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張玉正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人
張詠翔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張玉明
代理人
王雪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上訴人
張玉仙

      張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故原告起訴時,倘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餘部分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而應全部移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張貴生於107 年6 月25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丁○○及丙○○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4 。被上訴人甲○○及戊○○則分為被上訴人丙○○之配偶及子女。詎丙○○夫婦竟藉張貴生老年痴呆無辦識事理能力,及與張貴生同住之便,將原屬於張貴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甲○○,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5條、第87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戊○○及甲○○,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貴生所有,並為遺產分割,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節,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卷三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就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其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其他部分,因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一同歸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分別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及新竹縣,其中編號1 坐落臺北市文山區之房地,以上訴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額較高,為主要不動產及遺產,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本件自應全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三、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所為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亦規定明確。本件應全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業如前述,原審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自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本院仍應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位  置      │起訴時價值(新臺幣│
│    │                                    │)                │
├──┼──────────────────┼─────────┤
│ 1  │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二小段331 、333 、│8,596,550元       │
│    │33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1/4 │                  │
│    │、1/20、1/20),暨其上226 建號建物即│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                  │
│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2  │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3,398,776元       │
│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暨其上283 建號│                  │
│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                  │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