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張文宗
- 相對人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第31號、第49號、第51號、第54號、第63號裁定、104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第16號、第21號裁定(下稱第21號裁定為原確定裁定,其餘裁定以案號稱之),基礎事實同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一,亦即確定裁定未審查之事實及理由,係不可分,惟原確定裁定竟謂「聲請人徒以系爭確定裁定未以其前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來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而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云云,尚非有理。」,係未審查事實而適用法規,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事實係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第5 頁第15行起謂「43號再審判決係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確定裁定未以該事實為基礎,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確定裁定所認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之事實為基礎,即無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所載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未審查上開事實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未認定事實而適用法規,其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及不應適用而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6號、第8 號、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63號、第54號、第51號、第49號、第31號、第13號確定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依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第16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以第8 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嗣後對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第16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以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不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須就該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定為審理,因而認聲請人徒以第16號確定裁定未以其前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來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及聲請人所指該歷次確定裁定均未審理為由,而主張第16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尚非有理;且以第16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旨在闡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涵,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既不在該條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內,聲請人主張第16號確定裁定未認定事實為何,即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此亦與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判例,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涉,因而認聲請人主張第16號確定裁定有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均已說明其認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事由之理由,因而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所陳確定裁定之基礎事實係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事實云云,核與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斷無關。聲請人執此並引用最高法院判例,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查此事實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主張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其聲明中一併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定,均屬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