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165號

終止地上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吳純亮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告
陳怡婷
被告
陳榮華
被告
陳榮忠
被告
翁玉玲
被告
陳榮輝
被告
陳正輝
被告
陳正文
被告
陳淑芬
被告
陳淑貞
被告
陳諺樑
被告
陳韋文
被告
陳韋云
被告
戴月好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陳春蘭
被告
蔡明達
被告
胡洧齊
被告
蔡宜倩
被告
蔡欣怡
被告
蔡阿卿
被告
蔡美春
被告
蔡美娥
被告
蔡清偉
被告
袁玉英
被告
簡佐丞
被告
簡佐宇
被告
簡珮如
被告
翁寶笑
被告
林汝舟
被告
曾秋惠
被告
曾紅蘭
被告
曾資元
被告
簡逢祈
被告
簡詩婷
被告
簡麗美
被告
兼上 7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振輝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陳家君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220,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54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汝舟等36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係以設定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林汝舟等36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另備位訴之聲明則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林汝舟等36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聲明之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是原告以系爭地上權無效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汝舟等36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即應以系爭土地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之交易價額計算之。經查,如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25坪7合7勺(約為85.19㎡,小數點第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現在之面積為20㎡,且114年度公告現值為111,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1,000元/㎡×20㎡=2,220,000元)

㈡備位訴之聲明:第1、2項聲明: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汝舟等36人塗銷地上權,屬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內容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價額。而觀諸系爭地上權原始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租金之約定為每年舊台幣40萬元即新臺幣(下同)10元(按「4萬比1」計算),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0元。

㈢綜上所述,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620元,尚應補繳22,85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後,並訴請被告林汝舟等36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後以系爭地上權原始設定時有無效事由,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林汝舟等36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業如前述,復因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標的價額50萬元,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且兩造未能達成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登記權利人 登記次序 登記內容 1 林汝舟 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羅登字第000930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存續期限: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壹部)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2 曾秋惠 0000-000  3 曾紅蘭 0000-000  4 簡振輝 0000-000  5 陳怡婷 0000-000  6 曾資元 0000-000  7 陳榮華 0000-000  8 陳榮忠 0000-000  9 翁玉玲 0000-000   10 陳榮輝 0000-000   11 陳正輝 0000-000   12 陳正文 0000-000   13  陳淑芬 0000-000   14 陳淑貞 0000-000   15  陳諺樑 0000-000   16 陳韋文 0000-000   17 陳韋云 0000-000   18 戴月好 0000-000   19 陳家君 0000-000   20 陳春蘭 0000-000   21  蔡明達 0000-000   22 胡洧齊 0000-000   23 蔡宜倩 0000-000   24 蔡欣怡 0000-000   25 蔡阿卿 0000-000   26 蔡美春 0000-000   27 蔡美娥 0000-000   28 蔡清偉 0000-000   29 袁玉英 0000-000   30 吳純亮 0000-000   31 簡佐丞 0000-000   32 簡佐宇 0000-000   33 簡珮如 0000-000   34 簡逢祈 0000-000   35 簡詩婷 0000-000   36 簡麗美 0000-000   37 翁寶笑 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地上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