 那要去哪邊? │ │ │ │(B-甲○○) │A :沒關係,你在家等我,我過去,│ │ │ │ │ 你那邊差不多多少? │ │ │ │ │B :我這邊5 、60或6 、70那邊。 │ │ │ │ │A :拿150 給你嘛,剩5 、60,那3 │ │ │ │ │ 萬多有4 萬了嗎? │ │ │ │ │B :沒有。 │ │ │ │ │A :那3 萬多,到哪? │ │ │ │ │B :我要算。 │ │ │ │ │A :大約多少啊?好啦,你慢慢算,│ │ │ │ │ 我去找阿連完過去找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