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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66號

原告
陳乙菡
訴訟代理人
陳泰勝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PB51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PB517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4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8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PB5176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事實為「員警記錄告發」,然本件無任何照片或員警攔下告發,故原告非常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車牌號碼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員警李家明目睹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並未要求警員目睹人民違規時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作為唯一證據資料,本案員警李家明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6月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159120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至5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可見,原告為警攔查時,員警對原告表示「那個號誌已經變燈了就不要硬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原告亦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無任何異議,從而,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警員李家明於114年4月9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鳳仁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普重機車MWN-8323號沿仁武區鳳仁路機慢車道直行(北往南),行經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直行),遂上前將其攔停後依規定掣單舉發,並告知違規事由、到案處所與期限,駕駛人陳乙菡現場無表示異議並當場簽收……」等語(本院卷第51頁)。故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依卷附現場圖及時相表等資料(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可知,員警當時所站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其視線自無可能遭遮擋或有誤差之嫌,且當時該路口燈光號誌均屬正常運作,從而,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6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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