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禮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審判決略以:
㈠、被告詹禮源前於民國94年間(一)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北地方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件之科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5月、5月、1月15日,前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7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二)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之科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三)於98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4案件之科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二)等案件之定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年5月24日為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被告猶不知悔改,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行竊;其上開犯行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峻葳、施芳宜、莊宜靜、賴柏仁、呂泓毅、黃資閔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該竊盜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列印畫面5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與扣案物等證據足堪認定。故被告6次竊盜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
㈢、參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該次,係侵入學生宿舍房間內竊盜,因房間屬供學生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具有「住宅」之性質,故基於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將公訴意旨援引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罪及5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為牟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六度竊取財物,其中一次尚侵入學生宿舍犯之,竊得之物品多數價值非微,變賣所得均供己花用,雖與被害人施芳宜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其餘被害人仍未獲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不另與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經核業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第一審判決太重,爰提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經原審於102年3月25日發函命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但被告迄未補正,有上開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64頁正面),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之竊盜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家境為小康(偵卷第4頁),且其並非原住民,有戶役政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參,而原審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若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可依法請求法律扶助(原審卷第62頁),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應予強制辯護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犯罪事實、竊取物│所犯法條 │主文 │ │ │ │ │ │品及價值(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1年9月2日 │臺北市大安區│林峻葳│趁師範大學男一舍│刑法第321 │詹禮源侵入住宅竊│ │ │上午11時4分 │師大路9號( │ │大門未關進入宿舍│條第1項第1│盜,累犯,處有期│ │ │許 │師範大學男一│ │,於被害人暫時離│款 │徒刑捌月。 │ │ │ │舍1404寢室)│ │開寢室之際,徒手│ │ │ │ │ │ │ │竊取被害人放置在│ │ │ │ │ │ │ │寢室桌上皮夾內之│ │ │ │ │ │ │ │現金4,000元。 │ │ │ ├──┼──────┼──────┼───┼────────┼─────┼────────┤ │ 2 │101年9月8日 │臺北市大安區│施芳宜│趁被害人游泳時,│刑法第320 │詹禮源竊盜,累犯│ │ │下午1時30分 │和平東路1段 │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162號(臺灣 │ │置在游泳池旁椅子│ │,如易科罰金,以│ │ │ │師範大學游泳│ │上之行動電話(IM│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館) │ │EI為000000000000│ │壹日。 │ │ │ │ │ │683 、samsung廠 │ │ │ │ │ │ │ │牌)1支,價值約1│ │ │ │ │ │ │ │萬餘元。 │ │ │ ├──┼──────┼──────┼───┼────────┼─────┼────────┤ │ 3 │101年9月26日│臺北市大安區│莊宜靜│趁被害人暫時離開│刑法第320 │詹禮源竊盜,累犯│ │ │下午3時20分 │和平東路1段 │ │座位,徒手竊取被│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162號(臺灣 │ │害人放置在桌上之│ │,如易科罰金,以│ │ │ │師範大學文薈│ │行動電話(IMEI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館) │ │000000000000000 │ │壹日。 │ │ │ │ │ │、HTC廠牌)1支,│ │ │ │ │ │ │ │價值約1萬6,000元│ │ │ │ │ │ │ │。 │ │ │ ├──┼──────┼──────┼───┼────────┼─────┼────────┤ │ 4 │101年10月4日│臺北市大安區│賴柏仁│趁被害人前往籃球│刑法第320 │詹禮源竊盜,累犯│ │ │下午3時15分 │羅斯福路4段1│ │場打球時,徒手竊│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號(臺灣大學│ │取被害人放置在腳│ │,如易科罰金,以│ │ │ │舊體育館) │ │踏車置物籃袋子內│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行動電話(IMEI│ │壹日。 │ │ │ │ │ │為00000000000000│ │ │ │ │ │ │ │9、samsung廠牌)│ │ │ │ │ │ │ │1支,價值約1萬8,│ │ │ │ │ │ │ │000元。 │ │ │ ├──┼──────┼──────┼───┼────────┼─────┼────────┤ │ 5 │101年10月6日│臺北市大安區│呂泓毅│趁被害人在體育館│刑法第320 │詹禮源竊盜,累犯│ │ │下午1時30分 │羅斯福路4段1│ │觀看球賽時,徒手│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號(臺灣大學│ │竊取被害人放置在│ │,如易科罰金,以│ │ │ │綜合體育館)│ │牆邊羽球袋內之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動電話(IMEI為01│ │壹日。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IPhone廠牌)1支 │ │ │ │ │ │ │ │,價值約2萬5,000│ │ │ │ │ │ │ │元。 │ │ │ ├──┼──────┼──────┼───┼────────┼─────┼────────┤ │ 6 │101年10月11 │臺北市大安區│黃資閔│趁被害人在體育館│刑法第320 │詹禮源竊盜,累犯│ │ │日下午6時許 │羅斯福路4段1│ │羽球場打球時,徒│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號(臺灣大學│ │手竊取被害人放置│ │,如易科罰金,以│ │ │ │綜合體育館)│ │在牆邊背包內之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動電話(IMEI為35│ │壹日。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samsung廠牌)1支│ │ │ │ │ │ │ │,價值約1萬8,000│ │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