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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3號
- 上訴人
- 李陳玉梅
- 上訴人
- 李文釋
- 上訴人
- 謝麗滿
- 上訴人
- 上三人共同 陳慶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訴人
-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萍
- 被上訴人
- 洪天啟
- 被上訴人
- 上二人共同 林嘉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二樓之十之建物周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2所示之鐵圍籬(面積零點七二平方公尺)拆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各新臺幣叁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本院109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110 年1 月4 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271 、307 至310 頁),以言詞、書狀就附表一所示項目、數額為抵銷抗辯,未經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陳玉梅等3 人,個稱以姓名表示)反對。且查,抵銷於抵銷適狀時,經債務人為抵銷抗辯,始生抵銷效力,系爭管委會於原審不知其將受敗訴判決,故於本院始為抵銷抗辯,認非可歸責於系爭管委會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抵銷,顯失公平,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6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李陳玉梅等3 人主張:
㈠兩造前就訴外人振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賓士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所屬屋頂平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排除侵害訴訟,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4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94 號民事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49 號民事案件,與第194 號民事案件合稱系爭前案)審理,判決認系爭房屋對所坐落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區域),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確定。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公共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惟系爭電梯須感應特定磁扣始能操作,系爭前案既認定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平台區域,依誠信原則、系爭分管契約之附隨義務,該分管契約之範圍應包含伊等得自由使用系爭電梯及其他共有部分,始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㈡詎系爭大廈於106 年7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對伊等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務,並將電梯磁卡消磁停止使用,且呼籲各區分所有權人勿將磁卡出借予伊等,否則比照停卡使用(下稱106 年7 月14日決議)。系爭管委會與時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洪天啟(下與系爭管委會合稱系爭管委會等2 人)即依106 年7 月14日決議,指示業者將伊等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伊等於106 年8 月10至16日間,發現無法使用系爭電梯,具生活重大障礙,被迫自106 年12月30日起搬離該屋至今。系爭管委會等2 人於107 年9 月12日,又各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10.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物),另在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口處裝設鐵門一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0.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物)並加裝門鎖,致伊等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且架設系爭甲、乙物後,系爭房屋另二個門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系爭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設置系爭甲、乙物之行為,妨害李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已不法侵害李陳玉梅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李陳玉梅,並妨害伊等透過系爭電梯進出系爭房屋之行動、居住自由,造成伊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謝麗滿則另受支付租屋租金35萬1,000 元(自106年12月30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計18個月,下稱系爭租期,月租金1 萬9,500 元)之損害。系爭管委會等2 人雖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上開行為,然該等決議內容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伊等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系爭分管契約,得擇一請求系爭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 個,且不得妨害伊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應拆除系爭甲、乙物;另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系爭分管契約,得擇一請求系爭管委會等2 人連帶賠償李陳玉梅、李文釋各15萬元、謝麗滿50萬1,000 元等語。並聲明:1.系爭管委會應交付李陳玉梅等3 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 個,且不得妨害李陳玉梅等3 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2.系爭管委會應拆除系爭甲、乙物。3.系爭管委會等2 人應連帶給付李陳玉梅15萬元、李文釋15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 元,及均自108 年10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管委會等2 人則均以:
㈠李陳玉梅僅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大廈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含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下稱4186建號),而屋頂平台及電梯、樓梯係4186建號範圍,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分管契約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範圍僅系爭平台區域,未及其他4186建號範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對屋頂平台及電梯得為全面、直接、排他性之支配,李陳玉梅等3 人既非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使用系爭平台區域外之屋頂平台及電梯。何況,李陳玉梅無權占用位於屋頂平台、屬4186建號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以養犬、堆放私人物品、施加門鎖方式,排除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接近、使用該處,又擅自在屋頂平台種植栽、放雜物,經區分所有權人質疑,均謊稱併為區分所有權人,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誤信為真。迄96年12月5 日系爭管委會成立後,因大廈跳電,管理委員始發現系爭房間遭占用,且上開植栽因根部破壞屋頂平台地板結構,造成下方專有部分之天花板漏水,經通知改善,李陳玉梅等3 人拒絕處理,更於系爭管委會委託師傅至屋頂平台修繕漏水時,阻撓施工,始知李陳玉梅非區分所有權人。
㈡再者,依(70)高使工建築使字第02985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經核准之使用方式為機械室,不得供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及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7 之1 條規定,逕住在該屋,業經主管機關裁罰,李陳玉梅等3 人仍持續為之,引起區分所有權人公憤,除要求系爭管委會訴請系爭前案、為106 年7 月14日決議外,再於107 年7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大廈屋頂平台與系爭房屋鄰接處設置系爭甲、乙物(下稱107 年7 月13日決議),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維護該大廈公共安全。系爭管委會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37條所定職責,將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之電梯磁扣消磁、設置系爭甲、乙物;另依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制止李陳玉梅等3 人違法使用系爭房屋,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洪天啟依主任委員之責,依法執行上開決議,未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房屋既不得供居住使用,系爭管委會無侵害李陳玉梅等3 人居住自由之虞;李陳玉梅等3 人對洪天啟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何況,系爭管委會告知李陳玉梅等3 人如欲使用系爭房屋,可至系爭大廈管理室登記,由管理員酌收使用費,並陪同搭乘電梯、將勾住鐵門之鐵絲拉開進入該屋,以居住以外方式使用該屋,李陳玉梅等3 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以附表一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後,判命系爭管委會應拆除系爭乙物;系爭管委會應給付李陳玉梅等3 人各3 萬元(均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李陳玉梅等3 人其餘之訴。李陳玉梅等3 人、系爭管委會均提起上訴,李陳玉梅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陳玉梅等3 人部份廢棄。㈡系爭管委會應交付李陳玉梅等3 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 個,且不得妨害李陳玉梅等3 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㈢系爭管委會應拆除系爭甲物。㈣系爭管委會應再給付李陳玉梅12萬元、李文釋12萬元及謝麗滿47萬1,000 元,及其利息。洪天啟應與系爭管委會就上開範圍之本息,連帶給付李陳玉梅等3 人;系爭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系爭管委會部份廢棄。㈡李陳玉梅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文釋為李陳玉梅之子,與謝麗滿為配偶關係。
㈡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 月1 日竣工,經主管機關於70年9 月5 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登記,由振安公司占有使用。
㈣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即竣工圖甲部分),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㈤系爭房屋分別於70年6 月26日、70年11月1 日、78年4 月11日編立門牌、設立水、電錶及信箱。
㈥李陳玉梅於78年8 月17日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07/10000 ),並與李文釋、謝麗滿占有使用該屋迄今。
㈦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4186建號之應有部份。
㈧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86建號範圍。
㈨系爭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洪天啟自106 年2 月至108 年1 月底任主任委員。
㈩系爭管委會等2 人於104 年間,向原審法院對李陳玉梅等3人訴請排除侵害等事件,經第194 號民事案件判命李陳玉梅3 人應自系爭房間遷出、李陳玉梅應將植栽移除,及將該等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洪天啟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認定李陳玉梅等3 人占用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系爭平台區域具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而駁回系爭管委會等2 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4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107 年5 月2 日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電梯須使用特定磁扣感應才能操作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7 月14日決議對李陳玉梅等3 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務,將電梯磁卡消磁停用,並呼籲各區分所有權人勿將磁卡出借李陳玉梅等3 人,否則比照停用。系爭管委會依106年7 月14日決議,將李陳玉梅等3 人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李陳玉梅等3 人於106 年8 月10至16日發現所持用之電梯磁扣無法使用,經向其他住戶借用,系爭管委會獲悉後再予消磁,李陳玉梅等3 人迄今無法使用公共電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7 年7 月13日決議「「1.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擬將屋頂平台與系爭房屋鄰接處設置圍籬並將原鐵門加裝門上鎖,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維大樓公共安全。2.系爭房屋為專人專用,不得他人進入,使用人本人進出需至管理室登記,得利用樓梯,不得搭乘使用電梯,並交付管理員管控開啟鐵門」。系爭管委會依上開決議,於107 年9 月12日,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 人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系爭管委會經原審108 年7 月18日現場履勘後(即108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如系爭甲物。另將系爭乙物之鐵門門鎖去除,改以一鐵絲勾住使其固定,從樓梯間可直接將鐵絲彎曲脫鉤而打開鐵門進出系爭房屋。系爭管委會將李陳玉梅等3 人之電梯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3 人得在該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由管理員陪同,付費使用系爭電梯或樓梯(搭乘電梯500 元,使用樓梯300 元)至系爭房屋,將鐵門開鎖或固定鐵門之鐵絲取下,即可進入系爭房屋。李陳玉梅等3 人於106 年12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居住在謝麗滿承租之房屋,月租金1 萬9,500 元,謝麗滿於系爭租期,已支出租金計35萬1,000 元。
六、本件爭點:
㈠李陳玉梅等3 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系爭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 個,且不得妨害伊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甲、乙物,有無理由?
㈡李陳玉梅等3 人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系爭管委會等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於系爭租期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㈢如認系爭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系爭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李陳玉梅等3 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系爭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 個,且不得妨害伊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甲、乙物,有無理由?
1.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陳玉梅於78年8 月17日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07/10000 ),並與李文釋、謝麗滿占有使用該屋迄今;系爭管委會等2 人於104 年間,向原審法院對李陳玉梅等3 人訴請排除侵害等事件,經第194 號民事案件判命李陳玉梅3 人應自系爭房間遷出、李陳玉梅應將植栽移除,及將該等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洪天啟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認定李陳玉梅等3 人占用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系爭平台區域具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而駁回系爭管委會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49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107 年5 月2 日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有李陳玉梅與振安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21 至122 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又本件與系爭前案之兩造當事人,均係李陳玉梅等3 人、系爭管委會等2 人,僅原、被告地位互換,是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另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李陳玉梅等3 人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平台區域,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具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係本於兩造充分攻防,於調查證據後所為判斷,且無事證足以認定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係違背法令,此外,兩造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系爭前案判決關於「系爭房屋就所坐落系爭平台區域,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具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之判斷,於本件具爭點效之適用,則李陳玉梅等3 人主張本於系爭分管契約,對系爭房屋、系爭平台區域具專用權利,得排除他人干涉,固認屬實。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李陳玉梅等3 人主張李陳玉梅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伊等就系爭平台區域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具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7 月14日決議內容無效,系爭管委會對伊等使用之電梯磁扣消磁,侵害伊等居住權、自由權之事實,經系爭管委會執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李陳玉梅等3人就系爭管委會將其等使用之電梯磁扣消磁,屬侵害居住權、自由權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
⑴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 月1 日竣工,經主管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登記,由振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即竣工圖甲部分),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工務局105 年7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41600號函附使用執照存根1 紙、變更圖說2 紙、105年7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641300 號函及系爭大廈共用建物即前鎮區愛群段4186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第194 號民事案件卷二第32至34頁、第151 至154 頁、第156 頁、第167 頁);另依70年9 月5 日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圖說之記載(見第194 號民事案件卷二第151 頁),變更後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共為102.08平方公尺;而系爭大廈於71年3 月9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中4186建號登記屬屋頂突出物部分者,為機械室(面積僅為42.15 平方公尺)及水箱(面積僅為47.18 平方公尺),合計89.33 平方公尺(見第194 號民事案件卷二第167 頁),顯較系爭使用執照原所記載屋頂突出物面積102.08平方公尺小,是登記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4186建號建物,並不包含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既坐落系爭平台區域,未辦保存登記,且4186建號建物所辦保存登記面積小於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後圖說之記載,足見4186建號建物並未包含系爭平台區域之事實,可堪認定。
⑵而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電梯須使用特定磁扣感應才能操作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認李陳玉梅等3 人為專用系爭房屋,必須利用系爭電梯、樓梯,始得為之。然李陳玉梅於78年8 月17日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07/10000 );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4186建號之應有部份;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86建號範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7 月14日決議對李陳玉梅等3 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務,將電梯磁卡消磁停用,並呼籲各區分所有權人勿將磁卡出借李陳玉梅等3人,否則比照停用。系爭管委會依106 年7 月14日決議,將李陳玉梅等3 人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李陳玉梅等3 人迄今無法使用公共電梯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 年7月14日決議可憑(見原審107 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9 頁),可見李陳玉梅等3 人非418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對4186建號建物自無權主張民法第818 條所定權利,換言之,李陳玉梅等3 人依法無權對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為使用收益之行為甚明。
⑶李陳玉梅等3 人雖主張依系爭分管契約之附隨義務、誠信原則,伊等有權自由使用系爭電梯,及其他4186建號之共用範圍,以實現伊等專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而兩造就系爭大廈屋頂平台縱另有系爭分管協議(即系爭平台區域),且李陳玉梅等3 人對系爭房屋得占有、使用,並排除他人侵害,然李陳玉梅等3 人既自承系爭房屋由其等專用,是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依系爭分管契約,將系爭平台區域交付李陳玉梅等3 人以履行給付義務,而圓滿達成該分管協議之義務。其次,依4186建號上開登記謄本所示,屋頂平台之機械室(面積為42.15 平方公尺)、水箱(面積為47.18 平方公尺),雖列入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份,然李陳玉梅等3 人專用之系爭房屋則因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其所示面積並未列入4186建號共用部份範圍,自非418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此亦經李陳玉梅等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 頁),則除兩造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提供4186建號共用部份(屋頂平台之機械室、水箱)供李陳玉梅等3 人使用之義務。至李陳玉梅等3人雖稱系爭房屋如不經由4186建號建物之電梯、樓梯,則無從對外聯絡,而有礙其分管之系爭房屋之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提供4186建號建物之電梯等共用部份供其使用之附隨義務云云。然附隨義務係在輔助主給付目的,但仍有其界線,亦即如非原法律關係給付範圍,而須另依他法律關係取得者,即非附隨義務之範圍,例如買受他人土地,出賣人就其所有其他路地並無提供買受人使用之附隨義務,即為其適例。故李陳玉梅等3 人主張依系爭分管契約(即系爭平台區域)之附隨義務,有權使用4186建號建物,要無可採。
⑷另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7 月14日決議,迄未經法院判決認定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自屬有效。何況,李陳玉梅等3 人無權使用4186建號建物,已如上述,而依106 年7 月14日決議所示,無非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李陳玉梅等3 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定權利,排除李陳玉梅等3人無正當權源使用4186建號建物之行為,本屬公序良俗之維護,且於法有據。故李陳玉梅等3 人主張上開決議違反公序良俗,依法無效,要無可採。再者,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系爭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既認106 年7 月14日決議適法有效,則系爭管委會為執行該決議,對李陳玉梅等3 人持用之電梯磁扣予以消磁,亦屬有據,自無從認定系爭管委會構成侵權行為,則李陳玉梅等3 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系爭管委會應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 個,且不得妨害伊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均不可採。
⑸然系爭管委會將李陳玉梅等3 人之電梯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3 人得在該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由管理員陪同,付費使用系爭電梯或樓梯(搭乘電梯500 元,使用樓梯300元)至系爭房屋,將鐵門開鎖或固定鐵門之鐵絲取下,即可進入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費公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足認系爭管委會將李陳玉梅等3 人之電梯磁扣消磁後,就李陳玉梅等3 人使用4186建號所屬系爭電梯、樓梯方式,亦提供付費之配套措施,使李陳玉梅等3人得利用系爭電梯、樓梯至系爭房屋甚明。而承前論,既認李陳玉梅等3 人無權使用4186建號建物,惟系爭房屋之使用必須利用4186建號建物之電梯、樓梯,則系爭管委會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以上開變通方式協助李陳玉梅等3 人達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自屬好意施惠之行為。至系爭管委會所定收費標準,李陳玉梅等3 人並未舉證曾與系爭管委會協商未獲共識,亦無舉證證明上開標準逾合理範圍,佐以李陳玉梅自78年8 月17日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後,李陳玉梅等3 人明知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知情下,已使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提供超逾系爭分管契約應負擔之義務達數10年之久,為保障該等區分所有權人之正當權益,上開收費標準尚認合理。
3.李陳玉梅等3 人復主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7 年7 月13日決議內容無效,系爭管委會依此設置系爭甲、乙物,侵害伊等居住權、自由權,應予拆除云云。查:
⑴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7 年7 月13日決議「「1.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擬將屋頂平台與系爭房屋鄰接處設置圍籬並將原鐵門加裝門上鎖,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維大樓公共安全。2.系爭房屋為專人專用,不得他人進入,使用人本人進出需至管理室登記,得利用樓梯,不得搭乘使用電梯,並交付管理員管控開啟鐵門」。系爭管委會依上開決議,於107 年9 月12日,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系爭管委會經原審108 年7 月18日現場履勘後(即108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如系爭甲物。另將系爭乙物之鐵門門鎖去除,改以一鐵絲勾住使其固定,從樓梯間可直接將鐵絲彎曲脫鉤而打開鐵門進出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 年7月13日決議、原審108 年7 月18日、108 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2月13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51 頁、原審卷一第70至82、135 至142 、153 頁),上開事實應屬真正。
⑵然李陳玉梅等3 人於105 年6 月1 日第194 號民事案件現場履勘時,已同意由系爭管委會等2 人拆除屋頂平台之植栽、花圃,但系爭管委會委託承包系爭大廈漏水工程業者即訴外人葉國一至屋頂平台移除植栽時,反受李陳玉梅、李文釋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強制、毀損等告訴乙節,有第194 號民事案件105 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7、8862、8863、8864、886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5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75 至184 頁)可憑;李陳玉梅等3 人在系爭房屋門口、門口對面牆上、外牆裝設高達8 支監視器,攝錄鏡頭正對系爭大廈通往系爭屋頂平台走道、屋頂平台乙情,有現況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可見李陳玉梅等3 人與系爭管委會、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區域」之分管實況已呈衝突、緊張關係。惟承前述,既認「系爭平台區域」與4186建號建物範圍並不相關,且李陳玉梅等3 人無權使用4186建號建物,但李陳玉梅等3 人就屋頂平台之使用業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發生爭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台區隔「系爭平台區域」與4186建號建物之界線自有釐清必要。又107 年7 月13日決議未經法院判決認定該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本屬有效。107 年7 月13日決議既屬有效,系爭管委會依法定職務,執行上開決議,設置系爭甲、乙物,使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李陳玉梅等3人就屋頂平台明確區辨「系爭平台區域」與4186建號建物區域,自屬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對共用部份(即4186建號建物)之管理行為,於法有據。
⑶又承上述,既認系爭甲、乙物之設置,僅在區辨屋頂平台之「系爭平台區域」與4186建號建物範圍,即便系爭甲物造成李陳玉梅等3 人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惟上開「樓梯」、「屋頂平台其他部分」既屬4186建號建物範圍,而李陳玉梅等3 人自始即無權使用4186建號建物,自無從認系爭甲物侵害其等居住權、行動自由權;另系爭乙物之現狀既去除門鎖,僅改以一鐵絲勾住,又依現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該鐵絲以徒手即可輕易移除,系爭乙物之鐵門可隨之推開,即可抵達系爭房屋,是系爭乙物並無妨礙李陳玉梅等3 人專用系爭房屋。則李陳玉梅等3 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系爭管委會應予拆除系爭甲、乙物,要無足採。
⑷再者,李陳玉梅等3 人依系爭分管契約,僅得使用「系爭平台區域」,而系爭甲、乙物之設置,係有助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李陳玉梅等3 人明確辨別屋頂平台之「系爭平台區域」與4186建號建物範圍,未侵害李陳玉梅等3 人居住權、行動自由權,均如上述,則李陳玉梅等3 人再主張依系爭分管契約,系爭管委會應拆除系爭甲、乙物,亦不足取。
4.李陳玉梅等3 人雖主張洪天啟與系爭管委會併侵害伊等居住權、自由權云云。然承前述,既認系爭管委會未侵害李陳玉梅等3 人之居住權、行動自由權,則洪天啟於上開期間,雖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惟李陳玉梅等3 人並未舉證證明洪天啟有何個人行為,業侵害其等居住權、行動自由權,則李陳玉梅等3 人主張洪天啟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承前所述,既認系爭管委會等2 人,未對李陳玉梅等3 人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系爭分管契約之給付義務,則李陳玉梅等3 人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系爭管委會等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於系爭租期支出之租金云云,均屬無據。
㈢本件既認系爭管委會無庸對李陳玉梅等3 人負賠償責任,則爭點㈢如認系爭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系爭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李陳玉梅等3 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系爭分管契約,請求系爭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 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甲、乙物;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系爭分管契約,請求系爭管委會等2 人連帶給付李陳玉梅15萬元、李文釋15萬元、謝麗滿50萬1,000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系爭管委會應拆除系爭乙物,並給付李陳玉梅等3 人各3 萬元,及其利息,尚有未洽,系爭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陳玉梅等3 人之訴,均無不合,李陳玉梅等3 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李陳玉梅等3 人上訴均無理由,系爭管委會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債務人 │數額(新臺幣/元) │ ├──┼────────────┼─────┼─────────┤ │1 │以系爭房間、植栽(面積計│李陳玉梅等│87萬7,665元 │ │ │23.74 平方公尺),自78年│3 人 │ │ │ │8 月17日至107 年9 月12日│ │ │ │ │,占用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 │ │ ├──┼────────────┼─────┼─────────┤ │2 │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李陳玉梅等│6,703 元,及自107 │ │ │55664號執行事件執行費 │3 人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之利息 │ ├──┼────────────┼─────┼─────────┤ │3 │系爭管委會代履行移除植栽│李陳玉梅 │11萬元 │ │ │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