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25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研發創新產品,名稱、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合併使用,創造經濟價值,在國內外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發生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法律程序顛倒,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程序,依法無據,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撤銷藏匿不實他項權利證明書文件在案。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工廠,內部所有資產均於88年1月27日遭非法強制洗劫,而無法律依據。相對人陸續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綁架聲請人財產自由權,使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經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可依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5號、第484號、第486號解釋,商標法第63條、第71條規定,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人格自由權等資料參照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救助事由,並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分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及板橋分會函詢結果,均一致覆稱:聲請人查無申請法律扶助之情事,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103年10月9日法扶苗字第10300098號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3年10月13日法扶板字第103TU000048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6頁)。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