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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70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馬簡字第70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加拿大籍之藍迪詹森(以下為敘述方便,逕稱持卡人)於民國89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當時約定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持卡人如未繳款,應按週年利率14.2%計付利息,如未繳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時,尚應按上開利率10%加收違約金,被告並同意擔任持卡人之連帶保證人。而持卡人陸續消費後,共積欠144,058元消費款未付,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消費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簽署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當時,原告未曾交付信用卡約定條款,也未告知保證效力,又未徵信隨即核卡,核卡後復未通知被告核卡內容,兩造保證關係應屬無效。且持卡人曾多次換卡,原告並未於換卡時要求被告續保,保證關係亦應而終止。又持卡人之居留期限於90 年1月屆滿,對於持卡人居留期限屆滿後之消費,被告不必負責。再者,持卡人於92年1月12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則消費款即有盜刷之嫌,被告自無須就盜刷金額負責。況且,原告曾於93年6月間致電被告,被告當場明確表達不再繼續保證之意,保證責任自當終止。此外,依據民法第158、184、247、247-1、272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2、13、14、15、16、36、37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4條規定,被告亦不負保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持卡人於89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後,由原告核發信用額度15萬元之信用卡1張交付持卡人等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為證,應屬真正。

四、原告主張持卡人日後陸續持卡消費,目前尚有144,058元之消費款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爭執,被告聲稱持卡人於92年1 月間出境後即未入境,日後之消費款,可能為他人盜刷云云。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持卡人消費紀錄為證,而比對持卡人入出境紀錄及消費紀錄,持卡人之國內消費,即在其入境期間產生,持卡人之國外消費,則在其出境期間產生,二者相互吻合,且又有一定之消費模式可循,顯然均屬持卡人真正之消費無誤。至於被告所稱持卡人於92年1月以後未再入境一節,根據所查得之入出境資料,持卡人日後仍有10多次入出境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述,而且,他人盜刷,必然短時間大筆消費,消費後也不可能繳款,但消費紀錄卻顯示相反資料。因此,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消費款未付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被告抗辯簽署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欄位時,原告未將信用卡約定條款交付閱覽,亦未告知保證效力,又未徵信隨即核卡,核卡後也未通知核卡內容,因而被告不須負保證責任云云,應予說明如下:

(一)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原告必須在被告簽署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時,明示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始受該約定條款之拘束,解釋上應屬當然。被告據此辯稱並未收受該約定條款而無從閱覽云云,但按照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被告簽名欄上方記載:「本人已詳閱並恪守貴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文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被告已閱讀並接受該約定條款,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而為相反之抗辯,其抗辯即不能採取。況且,無論被告是否閱覽並接受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既然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即應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持卡人不還款時須代為還款,而至少應依據民法連帶保證之規定負保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告知保證之效力,故被告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但被告此項抗辯,遍查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均欠卻依據。而且,由消費者保護之觀點而言,要求經營者與消費者從事法律行為時,一一告知消費者相關法律效果,事實上並不適當,理由有四:第一,個人從事法律行為,本來就應該對自己行為負責,這是個人主義與理性主義法制下之當然解釋,也是司法自治原則下對於平均人之基本假設。第二,定型化契約之存在,就是要大量重複使用,減少當事人商討契約條款之困擾,立法者因而在消費者保護法中肯定定型化契約的存在價值,而以控制內容之方式有所規範,因此,如果要求經營者對消費者解釋契約之法律效果,實際上將偏離定型化契約之存在目的,也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原意。第三,要求經營者一一告知消費者相關法律效果,勢必造成交易成本大幅增加,不僅違背市場經濟追求效率之目的,而且交易成本轉嫁消費者之結果,也牴觸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福祉之理想。第四,本件具體個案為連帶保證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並非新穎,正常合理之成人均能明瞭其法律效果,被告簽名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擔該項責任,以維交易安全。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徵信隨即核卡,被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但徵信與否,涉及原告自身之風險損益評估,與被告無關,被告不得執此抗辯,仍應就其所簽名承諾之事項負責。況且,根據原告所提核卡資料,原告顯然已經徵信,被告前述抗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抗辯原告核卡後未通知核卡內容,不需就核卡內容負責云云。然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已特別記載希望獲得之信用額度為每月「15萬元」,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亦完全相同,則被告之保證責任範圍於申請信用卡當時已經確定,核卡時亦無變動,原告自無另行通知被告之必要,則原告有無通知,均不影響被告之保證責任。

五、被告又抗辯持卡人在我國居留期限至90年1月為止,持卡人居留期限以外之消費款,被告不需負責云云。然而,持卡人之居留期限如何,屬於持卡人與我國涉外單位之公法關係,與持卡人何時可以使用信用卡,毫無關聯,不容混淆。尤其被告明知持卡人為外國人,當然可能在我國居留期間及離境到外國期間陸續使用信用卡,被告卻以此抗辯,顯無理由。

六、被告再抗辯持卡人曾經多次換卡,原告並未於換卡時向被告要求續保,故被告之保證責任於換卡時已經消滅云云。經查,被告簽署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時,對於持卡人之信用卡消費款應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而此項保證責任,既然並未定有期限,除法律所定保證責任終止事由外,即應隨同原告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消滅而消滅。原告與持卡人日後換卡,僅是更換履行契約所用之物品,雙方並未重新訂約,而是援用89年3月21日信用卡消費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特別是消費額度也完全相同,並無契約效力得喪變更之情形,因而,被告之保證責任,自亦不變。特別是按照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第5項約定,均明示換發新卡後契約關係並未變動,相關權利義務均照舊之旨,更不容被告以換卡為由解免保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同此意見(載於該次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0-13頁問題一)。

七、被告另辯稱曾經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云云,但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項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未能舉證,即不能採。

八、此外,被告引用民法第158、184、247、247-1、272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2、13、14、15、16、36、37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4條規定,作為不負保證責任之抗辯。經查,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在本件之適用,業已說明如前;有關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因本件保證條款與金融機構歷來使用之保證條款,並無出入,而金融機構向來使用之保證條款,經由數十年裁判之累積,已明白肯定其效力,自無獨獨認定本件條款顯失公平之理;有關被告引用之其餘法律規定,均與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無關,無關之規定,不再判斷說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持卡人未付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等,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7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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