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張玉正
- 訴訟代理人
- 邱佩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詠翔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張玉明
- 代理人
- 王雪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家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玉仙
張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故原告起訴時,倘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餘部分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而應全部移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張貴生於107 年6 月25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丁○○及丙○○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4 。被上訴人甲○○及戊○○則分為被上訴人丙○○之配偶及子女。詎丙○○夫婦竟藉張貴生老年痴呆無辦識事理能力,及與張貴生同住之便,將原屬於張貴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甲○○,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5條、第87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戊○○及甲○○,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貴生所有,並為遺產分割,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節,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卷三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就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其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其他部分,因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一同歸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分別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及新竹縣,其中編號1 坐落臺北市文山區之房地,以上訴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額較高,為主要不動產及遺產,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本件自應全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三、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所為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亦規定明確。本件應全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業如前述,原審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自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本院仍應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位 置 │起訴時價值(新臺幣│ │ │ │) │ ├──┼──────────────────┼─────────┤ │ 1 │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二小段331 、333 、│8,596,550元 │ │ │33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1/4 │ │ │ │、1/20、1/20),暨其上226 建號建物即│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 │ │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2 │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3,398,776元 │ │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暨其上283 建號│ │ │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 │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