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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立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和解或調解之結果,於確定之翌日起壹年拾月內,依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內容如數支付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應刪除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數量應更正為2 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關於「(屏澎區0000000 案)」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鑑定意見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至9 行關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文字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委員紀錄表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事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曾受有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無法成立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加工作業員,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已婚,與丈夫、2 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見本院附民卷第3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合前情,並參酌告訴人甲○○於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尊重法院裁判,若給予被告緩刑,我也不反對」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40 頁),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僅囿於目前之經濟情況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尚有部分爭執,始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所求償之金額,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4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
                          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17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28號道由市區向郊區方向
    行駛,行經該道路0.55公里處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7時43分許,未依
    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對向行
    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距骨骨折術後併骨折移位、
    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
    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9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8 年10月2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跨越分向
    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即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  正  鳳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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