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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初雖於書狀記載為提出債務人異議,然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5頁),致本院無從進行實質審理,嗣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並命原告應補正欠詳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29-33頁),嗣又於114年4月15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並於114年4月25日送達予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69-72、81頁),而原告經本院上述諭知後,僅於114年5月20日以書狀及於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補正其主張內容略以:緣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4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財產為我對第三人李可沁之請求權,但本件當初是大家集資做套房,才對李可沁有請求權,該部分請求權有可能不是我單獨所有,是大家的債權,也有可能跟我完全沒有關係,故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等於是拿大家的錢去清償我對被告的債務,對其他人並不公平,所以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5、193-197頁)。惟本件經原告補正後之內容,雖已有明確之訴之聲明,並可見原告所欲提起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就其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執行案件應予撤銷之理由,原告仍未具體陳述,僅稱可能如何、又可能如何等等,又本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114年4月15日兩度命原告補正,原告竟於114年6月30日經本院詢問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是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中之哪一項?及其詳細之事實、理由為何?仍答稱「待委任律師後一併回答」,是本件依原告起訴時書狀所載內容及嗣後補正之情形,均難認原告業已表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業經並其補正仍不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其必要,如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之理由非屬上述情形之一,則無論其所執理由是否確實存在,均無從令其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查本件原告前述補正後之起訴內容雖仍有欠詳,然就能理解之部分已顯然可見其所執異議事由,並非其有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本件縱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全部屬實,原告亦無從執該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獲勝訴判決。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執上述事由,即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並非原告個人之財產等情,如認屬實,應係該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權利人得否據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原告既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原告尚可能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原告自不具有提起該訴訟之適格。是以,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及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對被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判決,原告對被告所為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已無可補正,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完整補正,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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