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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蕭秀美  女  53歲(民國○○年○ 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555 號
                        (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65號
                        (另案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
    第829 號、94年度易字第38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下午5 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栗華飯店附近某友
    人住處,以加熱玻璃頭內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30日,在苗栗
    縣苗栗市○○路1004號晶華電子遊藝場為警盤查時,向警坦
    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2 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參,足認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秀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829 號、94年度易字第384 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於95年4 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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