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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謝佩玲

抗告人
即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裁定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復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聲明,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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