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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邱泰錄高瑞聰王旋

上訴人
林秀英
上訴人
黃仁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安朝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秀英給付逾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捌元本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逾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柒元部分㈠命上訴人黃仁昌給付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逾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黃友發(民國104年8月4日死亡)所有,無償借予遠房親戚即訴外人黃和連、黃玉連使用,而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其後,黃和連、黃玉連分別於65年、64年間拆除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茅草屋,改建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05⑽建物(面積171.68平方公尺,下稱A屋)及編號605⑼建物(面積126.30平方公尺,下稱B屋,並與A屋合稱系爭建物)。黃玉連(84年8月間死亡)、黃和連(108年6月2日死亡)相繼過世後,B屋先由訴外人黃世勳(109年7月29日死亡)繼承,續再由上訴人林秀英繼承取得;A屋則由上訴人黃仁昌繼承取得。嗣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以借用人黃和連、黃世勳死亡為由,於111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迄未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聲明:㈠黃仁昌、林秀英應分別將A、B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黃仁昌、林秀英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5,644元、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614元、3,53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餘原審被告之請求,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黃和連、黃世勳先後於108年6月2日、109年7月29日死亡,卻遲至111年9月19日始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仍容任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接受上訴人支付之地價稅款,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另形成租賃關係,縱認支付之地價稅款過低,與租金不相當,亦應認兩造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有占用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且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縱認上訴人為無權占用土地,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偏僻、發展遲滯,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皆為儲物、自住或供親友居住,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低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2%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友發於62年3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於104年8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A屋(即附圖所示編號605⑽、面積171.68平方公尺建物)、B屋(即附圖所示編號605⑼、面積126.30平方公尺建物)分別為黃和連、黃玉連建造。

㈢黃和連於108年6月2日死亡,A屋由黃仁昌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黃玉連於84年8月間死亡,B屋原由黃世勳繼承,黃世勳於109年7月29日死亡後,由林秀英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黃和連、黃世勳拆除A、B屋,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認定黃友發與黃和連、黃世勳間就A、B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惟系爭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A、B屋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下稱前案)。前案上開認定於本案發生爭點效。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黃和連、黃世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於同年10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情不爭執,僅抗辯為有權占有,則其自應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兩造對黃友發與黃和連、黃世勳間就A、B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又其等3人相繼過世後,系爭土地及A、B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由兩造取得,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約於同年10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黃和連、黃世勳先後於108年6月2日、109年7月29日過世,卻遲至111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期間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支付使用之對價,應認兩造間已另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即黃和連、黃世勳過世前)已對黃和連、黃世勳等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直至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72頁),依此,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12年間,均與黃和連、黃世勳及其等繼承人進行拆屋還地訴訟,顯無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便拒絕提供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將111、112年度地價稅款提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5頁),足見被上訴人無意收取上訴人給付之土地使用對價,是上訴人辯稱其等有繼續使用土地並支付對價之事實,應認已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新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經合法終止後,A、B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可採信。

⑵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黃和連、黃世勳過世之事實,猶長期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使用之對價,遲至111年9月19日始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無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對價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固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惟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仍難逕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2.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貸契約已於111年10月2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自同年月2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又系爭土地111、11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參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及經濟繁榮程度,認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2%計算云云,要非可採。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黃仁昌、林秀英各給付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以A、B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488元、1萬1,394元(A屋:《2,240元×171.68平方公尺×5%×294/365》=1萬5,488元;B屋:《2,240元×126.30平方公尺×5%×294/365》=1萬1,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8月11日(即本件起訴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A、B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萬9,228元、1萬1,146元(A屋:《2,240元×171.68平方公尺×5%》=1萬9,228元;B屋:《2,240元×126.30平方公尺×5%》=1萬4,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㈠黃仁昌與原審被告黃國昌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1,288元本息,並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9,228元;㈡林秀英與原審被告黃宥頤、黃儀珊、黃佳輝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9,311元本息,並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4,14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請求黃仁昌、林秀英給付3萬5,644元本息(7萬1,288元÷2)、9,828元本息(3萬9,311元÷4),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614元(1萬9,228元÷2)、3,537元(1萬4,146元÷4),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黃仁昌、林秀英各給付1萬5,488元本息、9,828元本息,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614元、3,537元,即應准許。惟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即命林秀英給付逾9,828元,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逾3,537元部分;命黃仁昌給付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逾9,614元部分),即屬訴外裁判,難認適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土地,及黃仁昌、林秀英各給付1萬5,488元、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同年10月28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614元、3,5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林秀英給付逾9,828元本息,暨命黃仁昌、林秀英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逾9,614元、3,537元部分,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5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