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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8號

請求地價保管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明進何佩陵李怡諄

上訴人
蔡松山
訴訟代理人
蔡明肯
上訴人
蔡清石
訴訟代理人
蔡麗君
上訴人
洪秀珠
上訴人
蔡政修
上訴人
蔡侑玲
上訴人
蔡芬蘭
上訴人
蔡幸芳
上訴人
蔡松順
上訴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松葉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

蔡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地價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蔡松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屬蔡松葉被繼承人蔡陳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909,200元(下稱系爭保管款)給付予蔡陳只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雖僅蔡松葉提起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對於蔡松葉所主張蔡陳只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繼承人,爰將其等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金額為7,150,001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源成,前經被上訴人清查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經公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並將拍賣所得之系爭保管款存入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自存入之時起10年內申請發給權利價金。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源成,和陳本為堂兄弟,同住一屋,日據時期住○○○○○○○○里○○○00號番地,並共有系爭土地。因當時手抄疏忽,陳源成之戶籍資料誤寫為陳元成,同音異字實為同一人。陳源成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5月2日死亡,絕戶無嗣,依當時法律應由陳本繼承。嗣陳本於大正6年(民國6年)6月8日死亡,由其子陳萬居繼承,而陳萬居於大正7年(民國7年)死亡,絕戶無嗣,故由其二姐陳會繼承為系爭土地權利人。嗣陳會於民國25年死亡,由其女林燕玉繼承,林燕玉死亡後由長男陳炳南繼承。現因陳會之子孫,願將繼承權返還給「陳本」長女「蔡陳只」繼承,上訴人均為「蔡陳只」之子孫,為合法繼承人,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爭保管款返還,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9,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申請發給系爭保管款,經伊審查後,認上訴人未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等規定,檢具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亦未能證明其具繼承人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爰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以應補正足資證明登記名義人確為被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陳本為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嗣上訴人因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伊方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41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上訴人主張戶口調查簿上之「陳元成」應為「陳源成」之誤載,而為同一人。然「陳元成」及「陳本」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登載「陳本」之父為陳喜,「陳元成」之父為陳方,陳元成於明治39年5 月1 日死亡絕戶,然兩人究屬何種親屬關係、「陳源成」是否係居住於上址僅未遷入戶籍,或戶政登記將「陳源成」姓名誤載為「陳元成」等,單從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無從獲悉,難以憑採。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使用人郭景之子郭木火轉述「陳本與陳源成是兄弟,一直住在一起」,主張陳元成之父陳方、陳本之父陳喜為同父,故陳本與陳源成為堂兄弟。然郭木火所述內容並非親身經歷,而係間接轉述兒時自祖父郭水所依聞之供述,其可信性顯有可議。且查無上訴人高祖父陳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是陳方、陳喜是否同父,上述時期戶口調查簿上之「陳元成」與陳本間是何種親屬關係,已因年代久遠而不能考。是「陳元成」是否與「陳源成」為同一人,及其繼承人是否即為上訴人之曾祖父陳本,或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均無法得知。上訴人主張陳本為陳源成之繼承人為無理由,自無從請求發給系爭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150,00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戶籍登記所載「陳元成」是否為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是否曾移轉予蔡陳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管款,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訴人為蔡陳只之繼承人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相關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31頁、第131-145頁、第229-238頁、第255-273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有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本」及「陳源成」,而非「陳元成」(見原審補字卷一第77頁、補字卷二第125、127頁)。上訴人雖主張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早於戶籍登記,故日據時期設籍「鳳山廳仁壽上里茄苳坑庄95番地」戶籍資料上之「陳元成」,應為登記名義人「陳源成」之誤載,實係同一人;且陳源成因與其曾祖父陳本為堂兄弟,在陳源成死後絕戶,即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本為其繼承人等語,並提出陳本及陳元成之戶籍謄本、高雄市地政局高市地政籍字第10331891700號函為證(見原審補字卷一第41-47頁)。然「元」與「源」固為同音,惟字體外觀差異甚大。況依上開「陳元成」及「陳本」之戶籍資料所載,陳元成之父為陳方,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5月2日死亡絕戶,而陳本之父為陳喜,於大正6年(民國5年)6月8日死亡,然兩人是否為親屬,如為親屬究屬何種親屬關係等,由上開戶籍資料均難以確認。再者,經高雄○○○○○○○○清查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除查無「陳源成」設籍於「鳳山廳仁壽上里茄苳坑庄95番地」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外,亦查無「陳元成」與「陳本」、「陳源成」之關係,有高雄○○○○○○○○108年5月21日高梓官戶字第10870164400號函可參(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61頁),是當時「陳源成」是否係居住於上址僅未遷入戶籍,抑或戶政登記將「陳源成」姓名誤載為「陳元成」,又「陳元成」與「陳本」是否為親屬關係等,從上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內容亦無從獲悉。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僅以日據時期地政登記早於戶政登記,而陳本及陳元成均住於同戶,主張同戶內均為共有人,因該戶設籍者僅有3人(按:應指陳本、陳元成及陳氏只;見原審補字卷一第41頁),可知「陳元成」與「陳源成」為同一人,戶籍登記上「陳元成」為「陳源成」之姓名誤載,而「陳本」與「陳源成」為親屬關係云云,自難憑採。

⒊況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是縱令上訴人主張「陳源成」與「陳元成」為同一人,但因原登記於「陳源成」名下之系爭土地,未曾變更為陳本所有或變更登記名義人,在上訴人未為舉證,難認陳本曾於「陳源成」過世後,依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無繼承人後,取得「陳源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既自承「陳源成」無人得繼承(見原審卷第330頁),依上開說明,縱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陳本仍非陳源成之繼承人,無從因而取得陳源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本之繼承人自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取得陳源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又依上訴人所述,陳本過世後,由其長子陳萬居因戶主相續繼承,陳萬居過世後則由陳會戶主相續繼承(見原審卷第330頁),足徵縱陳本得因繼承之故,而取得陳源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由陳會之繼承人所繼承取得,而非由蔡陳只之繼承人所取得。上訴人雖主張因陳會之繼承人有向其表示不繼承,故應由蔡陳只之繼承人取得云云。然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且繼承係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即當然發生,除繼承人於拋棄繼承之時限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外,即發生繼承之效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陳會之繼承人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自不因事後向上訴人表明不繼承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轉由蔡陳只之繼承人予以繼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稱經被上訴人代為標售之土地,實為陳會所有,並於本院再稱上開土地,實已由「陳源成」變更為「蔡陳只」所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等欲實其說。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陳本死亡後,原登記於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固由陳會繼承(本院卷第335頁),而陳會繼承後,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即將之出售予郭烏番,有杜賣盡根字及土地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331、333-339頁、321、323頁),惟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異(詳後述),縱陳會曾取得土地,由上開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所示,亦係繼承自陳本而來,與「陳源成」所有土地無關。

⑵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於35年5月16日原登記於「陳本」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83年10月4日以「名義更正」而變更登記於蔡陳只名下,再於同日因繼承而各移轉1/4應有部分予蔡全及黃蔡粉,其中移轉登記予蔡全之部分,再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予蔡松順,其後即由蔡松順及黃蔡粉於8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郭木火(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是登記予「蔡陳只」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實係由原登記於「陳本」名下之應有部分而來,與登記於「陳源成」名下之土地無關。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示原登記「陳源成」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均未有移轉之紀錄,是上訴人所稱原「陳源成」名下之土地,已為蔡陳只所有云云,難信真實。又雖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之內容與前揭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等所載內容似有不同,惟由上開資料,不論係陳會所繼承,或陳蔡只因名義更正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均係由「陳本」而來,與「陳源成」無涉,是上揭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杜賣盡根字等資料,與土地登記簿所示差異部分,均不足以證明「陳源成」所有之土地,曾移轉予蔡陳只之事實。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元成」與「陳源成」為同一人,以及其等之被繼承人蔡陳只曾取得「陳源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拍賣該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保管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保管款5,909,200元,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併駁回之。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地價保管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