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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9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93號

原告
簡惠寶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及雨遮(面積一點六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位置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94年訴訟/判決)確認如該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嗣94年判決附圖編號A、A-1、C、C-1、D、E所示鄰屋均陸續拆除。詎被告見其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94年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老舊不堪,竟為加強建物之堅固性而逾越地上權面積,另在系爭建物外圍施作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及雨遮(下稱系爭鐵皮雨遮),逾越系爭地上權之範圍達1.68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越界之系爭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前述94年判決主文:「被告張正雄應將坐落羅東鎮北成段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13.92平方公尺之磚木造鐵皮頂房屋拆除…」。當時地主即訴外人簡丙寅據以於95年10月24日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7521號強制執行(下稱95年執行程序),嗣被告自行拆除94年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建物,故簡丙寅於96年1月18日撤回執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羅東鎮公正路233巷23號房屋只剩下編號B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

⒉95年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尚有訴外人曾煥文(羅東鎮公正路233巷21號)、林周阿嬌(羅東鎮公正路233巷25號)。94年判決附圖編號A1(曾煥文)、B1(本件被告)及C、C1、D、E(林周阿嬌)之建物均經上開執行債務人自動拆除,簡丙寅始撤回執行,故系爭土地上僅餘被告所有之編號B建物,及曾煥文所有之編號A建物尚未拆除。

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101年訴訟/判決)命曾煥文應拆除該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之建物,該建物即為94年判決編號A建物。本件原告(即簡丙寅之繼承人)於103年1月21日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強制執行(下稱103年執行程序),曾煥文於103年10月上旬自行拆除,故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並檢附現場照片2張,該照片即為原告在本案所提出之3張照片其中的2張,拍攝時間應係於103年10月上旬,亦即曾煥文拆除羅東鎮公正路233巷21號房屋後,被告將相鄰之公正路233巷23號房屋北側牆壁以彩色鋼板修繕包覆前,由原告所拍攝。

⒋系爭建物東側牆壁於96年張正雄自動拆除94年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建物時已無支撐,其南側牆壁同時於96年由林周阿嬌自動拆除同附圖編號C1及C之建物時,亦失去支撐,事後被告以三夾板裝修作為牆壁。曾煥文於103年10月間拆除公正路233巷21號剩餘房屋時,系爭建物之北側牆壁亦已失去支撐,故被告趁地主不注意時,以彩色鋼板將系爭建物之四周重新包覆牆壁及雨遮成為現狀。經鈞院在本案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認以上以彩色鋼板包覆之北、南及西側位置均已逾越地上權之範圍,實屬故意為之,蓋每次執行時,均由鈞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指界,方由債務人自行拆除,事後卻又故意越界,則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拆除該越界部分之鐵皮為濫用權利,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另有酌定系爭地上權之訴訟(鈞院103年度羅簡字第67號,現為105年度羅簡更㈠字第1號,下稱另案酌定地上權訴訟),於該案發回更審前,原告即主張追加要求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一併處理,後來自行撤回在案。系爭鐵皮雨遮面積僅1.68平方公尺,且係位於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物,因隔壁相鄰建物拆除而加以修繕維護,大部分均位於系爭地上權範圍內,因未加以測量,致極少部分超過地上權範圍。原告企圖以拆除系爭鐵皮雨遮,來影響鈞院另件酌定地上權期間之使用期限,其目的在於企圖使系爭建物無法安全使用,可見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似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因系爭建物南側(林周陳嬌所有)、北側(曾煥文所有)相鄰建物遭強制執行拆除,雖有共同壁,為避免失去支撐力量,因而在地上權範圍內加以包覆,但包覆時並未再加以測量,以致極少部分因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才知悉確定有0.5坪左右越界情形,並非如原告所云故意越界,因為包覆位置係在屋頂或建物上半部(未接觸地面),何來濫用權利?反而是原告為使地上權酌定期間縮小,而故意權利濫用,要拆除不到0.6坪之部分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4年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6日羅測土字第1537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另有95年、103年執行程序卷及另案酌定地上權訴訟卷內資料可參,堪認屬實。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1年訴訟中對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確定判決認定:經比對94年訴訟、101年訴訟卷內系爭建物照片,同為鐵皮蓋紅色屋簷,其鋁門兩側均為鐵捲門,確屬同一建物,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間自行拆除相鄰建物,故以鐵皮包覆遭拆除之原有牆壁而為補強,其性質僅係修繕,並非新建,且依宜蘭縣政府府建使字第1010067045號函文:「旨開建物依建物登記資料所示,其木構造及一層面積17.25平方公尺,查與現況該建物之樑柱主要結構及範圍,尚無不符,是應無涉及違建情事。」可知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及範圍均未變更,且仍可供日常使用、居住,仍具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並非不堪使用,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得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之要件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因本件與上揭101年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上揭事實曾為兩造攻防之重要爭點,兩造於本案並未提出足以推翻101年確定判決之上揭認定,本件自應認系爭建物於102年12月11日判決時點之狀態,即如101年確定判決之上揭認定。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101年確定判決另判命曾煥文拆除系爭建物之北側鄰屋,比對103年執行程序卷內及另案酌定地上權卷內照片,被告確係於103年執行程序中,於103年10月間再重新於系爭建物外牆包覆鐵皮(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卷第187頁、105年度羅簡更㈠字第1號卷第179-181頁)。系爭建物外牆於103年執行程序因鄰屋遭拆除而破損,原告亦自認系爭建物因此失去支撐,則倘若不加以修補,系爭建物將不適人居,即有礙於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目的,足認被告本次再以鐵皮包覆系爭建物,並非刻意基於延長系爭建物使用年限之目的而為,亦未因此變更原有結構。倘若不許被告於重新包覆鐵皮或加蓋雨遮以回復原有鐵皮包覆結構,將使在101年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敗訴確定之原告,得以透過對鄰屋強制執行拆除之手段,致系爭建物外牆結構受損,使系爭建物罹於不堪居住使用之狀態,無異容任原告藉機獲取101年確定判決所不允給之利益,自與該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得供人居住使用並認系爭地上權應繼續存在之本旨有違,顯非公允。準此,應認被告於103年間之重新包覆鐵皮行為,屬必要且合理之修繕行為,亦未改變101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建物原有結構。然而,依101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既有能力於95年執行程序後,以不超出系爭地上權範圍之方式對系爭建物外牆包覆鐵皮,使之回復於鄰屋遭拆除前之原有可使用狀態,則在103年執行程序再經拆除鄰屋後,應得合理期待被告再以不逾越系爭地上權範圍之方式包覆鐵皮或加蓋雨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今無法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越界部分之鐵皮及雨遮拆除後,內縮在系爭地上權範圍內重新包覆鐵皮,以維持原有適宜人居之狀態,是被告自不得以修繕維護為由,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佐以越界占用之面積雖僅1.68平方公尺,但系爭土地位在繁榮地區,10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900元,以此換算因越界占用致被告獲益、原告受損之價額達77,112元,並非微少。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乃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而來,且行使權利之結果,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權利濫用。

㈣被告另顧慮拆除系爭鐵皮雨遮將影響本院在另案酌定地上權訴訟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一事。實則,本件僅判命被告將「逾越系爭地上權範圍」之鐵皮及雨遮拆除,並未禁止被告於拆除後,「在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以不變更101年確定判決所認定原有結構之方式,再為必要之修繕行為。且因101年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原即外包鐵皮之木造鐵皮頂建物,且得供人居住使用,則系爭地上權期間之酌定,自應以該101年確定判決當時所認定得供人居住使用之完整木造鐵皮頂建物之狀態,作為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基礎(僅為審酌時考量因素之一)。不論系爭建物外包鐵皮結構是否嗣後遭拆除,或被告是否嗣後另以至為堅固耐用之其他材料在系爭地上權範圍內補強系爭建物,均不應以兩造事後人為拆除或補強後之狀態作為酌定地上權之判斷基礎。是被告指稱拆除系爭鐵皮雨遮將使系爭地上權酌定期間因而減短,據以主張免將越界部分拆除,亦無理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述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合法權源,逾越系爭地上權範圍,在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於修繕系爭建物時,以系爭鐵皮雨遮占用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其情節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要件不符,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雨遮,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5,25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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