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其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4056號、第4057號、第449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其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伍拾肆個(包含外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LG,搭配門號○九八一五二六三五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份,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其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8 月及6 月確定後,再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10月、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入監服刑後,復於97年4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另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建堯;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於101 年6 月14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474 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將吳其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337公克、驗餘淨重0.4300公克)、施用毒品工具勺子1 支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共54個(包含外袋1 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建堯、許修育、A3、徐來輝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吳其和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101 年4 月25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0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8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宗第24至27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宗第63至64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其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堯、許修育、A3、徐來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01 年3 月28日101 年聲監字第106 號、101 年4 月25日101 年聲監續字第180 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宗密封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12日苗檢秀荒101 偵3708字第2095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核;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474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2 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執行搜索照片11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勺子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共54個(包含外袋1 個)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00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101 年7 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另證人李建堯、許修育、A3、徐來輝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李建堯、許修育、A3、徐來輝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所證亦均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詳見如表一通聯譯文所載),故證人李建堯、許修育、A3、徐來輝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如上開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證人李建堯、許修育、A3、許來輝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依據上開證人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一錢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自己以夾鍊袋分裝,0. 3公克賣1,000 元,1 錢可以分裝10幾包,都賣光可賺到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本案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
四、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1 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有於偵查中供出上手「陳正義」,惟此部份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陳正義租屋處欲執行搜索,惟陳正義租屋處並無人在,故並未執行搜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12日苗檢秀荒101 偵3708字第20955 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1 年9 月24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第191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101 年9 月21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55至58頁),是現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之「陳正義」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其,即並未依據被告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自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列於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惟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或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僅為處斷刑上之減免或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刑法總則之減輕。從而,於法規競合之比較法律法定本刑之輕重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未影響法定刑之範圍,自不在考量範圍之內,併此敘明。故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犯行,坦承不諱,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且為後法,已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而既然已經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斷,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建堯施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之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0,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及廠牌為LG之行動電話1 支,其於本案被告犯罪期間之聲請人為吳俊明,此有該門號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門號均係他人申請但送給其本人使用,該手機及門號SIM 卡1枚均在家裡,並沒有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上開電話之SIM 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支,既經由原聲請之客戶處分而由前所有人再贈送移轉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張SIM 卡及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無訛。是以,其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此有證人李建堯、許修育、A3、徐來輝之證述可參,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鍊袋共54個(包含外袋1 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44頁、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另未扣案之廠牌為LG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均為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時,與證人李建堯聯絡所使用之工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00公克)及勺子1支,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本院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其和於101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 號住處客廳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101 年6 月14日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吳其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75公克) 、勺子1 支等物,並採驗被告吳其和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其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如係未經觀察、勒戒,或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吳其和前於94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8 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4年9 月29日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6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被告乃於95年4 月25日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22日以95年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1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吳其和對起訴事實(下稱第2 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其犯行固堪認定。然查本次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分別於101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101 年6 月10日上午某時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距前次不起訴處分之95年4 月25日,顯已相距5 年以上,亦即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非逕行依法追訴。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下稱修正前條文);嗣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條文)。依修正前條文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揭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3 犯以上者,亦同。易言之,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揭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倘其後於「5 年後再犯」者,仍應依「初犯」之規定處理;必須合於經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後,「5 年內再犯」或「3 犯」以上者,始不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第1 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嗣因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 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在本件第2 案之前,雖有前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但第2 次行為時已距第1 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以上,故不符合執行期滿「5 年內再犯」之規定,不符依法追訴之要件。故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非逕行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而非逕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難謂無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部分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白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 │、數量 │臺幣) │ │ │ │ │
├─┼────┼────┼─────┼───────────┼────┼────┼─────────┼─────────┼────┼─────────┤
│ 1│李建堯 │101年3月│苗栗縣卓蘭│李建堯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00 元│【101年3月30日上午│【是】 │毒品危害│吳其和販賣第二級毒│
│ │ │30日11時│鎮峨崙廟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8時11分40秒】 │①101年6月14日偵訊│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5分許 │ │撥打吳其和所持有之門號│(約0.3 │ │吳:喂 │ 筆錄(101年度偵 │第4條第2│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 │李:ㄟ │ 字第3708號卷第 │項 │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
│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吳:阿你是怎樣啦 │ 187至190頁) │ │袋伍拾肆個(包含外│
│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 │李:等一下 │②101年6月15日羈押│ │袋壹個),均沒收。│
│ │ │ │ │吳其和於前揭時、地將第│ │ │吳:我要出去啦 │ 訊問筆錄(101年 │ │未扣案之廠牌為LG行│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李:好我等一下打給│ 偵字第3708號卷第│ │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
│ │ │ │ │付予李建堯,而販賣第二│ │ │ 他看怎樣 │ 195至197頁) │ │號○九八一五二六三│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吳:對啦!阿人家要│③101年8月14日本院│ │五五號SIM卡壹枚均 │
│ │ │ │ │,嗣再由李建堯於同日晚│ │ │ 出去,等你又還│ 羈押訊問筆錄筆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上7時48分許,在左揭地 │ │ │ 沒有到 │ (本院卷第14至17│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點交付1,000元現金予吳 │ │ │李:ㄡ好啦,我打給│ 頁)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其和。 │ │ │ 他 │④101年9月5日準備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程序筆錄(本院卷│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101年3月30日上午│ 第43至45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8時16分36秒】 │⑤101年10月25日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李:喂、他說9點左 │ 理筆錄(本院卷第│ │ │
│ │ │ │ │ │ │ │ 右 │ 62至69頁) │ │ │
│ │ │ │ │ │ │ │吳:好啦好啦!快點│ │ │ │
│ │ │ │ │ │ │ │ 快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3月30日上午│ │ │ │
│ │ │ │ │ │ │ │10時35分40秒】 │ │ │ │
│ │ │ │ │ │ │ │李:ㄟ │ │ │ │
│ │ │ │ │ │ │ │吳:你是怎樣 │ │ │ │
│ │ │ │ │ │ │ │李:我在領錢 │ │ │ │
│ │ │ │ │ │ │ │吳:ㄡ │ │ │ │
│ │ │ │ │ │ │ │李:等一下就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3月30日晚上│ │ │ │
│ │ │ │ │ │ │ │7時48分29秒】 │ │ │ │
│ │ │ │ │ │ │ │李:喂 │ │ │ │
│ │ │ │ │ │ │ │吳:喂 │ │ │ │
│ │ │ │ │ │ │ │李:在家嗎 │ │ │ │
│ │ │ │ │ │ │ │吳:嘿呀 │ │ │ │
│ │ │ │ │ │ │ │李:我過去囉 │ │ │ │
│ │ │ │ │ │ │ │吳:好 │ │ │ │
├─┼────┼────┼─────┼───────────┼────┼────┼─────────┼─────────┼────┼─────────┤
│ 2│許修育 │101年3月│苗栗縣卓蘭│許修育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00元 │【101年3月30日晚上│【是】 │毒品危害│吳其和販賣第二級毒│
│ │ │30日晚上│鎮中山路47│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9時46分31秒】 │①101年6月14日偵訊│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50分│號統一超商│撥打吳其和所持有之門號│(約0.3 │ │吳:喂 │ 筆錄(101年度偵 │第4條第2│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許 │前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 │許:你出發了沒 │ 字第3708號卷第 │項 │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
│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吳:好了、到了啦 │ 187至190頁) │ │袋伍拾肆個(包含外│
│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 │許:你每次都說到了│②101年6月15日羈押│ │袋壹個),均沒收。│
│ │ │ │ │吳其和於前揭時、地將第│ │ │ 到了 │ 訊問筆錄(101年 │ │未扣案之廠牌為LG行│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吳:好了好了 │ 偵字第3708號卷第│ │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
│ │ │ │ │付予許修育,而販賣第二│ │ │ │ 195至197頁) │ │號○九八一五二六三│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③101年8月14日本院│ │五五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 │ │ │ 羈押訊問筆錄筆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本院卷第14至17│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頁)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④101年9月5日準備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程序筆錄(本院卷│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第43至45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⑤101年10月25日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理筆錄(本院卷第│ │ │
│ │ │ │ │ │ │ │ │ 62至69頁) │ │ │
├─┼────┼────┼─────┼───────────┼────┼────┼─────────┼─────────┼────┼─────────┤
│3 │李建堯 │101年4月│苗栗縣卓蘭│李建堯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00元 │【101年4月5日上午 │【是】 │毒品危害│吳其和販賣第二級毒│
│ │ │5日上午7│鎮峨崙廟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7時25分49秒】 │①101年6月14日偵訊│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5分許│ │撥打吳其和所持有之門號│(約0.3 │ │吳:喂 │ 筆錄(101年度偵 │第4條第2│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 │李:恩 │ 字第3708號卷第 │項 │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
│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吳:怎樣 │ 187至190頁) │ │袋伍拾肆個(包含外│
│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 │李:我過去喲 │②101年6月15日羈押│ │袋壹個),均沒收。│
│ │ │ │ │吳其和於前揭時、地將第│ │ │吳:哈 │ 訊問筆錄(101年 │ │未扣案之廠牌為LG行│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李:我過去喲!在家│ 偵字第3708號卷第│ │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
│ │ │ │ │付予李建堯,而販賣第二│ │ │ 嗎? │ 195至197頁) │ │號○九八一五二六三│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吳:有啦 │③101年8月14日本院│ │五五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 │ │李:我過去囉 │ 羈押訊問筆錄筆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吳:好 │ (本院卷第14至17│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頁)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④101年9月5日準備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程序筆錄(本院卷│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第43至45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⑤101年10月25日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理筆錄(本院卷第│ │ │
│ │ │ │ │ │ │ │ │ 62至69頁) │ │ │
├─┼────┼────┼─────┼───────────┼────┼────┼─────────┼─────────┼────┼─────────┤
│4 │許修育 │101年4月│臺中市和平│許修育以其使用之門號為│甲基安非│1,000元 │【101年4月7日上午 │【是】 │毒品危害│吳其和販賣第二級毒│
│ │ │7日上午 │區自由里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他命1包 │ │10時47分33秒】 │①101年6月14日偵訊│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1時30分│崎路2段烏 │(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922│(約0.3 │ │吳:怎樣 │ 筆錄(101年度偵 │第4條第2│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許 │石巷12之1 │665149號行動電話)撥打│公克) │ │許:不是要過來 │ 字第3708號卷第 │項 │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
│ │ │ │號許修育住│吳其和所持有之門號為09│ │ │吳:好啦 │ 187至190頁) │ │袋伍拾肆個(包含外│
│ │ │ │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許:人家山上下來了│②101年6月15日羈押│ │袋壹個),均沒收。│
│ │ │ │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你還不來 │ 訊問筆錄(101年 │ │未扣案之廠牌為LG行│
│ │ │ │ │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吳其│ │ │吳:好啦 │ 偵字第3708號卷第│ │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
│ │ │ │ │和於前揭時、地將第二級│ │ │ │ 195至197頁) │ │號○九八一五二六三│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 │ │③101年8月14日本院│ │五五號SIM卡壹枚均 │
│ │ │ │ │許修育,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羈押訊問筆錄筆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本院卷第14至17│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頁)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④101年9月5日準備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程序筆錄(本院卷│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第43至45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⑤101年10月25日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理筆錄(本院卷第│ │ │
│ │ │ │ │ │ │ │ │ 62至69頁) │ │ │
├─┼────┼────┼─────┼───────────┼────┼────┼─────────┼─────────┼────┼─────────┤
│5 │A3 │101年4月│苗栗縣卓蘭│A3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甲基安非│1,000元 │【101年4月11日晚上│【是】 │毒品危害│吳其和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晚上│鎮農會停車│撥打吳其和所持有之門號│他命1包 │ │10時7分10秒】 │①101年6月14日偵訊│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17分│場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0.3 │ │吳:喂 │ 筆錄(101年度偵 │第4條第2│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許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公克) │ │A3:喂、等一下過去│ 字第3708號卷第 │項 │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
│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 │吳:好好 │ 187至190頁) │ │袋伍拾肆個(包含外│
│ │ │ │ │吳其和於前揭時、地將第│ │ │ │②101年6月15日羈押│ │袋壹個),均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訊問筆錄(101年 │ │未扣案之廠牌為LG行│
│ │ │ │ │付予A3,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偵字第3708號卷第│ │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195至197頁) │ │號○九八一五二六三│
│ │ │ │ │ │ │ │ │③101年8月14日本院│ │五五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 │ │ │ 羈押訊問筆錄筆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本院卷第14至17│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頁)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④101年9月5日準備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程序筆錄(本院卷│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第43至45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⑤101年10月25日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理筆錄(本院卷第│ │ │
│ │ │ │ │ │ │ │ │ 62至69頁) │ │ │
├─┼────┼────┼─────┼───────────┼────┼────┼─────────┼─────────┼────┼─────────┤
│6 │徐來輝 │101年4月│苗栗縣卓蘭│徐來輝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00元 │【101年4月13日下午│【是】 │毒品危害│吳其和販賣第二級毒│
│ │ │13日下午│鎮卓蘭實驗│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2時29分46秒】 │①101年6月14日偵訊│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時44分 │高中圍牆旁│撥打吳其和所持有之門號│(約0.3 │ │徐:喂、阿和 │ 筆錄(101年度偵 │第4條第2│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許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 │吳:嘿 │ 字第3708號卷第 │項 │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
│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徐:在哪裡 │ 187至190頁) │ │袋伍拾肆個(包含外│
│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 │吳:家裡 │②101年6月15日羈押│ │袋壹個),均沒收。│
│ │ │ │ │徐來輝於前揭時、地將購│ │ │徐:(通話模糊) │ 訊問筆錄(101年 │ │未扣案之廠牌為LG行│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吳:什麼,過來再講│ 偵字第3708號卷第│ │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
│ │ │ │ │命之價金1,000元交付予 │ │ │ 啦 │ 195至197頁) │ │號○九八一五二六三│
│ │ │ │ │吳其和,嗣後吳其和再於│ │ │徐:好 │③101年8月14日本院│ │五五號SIM卡壹枚均 │
│ │ │ │ │101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 │ │ │ 羈押訊問筆錄筆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 │ │ │ (本院卷第14至17│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來│ │ │ │ 頁)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輝,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④101年9月5日準備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程序筆錄(本院卷│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第43至45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⑤101年10月25日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理筆錄(本院卷第│ │ │
│ │ │ │ │ │ │ │ │ 62至69頁) │ │ │
├─┼────┼────┼─────┼───────────┼────┼────┼─────────┼─────────┼────┼─────────┤
│7 │李建堯 │101年4月│苗栗縣卓蘭│李建堯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00元 │【101年4月13日下午│【是】 │毒品危害│吳其和販賣第二級毒│
│ │ │13日下午│鎮峨崙廟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5時27分7秒】 │①101年6月14日偵訊│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時37分 │ │撥打吳其和所持有之門號│(約0.3 │ │吳:喂 │ 筆錄(101年度偵 │第4條第2│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許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 │李:阿和,在家嗎 │ 字第3708號卷第 │項 │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
│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吳:對 │ 187至190頁) │ │袋伍拾肆個(包含外│
│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 │李:我過去喲 │②101年6月15日羈押│ │袋壹個),均沒收。│
│ │ │ │ │吳其和於前揭時、地將第│ │ │吳:好 │ 訊問筆錄(101年 │ │未扣案之廠牌為LG行│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偵字第3708號卷第│ │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
│ │ │ │ │付予李建堯,而販賣第二│ │ │【101年4月14日下午│ 195至197頁) │ │號○九八一五二六三│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1時55分38秒】 │③101年8月14日本院│ │五五號SIM卡壹枚均 │
│ │ │ │ │,嗣再由李建堯於101年4│ │ │吳:喂 │ 羈押訊問筆錄筆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月14日晚上9時32分許, │ │ │李:嘿,我現在在豐│ (本院卷第14至17│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在苗栗縣卓蘭鎮卓蘭大橋│ │ │ 原 │ 頁)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前交付1,000元現金予吳 │ │ │吳:靠腰!阿剛剛打│④101年9月5日準備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其和。 │ │ │ 給你又沒接電話│ 程序筆錄(本院卷│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李:剛剛沒接到 │ 第43至45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吳:對呀!出來台中│⑤101年10月25日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了 │ 理筆錄(本院卷第│ │ │
│ │ │ │ │ │ │ │李:你到台中了 │ 62至69頁) │ │ │
│ │ │ │ │ │ │ │吳:對呀 │ │ │ │
│ │ │ │ │ │ │ │李:那你來這邊拿 │ │ │ │
│ │ │ │ │ │ │ │吳:你拿過去家裡沒│ │ │ │
│ │ │ │ │ │ │ │ 關係呀 │ │ │ │
│ │ │ │ │ │ │ │李:好啦!你到家再│ │ │ │
│ │ │ │ │ │ │ │ 打給我啦 │ │ │ │
│ │ │ │ │ │ │ │吳: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14日晚上│ │ │ │
│ │ │ │ │ │ │ │9時22分3秒】 │ │ │ │
│ │ │ │ │ │ │ │吳:喂 │ │ │ │
│ │ │ │ │ │ │ │李:你人是在哪裡,│ │ │ │
│ │ │ │ │ │ │ │ 怎麼沒有打給我│ │ │ │
│ │ │ │ │ │ │ │吳:回來了剛回來 │ │ │ │
│ │ │ │ │ │ │ │李:哈 │ │ │ │
│ │ │ │ │ │ │ │吳:剛到,我在大橋│ │ │ │
│ │ │ │ │ │ │ │李:在大橋嗎 │ │ │ │
│ │ │ │ │ │ │ │吳:對 │ │ │ │
│ │ │ │ │ │ │ │李:那等一下再過去│ │ │ │
│ │ │ │ │ │ │ │ ,我現在在卓蘭│ │ │ │
│ │ │ │ │ │ │ │ 要載我孫子 │ │ │ │
│ │ │ │ │ │ │ │吳:好 │ │ │ │
│ │ │ │ │ │ │ │ │ │ │ │
├─┼────┼────┼─────┼───────────┼────┼────┼─────────┼─────────┼────┼─────────┤
│8 │A3 │101年4月│苗栗縣卓蘭│A3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甲基安非│1,000元 │【101年4月25日下午│【是】 │毒品危害│吳其和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晚上│鎮農會停車│撥打吳其和所持有之門號│他命1包 │ │5時55分47秒】 │①101年6月14日偵訊│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6時5分許│場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0.3 │ │吳:喂 │ 筆錄(101年度偵 │第4條第2│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公克) │ │A3:在家裡嗎 │ 字第3708號卷第 │項 │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
│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 │吳:對 │ 187至190頁) │ │袋伍拾肆個(包含外│
│ │ │ │ │吳其和於前揭時、地將第│ │ │A3:我現在過去 │②101年6月15日羈押│ │袋壹個),均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訊問筆錄(101年 │ │未扣案之廠牌為LG行│
│ │ │ │ │付予A3,而販賣第二級毒│ │ │【101年4月25日晚上│ 偵字第3708號卷第│ │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6時27分54秒】 │ 195至197頁) │ │號○九八一五二六三│
│ │ │ │ │ │ │ │吳:喂 │③101年8月14日本院│ │五五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 │ │A3:雞肉、滷肉、肉│ 羈押訊問筆錄筆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丸、雞腿 │ (本院卷第14至17│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吳:在哪裡 │ 頁)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A3:在嘉義火雞肉飯│④101年9月5日準備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吳:那個滷肉好了 │ 程序筆錄(本院卷│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A3:滷肉2個 │ 第43至45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⑤101年10月25日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理筆錄(本院卷第│ │ │
│ │ │ │ │ │ │ │ │ 62至69頁) │ │ │
├─┼────┼────┼─────┼───────────┼────┼────┼─────────┼─────────┼────┼─────────┤
│9 │A3 │101年4月│苗栗縣卓蘭│A3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甲基安非│1,000元 │【101年4月28日晚上│【是】 │毒品危害│吳其和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晚上│鎮農會停車│撥打吳其和所持有之門號│他命1包 │ │7時43分10秒】 │①101年6月14日偵訊│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7時53分 │場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0.3 │ │吳:喂 │ 筆錄(101年度偵 │第4條第2│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許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公克) │ │A3:馬上到 │ 字第3708號卷第 │項 │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
│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 │吳:做什麼 │ 187至190頁) │ │袋伍拾肆個(包含外│
│ │ │ │ │吳其和於前揭時、地將第│ │ │A3:9支,馬上到 │②101年6月15日羈押│ │袋壹個),均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吳:過來呀 │ 訊問筆錄(101年 │ │未扣案之廠牌為LG行│
│ │ │ │ │付予A3,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偵字第3708號卷第│ │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195至197頁) │ │號○九八一五二六三│
│ │ │ │ │ │ │ │ │③101年8月14日本院│ │五五號SIM卡壹枚均 │
│ │ │ │ │ │ │ │ │ 羈押訊問筆錄筆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本院卷第14至17│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頁)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④101年9月5日準備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程序筆錄(本院卷│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第43至45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⑤101年10月25日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理筆錄(本院卷第│ │ │
│ │ │ │ │ │ │ │ │ 62至69頁) │ │ │
├─┼────┼────┼─────┼───────────┼────┼────┼─────────┼─────────┼────┼─────────┤
│10│徐來輝 │101年5月│苗栗縣卓蘭│徐來輝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00元 │【101年5月10日晚上│【是】 │毒品危害│吳其和販賣第二級毒│
│ │ │10日晚上│鎮卓蘭實驗│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10時3分9秒】 │①101年6月14日偵訊│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18分│高中圍牆旁│撥打吳其和所持有之門號│(約0.3 │ │吳:喂 │ 筆錄(101年度偵 │第4條第2│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許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 │徐:有在家嗎 │ 字第3708號卷第 │項 │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
│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吳:沒有怎樣 │ 187至190頁) │ │袋伍拾肆個(包含外│
│ │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 │徐:家有嗎 │②101年6月15日羈押│ │袋壹個),均沒收。│
│ │ │ │ │徐來輝於前揭時、地將購│ │ │吳:等一下再過來,│ 訊問筆錄(101年 │ │未扣案之廠牌為LG行│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等一下再打給你│ 偵字第3708號卷第│ │動電話壹支及搭配門│
│ │ │ │ │命之價金1,000元交付予 │ │ │徐:好 │ 195至197頁) │ │號○九八一五二六三│
│ │ │ │ │吳其和,嗣後吳其和再於│ │ │ │③101年8月14日本院│ │五五號SIM卡壹枚均 │
│ │ │ │ │101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 │ │ │ 羈押訊問筆錄筆錄│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 │ │ │ (本院卷第14至17│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來│ │ │ │ 頁)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輝,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④101年9月5日準備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程序筆錄(本院卷│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第43至45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⑤101年10月25日審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理筆錄(本院卷第│ │ │
│ │ │ │ │ │ │ │ │ 62至69頁)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 轉 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 │、數量 │ │ │ │
├─┼────┼────┼─────┼───────────┼────┼─────────┼────┼─────────┤
│ 1│李建堯 │101年4月│苗栗縣卓蘭│先由李建堯以其持用之門│第二級毒│【101年4月30日0時 │藥事法第│吳其和犯藥事法第八│
│ │ │30日凌晨│鎮峨崙廟前│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品甲基安│11分16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0時32分 │ │被告吳其和使用之門號08│非他命1 │吳:喂 │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許 │ │0000000 號電話聯絡轉讓│包 │李:還沒睡覺吧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 │吳:現在沒空,等一│ │之廠牌為LG行動電話│
│ │ │ │ │由邱其和於左揭時、地,│ │ 下打給你 │ │壹支及搭配門號○九│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 │ │ │八一五二六三五五號│
│ │ │ │ │包予李建堯施用。 │ │【101年4月30日0時 │ │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22分53秒】 │ │ │
│ │ │ │ │ │ │吳:喂 │ │ │
│ │ │ │ │ │ │李:恩 │ │ │
│ │ │ │ │ │ │吳:過來呀 │ │ │
│ │ │ │ │ │ │李:好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