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56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宏律師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丑○○
- 訴訟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寅○○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規定「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請參91年台上字第1846號)。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作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所有座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24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原告丙○○所有1240地號,因該二筆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必須經被告戊○○、丑○○、己○○三人共有之土地(1239地號)及被告辛○○之土地(1235地號)以聯絡對外公路,詎被告等人竟於95年初在上開道路放置混凝土護欄及豎立水泥柱障礙物,以阻礙原告等人車通行,被告丑○○等人於前次95年11月13日開完庭後次日即以怪手將原1239地號通行路面(即編號I部分,詳本院卷第83頁照片一、二),徹底挖除致與漥地部分(即附圖編號A)等高,高低落差三公尺多,造成原告只能依靠梯子上下通行,十分危險,被告丑○○等人又於兩旁設置水泥柱並以鐵絲網豎立路障,將路面縮至一公尺,汽機車無法出入,使原告幾乎完全被圍困,原告乙○○已年逾七十,不論刮風下雨每天須攀爬木梯步行上下坡始能出入,設若一時失神不慎,難保不能發生意外。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申請建築房屋時己畫設A、B、C、D、E、F、G範圍之土地為三公尺通行巷道,而原告又另劃設I、H土地範圍之土地為通行巷道,有違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被告顯然對原告主張有所誤解,蓋A、B、C、D、E、F、G範圍內之土地及舊有通行道路,但自被告辛○○起造目前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578號)因地形變更遂改為通行I、H土地範圍,惟I部分因遭被告丑○○等三人挖除破壞,只留下編號A部分土地約一公尺之路面供原告通行路面,盡量依循原來舊有之通行路面,亦不妨礙被告之權益。次查,原告丙○○為乙○○之子,二人為家屬並為共同生活戶,原告丙○○所有之1240地號本即無條件供家屬使用,故無確認之必要,再1240地號土地在丙○○購買之前亦是利用被告等人土地出入連外道路,丙○○購買系爭土地並不影響其請求通行被告周遭土地以連接道路之通行權利。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得通行住處後山銜接中山六路並可通往中山路,其中一段只須舖設約三十公尺道路即可,然查,鈞院於96年1 月9日至現場履勘,曾親至原告住處後山察看,該處盡頭為排水溝橫隔,再過去即聳起之山坡林地,並無道路可通,如依被告所言,則原告勢須剷除林地整平山坡地始有可通往被告所指道路,惟上開林地屬國有土地,民眾如擅自闢設道路,即觸犯山坡地保育條例及竊占國有地等罪嫌,是被告此一提議完全不可行。而被告又辯稱原告亦可通行房屋後方土地1238、1237地號通往中山路云云,然查,1238、1237地號大多部分土地為土石峭壁並無道路,1238、1237地號間之地勢高低落差達3.5公尺,且被告辛○○將往屋後方狹窄之空地作為爐灶、晒衣場、放置瓦斯桶、洗手台及堆置雜物處所,根本不適人員或車輛出入,是被告之辯解顯無理由。
(四)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本件在被告辛○○於82年間起造宜蘭縣冬山鄉○○路578號地上建物之前,原告本係利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至F土地之既成道路通行至中山路,被告辛○○起造前開地上建物時,同時將建物前方空地B、C、D、G部分土地地面墊高,高低落差3.7公尺,以致A部分土地成為漥地,E、F落差亦為3.7公尺,地形地貌發生變化,故原告自斯時起實際通行路面改為本件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I、H部分,因此鈞院94年度羅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乃依據上開事實確認原告就C、D、E、F、G部分之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是該號判決與本件訴訟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I、H並無衝突,惟其後於95年3月間被告戊○○、丑○○、己○○先是以鐵絲網及水泥護欄將I部分土地縮小通行路面僅剩1.5公尺,復進一步於95年11月13日將I部分地面剷平(如95年12月7日聲請狀照片所示),造成A、I二地等高,由於現場地形地貌再次發生重大變化,且此一變化係在94年羅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依前項規定顯然有情事變更,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周圍地即如原告95年12月7日聲請狀附圖所示土地通行至中山路。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通行路面及位置於法有據亦符情理及實際地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辛○○所有座落冬山鄉○○段12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89.47平方公尺),被告戊○○、丑○○、己○○所共有座落冬山鄉○○段1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5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被告戊○○、丑○○、己○○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原告得就被告戊○○、丑○○、己○○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內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主張被告座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239地號土地,原告擬通行範圍I之部分土地設有水泥柱及鐵絲網,係被告基於耕作需要及安全維護,並留有約1.5公尺供通行,原告不能因通行方便及省時,任由原告予取予求有犧牲被告權益違背民法第787條規定,且同法並無明文規定袋地通行之寬度。
(二)原告乙○○等原先劃設被告座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239及1235地號A、B、C、D、E、F、G為通行巷道,當梅山段1235地號已經貴院94年羅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C、D、E、F、G之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原告又另劃設被告上項二筆土地I、H範圍為擬通行之巷道3 公尺,依據羅東地政事務所實測成果圖,查原告申請建築房屋時已畫設A、B、C、D、E、F、G範圍之土地為3公尺通行巷道,而原告又另劃設I、H範圍土地為3公尺通行巷道,合計二條通行巷道寬度共6公尺,那有一筆土地劃設二條通行巷道,被告之土地任由原告予取予求,已違背法第787條規定:因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三)原告現劃定範圍延伸出新的爭議為1235地號土地經鈞院94年羅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C、D、E、F、G範圍內並通行權存在,原告及其代理人皆知此判決,原告竟將上述範圍列入原告新的通行訴求,原告如此藐視司法判決。爭議二,原告乙○○1241地號土地及丙○○1240地號土地係介於乙○○與被告丑○○等人中間卻未劃設通行巷道,那有原告自己之土地不劃設通行巷道卻劃設在被告之土地,任由原告予取予求,有失公平。
(四)原告土地既非袋地,且其鄰地亦有其兄弟之土地及原告乙○○向政府承租土地可通行公路,理應先通行其本人及兄弟之土地,不應通過被告之土地,且原告乙○○現居住房子土地旁有一條通路銜接中山六路並可通往中山路,且經現場履勘,原告等隱瞞此事實而以私利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也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符。
(五)原告之一丙○○座落冬山鄉○○段1240地號之土地係94年12月23日購買,按因土地一部分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道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丙○○購買時對於土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已能預見,原告購買時亦可得而知,理應自行先為評估及合理解決,自不能因而擴張自己之所有權以致加重被告之負擔,本件被告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法理甚明。
(六)依據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之冬山鄉建字第0950017811號函內容:「梅山段1239、1235號土地並未辦理分割及計劃開闢道,是其上並無「道路用地」存在,至此已明白宣示被告丑○○等人所持有梅山段1239、1235號土地不具任何道路及地役權存在,故原告乙○○等人不得主張其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土地,因暫時給予方便進出,造成土地有如無人土地任它人自由進出,除了造成之前土地遭人傾倒廢土(被告還要自行花費清除,避免遭廢棄物清理法處罰),現土地上農作物及安全措施也遭不明人士破壞(有報案三聯單為證),依民法第767條明文規定被告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原告申請建物興建時所持有「既成道路」證明,依據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之冬山鄉建字第0950017811號函內容所示,冬山鄉公所並不否認有爭議,並依宜蘭縣政府去函冬山鄉公所(府建字第960020076號號)請鄉公所說明此「既成道路」證明之地號與原告送審指定建築線地號為何不同?被告等人視結果再決定是否將此證明相關人送交地檢署調查有無不法,且此證明已有爭議,不足以作為呈庭物證,是故本件被告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法理甚明。
(七)原告興建時未遵守與被告丑○○之母廖阿蔥之協議書第六項內容,已有違約之事實,現竟以協議書虛假作出原告有取得通行依據,此協議書已有爭議不適合做為證明,「民法第166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另被告辛○○已取得原告乙○○無通行權之之部分是為原告現欲訴求欲通行範圍C的位置,已與鈞院判決有衝突,且被告辛○○土地將被一分為二,自非被告所能容許的損害最少之原則,並違背原告提出之民法第787條之原則及立法原意。至原告辯稱被告提出之可通行之方案為有地貌落差而無法通行,僅是原告推託之詞,因為現況1239號土地清除廢土後已恢復原地貌,原告訴訟代理人竟偽稱鏟除廢土堆使土地成漥地,企圖誤導事實,與原告爭議之建物也有落差,是否原告也要一併視為其無法通行之地,另外原告說無法申請國有地通行,實為原告不作為之推拖之詞,「森林法第八條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另「…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93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其建物居住理由要求通行權,但其建築物為本案最大之爭議點,希請鈞院協請縣府、鄉公所相關員出庭說明該建物如何通過審查興建?建物興建時是否涉及不法,被告將要把縣府、鄉公所回覆公文及原告興建時之文件、證明,及被告取得無通行權之判決一併送交地檢署調查舉發不法,所成之損失亦一併求償,原告之建物若非合法興建及本身違建造成其通行問題,依法無須容許其訴求,「建築法第26條…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原告承認丙○○購買之土地供原告乙○○共同使用之意圖,自不可視為多人持有之土地;而視為供特定人使用,「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通行,則僅係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81年判字第2104號),原告既無公用地役權,又無通行權可通行第1235號土地,故原告的訴求無合法依據。
(八)綜上,原告之訴求於法無據及與現況不合,原告訴求之通行權應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7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四週皆不通公路,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者而言;而所稱周圍地不以與袋地或準袋地有直接相鄰者為限,倘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此二筆不同所有人之土地,均屬周圍地。經查,宜蘭縣冬山鄉○○段124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同段124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丙○○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1241、1240地號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圍繞,而與公路隔離無適宜之聯絡,有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以該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判斷已屬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從而,原告為至公路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次查,原告所有上開1241、1240地號土地如欲與宜蘭縣冬山鄉○○路○路聯絡相通,如從座落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572號屋前(即上開土地之東側),則必需往南方向通過被告戊○○、丑○○、己○○共有之同段1239地號土地、被告辛○○所有之同段1235地號土地;倘從上開中山路572號屋後(即上開土地之西側),則必需通過訴外人廖聿銘所有之同段1238地號土地、被告辛○○與訴外人壬○○共有之同段1237地號土地、國有同段1236地號土地,然同段1238地號土地西側為土石峭壁且與1237地號土地間尚有數公尺之高低落差,且1238、1237地號土地寬度狹窄,並不適於供人員及車輛通行(見卷內第188、189頁照片),是被告抗辯原告欲至中山路公路應通行1238、1237、1236地號土地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又抗辯原告應從其北側方向即通過同段1242、1244等地號土地至中山六路等公路,並提出原告住宅旁北側可聯外道路示意圖為憑(見卷第128頁),惟查,原告上開住處北側該處盡頭為排水溝橫隔,再過去即聳起之山坡林地,並無道路相通,且中間又有高低差(見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照片),如欲通行至中山六路等公路,原告勢必剷除林地整平山坡地始有可能,此不僅花費頗鉅,且上開林地屬國有土地,禁止擅自闢設道路,否則即有觸犯山坡地保育條例及竊佔國有土地等罪嫌,事實及法律上皆不可行,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採憑。
(二)上開1239地號土地內原有與1241、1240地號土地等高即如羅東地政事務95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35.62平方公尺)之通行路面(見卷第43、55頁上方照片),於訴訟過程中,被告僱工將之剷除而造成與1241、1240地號土地有數公尺高低落差(見卷第96頁下方、97頁、第110頁背面下方、第111頁上方照片),是原告主張從上開1241、1240地號土地之東側至中山路公路而通行1239、1235地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沿1239地號東側土地邊緣通行,再沿1235地號土地內原有高低落差之地勢較高之邊緣通過以聯絡中山路公路,即通行1239地號土地如羅東地政事務所96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面積30.5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通行1235號地號土地如該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K部分(89.47平方公尺),本屬對於所通行之周圍地1239、1235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按被告辛○○先前就所有之上開1235地號土地對本件原告乙○○提起確認乙○○所有1241地號土地就辛○○所有上開1235地號土地上如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0.1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之不存在訴訟,並於95年8月18日勝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複丈成果圖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按確認之訴,二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為同一訴訟,是本件原告乙○○起訴確認就被告所有1235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就上開94年羅簡字第208號訴訟事件內確認如上開附圖所示C、D、G部分,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反,而就上開C、D、G部分與原告乙○○本件主張通行如羅東地政事務所96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所示C、K部分,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6年9月7日字0000000000號套繪重疊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D、G部分全部重疊,原告乙○○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而扣除重疊部分,依原告乙○○之主張,其所有之上開1241地號土地已無從通行被告辛○○所有上開1235地號土地至中山路,從而,原告乙○○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丑○○、己○○於95年3月間,先是以鐵絲網及水泥護欄將I部分土地縮小通行路面僅剩1.5公尺,復進一步於95年11月13日將I部分地面剷平,因而造成現場地形地貌發生重大變化,且此一變化係在94年羅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依前項規定顯然有情事變更,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周圍地至中山路公路,然查,原告所主張現場地形地貌發生重大變化之情形,均係發生在上開1239地號土地,而與被告辛○○所有1235地號土地並無關連,原告據以主張通行1235地號土地以通公路,自嫌無憑,併予敘明。
(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所有上開1240地號土地係於94年12月23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而自原告乙○○處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該1240號土地固有如上述不通公路之情事,惟依民法上開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通行讓與人即原告乙○○所有上開1241地號土地以通公路,從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戊○○、丑○○、己○○共有之同段1239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辛○○所有之同段1235地號土地以通公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林 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