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中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朱文義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10鄰五南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經減刑為4月確定,與竊盜、槍砲及傷害等案件合併執
行後,迄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12月12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
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6日20時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某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內,以
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
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0年7月
17日22時,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