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5號
- 原告
- 冒勇廷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58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7時2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和平一路、中東街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檢舉人應提供原告車輛進入黃網狀線前之影像,方可知曉原告車輛有無暫停,甚至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二)黃網格線不能臨停,該處不讓原告臨停又要原告停讓行人,讓原告無處遵行。(三)新聞採訪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副局長說,要在進入黃網格前就做停讓的動作。原告是進入黃網格區後,前方兩台車輛因有違規迴轉之情況,所以原告不能停在黃網格上才往右偏過去靠向行人的外側車道,無法反應只好開過去。已經在黃網格上的情況,要如何禮讓。也需要考慮到駕駛人反應的時間,希望有號誌駕駛人比較有依循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原告雖辯稱「檢舉人應提供進入黃網線前之影像,可知曉有無暫停甚至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然參以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行人行之安全,以行人為優先之旨,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而依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前,該行人既已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內,依規定原告自應暫停,禮讓其通行,此與該行人有無示意願意禮讓並無相涉,均無礙原告有暫停禮讓該行人通行之責。又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甚明。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10款)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第1款)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9月1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3596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7:20:52-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馬路,原告車輛一銀色自小客由畫面左側出現、17:20:53-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尺,原告車輛7175-DA號車通過行人穿越線,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影片結束。影片視角固定,無法拍攝路口全部的路況及車況,也無法判斷原告車輛進入路口黃色網狀區前行人所在位置,以及原告車輛視角。影片全長約5秒。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原告行車方向現場google map截圖在卷可稽(卷第53至57,78、83頁頁)。堪認系爭車輛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站立一行人等待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未為停等,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距離顯不足3公尺即一個車道寬度之距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難認具故意或過失:
1、舉證責任: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裁判意旨)。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3)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難認原告有行為故意、過失:
(1)系爭車輛不得於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依上開原告行車方向現場Google Map截圖,系爭車輛係先通過路口前之停止線,嗣進入路口後,即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依上開伍、五規範,該網狀線劃設之功能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故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即網狀線範圍後,即須通過路口,不得於該黃色網狀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
(2)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未禮讓行人通行之行為故意及過失:依上開勘驗結果,影片視角固定,無法拍攝路口全部的路況及車況,也無法判斷原告車輛進入路口黃色網狀區前行人所在位置及原告車輛視角,是僅以上開檢舉影像,自無從證明原告於「進入路口前」得預見或能注意前方有行人欲通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其次,原告於進入路口後,既已位於上開黃色網狀線標線範圍內,即不得臨時停車,則於進入路口後縱發現有行人欲穿越通過,惟原告既於進入路口前依規定進入路口且不得臨時停車,復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其對本件未禮讓行人之發生,難認有無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舉證之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無從認原告有行為之故意、過失。
(三)本件有阻卻責任事由:
1、阻卻責任事由與期待可能性: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 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585號判決參照)。另期待可能性係就法規所課予之抽象義務的具體適用(對特定之義務人無可期待),須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狀」、「特殊處境」判斷,即仍需於個案中依個案特殊狀況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關連性、衝突性而為個案之價值判斷與權衡。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義務衝突衡量:本件依原告所陳述之情境,其所面臨相互衝突之法律上義務,即上開伍、一「禮讓行人」與伍、五「黃色網狀區禁止臨時停車」,本院審酌上開規範俱屬同一交通安全法規範,其違反所處罰鍰金額縱有高低差異,惟俱屬抽象道路交通安全危險,俱造成妨害往來人、車通行之危害,亦難期待一般用路人於實際駕駛道路路況中得明確區辨其處罰金額高低之不同,本院認此等道路交通規範衝突間,並無何者優先之情形。進而,基於法秩序的無矛盾性,亦即法秩序不得宣示同一行為既應為之又不得為之,則遇有上開義務衝突情形時,其中一項義務之履行,即得為它項義務之阻卻事由。
3、本件無期待可能性:本件原告既有上開「禮讓行人」與「黃色網狀區禁止臨時停車」之義務衝突,於權利等價之情形下,被告機關並無法證立於本件個案特殊之具體情境下(指本件無從證明原告於「進入路口前」即已知悉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何以「黃色網狀區禁止臨時停車」規範之遵循應向「禮讓行人」退讓,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欠缺期待可能性,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應予免罰,被告自不得依法裁處。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應不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要件,且具阻卻責任事由,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伍、六規範目的及被告機關應負之舉證責任:伍、六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汽車駕駛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因汽車駕駛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又就此汽車駕駛人之主觀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