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新榮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9號、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新榮所犯如附表「罪名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暨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十六包(含袋總毛重共二十四點三四公克、驗餘淨重共十四點九六二二公克)暨其包裝袋三十六個均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新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新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個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按:上開行動電話係吳新榮所有,惟內置晶片卡係不知情友人傅新峰所申辦)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交易經過,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交易對象陳志銘、江文雄、李增華等人,並收取如各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均銀貨兩訖。
㈡吳新榮為補充毒品貨源,意圖營利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市北苗里北安街「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撥打A1(真實姓名詳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以「檳榔」暗指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進行交易。通話完後約10分鐘許,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上開地點,旋即坐上吳新榮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由吳新榮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交給該名男子,販入3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總毛重共24.34 公克,送驗淨重共15.0088 公克,驗餘淨重共14.9622 公克),伺機賣出。
㈢嗣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吳新榮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俾就吳新榮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後因吳新榮另涉犯藥事法等案件,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經警於101 年11月12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0 巷000 號1 樓住處緝獲,並經吳新榮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6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吳新榮於偵、審程序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等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觀被告當庭自陳就其前開供述均無意見乙節即明(見本院卷第91頁),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已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白自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志銘、江文雄、李增華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參見附表「證據清單」欄證人證述卷號及頁數),被告、辯護人均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該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均係本於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31 號通訊監察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為實施,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四、扣案外觀呈透明結晶體共36包(含袋總毛重24.34 公克,驗餘淨重14.9622 公克),其性質與物證無殊,且係因被告另涉犯藥事法等案件,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經警於101 年11月12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0 巷000 號1 樓住處緝獲,嗣經被告同意後於該址執行搜索所扣得,有苗栗縣警察局受搜索人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見101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第33頁至第49頁)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經合法搜索程序,則其扣案程序當亦查無瑕疵可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新榮,就前開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銘、江文雄及李增華等人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銘、江文雄、李增華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被告於偵、審時自白及證人證述卷號、頁數,參見附表「證據清單」欄),並有前開證人等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先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再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經過,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此均有與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見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欄」,此卷證頁碼各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有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就事實欄㈡,即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6包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7頁、第92頁背面),其中關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於偵查及警詢時均供稱:伊於101 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撥打A1(真實姓名詳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叫A1帶檳榔來,約定在苗栗市北苗里北安街「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見面(暗指欲於上開地點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通話完後約10分鐘,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上開地點,旋即坐上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伊將現金36,000元交給該名男子,購買3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第25頁、101 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135 頁背面、第153 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承:「跟A1買的毒品分裝好了,但沒有賣出去,就被搜索到了」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外觀呈透明結晶體共36包(含袋總毛重24.34 公克,驗餘淨重14.9622 公克)扣案,該結晶體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6477卷第82頁至第87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是賺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係基於營利,為圖「從中『賺取』量差」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見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吳新榮就如事實欄㈠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另就如事實欄㈡所載,被告以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核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著手,雖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開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誤載被告如事實欄㈡之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以足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7頁)。
三、減刑部分:
㈠被告就如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卷證頁碼各詳見附表「證據清單」欄),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就如事實欄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審中亦自白犯罪;然查,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供稱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毛重24.34 公克),是供被告本人吸食所用,並非拿來販賣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0頁),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犯意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之事實,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要件未合,而無該減刑寬典之適用。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毒品上手係A1,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他字案偵查結果,查無A1販賣毒品之實據已簽結在案,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18日苗檢宏恭102 偵1249字第12412 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第84頁、第91頁)。足知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偵查結果,查無其他事證而未能查獲上手,故本案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既、未遂分別有4 次、1 次,販賣對象共計3 人,交易金額則為1,000 元或6,000 元不等,且未遂部分係一次販入36包(毛重24.34 公克)、價值3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25日偵查分案、101 年6 月7 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8 月、10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至第83頁),被告猶不知警惕,再於101 年10月6 日、10月8 日、10月16日及11月11日,分別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是以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自由刑,且經前述偵、審中自白或未遂等規定依法減刑後,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至辯護人稱因承辦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方另行起訴本案,致被告有程序上不利益云云,縱係屬實,亦與被告有無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無涉,附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新榮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為圖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係因其自身深受毒癮之苦,方鋌而走險賺取微薄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次數分別僅4 次及1 次,其中就既遂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所得利潤等情節均屬輕微,概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自不宜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等同視之,兼之被告於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無隱之犯後態度,暨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尚須扶養二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以期相當。第按販賣毒品犯罪雖係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容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然其實係有賴於買受者之自願配合,即販賣毒品乃係需要相對人協力始得完成之犯罪;換言之,就令基於「防範未然」之美意而予立法嚴懲,然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加重。基此,爰從輕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俾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五、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間實際所得財物,詳如本判決附表「交易金額」欄所載,且悉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由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與前案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不同,此參照卷附判決及電話紀錄表、相關沒收資料,本院卷第61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99頁),內置之晶片卡則係被告以其友人傅新峰名義所申辦,所有權係傅新峰的,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內置之晶片卡)1 支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外觀呈透明結晶體36包(含袋總毛重24.34 公克,驗餘淨重14.9622 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證,核屬違禁物無疑;又上揭扣案毒品係被告基於販賣牟利犯意販入再伺機賣出,已認定如前,是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36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宣告數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因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吳新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暨應處刑罰│證據清單 │ │號│象 ├────┤ ├────┤ │ │ │ │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 │①│陳志銘│101 年10│陳志銘使用09│甲基安非│【101 年10月6 日4 │吳新榮販賣第二│①被告吳新榮偵查中自白│ │ │ │月6 日4 │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47分29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1100號卷135 頁│ │ │ │時47分通│動電話與吳新│、重量不│陳:阿弟我回來了阿│徒刑參年陸月。│ 、144 頁背面)、審理│ │ │ │話完後某│榮0000000000│詳 │ 。 │未據扣案之販賣│ 時自白(本院卷47頁)│ │ │ │時 │號連絡,電話├────┤吳:到苗商橋下。 │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中表示欲和吳│1,000元 │陳:好 │臺幣壹仟元及門│②證人陳志銘警詢筆錄(│ │ │ │苗栗縣苗│新榮見面,雙│ │ │號「0000000000│ 他字1100號卷54-55 頁│ │ │ │栗市苗栗│方約定見面地│ │ │」號行動電話(│ )、偵訊筆錄:經提示│ │ │ │高商旁之│點後,吳新榮│ │ │不含內置晶片卡│ 吳新榮相片,我有見過│ │ │ │忠貞路旁│即於左列時間│ │ │)壹支均沒收,│ 該人,我有使用098666│ │ │ │鐵道橋下│、地點交付第│ │ │如全部或一部不│ 7922號電話,依據警方│ │ │ │的停車場│二級毒品甲基│ │ │能沒收時,新臺│ 監聽譯文顯示,我有以│ │ │ │ │安非他命1 小│ │ │幣壹仟元部分,│ 上述門號與吳新榮0977│ │ │ │ │包予陳志銘,│ │ │以其財產抵償,│ 031502號電話通話。在│ │ │ │ │並當場收取現│ │ │行動電話部分,│ 通聯譯文中有約到苗商│ │ │ │ │金1,000 元,│ │ │追徵其價額。 │ 鐵路橋下的通話,這是│ │ │ │ │而銀貨兩訖。│ │ │ │ 在說購毒之事,該次我│ │ │ │ │ │ │ │ │ 有向吳新榮買到毒品,│ │ │ │ │ │ │ │ │ 我們約在苗商旁鐵路橋│ │ │ │ │ │ │ │ │ 下的停車場交易,當時│ │ │ │ │ │ │ │ │ 向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 │ │ │ │ │ │ │ │ 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 │ │ │ │ │ │ │ 交貨。通話中「阿弟仔│ │ │ │ │ │ │ │ │ 」就是吳新榮叫我的綽│ │ │ │ │ │ │ │ │ 號,我所購買的該包安│ │ │ │ │ │ │ │ │ 非他命有施用完畢(他│ │ │ │ │ │ │ │ │ 字1100號卷6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③監聽譯文(偵字219 號│ │ │ │ │ │ │ │ │ 卷75頁)。 │ ├─┼───┼────┼──────┼────┼─────────┼───────┼───────────┤ │②│江文雄│101 年10│江文雄使用09│甲基安非│【101 年10月6 日18│吳新榮販賣第二│①被告吳新榮偵查中自白│ │ │ │月6 日19│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時51分19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1100號卷135 頁│ │ │ │時20分許│動電話與吳新│、重約 │江:我阿雄啦。 │徒刑參年陸月。│ 、145 頁)、審理時自│ │ │ ├────┤榮0000000000│0.2 公克│吳:誰阿? │未據扣案之販賣│ 白(本院卷47頁)。 │ │ │ │苗栗縣苗│號連絡,電話├────┤江:公館,阿雄。 │毒品所得財物新│②證人江文雄警詢筆錄(│ │ │ │栗市國華│中表示欲和吳│1,000元 │吳:你到國華路福特│臺幣壹仟元及門│ 他字1100號卷74頁)、│ │ │ │路821 號│新榮見面,雙│ │ 汽車那。 │號「0000000000│ 偵訊筆錄:我有使用09│ │ │ │福特汽車│方約定見面地│ │江:到時打給我。 │」號行動電話(│ 00000000號,經警方監│ │ │ │苗栗展示│點後,吳新榮│ │吳:好。 │不含內置晶片卡│ 聽發現我上述電話有與│ │ │ │中心門口│即於左列時間│ │ │)壹支均沒收,│ 吳新榮0000000000號電│ │ │ │旁邊 │、地點交付第│ │【101 年10月6 日19│如全部或一部不│ 話通話,確實有此事,│ │ │ │ │二級毒品甲基│ │時2 分35秒】 │能沒收時,新臺│ 通話的目的是我要跟他│ │ │ │ │安非他命1小 │ │江:大哥我到了。 │幣壹仟元部分,│ 買安非他命。我於101 │ │ │ │ │包予江文雄,│ │吳:你到大門了是嗎│以其財產抵償,│ 年9 或10月間晚上6-7 │ │ │ │ │並當場收取現│ │ ? │行動電話部分,│ 時許,在國華路某汽車│ │ │ │ │金1,000 元,│ │江:到大門了。 │追徵其價額。 │ 門市店前,向吳新榮買│ │ │ │ │而銀貨兩訖。│ │吳:你等一下。 │ │ 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 │ │ │ │ │ │ │ │ 0.2 公克。101 年10月│ │ │ │ │ │ │【101 年10月6 日19│ │ 6 日下午6 時51分至7 │ │ │ │ │ │ │時10分29秒】 │ │ 時10分,警方監聽到我│ │ │ │ │ │ │吳:你到喔。 │ │ 與吳新榮的通話,該次│ │ │ │ │ │ │江:對阿。 │ │ 就是我上述購買安非他│ │ │ │ │ │ │吳:馬上出來。 │ │ 命的那次,監聽譯文中│ │ │ │ │ │ │ │ │ 顯示我們交易地點應該│ │ │ │ │ │ │ │ │ 是在福特汽車門市,確│ │ │ │ │ │ │ │ │ 實是如此,該次是我去│ │ │ │ │ │ │ │ │ 找吳新榮購買(他字11│ │ │ │ │ │ │ │ │ 00號卷80頁背面)。 │ │ │ │ │ │ │ │ │③監聽譯文(偵字219 號│ │ │ │ │ │ │ │ │ 卷75頁)。 │ ├─┼───┼────┼──────┼────┼─────────┼───────┼───────────┤ │③│李增華│101 年10│李增華使用09│甲基安非│【101 年10月8 日17│吳新榮販賣第二│①被告吳新榮偵查中自白│ │ │ │月8 日17│00000000號行│他命2 包│時1 分52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1100號卷135 頁│ │ │ │時1 分通│動電話與吳新│、總重約│李:你回來苗栗。 │徒刑參年柒月。│ 背面、145 頁背面)、│ │ │ │話完後某│榮0000000000│2 公克 │吳:還沒有。 │未據扣案之販賣│ 審理時自白(本院卷47│ │ │ │時 │號連絡,電話├────┤李:我要二張背心,│毒品所得財物新│ 頁)。 │ │ │ ├────┤中稱說要「二│6,000元 │ 記得帶上來。 │臺幣陸仟元及門│②證人李增華警詢筆錄:│ │ │ │苗栗縣苗│張背心」,即│ │吳:好 │號「0000000000│ 101 年10月8 日譯文中│ │ │ │栗市福麗│暗指要購買2 │ │ │」號行動電話(│ 談到的「二張背心」,│ │ │ │里6 鄰北│公克重的甲基│ │ │不含內置晶片卡│ 意思代表我要買2 克安│ │ │ │安街5 號│安非他命,雙│ │ │)壹支均沒收,│ 非他命,通話沒多久後│ │ │ │李增華住│方約定見面地│ │ │如全部或一部不│ ,吳新榮就送來我住處│ │ │ │處 │點後,吳新榮│ │ │能沒收時,新臺│ 門口,2 克總共6000元│ │ │ │ │即於左列時間│ │ │幣陸仟元部分,│ ,共2小包(他字1100 │ │ │ │ │、地點交付第│ │ │以其財產抵償,│ 號卷95-96頁)、偵訊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行動電話部分,│ 筆錄:經提示吳新榮相│ │ │ │ │安非他命1 小│ │ │追徵其價額。 │ 片,我有見過並認識該│ │ │ │ │包予李增華,│ │ │ │ 人,我有使用00000000│ │ │ │ │並當場收取現│ │ │ │ 00電話,經警方監聽發│ │ │ │ │金6,000 元,│ │ │ │ 現我上述電話有與吳新│ │ │ │ │而銀貨兩訖。│ │ │ │ 榮0000000000號電話通│ │ │ │ │ │ │ │ │ 話,我有向吳新榮購買│ │ │ │ │ │ │ │ │ 過2 次安非他命毒品時│ │ │ │ │ │ │ │ │ 間我忘記了,但地點都│ │ │ │ │ │ │ │ │ 是在我家門口交易。我│ │ │ │ │ │ │ │ │ 有與吳新榮交易毒品成│ │ │ │ │ │ │ │ │ 功,我與他交易成功2 │ │ │ │ │ │ │ │ │ 次的時間、對話,在警│ │ │ │ │ │ │ │ │ 詢筆錄中都有說明了,│ │ │ │ │ │ │ │ │ 該2 次的金額都是買1 │ │ │ │ │ │ │ │ │ 公克3000元,購買該2 │ │ │ │ │ │ │ │ │ 次交易後都有施用完畢│ │ │ │ │ │ │ │ │ ,是真的安非他命(他│ │ │ │ │ │ │ │ │ 字1100號卷115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③監聽譯文(偵字219 號│ │ │ │ │ │ │ │ │ 卷76頁)。 │ ├─┼───┼────┼──────┼────┼─────────┼───────┼───────────┤ │④│李增華│101 年10│李增華使用09│甲基安非│【101 年10月16日20│吳新榮販賣第二│①被告吳新榮偵查中自白│ │ │ │月16日21│00000000號行│他命2 包│時27分9 秒】 │級毒品,處有期│ (他字1100號卷135 頁│ │ │ │時1 分通│動電話與吳新│、總重約│李:你處理好沒? │徒刑參年柒月。│ 背面、146 頁背面)、│ │ │ │話完後某│榮0000000000│2 公克 │吳:我15分鐘過去。│未據扣案之販賣│ 審理時自白(本院卷47│ │ │ │時 │號連絡,電話├────┤李:你到打電話給我│毒品所得財物新│ 頁)。 │ │ │ ├────┤中表示欲和吳│6,000元 │ 。 │臺幣陸仟元及門│②證人李增華警詢筆錄:│ │ │ │苗栗縣苗│新榮見面,雙│ │ │號「0000000000│ 101 年10月16日譯文內│ │ │ │栗市福麗│方約定見面地│ │【101 年10月16日21│」號行動電話(│ 容,是我與吳新榮的對│ │ │ │里6 鄰北│點後,吳新榮│ │時1 分11秒】 │不含內置晶片卡│ 話,都是我要向他買安│ │ │ │安街5號 │即於左列時間│ │李:到了? │)壹支均沒收,│ 非他命,通話完沒多久│ │ │ │李增華住│、地點交付第│ │吳:我一下就好。 │如全部或一部不│ ,吳新榮他就送來我住│ │ │ │處 │二級毒品甲基│ │李:到建台。 │能沒收時,新臺│ 處門口,他拿2 公克安│ │ │ │ │安非他命1 小│ │吳:我一下就到。 │幣陸仟元部分,│ 非他命來賣我,每1 小│ │ │ │ │包予李增華,│ │ │以其財產抵償,│ 包每公克3000元,2 克│ │ │ │ │並當場收取現│ │ │行動電話部分,│ 共6000元(他字1100號│ │ │ │ │金6,000 元,│ │ │追徵其價額。 │ 卷96-97頁)、偵訊筆 │ │ │ │ │而銀貨兩訖。│ │ │ │ 錄(他字1100號卷115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③監聽譯文(偵字219 號│ │ │ │ │ │ │ │ │ 卷76-77頁)。 │ └─┴───┴────┴──────┴────┴─────────┴───────┴───────────┘