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4號
- 上訴人
- 李述惠 住○○市○○區○○街000○0號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幼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燕燕
- 訴訟代理人
-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不得使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態樣之聲響,其音量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日間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禁止噪音部分,係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蔡宗軒、蔡佳伶居住於○○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111之2號房屋),不得製造近鄰噪音侵入被上訴人所有及居住○○○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111之1號房屋)。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不得使其所有111之2號房屋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駁回被上訴人對蔡宗軒、蔡佳伶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關於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不得使其所有之111之2號房屋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態樣之聲響,其音量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日間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111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該處,上訴人為相鄰111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其子女蔡宗軒、蔡佳伶共同居住該處,其等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迄今,陸續在111之2號房屋於凌晨時分製造噪音(噪音型態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聲響),經被上訴人及其他鄰居報案檢舉噪音,其等遭受數次裁罰仍未改善,被上訴人緊閉門窗緊仍無法完全阻隔系爭聲響,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影響被上訴人之睡眠品質、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並因噪音干擾造成慢性失眠症,足以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及蔡宗軒、蔡佳伶製造噪音,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噪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㈠上訴人與蔡宗軒、蔡佳伶居住於111之2號房屋,不得製造近鄰噪音侵入被上訴人所有及居住之111之1號房屋;㈡上訴人與蔡宗軒、蔡佳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蔡宗軒、蔡佳伶所為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音響並非上訴人製造,上訴人在111之2號房屋亦有聽聞聲響,且上訴人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裁罰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分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高雄簡易庭以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其為發出噪音之人為由,裁定原處分撤銷,足證上訴人並無製造噪音。又被上訴人並無居住在111之1號房屋,該屋係出租他人,且被上訴人早於000年0月間即因慢性失眠症就診,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開始製造噪音,相隔1年多,被上訴人遽將病因歸咎上訴人,洵屬無據,其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應不得使其所有111之2號房屋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對共同被告蔡宗軒、蔡佳伶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對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111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111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相鄰。
㈡被上訴人將111之1號房屋分隔為套房出租數人居住,被上訴人偶而返回該屋居住。
㈢上訴人與其子女居住於111之2號房屋。
㈣兩造房屋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日間時段為上午7時至晚上8時,音量標準值65分貝。晚間時段為晚上8時至晚上11時,音量標準值60分貝。夜間時段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音量標準值55分貝。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於111之2號房屋製造近鄰噪音,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七、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於111之2號房屋製造近鄰噪音,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111之1號房屋時常聽聞如附表一、二所示聲響,經其提出錄音檔,並經原法院勘驗製作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後由兩造核對結果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01頁),是111之1號房屋確曾聽聞附表一、二所示聲響,堪可認定。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聲響係自其所有111之2號房屋發出、有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等節,惟查:
⑴證人即111之1號4樓之2住戶陳清泉證稱:我自103年4月1日開始承租111之1號4樓第2個房間,我們這棟都住高醫學生,被告3人搬來之前原本很安靜,住客素質都很好,連養寵物都不行。從被告3人搬來之後,開始有噪音非常嚴重,每天晚上12點過後,有像撞球這麼重的球捶地板的聲音,還有桌子推拉的聲音,每個小時都有聲音,直到天亮約6點,造成我無法入睡,那邊承租的很多學生都受不了搬走了。房東有去反應噪音問題,有次凌晨3點多噪音出現,我受不了開門在走道上大叫,聲音就停止了,10分鐘後又開始了。大概是到今年過年後,提起訴訟之後,晚上到清晨才比較沒有噪音,但白天在2、3樓還是有噪音,現在還是拖拉的聲音比較多,我都有聽到。我平常晚上11點多睡覺,早上7、8點起床,幾乎每天都有噪音,噪音是從上訴人家4樓那邊傳來,我隔壁房客、3樓房客都會被吵到出來站在走道上,也會打電話向房東反應,原本4樓聲音最大聲,現在變成到2、3樓去拖拉,4樓聲音變小,我白天出門走樓梯都會聽到拖拉的聲音,中午就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6、268、269頁),已就聲響出現時點、來自111之2號房屋、聲響態樣、白日、黑夜均有聲響、影響其睡眠等節證述明確。
⑵證人即高雄市○○區○○街000○0號(下稱111之3號房屋)住戶吳古蓮英證稱:我20年來都住111之3號,這兩年多來晚上常常有噪音,我和我先生晚上11點多就寢,沒過多久就會聽到,有時密集的敲,有時一個晚上敲1、2聲,有時每個小時一直敲,幾乎每天晚上都有。那種噪音就像東西摔下去、東西在地上磨,工具好像蠻多的,常常有拖磨、東西掉落的聲音。我家和上訴人家一牆之隔,如果敲打強牆壁,我這邊就會感到震動,如果敲打地板,聲音明顯就是從隔壁111之2號來的。另一邊111之4號是影印店,白天做生意,晚上很早就休息,且是上訴人搬回來之後,才有這些聲音,在此之前都很安靜。後來我先生於110年9月過世,我隔月晚上之後沒有住那邊,白天回來住處處理事情,回去時有聽到摔東西、打牆壁的聲音。這之後有次我兒子從台北回來,我陪他們住在房子裡,他們住4樓也被吵到晚上沒辦法睡覺,我孫子跟我說他以後不敢回來,因為晚上都有敲敲打打的聲音,那次之後他們回來都住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5頁),亦已就聲響出現時點、聲響態樣、認定聲響來源為111之2號房屋之原因、白日、黑夜聽聞聲響情形,及影響該戶睡眠之情形證述綦詳。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證人有糾紛,證人所證不可採,且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聲音來自何處、何人所為等語。然陳清泉、吳古蓮英分別居住於111之2號左右兩側毗鄰之111之1號、111之3號房屋,其2人於該處居住時間甚長,均證述係自上訴人及其子女搬入後始聽聞噪音,噪音源自111之2號房屋方向,其2人所述噪音聲響態樣、聽聞時段亦屬一致,與附表一、二所示聲響、發生時段大抵相符,且本件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刻意構陷上訴人之情,其2人既非居住於111之2號屋內,本無從期待其等指明係由上訴人家中何人製造聲響,自不能以其等未指明何人製造噪音或未聽取附表一、二所示錄音,即稱證人所證不實。又系爭111之1號房屋一側為朝陽街,屋後為防火巷,另一側依序為111之2號、111之3號、111之4號、111之5號、111之6號房屋,上開房屋均為透天厝,有Google街景圖及房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105頁),111之1號僅一側與111之2房屋相連,系爭聲響之類型應非防火巷所得製造,且兩造居住房屋為透天厝,與一般公寓大廈結構尚有不同,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水電廠商前往現場檢測管線,水電技師施竣元已出具檢測結果說明書,載明其於111年3月30日至111之2號房屋巡察1至3樓水管設施,並未發現水錘現象,水路通道通暢,依其專業,錄音之噪音非水管或水錘現象所產生(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說明書)。上訴人雖主張說明書內文後段繕打技師姓名「施俊元」,與其真實姓名「施竣元」有出入,否認說明書真正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提出技師「施竣元」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說明書上另有「施竣元」簽名及蓋用「鑫元工程 負責人施竣元」之印文(見原審卷二第209、213頁),足認說明書為技師施竣元出具無訛,依此應可排除係因水錘現象製造之聲響。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證人陳清泉及吳古蓮英所證聲響來自111之2號房屋等內容,堪信為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響為111之2號房屋製造侵入111之1號房屋,自非無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噪音可能是111之1號房客或111之3號吳古蓮英製造,被上訴人向警局檢舉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3月4日於住處製造噪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所為處分,均經高雄簡易庭認定無法證明發出噪音之人為上訴人,而撤銷原處分,足證被上訴人無法明確證明噪音係由上訴人製造等語,並提出聲明異議狀、處分書及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第6號裁定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23頁)。然被上訴人及陳清泉均稱在上訴人一家搬入111之2號房屋前未曾聽聞噪音,足認聲響應非111之3號房屋造成,及111之3號住戶吳古蓮英亦稱係在上訴人一家搬入後始聽聞噪音,參互印證其等所述,自無從認定系爭聲響係由111之1號或111之3號房屋製造,上訴人就其主張亦未提出有利證據,且上開高雄簡易庭裁定係以無法確認是否為上訴人個人所製造而撤銷原處分,並不足以此推認系爭聲響非自111之2號房屋發出,本案並已為前揭證據調查而為判斷,自難以上開裁定結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響為111之2號房屋製造侵入111之1號房屋,已有相當證明,且依陳清泉、吳古蓮英所證,該等聲響已造成相鄰鄰居夜間均無法入睡,且聲響發生時間、聲音間隔、長短、種類均不固定,聲音亦屬尖銳或重擊地面等易產生共振之聲響,與一般正常居住使用房屋發出之聲響迥異,且於深夜、凌晨、清晨、白日均不定時發生,使他人無法預期何時會再發出聲響,易使聽聞者精神上均處於緊張狀態,在自身住所亦無法享有寧靜放鬆之環境,非可正常休息或適當之睡眠環境,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干擾、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而上訴人為111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對於該屋有管理之權利,具有防止該屋發出足以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或干擾安寧之噪音,侵入相鄰建物之義務。111之2號房屋既發出系爭聲響侵入111之1號房屋,被上訴人為111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使其所有111之2號房屋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態樣之聲響,又兩造房屋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日間時段為上午7時至晚上8時,音量標準值65分貝,晚間時段為晚上8時至晚上11時,音量標準值60分貝,夜間時段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音量標準值55分貝,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此為基準,於本院更正聲明主張111之2號房屋製造附表一、二所示聲響之音量,不得超過前開管制標準,亦屬有據。
⒋至被上訴人另聲請勘驗111之1號房屋房客於111年11月3日錄製之3段影片,欲證明係自有111之2號房屋方向傳來系爭聲響,及聲請訊問高雄市三民區達德里里長陳國枝,證明上訴人不願配合釐清噪音來源不無心虛等節,已無再為調查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上訴人所有之111之2號房屋製造附表一、二所示聲響之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干擾、侵害相鄰111之1號房屋居住安寧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即屬有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居住111之1號房屋、本件侵害情節非重大等語。然被上訴人雖非長期居住在111之1號房屋內,惟仍偶而返回該屋居住,業據證人陳清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7頁),被上訴人亦稱:我不住那邊,但我時常會過去值班,因為租戶半夜都傳LINE給我說有聽到敲擊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仍有居住使用111之1號房屋之事實。又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系爭音響既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嚴重妨礙他人於自身住所休息、睡眠,已達干擾、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自可認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響影響其居住安寧,造成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藥師、中學教師,現為大學校友會常務理事,有利息、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地、田賦、股票等財產;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曾於公家機關任職,現已退休,有利息、股利所得,名下有111之2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股票等財產,經兩造陳明,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卷二第81頁、末頁證物袋),復衡酌被上訴人非長期居住於111之1號房屋,所受影響較小,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上訴人侵害情節、期間非短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聲響致其患有慢性失眠症一節,依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年0月間即患有慢性失眠症(見原審卷一第35頁),難認此病症係因111之2號房屋發出之聲響肇致,無從作為本件慰撫金賠償金額之審酌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其所有之111之2號房屋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態樣之聲響,其音量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日間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文意未臻明確,爰依被上訴人所為更正聲明,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