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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6號

自訴人
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常德
自訴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告
陳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芳明知如自訴狀證8所示歌詞,係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至「湘庭客棧民宿」(由被告經營、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下稱湘庭民宿)之伴唱設備中;另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起,將上開伴唱設備置於湘庭民宿不特定來客得任意點閱、透過螢幕呈現該歌詞之散布狀態,以此方式陳列非法重製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等罪嫌(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原非精確記載,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特定如上)。

二、按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8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行為不罰等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範綦詳。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係編列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同樣適用,故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與檢察官於公訴程序之舉證責任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著作權法上所定散布權之客體,專指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有體物,尚不包含有線、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之無體物(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同樣見解)。

三、本院認自訴意旨之主張、舉證,滋生下列疑義:

(一)行為人不明:自訴意旨祇提出「陳金芳經營湘庭民宿」之報導1份(證5)、「湘庭客棧(民宿)餐飲卡拉OK‧陳金芳‧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之名片1紙(證6),即起訴主張被告係「陳金芳」、住所係「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除外再無任何進一步人別資訊可稽。那麼該「陳金芳」是否為真名?如何認定「陳金芳」經營湘庭民宿之程度?從何證明「陳金芳」獨攬全部運作或事必躬親、定為灌錄伴唱資料者?如何排除他人經手、「陳金芳」並無犯意之情形?凡此罪嫌成立之先決問題,卻僅見自訴代理人一味表示:通知湘庭民宿業者到庭說明便可瞭解云云(審卷第103頁以下),當然徵其闕乏具體、明確之舉證。

(二)擅自重製音樂著作之罪嫌不足:縱暫無論行為人特定問題,因自訴意旨所提採證照片、專屬授權書(證7、4),充其量只係證明「上開伴唱設備存有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要與「此音樂著作係"陳金芳"擅自重製得來」尚有差距,蓋音樂著作之來源可能多端,舉凡合法購買、繼受或承租含有歌詞字幕之視聽著作,皆常情得想。那麼自訴人毫無排除「陳金芳」合法利用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更未證明所謂的擅自重製係「何時遂行」、「如何進行」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詎徒憑「湘庭民宿中出現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逕論「"陳金芳"擅自重製」,勢顯跳躍;至自訴意旨固謂:法院得扣押、勘驗上開伴唱設備以查不法云云(自訴狀第4頁),惟此核係要求法院「搜尋、摸索有無"陳金芳"之人肇生某一具體犯罪」,毋寧假自訴之名、俾法院行偵查之實而脫免舉證責任,當然無解於本節罪嫌不足之結論。

(三)所指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態樣,誠非可罰行為:同樣先不論行為人特定問題,縱使自訴意旨此之事實成立,因該歌詞僅以螢幕呈現畫面、要非紙本或其他實體媒介之發送情形,明顯已與首揭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適用前提齟齬,毋寧「播出伴唱帶而呈現歌詞」本身只涉「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原無音樂著作可主張空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19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同樣見解),再三証諸本節指摘之行為殆屬不罰,當然難認其自訴之有據。

四、綜合上述,自訴意旨未能特定犯罪行為人,矧乏擅自重製之具體舉證,更訴究不罰之音樂著作公開上映行為,而本院曉諭前開疑義後、自訴代理人復當庭表示:無從為若何補正等語(審卷第104頁),揆諸首揭說明,爰逕行駁回本件自訴。

五、末查自訴意旨洵無「被告利用不特定來客非法公開演出歌詞」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聲明或立證,觀諸採證照片祇呈現歌詞以字幕方式播放情形、並非拍攝旁人隨之公開演出場景亦明(證7),甭提其毫無隻字釋疑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之除外問題,在在堅証湘庭民宿中存否公開演出之不法行為,咸非訴訟繫屬範圍且非本件自訴得逕予審究,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8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抗告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