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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文愷

再審原告
陳智田
再審被告
林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4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羅小字第421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遲延利息(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經調取上開事件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戳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究係以何種方式、手段而具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且再審原告亦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再審被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且再審原告之行為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不具有主觀上供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曾匯款至再審原告之帳戶即認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事實認定有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等事由當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應已知悉,再審原告當得依上訴之程序救濟該等錯誤,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而本件再審原告前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上訴,因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乃經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憑此可見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已有「知其事由而不於上訴主張」之情形,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事由提起再審,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者,本件縱不論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觀之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再審原告仍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究竟所適用之何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何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其所稱遭檢察官認定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更是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部分予以指摘,而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是以,本件顯然並無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已有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所提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再小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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