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3號
- 抗告人
- 曾金雄
- 相對人
-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利八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3 月30日10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原法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審理中,分由法官柯彩燕、曾吉雄與胡晏彰審理,惟法官胡晏彰曾參與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之審理,於該事件中違法認定伊無提出新證據;另法官張以岳曾參與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審理,且無視伊所提之意見,爰聲請法官胡晏彰、張以岳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明定。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若訴訟事件業經終結,受理該訴訟事件之法官已無從執行職務,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法之所許。再者,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之迴避以1 次為限,釋字第256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與案外人曾樁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成、曾振成、吳玉明、吳玉珍、吳水源等9 人(下稱曾樁英等9 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95年度潮簡字第166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抗告人及曾樁英等9 人敗訴確定。抗告人與曾樁英等9 人嗣對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與曾樁英等9 人又對原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與曾樁英等9 人再對原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與曾樁英等9 人復對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駁回。以上各節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歷次判決、裁定在卷可憑。
㈡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係分由法官孫國禎、陳威宏、胡晏彰受理,且業於100 年8 月2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異議,亦經法官柯彩燕、陳威宏、胡晏彰於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此有上開事件裁定3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19 頁)。而抗告人於101 年1 月5 日具狀聲請法官胡晏彰迴避,顯係在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終結後,於法未合。
㈢又法官胡晏彰固曾參與原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事件之審理。惟其並未參與審理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事件;且法官就確定終局裁判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其迴避以1 次為限,業敘如前。故法官胡晏彰就抗告人及曾樁英等9 人對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號 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即分案為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之再審事件,自毋需迴避。另法官張以岳並未受理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無從就該事件迴避。
三、據上,抗告人聲請法官胡晏彰、張以岳迴避,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聲請迴避時原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事件並未終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抗告人指摘原裁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