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51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51號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另案相對人 林辰芳
- 訴訟代理人
- 黃燦堂律師
- 被告
- 即
- 被告
- 另案聲請人 唐姝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106 年度婚字第651 號)、給付扶養費(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林辰芳之訴駁回。
相對人林辰芳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終結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唐姝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林辰芳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辰芳負擔。
聲請人唐姝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唐姝負擔5 分之4 ,餘5分之1由相對人林辰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唐姝主張相對人林辰芳為其丈夫,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應給付其扶養費,而原告林辰芳則訴請離婚,此二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林辰芳之主張及對另案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被告唐姝卻抹黑原告林辰芳,傳簡訊給原告林辰芳之親朋好友及公司同事,造成原告林辰芳莫大困擾,並遭公司解雇,又原告林辰芳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向被告唐姝表達其深受重病時,被告唐姝已讀不回,不聞不問,另託詞修習博士班,必須住居於學校附近,並自104 年底起,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兩造夫妻感情基礎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聲請人唐姝婚後,將相對人林辰芳之薪資帳戶提領一空,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共領取新臺幣(下同)1,787,969 元(計算式=103 年8 月25日至106 年1月23日提領總金額2,422,221 元-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7 月29日提領總金額634,252 元) ,每年平均可使用金錢為595,990 元,平均每月花費50,000元,已足以治療疾病,且絕無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
二、聲請人唐姝之聲請意旨及對於訴請離婚之答辯略以:
㈠原告林辰芳長時間在大陸工作,每月給付被告唐姝50,000餘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然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被告唐姝經診斷罹患女性右側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住院開刀治療後,於106 年1 月間,竟將提款卡掛失,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致被告唐姝生活及治療陷於困頓,被告唐姝乃透過原告林辰芳之親友、同事、主管聯繫,然均無回音,故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唐姝目前仍須癌症治療及就學,難以外出工作,僅得向友人、家人借款以供花用,故請求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唐姝60,691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唐姝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 年2 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唐姝定居於高雄市小港區。
㈡被告唐姝目前就讀高雄餐旅大學觀光研究所博士班,在學中。
㈢原告林辰芳婚後至106 年1 月止,每月給予被告唐姝家庭生活費用約50,000餘元,給付方式為原告林辰芳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內有原告林辰芳於臺灣之每月工資50,000餘元。
㈣被告唐姝於105 年6 月份經診斷罹患女性右側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並經住院開刀治療後,相對人即於隔年(106年)1 月間將提款卡掛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辰芳訴請離婚之部分: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㈡聲請人唐姝聲請給付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唐姝得否請求相對人林辰芳給付扶養費?數額為何?
五、原告林辰芳訴請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林辰芳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唐姝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 年2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原告林辰芳主張被告唐姝傳簡訊抹黑、已讀不回及不與其同居等情,雖據其提出簡訊為證(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51 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且目前被告唐姝定居於高雄市小港區,為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唐姝傳簡訊,係因原告林辰芳於其手術後,斷絕金援,乃兩造上開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唐姝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收入僅104 年於高雄餐旅大學受薪74,4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4 頁),綜合此前因後果,被告唐姝選擇訴諸於眾,施壓原告林辰芳,期原告林辰芳妥善處理,係不得已而為之,難可苛責;其次,自上開本院卷二之簡訊觀之,原告林辰芳未通知被告唐姝其已罹患重病,兩人之對話均係有關金援被斷及感情是否延續,而原告林辰芳找被告唐姝,主要係談離婚(本院卷二第18頁),被告唐姝不願意談,已讀不回,難謂有過;再者,被告唐姝於106 年已修畢業論文學分(本院卷一第266 頁、第275 頁),於一般而言,係修畢學分,打算完成論文,既原告同意被告因攻讀博士而分居,則被告在修業年限內,未取得博士學位前,自得選擇繼續在高雄完成論文,其與原告林辰芳分居,非無正當理由。
㈣被告唐姝之訴訟代理人稱:被告唐姝離婚就必須回大陸,被告唐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事後否認上開訴訟代理人之主張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9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不生效力,合先敘明。自被告唐姝(訴訟代理人)稱離婚就必須回大陸,未取得身份證,沒有辦法找到工作,只能打工等語觀之(本院卷一第108 頁),顯示被告唐姝係因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而不願意離婚,況兩造曾長達半年未互動(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唐姝於本訴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小港區松和路1 號,為高雄餐旅大學之地址,參以原告林辰芳為被告唐姝在高雄租屋(本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卷第9 頁),被告唐姝不回應是否搬離原租屋處,答稱原告林辰芳有其電話,可隨時聯絡,或到學校尋找(本院卷二第107頁),顯示被告唐姝無意與原告林辰芳同居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然被告唐姝向原告之同事、親友傳遭原告林辰芳斷金援之簡訊,乃求生而不得已,繼續住在高雄,與原告林辰芳分居,係原告林辰芳同意其攻讀博士學位,而談離婚應得兩願,被告唐姝原即不願,對原告林辰芳之洽商,不予回應,未可遽論有過。反之,原告林辰芳明知被告唐姝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舉目無親,卻於其罹患乳癌二次手術後,斷其金援,並要求離婚,衡情讓人心寒,是被告唐姝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無過失,係原告林辰芳在被告罹癌手術後斷絕金援,讓被告唐姝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有可責性,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唐姝聲請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定有明文。相對人林辰芳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唐姝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 年2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聲請人唐姝請求相對人林辰芳給付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
㈡次按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要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夫妻財產制而有不同。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爰於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此觀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所揭之旨,足徵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係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申言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所為、或欠缺婚姻共同生活事實者,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是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費用,固應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規定,包括夫妻為維護婚姻共同生活所需之一切生活費用在內,義務人需負生活保持義務。但於夫妻別居期間,別居中之夫妻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是以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以此,若認不論夫妻是否共同生活,均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請求生活費用,則第1116條之1 所規定夫妻扶養義務,即難有適用之餘地。因此,就體系而言,應認於夫妻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以成就家庭生活共同體之實現,惟若夫妻因分居而欠缺共同家庭生活,即無從主張家庭一體性原則,此時應以民法第1116條之1 作為分居配偶之扶養請求權基礎,分居配偶始能請求扶養。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唐姝主張因罹患癌症而難以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居留證、戶籍謄本、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在學證明書、戶名為相對人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借據等為證(本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68 頁),堪認為真實;足見聲請具受扶養之權利,自得向其夫即相對人林辰芳請求給付扶養費。。
㈣又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106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衛生福利部公布高雄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兼以大陸地區配偶工作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獲准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即可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且學校曾為聲請人唐姝媒合實習之工作機會,係聲請人唐姝未前往(本院卷一第234 頁),又聲請人唐姝目前繼續在高雄攻讀博士學位,畢業年限將至,給付租金及學費之支出有限,另因持續就診有相關費用開支,並衡酌聲請人唐姝自105 年6 月確診罹患乳癌,為術後之療養,自應無菸酒、休閒、餐廳旅館等活動需求,故聲請人唐姝所需日常生活類別,應為食品、衣服、住宅、家務維護、交通、通訊、教育以及醫療保健等類別之生活需求,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民間消費結構按消費型態分」所載之上開類別支出比例 ,於105 年度合計為80.8% (14.77% +4.39% +17.33%+4.78% +12.15% +3.41% +3.76% +16.13%),認聲請人唐姝每月尚需之扶養費以12,120元(計算式:15,000×80.8% )為適當。
㈤再者,聲請人唐姝請求相對人林辰芳給付扶養費,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暫字第73號裁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林辰芳於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800 號(即本院106 年家婚聲字第3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2,120元,又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1 款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因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而失其效力,故聲請人唐姝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結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2,1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林辰芳之訴,為無理由,聲請人唐姝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開起訴及聲請之程序(訴訟、非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分別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