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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6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6號

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邱顯德(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28條之2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88號、103 年度裁聲字第228 號、104 年度裁字第661 號、104 年度裁聲字第125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16號、103 年度救字第8 、25號及103 年度全字第14號等裁定書正本,上開各裁定內容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核各裁定係就聲請人聲請再審、訴訟救助、抗告、假扣押等事件,均非屬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復未指明執行標的物為何及其所在,致聲請內容未臻明確;且未繳納執行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以104年度行執字第6 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1日,經郵務機構向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為送達,並由本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4 年8 月25日(已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核聲請人雖於104 年8 月18日向本院具狀補正執行標的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惟欠缺合法之執行名義部分仍未見補正,而關於執行費用部分,補正狀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案繫屬後,因聲請無理由而為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裁定正本於104 年9 月15日,經郵務機構向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為送達,並由本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該件訴訟救助為本院駁回後,聲請人並未於抗告期限即104 年9 月30日(已加計在途期間4 日,原期限末日為104 年9 月29日,惟該日因杜鵑颱風侵襲,本院所在地之苗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一日,故應順延至隔日)前提起抗告,故該駁回裁定業已確定,以上有本院職權調閱104 年度救字第1 號卷宗內該駁回裁定正本及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僅補正執行標的物之證明文件,迄未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用,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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