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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莊榮輝
被上訴人
李琮賢
被上訴人
孫存忠
被上訴人
劉耿榮
被上訴人
陳鐘成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高屏供電區營運處,退休前均擔任電機工程監,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屬上訴人派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已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 條規定計算給付退休金。因上訴人廠區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是系爭夜點費與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為經常性給付,亦具有勞務對價性。另被上訴人固於勞基法制定公布前即任職於上訴人,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的退休金給與標準,在民國73年7 月3 日制定勞基法公布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的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而非依上訴人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故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係就計算退休金的基數,依其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與勞基法規定計算其基數。再被上訴人雖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但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 條、第3 條之分別規定,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與平均工資。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亦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第6 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第84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情形者,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退休事宜,夜點費既未列於上開辦法作業手冊所定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下稱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工資之計發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並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洵屬適法。又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係從日治時期即已設立,原係發放食品,嗣於64年改以發放現款代之,僅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報支條件,發給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發放金額均相同,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輪值次數1 個月結算1 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不因時間延長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均支給相同數額之系爭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實無由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另上訴人與員工間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變更兩造之合意。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不包括系爭夜點費,是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再者,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日期均於勞基法制定公布前,渠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平均夜點費欄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即不應相乘列入計算,應予扣除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期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後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期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退休前職稱均為電機工程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㈢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退休前6 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均各如附表所載。

㈣被上訴人受僱用期間,上訴人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固定之三班制輪值制作業,24小時全天候開工,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輪值大、小夜班分別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金額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㈠按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退休前職稱均為電機工程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上訴人之退休事宜應依退撫辦法辦理,然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自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堪以認定。

㈡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或名目為何,給付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㈢經查,上訴人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固定之三班制輪值制作業,24小時全天候開工,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輪值大、小夜班分別發給夜點費400 元、250 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金額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且被上訴人均需輪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 頁)。觀諸上開系爭夜點費給付之原因,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且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所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

㈣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亦不願意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服勤,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雖僅就基於童工、女工為特別保護之目的而明文限制於此時段內工作,然童工、女工以外其他勞工之身心於危險工時工作並非不受影響。況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提升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㈤另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足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原係上訴人為支給夜班人員之餐點,嗣後雖改以現款發放,仍不失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縱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足認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另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工資計發應遵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而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此外,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雖未包含系爭夜點費。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基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從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㈧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因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同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51 號判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及薪資合理化方案院示原則、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臺灣電力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資料、經濟部109 年8 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 號函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49 頁至第247 頁、第251 頁第327 頁、第371 頁至第391 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25 頁至第172 頁),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函釋、判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採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因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之恩惠性給與性質,而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乃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況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與本件認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系爭夜點費如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第6 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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