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8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89號
- 原告
- 葉紘萌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被告
- 郭鎵慶
- 被告
- 郭楊玉麗
- 被告
- 郭志義
- 被告
- 郭志誠
- 被告
- 郭家備
- 被告
- 洪秀香
- 被告
- 郭力仁
- 被告
- 郭香君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8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三六一地號、面積一五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由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以澎地字第○○○四八三號收件,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權利人郭榮森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三六一地號、面積一五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由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以澎地字第○○○六○九號收件,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權利人郭榮森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塗銷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36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該土地係坐落於澎湖縣,為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向訴外人徐葉秀花買受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361地號、面積1520.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上存有以訴外人郭榮森為抵押權人,分別於59年間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如錫為設定義務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350元、存續期間為59年3月24日至59年9月23日,以及擔保債權總金額22,100元、存續期間為59年4月14日至59年10月13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抵押權2筆(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59年9月23日及59年10月13日,故系爭債權之時效自清償日屆至起開始起算,分別迄至74年9月23日及74年10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郭榮森迄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分別於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亦即79年9月23日及79年10月13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另被告郭鎵慶於81年7月16日與徐如錫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1,顯係已變更系爭債權之給付內容,而屬債之更改,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舊債權因而歸於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縱認徐如錫簽訂上開協議書係對債務之承認,然除斥期間並無中斷問題,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事後承認債務,對於已消滅之抵押權亦不生影響。又原告嗣已於101年5月9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清償債務,則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而抵押權登記對土地客觀交換價值具負面影響,損及土地完整性,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抵押權人郭榮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徐如錫於59年間分別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郭榮森借貸16,350元及22,100元,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郭榮森(業於68年11月8日死亡)並約定分別於59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3日清償,嗣於62年1月15日約定延期至62年5月底前清償。因徐如錫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故於81年7月16日與郭榮森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郭鎵慶重新簽訂協議書,承認系爭債權,故時效亦應重新起算,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且雙方於協議書約定,系爭債權之清償金額應增加為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或政府徵收補償金額之一半,若無該情形時,則移轉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告郭鎵慶,該協議書之約定並非債之更改,僅係調整債務內容而已。而抵押權僅因塗銷而消滅,並無除斥期間之適用,是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2日向訴外人徐葉秀花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7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郭榮森業於68年11月8日死亡,而由被告等人繼承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2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且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或擔保之債權因債之更改而消滅,或因業已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等人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59年9月23日及59年10月13日,又系爭債權之債權人郭榮森與債務人徐如錫於62年間簽訂借據,約定該債權之清償期延至62年5月底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查郭榮森與徐如錫就清償期限僅約定為「62年5月底」,依上開規定,應以上開期間之末日即62年5月31日為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應堪確定。又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定有清償日期為62年5月31日,則其消滅時效應自62年5月31日之清償期限,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於77年5月31日屆滿。惟被告等人既迄今均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依首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77年5月31日起算5年,亦即至82年5月3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後而歸於消滅。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時效,因徐如錫於81年7月16日簽訂協議書承認債務而重新起算,抵押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適用,僅因塗銷而消滅云云。惟按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除斥期間目的在維持繼續存在之原秩序,屬不變期間,並不得展期,其係自始固定不變,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以期早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徐如錫雖於81年間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系爭債權,惟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是系爭抵押權至82年5月31日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有所誤解。
五、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已如前述,且該抵押權之存在對所有權確有妨害。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故原告自得訴請抵押權人郭榮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