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165號
- 原告
- 吳純亮
- 訴訟代理人
- 楊翕翱律師
- 被告
- 陳怡婷
- 被告
- 陳榮華
- 被告
- 陳榮忠
- 被告
- 翁玉玲
- 被告
- 陳榮輝
- 被告
- 陳正輝
- 被告
- 陳正文
- 被告
- 陳淑芬
- 被告
- 陳淑貞
- 被告
- 陳諺樑
- 被告
- 陳韋文
- 被告
- 陳韋云
- 被告
- 戴月好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陳春蘭
- 被告
- 蔡明達
- 被告
- 胡洧齊
- 被告
- 蔡宜倩
- 被告
- 蔡欣怡
- 被告
- 蔡阿卿
- 被告
- 蔡美春
- 被告
- 蔡美娥
- 被告
- 蔡清偉
- 被告
- 袁玉英
- 被告
- 簡佐丞
- 被告
- 簡佐宇
- 被告
- 簡珮如
- 被告
- 翁寶笑
- 被告
- 林汝舟
- 被告
- 曾秋惠
- 被告
- 曾紅蘭
- 被告
- 曾資元
- 被告
- 簡逢祈
- 被告
- 簡詩婷
- 被告
- 簡麗美
- 被告
- 兼上 7人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振輝
-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 王淑琍律師
- 陳家君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220,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54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汝舟等36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係以設定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林汝舟等36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另備位訴之聲明則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林汝舟等36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聲明之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是原告以系爭地上權無效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汝舟等36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即應以系爭土地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之交易價額計算之。經查,如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25坪7合7勺(約為85.19㎡,小數點第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現在之面積為20㎡,且114年度公告現值為111,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1,000元/㎡×20㎡=2,220,000元)
㈡備位訴之聲明:第1、2項聲明: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汝舟等36人塗銷地上權,屬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內容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價額。而觀諸系爭地上權原始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租金之約定為每年舊台幣40萬元即新臺幣(下同)10元(按「4萬比1」計算),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0元。
㈢綜上所述,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620元,尚應補繳22,85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後,並訴請被告林汝舟等36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後以系爭地上權原始設定時有無效事由,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林汝舟等36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業如前述,復因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標的價額50萬元,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且兩造未能達成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登記權利人 登記次序 登記內容 1 林汝舟 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羅登字第000930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存續期限: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土地壹部)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2 曾秋惠 0000-000 3 曾紅蘭 0000-000 4 簡振輝 0000-000 5 陳怡婷 0000-000 6 曾資元 0000-000 7 陳榮華 0000-000 8 陳榮忠 0000-000 9 翁玉玲 0000-000 10 陳榮輝 0000-000 11 陳正輝 0000-000 12 陳正文 0000-000 13 陳淑芬 0000-000 14 陳淑貞 0000-000 15 陳諺樑 0000-000 16 陳韋文 0000-000 17 陳韋云 0000-000 18 戴月好 0000-000 19 陳家君 0000-000 20 陳春蘭 0000-000 21 蔡明達 0000-000 22 胡洧齊 0000-000 23 蔡宜倩 0000-000 24 蔡欣怡 0000-000 25 蔡阿卿 0000-000 26 蔡美春 0000-000 27 蔡美娥 0000-000 28 蔡清偉 0000-000 29 袁玉英 0000-000 30 吳純亮 0000-000 31 簡佐丞 0000-000 32 簡佐宇 0000-000 33 簡珮如 0000-000 34 簡逢祈 0000-000 35 簡詩婷 0000-000 36 簡麗美 0000-000 37 翁寶笑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