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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其修正理由所示,因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惟原條文之用語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爰將法條用語由「從犯」改為「幫助犯」,以杜疑義。是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成立範圍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內容,實際上均無變更,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兼衡其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核無依法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 ,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附表:
┌────┬─────┬───────────┬────┐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匯款對象戶名帳號     │匯款金額│
├────┼─────┼───────────┼────┤
│91.06.21│交通大學郵│林真真                │6.8萬元 │
│(下午2 │局        │台北民生郵局          │        │
│時24分)│          │00000000000000        │        │
├────┼─────┼───────────┼────┤
│91.6.26 │新竹科學園│陳仁傑                │25萬元  │
│        │郵局      │觀音新坡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        │        │
├────┼─────┼───────────┼────┤
│91.7.9  │同上      │同上                  │16.5萬元│
├────┼─────┼───────────┼────┤
│91.7.16 │同上      │同上                  │20萬元  │
├────┼─────┼───────────┼────┤
│91.7.17 │同上      │同上                  │9萬元   │
├────┴─────┴───────────┴────┤
│                                    合計:77.3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1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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