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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3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邱泰錄王琁高瑞聰

上訴人
王美珠
上訴人
林玉環
上訴人
林立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家賢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受 告知 人 翁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林榮勇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林榮勇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王美珠、林玉環及林立明(以下合稱上訴人),林榮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就林榮勇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就林榮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遭駁回,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北側雖有1條柏油路,但屬私人土地,以後可能會被地主阻止通行,故分割方案應考量於北側留通路給上訴人聯絡對外道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坐落乙種建築用地。

⒉系爭土地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於96年1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林榮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⒊系爭土地北側臨屏東縣○○鄉○○路OOO巷(下稱○○路OOO巷),西側有柏油道路(私人土地),往北可與○○路OOO巷銜接對外聯通。系爭土地內之東側則坐落系爭建物,北側則有1棟鐵皮屋頂之磚造平房,南側有1座鐵皮屋,系爭建物及上述之磚造平房、鐵皮屋間為水泥空地。

⒋系爭建物由林大坪(林榮勇父親)興建。面對建物右邊由林榮政(被上訴人父親)居住使用,左邊由林榮勇及家人居住使用。

⒌林榮勇於110年6月23日死亡,林榮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繼承登記。

⒍本件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㈡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採何種分割方案為合適?

五、本件之認定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件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而原登記共有人林榮勇於110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就林榮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林榮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計1,007.61平方公尺,略呈平行四邊形,由西北斜向東南,東西短、南北長(見前揭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訴卷第33、253頁)。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公同共有另二分之一,若採原物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割為獨立兩筆土地,各自面積均未過低,約達503.8平方公尺,應屬適當。又參酌系爭土地北側臨○○路OOO巷,另西側亦有柏油道路往北可與○○路OOO巷銜接對外聯通,而系爭土地上之東側則坐落系爭建物(2層樓),北側有1棟鐵皮屋頂之磚造平房,南側有1座鐵皮屋,系爭建物及上述磚造平房、鐵皮屋之間為水泥空地,目前均由王美珠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按地上物現況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93至199、207頁)。本此,審酌系爭土地上之主要建物為系爭建物,現由王美珠居住使用,則以南北分割線對切之方式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尚屬方正,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東側即B地歸由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使系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得以合一,避免造成日後拆屋還地之爭議,且B地面積亦已包含系爭建物全部之基地面積,得以保持該主要建物之完整;西側即A地則單獨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經濟效益應屬最大化。而就對外通行,A地仍可利用目前西側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B地亦可利用北側○○路OOO巷對外通行,當屬可採之分割方案。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北側目前雖有○○路OOO巷,惟屬私人土地,且系爭土地北側尚有圍牆、樹木、豬舍、廚房及廁所等地上物,依現況欲藉由北側○○路OOO巷對外聯絡已有困難,日後若該地主禁止他人通行,將導致B地位置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又袋地通行位置倘規劃該處之周圍地,尚須拆除前述地上物,對上訴人損害不小,故應於系爭土地北側劃設3公尺寬之東西向通路並由兩造維持共有,以利B地可與系爭土地目前之西側道路連接通行,亦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等語(位置如本院卷第59頁標示),惟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對外聯絡通行為北側之○○路OOO巷及西側之柏油道路,均位於私人所有之土地(見現場照片及空拍圖,訴卷第199、201、331、335頁),而經屏東縣政府查詢結果,北側之○○路OOO巷並無既成道路資料可稽,有該府113年5月15日屏府工土字第1131996990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81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土地目前雖然實際有前揭對外通行方式,但已屬袋地狀態(見本院卷第116頁),則系爭土地並非因本件分割結果方成袋地,縱留上訴人所稱之通路,B地仍須借道目前西側舖設柏油之私人土地,不僅無從根本排除袋地之問題,反將壓縮減少兩造各自可分得土地之面積,且令兩造必須就該通路繼續維持共有狀態,徒增彼此間權利義務之複雜化。而上訴人所擔憂日後北側○○路OOO巷之土地所有權人若真禁止他人通行,面臨實際袋地通行之必要,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如何取決與本件如何分割本屬二事,不宜預先納入本件分割位置之判斷依據,恣意要求上訴人須將共有之系爭土地一部預供作為日後可能擇定之通路位置,況且何處損害最小,仍須視當時周圍地之地形、使用狀況、損害程度等條件評估,未必即為上訴人所指之通路位置。至於上訴人所指目前系爭土地北側之圍牆、樹木等地上物,本可由上訴人自行處置排除,尚無因此變動調整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必要。基上,上訴人所指分割方案對兩造分得可資利用之土地面積反將有所減少,所留通路亦無實益,對兩造而言並非最有利之適當分割方法,即非可採。

⒊兩造就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均同意無須找補(見本院卷第118頁),故本件即無庸考量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土地及上訴人應就林榮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原審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已對林榮勇之抵押權人翁順義告知訴訟(見訴卷第61、63、109、115頁),翁順義未聲請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上訴人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林家賢 二分之一 A 503.81 王美珠 二分之一,並維持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B 503.8 林玉環    林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6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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