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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1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甯馨張維君羅培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告人
潘豐祥
相對人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霖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全數清償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3 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相對人並同意撤銷原法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35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故依民法第38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380 條已有和解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56條規定,原法院執行處就同一執行名義自不得於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強制執行程序(109 年度司執字第36682 號併入,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重複查封。抗告人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5 月19日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6681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之立法理由明揭:私法上金錢債權與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將分別由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各自辦理,原則上雖互無牽涉。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公、私法上債權之共同擔保,如其財產經公法上債權人先為執行,則後為執行之私法上債權,如何使其不失保障,即不能無明文之處理準則,爰增設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明定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執行法院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該事件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行政執行機關就查封之財產不繼續執行時,則由執行法院接辦。俾公、私法上債權均能公平受償,並避免執行機關間競相執行之衝突。又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又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1 年10月3 日以原法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小上字第7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及於102 年9 月11日以原法院97年度雄小字第404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具狀列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804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法院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536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26312號受理後(下稱前案執行事件),發現系爭房地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於99年12月27日囑託查封登記(執行案號為98年度牌稅執字第191375號),原法院執行處乃將前案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高雄分署合併辦理,後因移送機關同意抗告人辦理分期繳納,故而高雄分署就系爭房地不再繼續執行,而將相關卷宗檢還原法院執行處接續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屬實,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執行處形式上知悉系爭房地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函送,嗣行政執行機關因認系爭房地不再繼續執行,而再依同法第33條之1 第3 項將有關卷宗檢還原法院執行處接續執行,並無違誤,亦無抗告人所指重複查封之情。

㈡又查,高雄分署將有關卷宗檢還原法院執行處接續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後,相對人除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外,又提出原法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283號、107 年度雄小字第1755號、108 年度雄小字第1715號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46-66 頁),聲請就系爭房地執行,則依前揭規定,原法院執行處形式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已全數清償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故依民法第38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380 條已有和解效力云云,惟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相對人收到抗告人於92年至96年間陸續空屋之管理費1 萬元整,非其所稱之25,000元正錯誤計算」之文意(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從佐徵抗告人所謂兩造間曾成立和解乙情,且該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明異議程序範疇內,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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