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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徐文祥蘇姿月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鏳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下稱第106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下稱第2 號案)以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一併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第2 號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第2 號案應一部分為裁定,一部分為判決。再審原告僅就不合法部分聲請再審,法院應以裁定為之。詎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41號(下稱第41號案)竟以判決(下稱第41號判決)為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及第220 條規定,且違背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123 號判決(再審原告誤為判例)。又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61號判決(下稱第61號判決)謂:「再審原告就第2 號判決駁回其主張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認再審顯無理由者,自應以判決為之,是原確定判決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乃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第61號判決謂:「再審原告所提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否符合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屬再審事由之實體事項,非提起再審之程序要件,自應認定其訴有無理由,以判決程序辦理,是第2 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再審不合法,雖有未洽,然係以判決形式為之,即屬正辦」,乃應適用而不適用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依再審被告93年8 月11日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書分別記載「新建」及「違章建築」,兩者均非「新違章建築」或「新建違章建築」。本院第61號判決謂:「本件第106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核屬建築法第9 條第1 款所稱新建房屋之建造行為,是第2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據此認系爭房屋為『新違章建築』或『新建違章建築』,難謂係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自無該當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等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書係要式文書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對於第106 號判決及第2 號判決聲請再審,均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係法規適用事項,而第2 號判決變更事實為「新違章建築」,第41號判決變更事實為「新建違章建築」,均係認定事實事項,第61號判決謂:「難謂係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等語,乃應適用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第61號判決固謂;「第106 號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屋係屏東縣實施區域計畫之後重新建築,而屬系爭辦法(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同)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則再審被告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予以拆除,自屬有據」、「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應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處置,乃屬原則規定,至系爭辦法第11條則為『舊違章建築』之特別規定,系爭房屋是否符合該規定之『舊違章建築』,而不得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拆除,自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難認第106 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而有重大明顯瑕疵情事。是再審原告所認系爭房屋未能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劃分日期認定為新舊違章建築,應屬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不得逕行拆除云云,尚有誤認。」惟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新舊違章建築劃分(劃分日期),係系爭辦法第2 條之違章建築,不能全部拆除或不能全部不拆除時,所規定之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系爭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新舊違章建築劃分(劃分日期),為何不能適用,第61號判決未說明理由。又第61號判決謂:「系爭辦法第11條則為『舊違章建築』之特別規定,系爭房屋是否符合該規定之『舊違章建築』,而不得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拆除,自屬事實認定問題」等語,惟有舊違章建築,即表明有系爭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新舊違章建築劃分(劃分日期)之適用。按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係全部違章建築,新舊違章建築各為部分違章建築,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2 項係規定舊違章建築之拆除。第61號判決謂:「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應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處置」等語,依判決意旨,全部違章建築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拆除,則應無舊違章建築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2 項拆除規定,顯有矛盾。又舊違章建築(部分違章建築)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拆除,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係拆除新違章建築(部分違章建築)規定,而非拆除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全部違章建築)。又第106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第2 號判決變更事實為「新違章建築」,第41號判決變更事實為「新建違章建築」,不外認為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不能適用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而變更事實為「新違章建築」或「新建違章建築」,方能適用同辦法第5 條規定。故第61號判決不應適用而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新違章建築應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拆除。再審被告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拆除系爭房屋,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再審被告應證明系爭房屋為新違章建築,及證明有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是以第61號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第61號判決適用法規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裁判,觸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7 款違背職務足以影響裁判,聲明求將第61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61號判決,係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聲明不服,係屬再審之訴,並非聲請再審,再審原告雖誤為聲請再審,本院仍應以再審之訴程序處理,先予敍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取捨證據是否允當、調查證據是否週詳、證據有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判決理由是否矛盾、理由有無不詳備等情形,並不包括在內,不得據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所指㈠之情形: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之訴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之理由者,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再審原告前以第106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第2 號判決認其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一併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第2 號案應一部分為裁定,一部分為判決云云。惟觀之第2 號判決理由,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理由部分,並非以程序不合法,而係以再審原告就第106 號判決之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本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第2 號判決就此部分雖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惟係以判決駁回之,即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第2 號判決就此部分應以裁定為之,其僅就不合法部分聲請再審,第41號案應以裁定為之,竟以判決為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及第22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123 號判決云云,顯有誤解。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第41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第61號判決以第2 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再審不合法,雖有未洽,然係以判決形式為之,即屬正辦;並以再審原告就第2 號判決駁回其主張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認再審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因認第41號判決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而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並無違反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第61號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上該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指㈡之情形:查,第61號判決認定「本件第106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核屬建築法第9 條第1 款所稱新建房屋之建造行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⑷所載),是第2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據此認系爭房屋為『新違章建築』或『新建違章建築』,難謂係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自無該當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其中「新違章建築」、「新建違章建築」之用語,係引用自第2 號判決及第41號判決之內容,縱與再審被告93年8 月11日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書上用語不同,然第61號判決既非行政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無涉,再審原告執而主張第61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所指㈢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第106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系爭辦法第2 條規定之違章建築,第2 號判決無法律依據,變更事實為「新違章建築」,第41號判決變更為「新建違章建築」,均觸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云云。本院第61號判決以刑法第124 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認為「第106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核屬建築法第9 條第1 款所稱新建房屋之建造行為,是第2 號判決及第41號判決據此認系爭房屋為『新違章建築』或『新建違章建築』,難謂係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自無該當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係就第2號判決及第41號判決是否屬枉法之裁判而為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指摘第61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㈣關於再審原告所指㈣之情形:

⒈第106 號判決認定屏東縣於66年1 月19日經指定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此後有關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均應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始得為之,而系爭房屋係屏東縣實施區域計畫之後重新建築,再審原告所為核屬建築法第9 條第1 款所稱新建房屋之建造行為,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應無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適用之問題;然再審原告擅自將舊屋拆除,從事建造之行為,有違建築法第25條規定,系爭房屋自屬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再審被告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再審原告逾期不為補辦,再審被告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予以拆除,於法有據等情,有第106 號判決可稽。是第106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建造行為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而無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適用之問題,乃本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洵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第61號判決以第106 號判決係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且說明系爭辦法第11條為「舊違章建築」之特別規定,系爭房屋是否符合該規定之「舊違章建築」,而不得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拆除,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難認第106 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再審原告對第106 號判決提起再審,經第2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經第4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均認係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61號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本院第61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劃分日期認定是否為新舊違章建築,若不能劃分,應屬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不得逕行拆除,是該判決違背上開劃分日期規定,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而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既已說明「系爭辦法第11條為『舊違章建築』之特別規定,系爭房屋是否符合該規定之『舊違章建築』,而不得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拆除,自屬事實認定問題」,即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審原告猶執第61號判決未說明為何不適用系爭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指摘第61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拆除系爭房屋,應證明系爭房屋為新違章建築,及證明有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等節,均屬於第106 號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第61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第61號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

五、按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為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以該法官受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第61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無非以第61號判決適用法規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裁判,觸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核與上開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