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思璇
- 即被告
- 陳均圻
- 上一人之輔佐人
- 陳麗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思璇、陳均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璇、陳均圻(原名陳麗娜)與陳水發、陳麗君(以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黃忠義開放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段00地號之福德宮供信眾參拜權利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於民國99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在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將圍欄以鐵門上鎖,陳思璇、陳均圻、陳麗君並在場監工,而以此強暴方式排除告訴人黃忠義開放上開福德宮建物供信眾入內參拜之權利。因認被告陳思璇、陳均圻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思璇、陳均圻共同於前揭時地,涉嫌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指述、證人陳財、解美娟、林晁永、黃蓓馨等人審理時證述,暨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0 年8 月22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99年8 月17日福德宮遭工人搭建鐵圍欄圍繞之相片數張、99年4 月23日福德祠第一次會議紀錄、99年8月8日福德祠會議紀錄等資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思璇、陳均圻固承認有於99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段00地號土地上,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苗栗縣後龍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福德祠」而非「福德宮」,被告等均係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在「福德祠」四周搭建鐵圍欄,為保護廟產避免遭竊,另被告等搭建鐵圍欄後,均有於固定時間開放信眾參拜,且設置圍欄當時告訴人黃忠義並無在場,現場亦無任何人出面阻撓,則被告二人主觀上無強制犯意,客觀上亦無強暴脅迫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58 號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水發有找人把福德宮用鐵圍欄圍起來,而且加上鎖,施工那天我上班沒有在家裡,有信徒拍照回來向我報告;陳水發、陳麗君,還有他們整個家庭都在監工,他們僱請工人來裝鐵欄杆,那一天我沒有在現場,但是我有信徒拍照給我,我自己是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58 號影卷第24頁背面、第44頁背面);嗣告訴人黃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稱:99年8 月17日上午,被告二人在現場搭建鐵圍欄時,伊本人因為要上班,所以沒有在現場,是鄰居及伊女兒發現要伊回去,伊上班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女兒黃蓓馨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7 月4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8 月17日上午福德宮在圍鐵門時,我在家裡,當時正值暑假,爸爸、媽媽不在家,我接到鄰居打電話來通報說有人在對土地公那邊施工,我就趕快打電話給爸爸、媽媽問怎麼辦。因為現在是講求證據的時代,我就拿了相機,用變焦把相機拉近拍照片,後來媽媽就聯絡地方的里長,媽媽叫我下去跟他們會合,一起去現場看。他們施工時間大約從10點多到下午2 點多離開,現在有何人要看照片裡,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反正就是他們一家人,還有工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影卷第110 頁)。堪認被告陳思璇、陳均圻於99年8 月17日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之「行為時」,告訴人黃忠義並不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二人間接對物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㈢觀諸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容,係認被告陳思璇、陳均圻基於妨害告訴人黃忠義開放福德宮供人參拜權利之犯意,以僱工搭建鐵圍欄之間接對「物」強暴行為,排除告訴人黃忠義上開權利。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告訴人黃忠義證述、證人陳財證述,以及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0 年8 月22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書證,固可證明告訴人黃忠義為「福德宮」之管理人;另證人黃蓓馨證述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99年8 月17日福德宮遭工人搭建鐵圍欄圍繞之相片數張,足認被告陳思璇、陳均圻有於前開時、地僱請工人在「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事實;至證人解美娟、林晁永之證述,亦能證明「福德宮」信眾進入廟裡參拜時,原四周並無設置鐵圍欄,證人於鐵圍欄上鎖時,入內參拜需撥打電話請被告家人陳麗君前來開鎖等事實。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在「福德宮」搭建鐵圍欄「行為時」,有「當場」對告訴人黃忠義實施強暴、脅迫,致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則縱告訴人「行為後」因被告前開已搭建鐵圍欄狀態,致有妨礙其權利行使而受有損害,亦難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思璇、陳均圻於告訴人不在場時,在「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之事實,又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既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被告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是依前揭各節說明,即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二人未經「福德宮」管理人即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搭建鐵圍欄並上鎖,已妨礙告訴人之權利,雖有可議之處,但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本非刑事訴究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強制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二人無罪。又本件係原審依簡易審判程序,對被告二人以強制罪論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