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擴張請求,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應變更為:㈠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張○○、張○○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下合稱張○○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未稱幣別者同)1萬5,000元,暨返還代墊扶養費21萬元本息,附帶上訴後擴張請求甲○○按月給付張○○2人扶養費各2萬元,暨返還代墊扶養費24萬1,875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39頁),揆諸首揭規定,乙○○前揭所為請求之擴張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結婚後,各赴越南工作,並分別居住於員工宿舍,婚後育有張○○2人。伊於108年10月底懷第二胎返台生產後,考量子女後續教育問題及臺灣有伊母作為育兒之後援,選擇留在臺灣定居,甲○○則續留越南工作,惟兩造其後對未來究應在越南或臺灣定居及工作乙節,無法達成共識,甲○○於111年2月於line對話中要求伊帶張○○2人前往越南,否則就離婚,使伊倍感不受尊重,兩造自112年4月以後幾無對話,夫妻感情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張○○2人自幼由伊照顧,伊亦具有一定經濟能力,故張○○2人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並應由甲○○自112年5月起按月給付張○○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再者,甲○○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共7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均未給付張○○2人扶養費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21萬元,並聲明:㈠准甲○○與乙○○離婚;㈡張○○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㈢甲○○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張○○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張○○2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甲○○應給付乙○○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兩造當初為事業考量共赴越南工作,詎乙○○返台生產第二胎後,即改變心意執意留在臺灣生活,復為逼迫伊返台工作,拒絕伊與張○○2人視訊,致伊在無法共享天倫之樂之情形下,一時氣話說出「離婚」之情緒性言語,難認有離婚之真意,伊於婚姻並無過失,乙○○訴請離婚應無理由。況縱認離婚為有理由,因乙○○常有妨礙張○○2人與伊會面交往之情事,恐致伊與張○○2人之情誼日趨淡薄,且依財團法人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建議伊確實適合與乙○○共同擔任親權人,故本件應由兩造共同任張○○2人之親權人,伊並同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再者,依兩造之經濟狀況,應以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6,399元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之平均數,作為張○○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據此,本件張○○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乙○○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亦應為14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㈠准甲○○與乙○○離婚;㈡張○○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㈢甲○○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張○○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張○○2人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甲○○應給付乙○○16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酌定張○○2人親權及扶養費、命甲○○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㈢乙○○之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均駁回。乙○○附帶上訴、擴張請求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甲○○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張○○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乙○○關於張○○2人扶養費各8,000元(其中3,000元為上訴金額,其餘5,000元為擴張金額),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7萬3,875元,及其中4萬2,000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1,875元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2,000元為上訴金額,其餘3萬1,875元為擴張金額);㈣甲○○之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張○○2人。
2.張○○2人自出生時起均與乙○○同住。
3.甲○○原給予乙○○每月家庭生活費用4萬5,000元,後調整為給予張○○2人每月生活費3萬元。甲○○自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張○○2人生活費。
4.兩造自110年8月起分居迄今。
㈡本件爭點:
1.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2.張○○2人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及負擔?甲○○主張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同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無理由?
3.張○○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若干為適當?
4.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其墊付系爭期間扶養費共24萬1,8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1.乙○○主張其於108年10月底懷第二胎返台生產後,考量臺灣有伊母作為育兒之後援,及張○○2人後續教育問題,選擇留在臺灣生活,甲○○則繼續留在越南工作,兩造曾於110年11月22日、111年2月6日討論未來共同生活處所、在哪工作等問題,均無法達成共識,甲○○甚至於111年2月6日對話中表示乙○○若不願偕同張○○2人前往越南共同生活,兩造就離婚等語,並提出兩造111年2月6日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111年2月6日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觀之系爭111年2月6日兩造之對話內容:「乙○○:我想了想,要不然你就回臺灣一起生活吧,你家人也講,臺灣又不是找不到工作;甲○○:嗯嗯,不過臺灣薪水有限,我就沒辦法給那麼多錢」...「甲○○:我剛剛分析以後回台中不如來越南,你跟小孩來越南先生活一陣子,等到高雄房子好了以後再討論看是不是回臺灣過生活,這樣比較適合,也不會有婆媳問題;乙○○:既然最後都是要回臺灣,現在就直接在臺灣發展啊...我為什麼不用工作,我要工作啊...我的前程,我自己有打算,所以我沒打算要去越南,加上以後都還是要回來,我不想再這樣變動」、「甲○○:那就沒共識了,就不用再為難彼此了...離婚跟來越南,就這樣,自己有打算,還問那麼多,妳就自己去打算就好」,可見兩造對未來共同生活處所及就業問題,各有堅持,互不妥協,甲○○並在兩造商談屢生歧見之情形下,提及離婚以表達不滿。
2.再者,兩造在對未來生活模式無法達成共識後,依兩造後續line對話「(111年2月16日)甲○○:離婚條件談一談吧,妳那邊什麼條件呢?給了45000也不給看小孩也沒什麼好談了」、「(111年2月24日)甲○○:離婚條件談一談吧,你那邊什麼條件呢?下個月開始我只會支付小孩的費用...呵呵,離婚,沒必要繼續糾結了,都給妳台階下了」,可見兩造嗣因張○○2人探視問題亦生爭執,卻未思相互協調體諒,修復彼此關係,甲○○屢屢於對話中提及離婚議題,嗣並自111年10月起拒付張○○2人生活費用,此為甲○○所不爭執,而在兩造間滋生更多衝突,使彼此關係之裂痕擴大,此參以甲○○於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表示,其於110年10月回台,111年1月返回越南工作後,兩造關係又開始變差,乙○○希望其返回臺灣生活,其則希望乙○○及張○○2人到越南生活,然乙○○並不同意至越南,兩造對於居住地點未有共識,便開始談論離婚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且依兩造後續line對話記錄顯示其等間再無生活分享及情感交流(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可見兩造因長期分隔臺灣、越南兩地,復對未來共同生活之規劃存有歧見,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致彼此關係漸行漸遠,而終形成婚姻破綻,斟酌兩造在精神上、感情上已不再相互扶持依存,佐以兩造對自110年8月起分居迄今乙情均不爭執,亦見兩造已難以經營共同生活,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乙○○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可採信。本院衡酌兩造婚姻之破綻,係源自於兩造對未來生活之各執己見,無法互相體諒、退讓,甲○○並非無過失之一造,從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張○○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張○○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張○○2人,對於張○○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法院自得依乙○○之聲請酌定之。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乙○○及張○○2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乙○○有單獨行使負擔張○○2人權利義務之積極意願,且其親職能力與生活狀況能負擔張○○2人基本之生活照顧,並有家人能提供協助,評估乙○○適任張○○2人之親權行使與主要照顧者等語,有張老師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原審復依職權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對甲○○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甲○○稱希望兩造共同行使張○○2人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自稱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及照顧支持良好,但考量張○○2人多由乙○○為主要照顧,且張○○2人已習慣居住於高雄,亦已有穩定就學,故希望維持張○○2人生活現況,而甲○○亦有意願擔任張○○2人親權人,並希望約定固定會面時間及願意每月支付扶養費。本會評估甲○○應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亦有善意父母之認知,惟針對甲○○長期居於越南工作,僅每2個月休假8天返回臺灣,是否可提供安排合適親職時間仍有待衡酌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固皆有一定之親職能力,惟參酌兩造對張○○2人自出生時起均與乙○○同住乙情均不爭執,張老師基金會訪視報告亦記載「社工觀察兩位未成年人與乙○○互動緊密,對所處環境自在」(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是依張○○2人出生迄今均與乙○○同住並受其照顧,已習於乙○○之照顧模式及提供之生活環境,如驟然變動其等熟悉之環境而改變其等生活方式,將不利於其等成長過程安全感之建立,復參酌兩造目前互動狀況不佳,且甲○○現長年在越南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6時,此亦據甲○○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工時甚長,擔任親職之時間有限,為免延誤子女生活事務之處理,認本件張○○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甲○○雖主張:伊與張○○2人視訊會面時,子女們幾乎不在鏡頭內,且與伊之對話有一搭沒一搭,互動情況幾乎為零,若將來由乙○○單獨擔任親權人,伊與子女們之關係只會更加疏離云云,並提出視訊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7頁)。惟查,甲○○與張○○2人視訊會面之互動疏離情形,應藉由提高彼此熟悉度、增加共同話題、創造陪伴的品質、主動表達對張○○2人之在乎及關切等方式加以改善,尚難逕認與甲○○是否擔任張○○2人之共同親權人有關,是甲○○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張○○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亦酌定由乙○○單獨任之,然甲○○對於張○○2人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甲○○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乙○○從事醫療耗材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此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有張老師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審卷一第125頁);又甲○○則擔任品管襄理,其於112年8月9日接受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自承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9頁、第162頁),依迄今全球物價指數之變化,及工作薪資隨年資調漲之常情,甲○○現月薪至少亦應有7萬元,堪可認定。甲○○雖抗辯依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近半年月薪約美金1,6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折合新臺幣僅約5萬餘元云云,惟查,依系爭薪資帳戶顯示甲○○112年5月至8月薪資各為美金347.61元、329.50元、765.56元、257.04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換算每月薪資約新臺幣7,800元至2萬3,000元不等,明顯低於其112年8月9日訪視中自承月薪6萬元至7萬元,足認乙○○主張:越南當地公司為了節稅,會將薪資以不同名目匯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應可採信。由此,甲○○在越南當地實際領取之薪資,尚無法依據系爭薪資帳戶之交易記錄認定,則其援引系爭薪資帳戶之交易明細,抗辯其薪資僅約5萬餘元云云,即非可採。是依據甲○○薪資略高於乙○○,暨張○○2人與乙○○共同在臺灣生活,與甲○○分處異國,甲○○能適時提供育兒援助之機會較少,乙○○付出照顧子女之勞力心血,於計算扶養費比例時亦應予以評價,綜合考量上情,認乙○○主張甲○○應負擔張○○2人扶養費之比例為2/3,應屬適當。
3.再者,乙○○就所主張張○○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乙○○提出支出明細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張○○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審酌張○○2人現均居住於高雄市,112、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2萬6,722元,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均為1萬4,419元,張○○2人現各為8歲、5歲,日常生活消費未若成年人高,然隨年紀增長教育所需費用亦將逐漸增加,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張○○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皆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張○○2人扶養費各為1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3=1萬6,000元】。
4.綜上,甲○○自112年5月1日起至張○○2人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每人1萬6,000元。又本件係命甲○○按月給付扶養費,此乃維持張○○2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張○○2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甲○○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張○○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張○○2人每月之必要扶養費數額各為2萬4,000元,應由甲○○按2/3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對甲○○自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張○○2人生活費乙情亦不爭執,則乙○○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墊付張○○2人扶養費22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人×7個月×2/3=22萬4,000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張○○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甲○○敗訴,並酌定張○○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關於給付(含代墊與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第三、四項關於扶養費部分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