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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慧珊黃悅璇賴文姍

再審原告
林應專
再審被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甲○○、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林王素遲生前仍有就新台幣(下同)1,122萬元貸款借新還舊之必要乙節,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規定。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林王素遲之銀行帳戶中835萬元為再審被告戊○○合法提領支用乙節,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之前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錯誤等理由,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何以有違上開法則。又兩造母親林王素遲有無能力償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東高雄分行之貸款(下稱訟爭貸款),與伊有清償系爭貸款無關,且再審被告從未自認是實質借款人,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請依法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所明定。

五、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為再審被告否認。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以「老病之年滿86歲林母,仍有就1,122萬元貸款借新還舊之必要」,然兩造母親林王素遲有能力償還貸款,而再審被告自認為實質借款人,原確定判決有違論理法則,且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⒈原確定判決業將訟爭貸款之緣由,乃兩造母親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其坐落OO市○○區○○路000號房地,向台企銀東高雄分行貸款2,1OO萬元。嗣於104年2月2日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向台企銀申請訟爭貸款,貸款金額為2,100萬元,擔保品為上開房地,並以再審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及林王素遲於103年3月間將上揭房地贈與再審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4年11月5日林王素遲去世,其對台企銀東高雄分行之借款債務21,086,84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點);並審酌台企銀東高雄分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認係由再審被告每人於107年3月28日各代償5,106,381元完畢。再者,原確定判決就訟爭貸款之借款人為何人乙節,業經審酌台企銀東高雄分行之109年1月17日函復:「..因本案擔保品謄本顯示有其他登記事項:『(一般制註記事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6月24日家調字第OOO號函……文件辦理註記等事件訴訟中。』,經本分行內部討論後本案抵押權不動產訴訟中,更名借款人如未來敗訴恐影響本行債權,故本案申請討論後直接駁回...」;及109年2月20日函文補敘:「...本分行原要求新所有權人甲○○、丙○○、丁○○、戊○○(指再審被告)之其中一人為借款人,另3人為連保人,然而之後發現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謄本顯示一般註記事項『…訴訟中』,經本行內部討論後仍以林王素遲為借款人,新所有權人甲○○等4人為連保人。..」等語,並參酌借款之承辦人襄理何江鎮之證述:關於擔保品之不動產移轉予再審被告乙節確係乙○○(即再審原告)告知,說他不要繼續當保證人,而銀行依例會通知抵押物有移轉之情形下之新所有權人辦理,始電知(再審被告)戊○○變更借款人等語,敘明戊○○曾至銀行表示更正借款人,係因再審原告向銀行為上開表示,且抵押物所有人確已變更為再審被告,銀行始通知戊○○辦理,該本要變更借款人乙事,因銀行考慮該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訴訟之註記,恐影響銀行自身權益,終而未為辦理,揆其事件過程始末,要不能因此認為再審被告係實質借款人,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採用台企銀前述109年1月17日及109 年2 月20日函文內容,並參酌證人何江鎮到庭之證述,觀諸事件過程始末,進而認再審被告非實質借款人,原確定判決前揭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結果一致,要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此外,再審原告雖主張:戊○○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OO號於106年6月7日「自認」:該筆借款我們被告人(即再審被告)也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跟母親一起都是債務人,當然可以動用這筆借款,至於原告(即再審原告)質疑借款人不更名為被告四人,而用母親名義,當時也有向台企銀表示要更名,但台企銀表示系爭抵押土地已經法院註記,恐怕更名會造成債權不連續,影響銀行債權,所以銀行不讓我們更名等語(前審一審審訴卷94頁)等語,可知再審被告為實質借款人云云。然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前述函文及何江鎮之證述,推認再審被告非為實質借款人,如前所述,況再審被告戊○○上開陳述僅表示其負有保證債務,而為債務人,並非實質借款人之意,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不足採。

⒉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王素遲係訟爭貸款之借款人,業經審酌台企銀東高雄分行於109年6月11日函文之內容,即訟爭貸款案並非初貸,而係於96年3月9日為第1次申貸,前後共申貸(借新還舊)9次,前8次之期期均為1年,最後一次即104年2月2日申貸期間3年,認自96年間為初貸後,屆期再以借新還舊方式延續,借款人林王素遲於最末一次即本次於104年2月2日為申貸前,尚有1,122萬餘元未償之事實等情,難認林王素遲無貸款之需要,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採用台企銀東高雄分行109年6月11日函覆內容,並以該函覆內容為林王素遲於104年2月2日之申貸為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而推認林王素遲並非無借款之需要。此外,原確定判決亦審酌林王素遲雖已86歲,惟經高雄少家法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8月3日、12日對其為精神鑑定,顯示其沒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效果之能力然有不足之情形,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進而駁回再審原告所稱林王素遲無自己借款之意或需要乙節,經核前開事實認定均與證據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違誤。此外,再審原告雖提出103年10月28日高雄長庚醫院一般神經科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為據,以此主張林王素遲於104年2月間辦理申貸前已經鑑定有喪失行為能力之症狀,足以推斷林王素遲已無處理財務之能力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採用高雄少家法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8月3日、12日對林王素遲為精神鑑定之報告,如前所述,核屬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亦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主張訟爭貸款之實質上借款人為再審被告乙節,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說明,如前所述,應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規定之情事。況且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誤繕為295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例意旨乙節云云,惟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此二判例應停止適用,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林王素遲銀行帳戶中之835萬元係合法提領支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然該835萬元之提領非基於林王素遲意思之合法行為,因其中700萬元,係於104年8月26日提領,斯時林王素遲已陷於昏迷,有急診病歷可稽。又再審被告甲○○、丙○○、戊○○(下稱甲○○等3人)雖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下稱238號判決)諭知假執行部分,因聲請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然林王素遲已於238號判決後,贈與其所有房地予甲○○、戊○○,已無假執行利益可言。再者,提領之835萬元扣減提存之6,449,800元後,剩餘1,900,200元部分,再審被告抗辯係用於林王素遲之生活費云云,然以林王素遲有租金收入達一億多元,竟需向銀行借錢過生活,且平均每月支出達345,491元,顯不合理,故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消滅之錯誤云云。

⒈原確定判決就835萬元提領及提存之事實,乃戊○○分別於104年3月4日、20日、6月24日及8月26日自林王素遲台企東高雄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現金80萬、現金35萬及本票700萬元(下合稱系爭835萬元),且甲○○等3人因238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提存擔保金額6,449,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㈨㈩點)。其次,原確定判決審認林王素遲103年3月24日之贈與聲明書前言內容,即就林王素遲何以將包括訟爭貸款抵押物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贈與再審被告之緣由,以及101年2月間即將其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等權利,及委託代理訴訟,授權戊○○為之,並簽立授權書,是而上開金錢之領取,不能謂戊○○無提領權限(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採用上揭聲明書及授權書之內容,進而認戊○○非無提領權限,事實認定與證據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違誤。至於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林王素遲急診病歷(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9號卷一第86頁),以此主張上開700萬元於104年8月26日提領時,林王素遲已陷於昏迷,戊○○豈有合法提領權限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採用聲明書及授權書之內容而認定,如前所述,此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⒉又原確定判決審認系爭835萬元其中644萬9,800元,雖由甲○○等3人就238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為提存擔保金而支出,然林王素遲既為該案之原告,進而認定該擔保提存,目的在使林王素遲取得勝訴判決之執行力,應屬有利林王素遲之行為,因此認定甲○○等3人所稱該款係受贈於林王素遲云云不足採,進而認定該擔保提存款性質應屬林王素遲所遺之財產,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認該事件判決及提存書之內容,進而認該擔保提存係屬有利林王素遲之行為,經核前開事實認定與證據相符。再審原告主張林王素遲已於238號判決後,已贈與其所有房地予甲○○、戊○○,已無假執行利益可言,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已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採用上開判決及提存書所為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⒊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率以採信再審被告提領貸款供林王素遲生活費,費用高達每個月345,491元之抗辯,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提存款以外之款項,林王素遲有處分之權限,而生活等事項均需花用,進而認定不能以此推認再審被告與林王素遲間有達成由再審被告負責繳納訟爭貸款本息約定之合意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論述認定之依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