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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姿育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原告
吳森松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為被告,聲明原為:高雄分署113年勞費執字第648329號至64833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通知,命原告應繳納勞工保險費(含滯納金)等計新臺幣(下同)33萬586元及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8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應予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高雄分署之起訴,並追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36783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無效(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1、169頁)。經核原處分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被告與訴之變更,均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尚屬適當,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高雄分署已收受原告前揭撤回書狀,有本院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但於其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5項規定,該部分已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被告前以原處分認原告為易購配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命原告應於113年7月20日前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用、就業保險保險費用共31萬6,443元(下稱系爭保險費用),逾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嗣原告仍未履行該義務,被告遂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高雄分署執行。惟原告爭執原處分有無效事由,則兩造間有關系爭保險費繳納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間為系爭公司登記負責人。系爭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至10月,滯欠被告系爭保險費用。經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13年7月2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惟原告受合法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該等費用,被告即持原處分為執行名義,於113年8月20日移送高雄分署執行。嗣原告收受高雄分署系爭執行事件之通知,命原告應繳納勞工保險費(含滯納金)等共33萬586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古馥偉,原告僅係系爭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系爭公司出資、經營及任何決議,應由古馥瑋繳納系爭保險費。故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之間。被告原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卻未撤銷,是原處分無效等情。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未曾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且原處分並非無效。又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依法應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撤銷訴訟,即可獲得即時有效之救濟,尚無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原處分是否無效。

伍、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㈡本件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要件。原告於起訴前,雖未明文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惟參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以其並非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自非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義務人等事由,對高雄分署提出異議,經高雄分署檢送該異議狀予被告,被告復於113年10月22日以保費欠字第11360273750號函覆原告及高雄分署:查該公司尚欠110年6月至110年10月份保險費暨滯納金共計33萬580元,因迭催未繳且執行無著,本局乃依規定向公司解散前最後一任負責人即原告催繳欠費,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至有關原告函稱僅係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乙節,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俟再憑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考(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1至12頁)。則依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否准原告主張之事由,且於本件審理中,仍答辯原處分並非無效等節,據此可認原告在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前,已先行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本件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要件,自屬適法。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並無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例示規定各該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包含:處分主體欠缺、要式行政處分卻不備法定方式,及處分內容客觀不能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或與道德非難性最高的不法犯罪存有法秩序規範衝突,或嚴重破壞社會倫理道德,而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者,以及違反立法基於行政處分明確性、專業性目的考量而訂立之特別要件或法定事務權限規定者。上開6款所示多屬欠缺法律行為有效性之基本要素,或嚴重違反法治國家原則等情形,均屬明顯重大之瑕疵。即一般智識正常成年人自形式上觀之,一望即知其瑕疵,且瑕疵程度已嚴重影響行政處分效力,致無從認其之有效性。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行政處分並非屬當然無效,至多僅屬有違法而可得撤銷之原因,於撤銷前,該處分仍然有效。(相同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02號、111年度上字第586號、109年度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而該條第7款為補充之概括規定,倘若行政處分具有其他瑕疵,已達明顯重大,解釋上應如同前6款所示之欠缺法律行為之重要基本要素,或嚴重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瑕疵程度,始可認屬當然無效。

⒉觀諸原處分整體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明確記載處分機關為被告、受處分人為原告,及處分內容為系爭公司負責人原告,應繳納系爭公司積欠110年6月份至10月份間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31萬6,443元等節,客觀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示無效情形,或有何明顯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無非係立論於其並非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自不負有繳納系爭保險費用義務等情。惟查,原告為系爭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形式上觀之,原告自屬繳納系爭保險費用之義務人。至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尚需針對原告提出之其與古馥瑋契約書、事業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參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傳喚原告主張古馥偉等相關參與系爭公司營運之證人到案,為實質審理調查,經卷內所有事證交互參照後,始能查悉原處分有無違法事由,而為正確法令適用,顯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依其所訴之事實,足以認定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㈣此外,關於原告前揭主張,核其意旨實質上係認為原處分有認定構成要件事實錯誤之違法瑕疵,應予撤銷。然本院業已闡明:依據原告書狀所載,本件請求權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如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則該條規定可否作為人民主觀公權利請求依據?如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則原告先前有無就上開提起訴願等節,原告即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已自陳當初並未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又本院前亦已闡明有關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倘原告欲提起確認之訴,應符合該規定,否則如有違反,因無法補正,將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等節(參見本院卷第89頁)。故縱使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確認違法之訴,亦分別未符合訴願前置原則、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25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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