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陳聰傑
- 代理人
- 李慶隆律師
- 相對人
- 凃銘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等意旨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又因本件車禍喪失工作能力,106 年度並無所得及財產,已窘於生活,而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0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 元(上訴利益額為27,145元),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查詢清單)、高雄分會106 年5 月17日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517 審查通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 年4 月18日、24日、同年5 月2 日、107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下合稱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下稱身障證明)、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下稱投保資料)、高雄分會108 年1 月9 日准予扶助審查表(下稱108 審查表,前述聲請人提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為證。惟查:
(一)聲請人前於高雄地院審理107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36 號事件,與系爭事件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期間,即就136 號事件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48 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下稱148 號確定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其次,聲請人於148 號確定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提出517 審查通知為證,然參酌148 號確定裁定載明:「…。其次,抗告人(即聲請人)於106 年4 月間即就本件所涉訴訟事件,向高雄分會申請扶助,經該分會准許法律文件撰擬,抗告人不服,向法扶會覆議,經法扶會於106 年5 月3 日決定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乙節,有通知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0-11 頁)可稽,固堪認定。然高雄分會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為由,於107 年4 月12日終止抗告人之扶助,嗣抗告人對於高雄分會上開決定,向法扶會覆議,亦據該會於107 年5 月7 日駁回覆議申請乙節,有高雄分會107 月5 日10月法扶高分會玲字第107DU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決定通知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6-26 頁)可稽,足見法扶會於107 年5 月7 日係認定應終止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無訛。詎抗告人於接獲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後,旋於107 年5 月16日左右,再次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雖認應予扶助,然仍依會長意見移轉他分會,而由高雄分會承辦抗告人相關後續扶助事宜。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經法扶會終止扶助後,短短幾天,在未經抗告人敘明其有何別於先前終止扶助事由之情形下,雖再次申請扶助獲准,然不能僅憑上情,遽認抗告人得執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釋明其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有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復檢據517 審查通知,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依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其次,聲請人於105 年間向高雄地院對第三人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13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如數繳納裁判費共33,670元,旋由於高雄地院駁回其訴,聲請人就另案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遭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旋於最高法院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於106 年12月8 日向本院繳納另案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乙節,亦經148 號確定裁定認定無訛。又聲請人於105 年6 月8 日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後,尚因向高雄地院提起其他民事訴訟,而分別於同年6 月13日、6 月13日、10月17日各繳付訴訟費用24,760元、21,493元、2,100 元;暨自107 年1 月23日起迄107 年10月18日止,陸續繳納1,000 元至11,890元不等之他案訴訟裁判費10餘筆,金額逾5 萬元,且因對他案第一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先後於106 年9月25日、12月8 日、12月8 日各繳納二審訴訟費用9,750元、25,260元、32,685元;另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0月間止,亦繳納10餘筆抗告費用等情,業據本院於受理107 年度聲更二字第2 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後查明無訛,且有高雄地院及本院答詢表附於該事件卷可稽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據上,難謂聲請人自105 年受傷後迄107 年10月間止,係屬無收入或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再者,參酌聲請人針對本院受理108 年度再字第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後,亦審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住院醫療收據、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監理站證明書等資料後,亦認聲請人於該事件所提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缺乏經濟上信用,及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因而於108 年1 月25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乙節,有108 年度聲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提出查詢清單、診斷書、身障證明及投保資料等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缺乏經濟上信用,及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至聲請人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又提出高雄分會108 審查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檢附高雄分會517 審查通知,聲請訴訟救助,並經高雄地院駁回及本院抗告駁回,如前所述。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另提出108 審查表,以為無資力之釋明,然揆諸前揭說明,已難遽謂108 審查表,可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聲請人明知其就本件訴訟事件,如有訴訟扶助之必要,本應向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詎其或因前述向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遭該分會停止法律扶助及駁回其覆議申請確定,竟改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嗣經台南分會審查通過後,再移轉高雄分會辦理聲請人後續法律扶助,有本院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蓄意規避正常法律扶助申請程序,不足為取,益徵聲請人提出108 審查表,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本院於司法院網站搜尋148 號確定裁定(107 年6 月15日作成)後有關本院訴訟救助之裁定,發現聲請人自107年9 月間起至108 年1 月間止,先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9 件(案號: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3、100 、125 、145、147 、149 號、107 年度聲更二字第2 號、108 年度聲字第2 、12號),及針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1 件(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82 號),合計10件訴救助事件(下稱其他救助事件),綜觀上開事件經聲請人列為被告之相對人計17人,其中具有律師身分(均屬高雄分會所屬律師)之被告高達13人(周元培、許美馨、王世宗、陳政宏、黃培鈞、謝以涵、薛雅文、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陳三兒【其中薛雅文、薛西全在不同的案件被告兩次】律師),且均經其他救助事件以聲請人未能釋明窘於生活,或其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且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因而陸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抗告乙節,有其他救助事件裁定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迄至108 年1 月間止,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或未能釋明窘於生活,或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且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依司法院網站搜尋資料記載,發現聲請人自99年1 月間起至107 年8 月底止,另先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開其他救助事件除外),就第一審駁回其聲請救助案件向本院提起抗告,其中聲請案件合計45件(107 年度聲國字第1 、5 號、107 年度聲字第2 、5 號、106 年度聲字第108 、130 號、106 年度聲國字第4 、5 號、106 年度聲字第5 、16、41、57、60、74、84、85、87、93、131 號、105 年度聲字第10、14、20、60、64、92號、104 年度聲字第20、57、87、88、104 、135 、142 號、103 年度聲字第43、52、63、104 、105 、124 、130 號、101 年度聲字第71號、99年度聲字第6 、15、32、33、41號),另抗告案件計5 件(106 年度抗字第201 、335 、336 號、106 年度國抗字第6 、8 號),均經本院以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或未能釋明窘於生活,或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且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因而駁回其聲請或抗告乙節,亦有上述裁定附於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6號卷可稽。復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所提前開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系爭文件,如前所述。足認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屬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查,最高法院係裁定廢棄發回本院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其理由係以本院前揭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起之該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可議為由,而廢棄發回之,並未指明聲請人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7 年聲更二字第2 號裁定審理後,以聲請人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0月間止,先後已繳納10餘筆抗告費用等情為由,認聲請人自105 年6 月受傷後迄今,實非無收入或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究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乙節,如前所述,則聲請人援引上述最高法院裁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